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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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予以保障。
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
第五条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辖区乡镇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安岳县房屋征收局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和报批,并对乡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环保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畜牧食品局、县农经局等单位参与配合,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房屋补偿
第六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以合法的权属证书为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其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三)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对房屋进行新、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的。
第九条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被征收人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办理了合法营业证照且从事经营活动两年以上的,对其经营行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将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的,按原批准用途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县国土资源局应书面通知相关乡镇和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用地手续;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房产转让、买卖、赠予、租赁、入股等;
(四)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正常生育、回国、退伍转业、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种(养)殖证等各种证照;
(六)其他应暂停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县房屋征收局应当将房屋补偿的范围予以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公示发出后,辖区乡镇应当对房屋补偿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合法建筑面积、违法建筑面积、附属设施、装修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补偿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调查结果应与产权人共同确认。
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确认的,辖区乡镇可采取照像、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
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
第十四条辖区乡镇应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补偿范围内统一向被征收补偿对象予以公示。
公示时限不少于7日。
公示的内容包括补偿的标准、方式和安置人员的姓名等。
第十五条对公示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公示的期限内被征收对象可以要求复核。
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
辖区乡镇根据相关部门复核的结果予以重新公示。
公示的结果作为补偿计算的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变。
第十六条公示期满后,辖区乡镇应当与被补偿对象就具体的补偿内容、方式、标准座谈协商。
座谈协商应不少于三次。
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严格按协议履行。
第十七条经座谈协商不成的,县国土资源局向补偿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达成协议和房屋补偿通知书》。
在规定时限内,当事拒绝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县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收回土地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补偿金额、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
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拒绝领取补偿款的,交由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八条《限期收回土地决定书》发出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十九条经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搬迁的,在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安置采取货币安置和住房安置两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安置对象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每人按3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第二十一条的定量标准,按商品房综合建造价格上浮15%给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属于安置对象:
(一)土地征收范围内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参与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
(二)原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和三级以下士官(含三级);
(三)原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校全日制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和毕业后户籍仍在原籍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原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劳教或服刑人员(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属于下列对象的,经乡镇、房管、国土等单位确认,可按20平方米/人的建筑面积购买安置房,并按原房屋砖混结构重置价格结算购房款。
(一)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二)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在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仅限所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户主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
(三)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的大中专毕业生,且长期在此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在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因征地农转非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前结婚的配偶和新生人员,他处无住房,其配偶可按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购买安置房,并按原房屋砖混结构重置价格结算购房款;新生人员为合法生育1孩可按30平方米,违法生育1孩可按20平方米,违法生育2孩及以上的可按10平方米,并按原房屋砖混结构重置价格结算购房款。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予住房安置:
(一)房屋被征收且他处另有宅基地的;
(二)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三)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四)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五)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征收人应提供质量、安全合格的安置房。
安置还房住宅的一般户型和面积为:
一居室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二居室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三居室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购回的安置还房面积应与定量标准基本一致。
被征收人购回的安置还房面积超过定量标准的,按以下情况结算购房款:
(一)增加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安置还房土建成本价的80%进行结算;
(二)增加面积在5-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安置还房土建成本价进行结算;
(三)增加面积在10-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征收点安置还房区同地段商品房的综合造价进行结算;
(四)增加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征收点安置还房区同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象不享受本条政策。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购回的安置还房面积不足定量标准的,由征收人按征收点安置还房区同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在征收范围内的夫妻双方,其配偶或子女在原征地中已享受了住房安置的,其配偶或子女不再享受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安置还房对象的安置顺序应遵循:
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如期履约的被征收人优先选择还房,对多户被征收人同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如期履约的,可先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再按顺序选房。
第三十二条安置还房区物业管理费应按照物业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选择多层建筑的被征收人,2年以内(含2年)的物业管理费由征收人负责,3—4年(含4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征收人承担50%,4年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
(二)选择高层建筑的被征收人,4年以内(含4年)的物业管理费由征收人负责,4—8年(含8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征收人承担50%,8年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安置还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办理,被征收人应依照征收人的要求提供相关办证资料。
第三十四条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一)自被征收人交付旧房给征收人拆除之日起,过渡期限原则不得超过12个月。
对自行安排住处且不搭建临时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征收人应支付按人按月26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征收人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人按月1.5倍计算。
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征收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搬迁补助费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
支付标准为:
3人以下(含3人)的,每户800元/次;4人以上(含4人)的,每户次1000元/次。
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交出被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给予5000元/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象不享受本条政策。
第三十六条在补偿安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高补偿标准,或者增加补偿内容。
擅自调高补偿标准,或者增加补偿内容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阻挠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征收人依法实施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室内特殊装饰装修、原宅基地内不能完好搬迁的附属物。
本办法所称征收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的人。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对被征收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土建成本价,是指建设征收安置还房时除土地以外的建设成本费用,新建安置房成本价为统一招标的中标价。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的综合造价,是指建设征收安置还房时,同地段商品房的征地成本和房屋建设的直接工程费用、建设的税收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的市场价,是指建设征收安置还房时,同地段商品房的征地成本和新区基础设施分摊、房屋建设的直接工程费用、建设的税收和合理利润的总和,一般是指该地段房屋销售的市场普遍价。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上级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房屋征收已实施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批准的,按原方案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止。
逾期未执行完毕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集体土地上企业、专业合作社等房屋补偿标准由中介机构予以评估,评估后按本办法程序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和县房屋征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