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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内容提要]本章主要探讨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

[教学目的]使学生掌握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仲裁的解决方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人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制度。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概括性地讲,是指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的商事争议提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由该仲裁庭作出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制度。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

根据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

(一)机构仲裁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设立的,有固定名称、地址、组织形式和章程、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办事机构和健全行政管理制度的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影响的范围,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

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国家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自19世纪在欧洲产生以来,现今发展到全球已有130多个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的优点主要有:

(1)一般都有完整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只需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选用即可,无需另定仲裁规则;

(2)有固定的仲裁员,且仲裁员大多是一些熟悉国际商事和法律的专家,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仲裁员;(3)有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为仲裁提供服务。

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秘书处,秘书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大量的仲裁行政性事务,为仲裁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4)裁决的履行便于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

从现有实践看,对常设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要该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决一般能得到承认和执行;(5)能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

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直接由争议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仲裁庭对争议所进行的仲裁。

处理完争议案件后该临时仲裁庭自动解散。

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早采用的方式,19世纪以后,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多采用机构仲裁方式,但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仍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

尤其是在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时,如果国家不愿受常设仲裁机构的制约,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临时仲裁方式来处理其间的争议。

这一方式也为国际社会所肯定。

如1961年日内瓦《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4条就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在提交临时仲裁机构审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指定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方式,决定仲裁地点、规定仲裁员所必须遵守的程序等。

197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可以成为各国当事人在选用临时仲裁方式处理争议时选定的仲裁规则。

与常设仲裁机构相比,临时仲裁具有如下优点:

(1)方式灵活。

当事人可根据争议的性质协商制定仲裁程序规则、选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地点,等等。

即当事人可以控制仲裁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而且,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合作,不必寻求管理上或司法上的监督;

(2)费用低廉。

以临时仲裁方式处理争议,当事人可免除向常设仲裁机构交纳的管理服务费;(3)处理争议的速度快。

由于当事人可以不必受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限制,当事人也就不受相关仲裁规则中期间的限制、无需填写各种文书等,这样,就可以加快仲裁争议的速度。

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与临时仲裁机构相比,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专门的组织对仲裁程序实施相应的管理。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看,对标的额较大的争议,当事人多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解决。

主要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和国家性仲裁机构有: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ofI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

国际商会是于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其宗旨就是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和平。

该组织现有数万个会员,遍及100多个国家或地区。

其中有60多个国家会员,这些国家会员一般设有国家委员会。

如中国国际商会就是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

该院自1923年作出第一个仲裁裁决以来,已经办了1万多件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成为世界上最有影响的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一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具有极为广泛的管辖范围:

就空间范围来说,任何国家的当事人,不论是否为国际商会成员国的当事人,都可通过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且当事人既可是个人,也可是法人,甚至是国家和政府的机构、企业、或国家和政府本身;就案件性质来说,最初是有关货物买卖合同和许可证贸易中发生的争议,现已几乎包括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任何争议。

我国已于1994年11月8日参加了国际商会。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ICSID)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于1966年成立的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下文简称中心)。

中心附属于世界银行(即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总部设在华盛顿。

中心的宗旨为公约成员国提供解决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的便利,并促进相互信任,借以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

中心受理的案件一般仅限于投资方面的法律争议。

至于何为投资方面的法律争议,公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

公约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尽量不对提交中心的争议施加限制,使由于各种不同的投资合同而引起的法律争议均可提交中心仲裁。

但提交中心的法律争议又必须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2)争议是直接由于投资引起的;(3)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中心仲裁。

(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AISCC.)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总部设在瑞典斯德哥尔摩,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但其职能是独立的,主要解决贸易、工业及运输等方面的争议,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有关商事仲裁的咨询意见。

由于瑞典的仲裁制度历史悠久,有完备的仲裁规则和优秀的仲裁专家,政治上处于中立国地位,其仲裁公正性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因而瑞典是解决东西方国家当事人商事争议较为理想的地点。

早在1984年10月30日,中国国际商会主任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在北京就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目的就是发展中瑞经贸合作,并通过仲裁及其他友好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促进中瑞之间的商业往来。

该仲裁院对我国态度上较好,我国当事人如果不能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可以优先考虑选择该院仲裁。

(四)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CIA.)

该院于1892年成立,原名为伦敦仲裁会,1981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

其由伦敦市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管理。

伦敦国际仲裁院可以受理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的声望,特别是国际海事案件,大多提交给该院仲裁。

(五)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AAA.)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

它由美国仲裁社团,美国仲裁基金会和其他一些工商团体组成的,是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它受理美国国内的商事争议,同时也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由于其能提供完备的行政和服务设施,并极少受到司法干预,其收案数不断上升,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处理有关争议的民间仲裁机构。

(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促会)下属的一个民间性的、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并在深圳和上海设有分会,受理当地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案件,该仲裁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件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参照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其仲裁程序规定有普通仲裁程序和简易仲裁程序两种。

两种程序都包括了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等几个部分的规定。

只不过简易程序简化了一般程序和及早的作出裁决。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在答辩和反诉期限上时间较短,只有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决定依其认定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无须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二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s),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这一定义表明:

第一,仲裁协议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特定案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有关案件;第三,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如果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就不应再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除非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或者是不能履行的协议;第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前提。

各国的仲裁法、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有关的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而且只能据此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也只能据此爱理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案件。

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种类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三种类型:

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

(一)仲裁条款(ArbitrationClause)

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把他们在以后履行合同时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

这是仲裁协议最普遍和最主要的一种形式。

如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合同中通常都包括这样的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在该会或其深圳分会或上海分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条款都是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从而构成有效合同的一部分,一旦仲裁条款订入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单方面撤回或否定,并在有关争议发生后寻求仲裁以外的解决方法,而任何国家的法院也无权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仲裁协议而提起的诉讼;但同时又具有与条约或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同的特殊性质和效力,即仲裁条款是独立有效的,即使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仲裁条款也不一定随之无效。

(二)仲裁协议书(SubmissiontoArbitrationAgreements)

又称提交仲裁的协议书或专门仲裁协议。

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单独订立的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性文件。

仲裁协议书与仲裁条款不同,一般都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它独立于合同之外,通常是在有关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签订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仲裁协议书和仲裁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

但也有些国家,如法国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但在争议发生之后,正式提出仲裁之前,双方还要再签订一项提交仲裁的协议书。

不过在实践中,国际上都倾向于双方当事人宜事先在国际商事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以避免在争议发生后再开始谈判仲裁协议的麻烦,从而尽快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

(三)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

这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国际商事合同关系或其他没有订立合同的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等争议,通过相互往来的信函、电报、电传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可以说明他们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文字表示。

其特点是将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分散于数个文件中,这些文件是多种多样的,只要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因此,制定内容明确、完备的仲裁协议直接影响到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方式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

根据各国的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原则上都承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商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但一般说来,一项适当、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该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必须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无疑应成为仲裁协议中必须具备的最基本内容。

没有明确、肯定的仲裁意愿,就失去了提请仲裁的基础。

基于这一要求,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既可提交仲裁解决也可提起司法诉讼,或在提交仲裁解决并作出裁决后亦可向法院提出上诉等等,这种“模棱两可、语意不清或似是而非”的仲裁意愿将使有关仲裁机构拒绝受理案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6条中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的第1项就是要求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

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首先应该明确规定把他们之间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有关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个重要条件。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仲裁庭就无权受理该案件。

如果已经受理,他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拒绝参与仲裁;即使在仲裁审理终结并作出实质性裁决以后,他方当事人也有权拒绝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

有关国家的法院也将基于仲裁庭超越权限而裁定裁决无效或部分无效,并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如1980年《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第8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

“仲裁协议应确定争执的标的,否则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中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的第2项也包括“仲裁事项”。

通常,在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中一般应写明:

“凡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在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中则应具体写明仲裁事项,如延迟交货、货损、拒付等等。

(三)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

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和仲裁地点的确定,不仅直接关系到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此,这一方面的内容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洽商的焦点,意义非常重大。

关于仲裁机构,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中当然不可能选定某一现存的常设仲裁机构,但应具体写明临时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仲裁员的指定方法等,否则可能会因无法组成仲裁庭而延误争议的解决;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所有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都规定,除非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给各该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否则,有关仲裁机构将拒绝受理案件。

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选择的仲裁机构必须确实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确实存在,并且应尽量明确协定其所选择的该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以避免因其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不确定而可能引起的对仲裁协议的分歧或纠纷。

关于仲裁地点,即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

它的确定十分重要,首先,仲裁地点与仲裁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密切相关。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虽然可以明确约定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但仍应事先查明仲裁地法是否允许作出这种法律选择,而且如果所选择的法律同仲裁地法中某些强制性规定相矛盾时,仲裁地法仍将优先适用。

此外,仲裁地法还将控制仲裁协议中未涉及到的其他问题。

而在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时,根据国际社会的习惯做法,只有仲裁地法可以支配仲裁程序,仲裁庭一般也将根据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予适用的实体法;其次,仲裁地点还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国籍的确定,从而最终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四)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当事人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和受理、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事项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及效力等内容。

为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仲裁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

在仲裁规则的确定方面,各国的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主决定。

目前,各国的常设仲裁机构和一些国际组织均制订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供各国当事人选用。

一般来说,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拟订,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某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国际性的仲裁规则;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国际社会的实践表明,当事人一般都是在其仲裁协议中全部或部分地援引某现存的仲裁规则,并且在多数情况下,都是把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结合起来。

对此,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此强行要求,即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约定适用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当然,也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采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如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

”而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8条第2款则规定:

“……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此外,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也特别重要。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仲裁程序应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相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订立此种协议时,应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相符。

否则,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以及有关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裁决的问题。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及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一般都明确规定: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约束力。

由于仲裁裁决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整个仲裁程序的效力,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否得到最终解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的问题,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又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不尽相同,因此,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休止的争讼,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上几个方面是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最基本内容。

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他方面的内容,如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仲裁庭的权限、仲裁庭使用的语言、仲裁费用的承担等。

为了使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发生的争议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尽可能订得明确、具体、完备。

四、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依据各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法院、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以及裁决的执行力等均具有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一方面,当发生了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当事人可以而且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已经成立的有效仲裁协议,不得就该项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中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要求受案法院驳回诉讼或中止司法诉讼程序,判令将该项争议发还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审理。

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也只能就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承认和参与该仲裁,并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各国的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规定: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对有关的争议事项,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则法院就应拒绝受理该项案件;如已受理,也应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司法诉讼程序,判令将该项争议发还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仲裁审理。

(三)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则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有关争议。

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还得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其受案范围只能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

如果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事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则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有关国家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四)是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重要依据

一般说来,由于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能够而且应该自动执行。

但在实践中,也很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裁决书和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向有关国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裁决。

五、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各国的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的具体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但一般说来,都认为构成有效仲裁协议的基本条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合法的形式、合格的当事人和合法的内容。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形式,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作成。

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亦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条件之一。

这一规定具有普遍意义。

当然,也有少数国家不反对用口头形式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作特别的要求。

无论如何,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应使当事人注意其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包括仲裁地国、仲裁裁决执行地国、甚至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法律所属国对仲裁协议所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

(二)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根据国际社会的普遍观点,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如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这是构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一个实质性要件。

其主要表现在,首先,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重大因素而达成的仲裁协议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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