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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罪名区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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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罪名区分

张明楷罪名区分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

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

“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

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例如,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

A显然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

倘若A装上西服后,向B说:

“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身份证押在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

”B同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送钱或西服给B.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

因为B允许A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基于同样的理由,现在常见的以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

例如,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面。

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于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

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趁机逃走。

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因为乙虽然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甲支配与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

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乙将手机递给甲,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仍然支配和控制着手机,即甲没有占有手机。

甲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

如果说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返还行为。

这恐怕难以被人接受。

  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例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

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

例如,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

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

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再次,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

至于受骗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例如,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

“这是您的钱包吗?

”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却说:

“是的,谢谢!

”于是B将钱包递给A.由于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最后,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

一方面,如果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

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

“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

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排除被骗的因素,保姆丙可以或者应当将衣服交付给来人。

所以,保姆处于可以将被害人财产交付给他人的地位。

再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

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

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

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

“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

”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

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

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

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显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

至于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作出判断。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

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

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

后甲报案,乙被查获。

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

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

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

(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

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

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

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

但如果他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他人占有。

行为人拿走该钱包的,属于盗窃。

在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遗忘物时,还要通过考察财物的形状、体积、价值、通常的存放状态等,得出合理结论。

例如,一辆新轿车,一般来说,无论停放在何处,也无论是否锁门,都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一辆停在马路边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一般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认定为遗忘物。

而马路上的一个钱包,一般会被认为是遗忘物。

但如果钱包所有者就在旁边注视着钱包,则仍然由所有者占有。

  对财物占有的判断,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第一,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

这关系到下位者的犯罪行为性质。

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的财物?

如持肯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持否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

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

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

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第二,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

如B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

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B占有。

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修正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A与B共同占有。

因此,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

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与其中的贵重金属没有区别,性质相同。

其中有人认为均由A占有;有人认为均由B占有。

本文赞成区别说。

表面上看,区别说有自相矛盾之嫌,即不法取得贵重金属的成立较重的盗窃罪,而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反而成立较轻的侵占罪,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因为即使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但只要没有打开手提箱物,B对手提箱中贵重金属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侵害;如果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并打开手提箱进而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实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仍然由委托人占有。

  第三,关于死者的占有性质,也直接关系到行为的性质。

死者的占有主要有三种情况:

(1)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

(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

对于第

(1)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

在国外争论较大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

(2)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3)种情况成立侵占罪。

应当肯定,后两种情况值得科处刑罚。

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

但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

这可能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将遗忘物作实质意义的解释,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

但将死者身上或身边的财物解释为遗忘物,能否被国民接受,还值得研究。

二是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这种解释容易被国民接受,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

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

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也存在疑问。

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倾向于肯定死者的占有,将上述后两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当然,如果无关的第三者在他人死亡相当长时间后,才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的,则有认定为侵占罪的可能性。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某些财物,本来由他人占有,但行为人可能误认为遗忘物。

这是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是财物本身的性质问题。

例如,长途客车司机B将代为他人购买的10余部手机装入一黑色包内,然后将包放在驾驶座位后(第一排乘客座位前)。

A上车后坐在第一排时,就发现该包,并以为该包为与自己同排并坐的C所有。

C下车后,A发现该包仍在车内,便以为C遗忘了包,于是A提前下车,将包据为己有。

实际上,该包属于B占有,而非遗忘物,但A误以为是遗忘物。

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即本来是遗忘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对此类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张明楷:

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

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

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

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

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

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

(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

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

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所有权说在实践中也存在困惑。

首先,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

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

而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将商品窃回。

按照所有权说,卖方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取回了自己所有的财物,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这一结论难以令人接受。

再如,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根据所有权说,甲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这也不合适。

其次,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或者抢劫他人占有的违禁品、赌资、用于犯罪的财物等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劫罪。

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犯占有者的所有权。

通说常常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根据民法原理,在国家应当没收而还没有没收的情况下,国家对应当没收之物实际上并没有所有权。

  笔者认为,财产犯的客体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客体。

这里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即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而且将其作为整体来理解和把握。

“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占有者虽然享有占有的权利,却没有其他权利尤其没有处分权,否则就是享有所有权了。

“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既包括根据法律与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

前者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后,在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下,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甲所盗窃的财物返还给乙;甲对所盗窃财物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的占有。

后者如甲盗窃了乙持有的海洛因,由于对于海洛因不存在返还与收归国有的问题,故需要通过法定程序销毁海洛因;甲对海洛因品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的占有。

这里的“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但是,当某人对财物的不合理占有不能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相对抗,则不是财产罪的保护客体。

例如,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采取上述观点的理由如下:

  1.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

首先,股份公司中,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

其次,物权与债权相互交融,二者界限日益模糊。

最后,信托业蓬勃发展,而受托人、信托人、受益第三人对有关财产享有何种权利则不甚明了。

在如此复杂的财产关系面前,不能仅以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法益,而应当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利益也作为法益予以保护。

  2.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有效地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

这是因为,对于所有人来说,虽然占有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但它是所有人行使其他权能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便无所谓使用、收益和处分。

另一方面,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占有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移给非所有人。

当占有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与所有人相分离时,非所有人便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占有权。

这种他主的合法占有,也不是以单纯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为了使用、收益。

所以,无论是对于所有人本人而言,还是对非所有人而言,占有都是实现其他权能的前提。

既然如此,对占有本身就必须进行保护,否则必然造成财产关系的混乱。

然而,为了保护基于正当合法理由的占有,其前提是有必要保护占有本身。

将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实际上才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

  3.本文的观点可能导致这样的现象:

在民法上属于非法占有,而刑法却予以保护。

然而,在民法上,非法占有确实不受到保护,但这在民法上只是意味着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而不是说“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该占有本身不受法律保护”。

诚然,在与所有人相对抗的意义上说,行为人的占有确实是非法的,但相对于其他人而言,这种占有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即法律不允许他人任意侵害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

也就是说,所谓民法不保护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所有权人;而刑法保护这种占有,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

  4.根据本文的观点,司法实践上的一些难题可以得到解决。

例如,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他人占有的违禁品、赌资或者用于犯罪的财物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抢夺或抢劫罪。

行为人(甲)以欺诈方法从盗窃犯人(乙)那里骗取其所盗财物的(丙所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如果债务人对财物的占有与债权人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的理由,就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对抗具有合理的理由,则具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张明楷:

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本规定的性质;凶器的含义与认定;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1.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便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A行为原本并不属于B犯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将A行为认定为B罪,适用B罪的法律效果。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准抢劫,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所谓准抢劫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等罪(如暴力、胁迫等并没有造成伤害,则只能认定前一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对该行为以抢劫罪论处。

所以,第二百六十九条属于法律拟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首先,虽然刑法同时规定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对于这两个犯罪的区别,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注意规定。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是“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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