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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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

劳人锅(1982)6号

 

 

劳动人事部

关于颁发试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后工厂管理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订了实施细则,现颁布试行。

细则中的附件(含表、证),除监察员证、检验员证、制造许可证统一由我部印制外,其余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有关部门或单位,按所附格式自制。

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一九八二年八月七日

 

 

1锅炉部分

 

1.1锅炉设计

1.1.1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锅炉制造单位的锅炉设计,应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其他需要进行锅炉设计的单位,其设计应由承制单位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1.1.2锅炉设计的审查范围如下:

a.锅炉本体受压部分(包括拉撑等);

b.锅炉范围内管道。

按介质流动方向,自给水管路调节阀前的截止阀起,到主汽阀止,排污管路到排污阀止;

c.安全附件、仪表;

d.锅炉本体烟道;

e.平台、步道、扶梯。

1.1.3制造单位送审资料应有下列各项:

a.锅炉总图;

b.主要受压部件图(包括锅炉范围内管道总图);

c.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包括安全阀口径核算);

d.锅炉设计说明书;

e.其它与锅炉安全有关的设计资料。

各类资料应由有关人员签字。

1.1.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锅炉设计的重点是锅炉安全问题。

审查的依据为现行的锅炉安全监察规程、有关的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专业标准)。

没有相应规定的,制造单位应提供设计依据。

1.1.5机械系统全国性的定型设计,审批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a.制造单位(或联合设计的主要负责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将第1.1.3条所规定的全部资料报机械工业部和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b.由机械工业部或机械工业部委托的单位负责召开设计审查会,审查会应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代表参加;

c.制造单位(或联合设计组织)需要修改设计时,应将修改部分报机械工业部及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d.机械工业部审批后,在设计总图标题栏的上方加审批标记或字样,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复核,并在总图标题栏的上方加审批标记。

1.1.6非机械系统的全国性锅炉定型设计审批参照第1.1.5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会应有机械工业部的代表参加。

1.1.7对于除第1.1.5和1.1.6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锅炉设计的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a.锅炉设计单位是制造单位时,制造单位应将书面申请和第1.1.3条要求的全部资料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批;设计单位不是制造单位时,应由承制单位先行审核,然后由承制单位和设计单位分别将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报设计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和承制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批:

b.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接到制造单位申请后,一般于两星期内向制造单位提出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若需要制造单位补充技术资料的,提出审查意见的日期可适当延迟。

对于质量低劣的设计资料,不应办理审批手续;

c.制造单位(或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后,将修改部分分别送交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及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

d.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并在锅炉总图标题栏的上方加审批标记后,由制造单位将此图送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办理审批手续,监察处在总图标题栏的上方加审批标记,审批标记格式如下:

1↓

 

×××劳动局

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高度24

 

总高度45

 

×劳锅审字第××号

高度11

××××年××月××日

 

宽度70

框宽1

 

1.1.8当有关规程、标准更改时,制造单位应对设计作相应的修改。

制造单位改变经过审批的设计图纸资料时,应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按修改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1.1.9按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图纸生产的锅炉,在其他省不再进行设计结构审查。

1.2制造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1.2.1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方可制造锅炉。

制造许可证分为五级,见下表。

1.2.2锅炉制造单位领取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有锅炉制造专业的大专毕业生或从事锅炉工作多年具有一定锅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有与锅炉类别、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工人和合格焊工;能严格执行锅炉制造的有关规程、规定和标准;

b.有完整的生产图纸,有健全的设计、工艺、质量检验机构和相应的制度;

c.有保证锅炉产品质量所必须的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

级别

允许制造的锅炉范围

许可证签发单位

有效期

 

A

蒸汽出口压力≥100kgf/cm

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劳动人事部

5年

B

蒸汽出口压力<100kgf/cm

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C

蒸汽出口压力≤25kgf/cm

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DⅠ

蒸汽出口压力≤13kgf/cm

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容量不受限制

3年

D

DⅡ

容量≤4吨/时

 

DⅢ

容量≤1吨/时

E

蒸汽出口压力<1kgf/cm

固定式蒸汽锅炉和

水温低于120℃的热水锅炉(注)

省、市、自治区

劳动局(厅)

 

注:

温水≥120℃的热水锅炉的许可证级别按其压力分别属于E级以上各级。

1.2.3申请签发制造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

a.制造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锅炉制造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

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按要求逐级签署意见;

b.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和省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四十天内应联合派人进行审查。

属于E级范围的锅炉,制造许可证由省级劳动部门签发,报劳动人事部、机械工业部备案,不属于E级范围的其他级别的锅炉,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于检查后十天内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报劳动人事部和机械工业部,如不需要复查,由劳动人事部审批签发制造许可证。

如需要复查,则在两个月内派人复查。

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1.2.4制造许可证的更换

1.2.4.1A、B级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C、D、E级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1.2.4.2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提出更换许可证的申请,填写《锅炉制造许可证更换申请书》(见附件2)。

换证申请按第1.2.3条规定办理。

1.2.4.3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应根据申请换证单位平时产品质量和用户反映情况、确定是否复查。

如需复查,应在四十天内复查完。

1.2.5制造许可证的管理

1.2.5.1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只准制造许可级别范围内的锅炉。

在每台锅炉的铭牌上和产品合格证书上应标明许可证级别及其编号。

1.2.5.2到期不办理更换许可证的单位,原许可证作废。

1.2.5.3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要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不执行规程和技术条件的产品质量低劣的,弄虚作假、骗取许可证的或涂改、伪造、转让和买卖制造许可证的,应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暂停使用许可证或撤销制造资格等处理。

1.3产品质量的监督

1.3.1锅炉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条件,对产品质量负责。

1.3.2锅炉制造单位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其授权的检验所进行。

工业锅炉产品质量的检验数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但下列产品必须进行检验。

a.本厂试制的新产品;

b.首批批量生产的前三至五台产品;

c.正常批量生产时不少于批量的十分之一。

电站锅炉产品质量的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1.3.3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

a.锅炉的设计应经审查批准;

b.采用的材料应符合规程的要求。

材料入厂时应按规定进行复验,抽验数量、理化项目、性能指标、原始资料应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c.焊接工作应由合格焊工担任,并在规定的部位打上焊工代号钢印;

焊缝外观质量须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无损探伤及试样的数量、质量应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d.进行水压试验时,须有检验人员在场。

水压试验应符合规程、标准规定;

e.安全附件和辅机配套应齐全,并应符合要求:

f.出厂技术资料齐全,并应与实物相符;

g.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尚需检验的其他项目,根据产品质量具体情况而定。

1.3.4对于批量生产的受检产品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除对该产品必须进行处理外,同批产品还应抽检。

发现同类问题,必须逐一处理。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通知该厂,限期改进。

1.3.5锅炉制造单位应向监督检验单位缴纳产品检验费。

1.3.6检验合格的产品,检验单位应向受检单位逐台出具证明单。

证明单包括:

受检单位名称、监督检验日期、产品型号、产品出厂编号、监督检验内容及结论、检验单位印章、出具证明日期。

证明单格式由当地安全监督机构自定。

1.4专业安装单位的审批

1.4.1专业安装单位的审批,一般只在现有的安装单位中进行。

对新建锅炉安装单位,应严加控制。

1.4.2专业安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一定的锅炉安装经验,一般应有三年以上锅炉安装历史,安装质量良好;

b.具有安装所需的各类技术人员(必须是安装单位的正式职工,文化程度一般为中专毕业学历),分别掌握锅炉结构、施工工艺、技术检验、土建、电气、机械等有关知识,并能贯彻执行规程、规定和标准;

c.具有安装所需的各类专业工种。

焊工应是合格的焊工,焊工的操作技能应与申请的安装设备相适应。

胀管工人应具有胀接方面的基本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d.具有正式的施工工艺程序、焊接工艺评定试验及胀接工艺:

e.具有与所申请的安装设备相适应的安装机具;

f.具有完整的质量检验制度及原材料、锅炉元件验收制度。

1.4.3专业安装单位审批应按下列程序:

a.安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锅炉安装技术能力状况表》(见附件3):

b.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着重审查其历年来的安装质量;

c.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审查情况进行批复,并抄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批复内容中应明确同意安装的范围(包括压力、容量、组装类型);

d.经审查同意的安装单位发给安装单位许可证明,许可证明的形式和有效期,由省级劳动部门自行确定;

1.4.4专业安装单位经本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后跨省安装时,不需要再办理审批手续,但应接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装质量的监督。

1.4.5安装单位若不能保证安装质量,多次发生安装质量问题,或因安装质量问题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原审批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顿,以至撤销其安装资格。

1.5运行锅炉检验员的考核

1.5.1劳动部门(包括检验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报考:

a.具有锅炉专业大专学历,参加内部检验锅炉一百台次以上者;

b.具有锅炉专业中专学历,参加内部检验锅炉一百五十台次以上者;

c.具有理工科(非锅炉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受过劳动部门锅炉检验班培训,且参加内部检验锅炉一百五十台次以上者;

d.受过劳动部门锅炉检验班培训,已从事锅炉安全监督工作满三年,且参加内部检验锅炉二百台次以上者。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报考:

a.具有锅炉专业大专学历,并有三年以上锅炉运行、修理等方面的实际经验。

b.具有锅炉专业中专学历或理工科(非锅炉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锅炉运行、修理等方面的实际工作经验。

1.5.2运行锅炉检验员的考核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考核实际操作,技能为主。

具体规定如下:

a.理论考试内容为: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规程、锅炉强度计算标准等有关标准以及锅炉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验与修理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b.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内容为:

让被考核者检验一台有缺陷的锅炉,要求做到不漏检、不误检,正确指出缺陷的部位及损坏程度,分析造成缺陷的主要原因,并指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试题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1.5.3检验员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经考试合格的检验员,由省级劳动部门统一编号签发检验员证。

取得证书的检验员可独立从事运行锅炉的内外部检验和提出检验报告。

1.5.4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机构对检验员的工作应进行检查,发现工作不称职或严重失职者,要上报省级劳动部门批准,注销其检验员资格。

 

2压力容器部分

 

2.1设计单位和设计的审批

2.1.1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按压力容器的种类划分(见附件4),实行分级审批。

2.1.2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计手段;

b.具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技术责任制度。

2.1.3设计人员和设计审批人员,必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

设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应是具有压力容器设计方面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技师;

b.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结合制造、使用情况正确执行。

设计审批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应是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②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指导设计人员正确执行。

2.1.4设计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

a.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典型产品和参数;设计成套装置的,还须注明成套装置的名称、规模和典型产品;

b.技术力量状况,如:

设计人员、设计审批人员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名单、专业和技术职称等;

c.近五年来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一种或数种)。

2.1.5设计单位的审批,应按下述规定进行:

a.液态气体槽车、超高压容器、特种用途容器和第三类反应容器、贮运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批准,并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其他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b.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案处备案:

c.设计单位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见附件5)。

2.1.6压力容器的设计,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a.压力容器的设计,应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设计文件应包括:

设计计算书、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

文件上必须有设计、校对和审批人员签字。

设计总图除上述要求外,还必须有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编号和批准日期;

b.通用性成套装置中的压力容器设计,必须经主管部门召开的设计审查会审查通过;

c.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在完成审批程序后,应报送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2.1.7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每年应对设计单位进行一次检查。

发现违反规程、规定,设计资料不齐全,没有认真履行审批手续或设计错误等情况,应限期改进、责令整顿或给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设计资格。

2.2制造单位的审批

2.2.1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按压力容器的种类划分实行分级审批。

2.2.2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与所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

b.具有健全的制造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

c.能严格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产品制造质量。

2.2.3制造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见附件6)。

经审查后,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见附件7),填报审批。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一般限于申请制造自用的一、二类压力容器。

2.2.4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a.初审:

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由地、市劳动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应由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级主管部门进行。

上述部门收到申请单位填报的《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后,应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初审合格后,在《初审报告书》中填入拟同意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的名称,并签字盖章,连同申请制造单位的《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一起,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复审。

b.复审:

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级主管部门进行;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务院主管部进行。

上述部门接到初审有关文件后,应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审。

复审合格后,在《制造批准书》中填入批准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名称,并签字盖章,发给制造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时,发给由劳动部门签署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还应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2.2.5《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格式和有效期:

a.《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分两种格式:

一种是制造单位存档备查和发证机构备案用(见附件8),另一种是制造单位展示悬挂用。

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

b.制造许可证分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制造自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制造许可证上必须有“自用”字样;

c.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在产品铭牌或规定部门和产品合格证上,打(印)上制造许可证的类别和编号;

d.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2.2.6制造许可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更换:

a.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需扩大制造类别或品种范围时。

应另外提出申请。

b.更换制造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更换申请报告》(见附件9)。

换证的申请和审批的程序,可根据情况比初次取证时适当简化;

c.期满不办理更换许可证的单位,原许可证作废。

2.2.7制造许可证的使用

a.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原发证机构应予注销。

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构批准,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可以延长使用期限,但不得超过半年;

b.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如发现不执行规程和技术条件的,产品质量低劣造成事故的,转让、涂改、伪造或买卖制造许可证的,应限期改进,责令整顿或给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制造资格。

2.2.8现场组装大型压力容器(如球罐)的安装单位,也应按本要求办理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2.3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

2.3.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制造质量符合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

2.3.2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应由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

2.3.3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可采用定期性监督检验、批量性和逐台出厂监督检验方式。

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方式,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相应的技术法规予以规定,凡有条件,应逐步实行批量性或逐台的出厂监督检验。

实行批量性出厂监督检验的,应是属于批量性生产的瓶式压力容器。

2.3.4逐台性的产品出厂监督检验项目:

①产品的铭牌及标记是否正确,出厂文件是否齐全;

②设计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产品一致;

③材料牌号、标记、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及厚度是否符合材质证明书及相应标准;

④压力容器的铭牌、标记、外观质量、几何尺寸是否符合相应标准;

⑤焊工、焊工钢印和焊缝的焊工代号印记是否符合要求;

⑥焊接工艺评定和产品焊接试板检验,是否按规定进行并符合要求;

⑦热处理和无损探伤检验的方法,设备和结果,以及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等,是否符合要求;

⑧在有监督检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耐压试验合格;

⑨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⑩监督检验人员认为必须进行的其他试验或检验。

监督检验时间,应由执行监督检验的部门与制造厂商定。

监督检验人员对制造厂的检验结果有怀疑时,有权要求复验或进行补充试验和检验。

2.3.5批量性的产品出厂监督检验项目:

a.逐台(只)检查产品合格证、外观质量和出厂文件,并按批检查产品材质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b.每批产品应至少任选一台(只)进行几何尺寸检查、无损探伤检验、耐压试验、气密试验和其他必要的出厂试验或检验;

c.若干批产品中,应任选一台(只)进行全面技术检验或鉴定性试验;

d.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焊工和检验人员的技能;制造和检验设备的性能;焊接和热处理的稳定性和产品批量组织情况等。

产品的抽验和全面技术检验,可由制造厂在有监督检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确认检验或试验是否符合要求。

每批中的产品数量、批量组成和试验要求应符合规程规定。

在无明确规定时,则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2.3.6产品的定期监督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a.不实行出厂监督检验的产品,应进行定期的监督检验;

b.产品的定期监督检验,每年至少一次;

c.定期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可参照2.3.4和2.3.5的规定,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2.3.7制造厂应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提供下列资料:

①产品图纸、合同、协议和有关设计资料;

②产品(包括外购附件和部件)的合格证;

③材质证明书和材质复验报告;

④焊接工艺评定和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⑤无损探伤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⑥外规质量检查和几何尺寸检测报告;

⑦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⑧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报告;

⑨监督检验人员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检测试验手段、文件或资料。

2.3.8产品质量经批量性或逐台出厂监督检验结果符合规程、规定、图纸、合同、协议要求者,由监督检验人员和部门签发《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见附件10),并在产品的铭牌或其他规定部位,打上产品质量出厂监督检验标记。

监督检验标记,由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予。

2.3.9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定要求。

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2.3.10制造单位应向监督检验单位缴纳产品监督检验费用。

2.4检验单位的审定和检验员资格考核

2.4.1承担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经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附件11)及《压力容器检验员证》,方能承担检验工作。

检验员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2.4.2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地区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包括各主管部直属的单位)的资格考核工作。

备主管部直属的检验单位,凡需承担跨地区的检验任务,还应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条件具备的地、市劳动部门,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承担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2.4.3压力容器的检验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与检验范围相适应的,并经考核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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