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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

石家庄XX职业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学生姓名

学号

系(部)

班级

设计(论文)题目

论伪证罪

指导教师姓名

职称

指导教师研究方向

1选题的背景意义

伪证罪是一种很古老的罪名。

它对于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都有严重的危害,所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统治者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但是,国内外对于伪证罪的规定是不同的,就是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规定也不同。

这引起了人们不断的讨论,近年来讨论更热。

本文也加入讨论,希望通过比较和分析,使伪证罪的规定和把握更具科学性,这对于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非常有意义的。

2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一章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和原则

一、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根据

(一)伪证行为犯罪化的哲学根据

(二)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法理根据

第二章我国伪证罪的犯罪构成

一、伪证罪的犯罪客体

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

三、伪证罪的主体

四、伪证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章伪证罪认定的若干界限

一、伪证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二、伪证罪与它罪的异同

(一)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

(二)伪证罪与包庇罪

(三)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四)伪证罪与律师伪证罪

第四章我国伪证罪的立法局限与完善

一、主体方面的局限与完善

二、主观方面的局陷与完善

三、客观方面的局限与完善

3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

文献研究法主要指搜集、鉴别、整理文献,并通过调查文献以及对文献的研究,从而全面地、正确地了解掌握形成对事实科学认识的一种方法。

文献研究法被广泛用于各种学科研究中,其作用有:

1、能了解有关问题的历史和现状,帮助确定研究课题;2、能形成关于研究对象的一般印象,有助于观察和访问;3、能得到现实资料的比较资料;4、有助于了解事物的全貌。

4研究工作进度和安排

1.12月16日,完成开题报告。

三份材料分别是:

开题报告、论文初稿(提纲)、文献综述。

2.明年1月13日,完成论文初稿,并交给指导老师。

3.2月20日前,进行论文的中期检查。

4.3月16日前,完成毕业论文的定稿。

5.3月26日前,上交论文打印稿。

5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

3、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

4、《四川大学》论伪证罪李国文 

指导教师审核意见:

符合要求,同意开题。

指导教师签名:

年月日

本表由学生填写,交指导教师答署意见后参照执

论伪证罪

内容摘要:

伪证罪是一种很古老的罪名。

它对于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都有严重的危害,所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统治者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但是,国内外对于伪证罪的规定是不同的,就是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规定也不同。

这引起了人们不断的讨论,近年来讨论更热。

本文也加入讨论,希望通过比较和分析,使伪证罪的规定和把握更具科学性,这对于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非常有意义的。

关键词:

伪证罪诬告陷害罪包庇罪妨害作证罪律师伪证罪

 

目录

第一章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和原则

一、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根据

(一)伪证行为犯罪化的哲学根据

(二)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法理根据

第二章我国伪证罪的犯罪构成

一、伪证罪的犯罪客体

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

三、伪证罪的主体

四、伪证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章伪证罪认定的若干界限

一、伪证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二、伪证罪与它罪的异同

(一)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

(二)伪证罪与包庇罪

(三)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四)伪证罪与律师伪证罪

第四章我国伪证罪的立法局限与完善

一、主体方面的局限与完善

二、主观方面的局陷与完善

三、客观方面的局限与完善

 

一、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和原则

(一)伪证行为犯罪化的哲学根据

相对意志自由论、伦理学根据——诚信这一伦理规范、法学根据——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合理性、法定性、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报应与预防相统一之刑罚目的,提出了刑罚权介入伪证行为的三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及适度原则[1]。

伪证行为违反了相对意志自由从而违背了刑法期待可能性,所以伪证行为可能被刑法予以犯罪化的第一個根据是哲学根据:

违反相对意志自由;

(二)伪证行为犯罪化的法理根据

伪证行为违背了诚实作证这一法定义务。

但不是将所有伪证行为都予以犯罪化,只有少量严重的伪证行为才可能为刑法所评价,所以要把握犯罪化的二个原则:

刑法补充性原则和刑法经济型原则。

二、我国伪证罪的犯罪构成

(一)伪证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伪证行为既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是定罪量刑的基础。

证据的真实或虚假,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正确处理。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作为诉讼参与人都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记录人也有特定义务。

他们不真实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都有可能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或是冤枉无辜,或是轻纵罪犯,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

(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

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首先,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刑事诉讼过程从立案开始,包括侦察、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其中“审判”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等。

对于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后陷害他人或包庇罪犯,以及发生在非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行为,均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其次,伪证行为具体表现为作虚假的证明。

鉴定。

记录、翻译。

即对应当提供的事实、证据不提供、不反应,或者提供不存在的“事实”、“证据”。

所谓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或伪造证据陷害他人;二是化有为无,即掩盖事实真相或者隐匿证据从而包庇罪犯。

最后,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的性质或罪行的轻重具有重要影响的情节,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对于定罪量刑无关紧要、影响不大,则不能构成本罪。

需要说的是,伪证行为是否实际影响了案件的处理,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三)伪证罪的主体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谓证人,是指知道刑事案件的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人。

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记录人,是指刑事诉讼中对案件当事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主要指侦查人员、书记员。

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委托、聘请,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本国民族语言文字或哑语等翻译工作的人员。

(四)伪证罪的主观方面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

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三、伪证罪认定的若干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认定伪证罪,应当注意区分伪证行为与非伪证行为,以及性质相同但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的伪证罪与一般伪证行为之间的界限。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行为,而且主观上又有伪证的罪过,这种行为性质就是伪证。

如果证人由于对案情了解的不完全或记忆不清,作了虚假证明;鉴定人由于专业水平低,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人员由于业务不熟练,工作能力差,出现漏记、错记;翻译人员由于未听清或者未听全讲话内容,造成错记、漏记,都不是伪证行为。

还需要注意,只有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才能构成伪证罪。

如果行为人是对不能决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或者与犯罪性质没有直接关系,或者对量刑轻重没有重大影响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即使主观上具有陷害他人或包庇罪犯的目的,也不影响能以本罪论处。

(二)伪证罪与它罪的异同

1.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

1)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时间不同。

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3)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

4)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5)犯罪的目的不完全相同。

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

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2.伪证罪与包庇罪

1)犯罪主体不同。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犯罪的时间不同。

窝藏、包庇罪的实施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也可以在其被逮捕、关押又逃脱之后、而伪证罪的实施则只能是发生在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

3)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窝藏、包庇罪一般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者帮助其逃若、而伪证罪则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4)犯罪对象不同。

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可以是未经逮捕、判刑的犯罪人,也可以是已经判决的犯罪人、而伪证罪的对象则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无罪的人。

5)犯罪的目的不完全相同。

窝藏、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的目的则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也可以是隐若罪证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责任

3.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

1)主体不同。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

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出人人罪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

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往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4.伪证罪与律师伪证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刑罚。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2]。

四、我国伪证罪的立法局限与完善

(一)主体方面的局限与完善

其一,从国外的主体情况看,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日本刑法分169条和第171条分别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构成伪证罪;可见在日本,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依法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口译人和笔译人。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68条也规定,伪证罪的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和通译。

俄罗斯刑法除了规定上述三类人可以实施伪证犯罪以外,还认为“受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构成伪证罪,从而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但是并不包括记录人在内。

此外,瑞士刑法,韩国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也只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三类。

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普遍未将记录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非出于偶然,这一事实本身恰恰可以说明,各国刑法并不认同虚假记录行为具有“伪证”的性质[3]。

其二,记录人的记录行为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的证明、鉴定、翻译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相关行为均具有“作证”的性质。

其中,证人所作的证明和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直接用以对某件事实作出判断。

翻译人的翻译成果虽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其行为是以其语方知识“鉴证”证据资料内容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

而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条文看,记录行为是司法专职工作人员记载案件审理过程的一种活动,是对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而不是形成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行为显然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的一种行为。

综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新刑法将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的规定有欠妥当。

(二)主观方面的局陷与完善

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对于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从广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审判中;从狭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4]。

从我国新刑法典的规定看,这种理解似乎没有差错。

但也有学者在仔细研究伪证罪的立法本意及国外立法情况后,认为我国刑法将伪证罪的进空范围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有欠缺之处,应该将此范围扩大至民事、行政诉讼中。

从性质上讲,伪证行为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妨害。

伪证罪立法最有接、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维持国家司法秩序和国家审判权的安全,这一点被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

从我国新刑法将伪证罪从旧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到新刑法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也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这一观点的认识和接受。

我国新刑法在这一点上的缺失,不仅仅影响了伪证罪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中应有的立法价值,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的出现。

(三)客观方面的局限与完善

伪证行为的目的从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

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

从实践中看来,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存在内在的不足。

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以罪和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

企图致人以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意图陷害他人”,使犯罪人脱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隐匿罪证”。

虽然这是伪证者的主观目的,不过,如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中界定出来,就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国文《论伪证罪》[D].四川大学2007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

[3]《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J].中国大学生网2008-9-24

[4]江雁飞《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R].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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