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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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范文

韶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韶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影响水利局形象,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等,情节较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前款所称情节较轻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是指违法犯罪案件以外的违反机关管理各种规定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水利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三)定性准确,处理适度原则;(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效能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本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效能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无法定依据或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执法检查的;不出示执法证件的;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符合听证条件,不履行告知听证业务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的;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不按照规定通知被申请单位的;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受红包、礼金、礼品,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内外勾结、徇私舞弊,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和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局党组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全面、真实,导致公开无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六)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八)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灾情险情、安全生产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十)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未严格履行职责、执行法定规程的;

(十一)服务“窗口”机构有关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造成损失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四)对涉及效能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五)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决定或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十七)违反规定向中介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八)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九)上班迟到、早退,或上班期间外出吃早餐、买菜、逛街等

(二十)不得在办公场所下棋、打扑克、玩游戏、炒股票、上网聊天、上网购物、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娱乐,看电影、听歌碟、看小说等违规行为;

(二十一)工作人员应穿戴整洁,庄重大方,按规定佩带上岗证,不得穿短裤、背心、拖鞋等上班;

(二十二)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用语、热情服务,不得有“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服务态度不好的现象;

(二十三)其他有损机关形象、贻误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三章效能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八条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持错误意见包括赞成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二十条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三)诫勉教育;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考核奖;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七)效能告诫;

(八)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九)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错误事实、性质、情节,给予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一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

处理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在实施效能责任追究中,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单处或并处扣发考核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诫勉教育,经诫勉教育后仍未改正的,给予单处或并处通报批评、扣发考核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党纪政纪处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责成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检查后仍未改正的,依次给予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扣发考核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

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效能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作风建设考评和机关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

第二十三条因效能责任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效能责任问题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效能责任过错人能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的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效能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局成立效能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效能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

效能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简称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主要负责决定是否对疑似效能责任行为进行调查、为调查排除阻力、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和对效能责任作出决定等。

效能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责任追究办)是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组织调查、草拟调查报告、对效能责任过错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领导小组作出的处理决定组织实施以及答复投诉举报人等工作

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负责接受群众的检举投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

(一)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

1、投诉中心受理投诉;

2、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效能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3、责任追究办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4、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5、责任追究办再根据决定办理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并报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6、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

(二)涉及市委、市政府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应及时转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

(三)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要求调查处理的效能责任事项,局责任追究办认真组织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同意后,办理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四)对于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责任追究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五)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二十九条局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聘请的机关效能监督员,有权向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反映和转递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并了解、反映和转递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一)追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对各种处理,责任追究办都必须予以记录存档;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成规范文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

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处理不服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申诉的程序为:

(一)工作人员不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八)款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并提交复审书,写明申诉理由和要求。

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在收到复审申诉书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复审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审人。

不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一)、

(二)、(三)、(四)、(五)、(六)款处理决定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不服本法第二十条第(九)款处理决定的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工作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或效能办提出申请复审,并提交复审申诉书,写明申诉的要求和理由,注明申诉日期,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和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受理的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复审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复审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审人。

上一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或效能办做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三)对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或效能办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复核,做出维持或撤销的最终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复审的机关工作人员。

(四)申诉复审、审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效能责任追究与有关人事管理的关系:

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或通报批评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内被通报批评和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同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职务;被降职后,一年内又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并予以辞退。

给予工作人员降职、辞退处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调查处理效能责任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与被调查人员、被追究人员或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局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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