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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基本權利之理論體系

第一節人權之歷史發展及分類

一、人權之歷史發展及其國際化

人權思想在西方的歷史淵源雖然十分悠久,有其宗教、社會、政治及經濟關係變遷的背景,但其成為政治上的主張,乃至於成為近代立憲主義的核心,係十七、十八世紀啟蒙運動後之產物,其中得以英國的自由主義思潮、法國大革命的人權宣言,以及美國的憲政發展為代表。

而人權成為普世價值,則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的發展,其中聯合國的成立對於人權保障的國際化更有關鍵性的影響—諸如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至於區域性的人權保障則以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最具代表性,蓋歐洲人權公約是最早提供國際司法救濟之國際人權條約,而負責解釋和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的歐洲人權法院,則也是現今國際上審理最多人權訴訟案件的國際性法院,原因是歐洲人權公約締約國的人民,有權就任何締約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指控,在用盡國內的法律救濟途徑後,至歐洲人權法院提出訟訴。

由於絕大多數的案件由人民提起,故歐洲人權公約主要功能即係為了保障個別人民的權利,若謂歐洲人權公約無個人請求權利保護之機制,自無法有今日成功之處,確屬的論。

而其他國際人權保障機制的不足,相對也突顯出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重要性。

以聯合國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例,至今未設有專責之人權法院,而負責監督這個公約執行情況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受理的個人投訴個案亦不多,因為多數的簽約國都未簽署容許公民直接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作出投訴的第一任意議定書。

所以在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質與量均甚為可觀的前提下,其判決遂成為許多國家法院在解釋國際人權法的重要依據。

人權思想在中國古代的政治哲學中雖不乏若干軌跡(例如孟子、黃宗羲),但在傳統的法律概念中,人的地位係以義務為本位,而非權利為本位的影響下。

人權思想真正成為政治上的主張,乃至於相關詞彙的創造(例如人權、民權、公民權及權利等),係十九世紀末受到西方立憲主義的強烈影響,其中日本即扮演了重要的中介者角色。

然而歷經政治的動盪與變遷,人權真正獲得初步的保障與尊重,係台灣近年來民主化的成果之一。

二、人權的種類

1.人權與基本權利:

國內不少學者受到德國立憲主義的影響,將憲法中所保障之人權,稱為基本權利,以代表制憲者認為其為人民所不可或缺的權利。

惟如此一來,人權與基本權利之分野,即以其是否「實證法化」為依據,這多少也突顯出人權概念的歷史淵源中,來自天賦人權及自然法思想的影響。

由於本講義所探討的人權內涵以憲法保障者為主,故亦以基本權利一詞取代人權。

2.人權與民權:

至於學理上一般又將基本權利依其性質分為人權及民權(或稱為公民權)兩種。

(1)人權:

依人賦人權的理論,認為個人以人的資格所享有的權利,是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為構成人格及人性尊嚴的要素,並非任何法律所賦予,亦非任何法律所能剝奪。

因而,縱然非本國人民,若住在本國之內,亦得與本國人民享受同樣的權利,例如:

人身自由、信仰自由。

憲法列舉此種權利也只是宣示此種權利的存在,因此可稱其為「自然權利」或「原權」。

(2)民權:

係具有本國國民身分之人民始得享有之權利,例如參政權、服公職之權利。

由於民權往往以公民身分為其前提,故亦可稱為「公民權」。

所謂公民,即國民中具有法定條件的人,詳言之,在積極方面需達到一定的年齡,同時在消極方面,需無法定的消極要件,例如褫奪公權、受禁治產之宣告等。

公民是享有政權的人,亦即它們有權選舉代表去決定政府的組織,有權去制定法律或決定法律內容,亦有權以服公職的身分參加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例如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

因此有公民身分者得兼享有人權與民權,而在國內之外國人,只能享受人權。

惟此種分類,已非放諸四海而兼準,例如在歐洲聯盟推動歐洲整合的潮流下,歐洲聯盟會員國之人民在其他會員國定居者,亦得地方自治選舉的參政權。

(3)特例—大陸地區人民:

在特殊的兩岸關係下,我國目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定義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

(2))之基本權利採取諸多特別之限制規定(參見增修條文11、釋497),使其地位尚不如外國人民,故不乏學者提出嚴厲批抨者(陳新民著p.138)。

第二節基本權利之功能

關於基本權利之功能,我國學界及大法官解釋主要是受到德國憲法釋義學的影響,而大致有以下的分類:

一、防禦權功能

大法官解釋對於基本權利功能所傳達最清晰的訊息就是,基本權利所具有最重要的一個功能,就是防禦權的功能。

所謂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係指基本權賦予人民一種地位,於國家侵犯到其基本權利時(甚或第三人之情形,在此即涉及基本權利之第三人效力或放射效力),得請求國家停止其侵害,藉以達到防衛其基本權利免於遭受國家恣意干預的目的。

故防禦權功能亦稱為侵害停止請求權的功能(參考民法767之精神)。

這種侵害停止請求權之功能,反射到國家的一方,國家即負有停止侵害的不作為義務。

此處所稱的國家,並不分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其皆負有此一義務。

任何基本權利,無論其保護的法益是什麼,都應具有這種最起碼的防禦功能。

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是古典人權—自由權及平等權的原始作用,即對抗國家的權力。

尤其是以歐洲的歷史背景而言,在十九世紀的歐洲國家,因中產階級興起,乃盛行一種看法,以為人民作為市民社會的一份子,只要不受國家的干擾與阻撓,無須國家的助力就有能力追求自己的福祉。

在此看法下,自由當然就被界定為不受國家干預的自由,國家功能也被侷限在單純內部與外部危險的防禦,至於人民的福祉,則是人民內部,也就是市民社會的事,國家不須也不應介入。

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的另一層意義是意謂著基本權利係一種主觀權利,所以用主觀權利乃是與基本權利的另一性質客觀規範或客觀秩序,兩者結合即所謂基本權利之雙重性質。

而基本權利功能自然亦有其雙重性質,防禦及給付請求權功能係基本權利功能的「主觀面向」、即「主觀權利」(可作為請求國家作為或不作為之基礎),至於制度保障功能與保護義務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則係基本權利功能的「客觀面向」或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主要是國家有一定之義務採取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至於可否作為人民請求國家作為或不作為之基礎,則須視情形而定)。

上述概念係德國憲法學對基本權利性質之「詮釋」,由於德文Recht既有「法」也有「權利」的意義,為了區別起見,加上主觀(subjektiv)這個形容詞即表示權利(subjektivesRecht),加上客觀(objektiv)這個形容詞就表示法(objectivesRecht)。

然而在中文「權利」與「法」的概念涇渭分明,實無須為如此的區分。

惟值得注意的是,「主觀權利」與「客觀的法」,或是基本權利功能的「主觀面向」或「客觀面向」(客觀價值秩序)等概念,在國內學術界已廣泛使用。

但縱令基本權利功能的客觀面向主要目的在於督促國家採取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其終極目標仍係為了保障人民的「主觀權利」!

二、給付請求權功能

給付請求權功能又稱為受益權功能,基本權利倘具有此項功能,基本權利主體的人民即得直接根據基本權利規定,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的給付,相對的,國家亦負有提供給付的義務。

問題是,此種功能是否會淪為「畫餅充饑、陳意過高」,即不乏理論與實際的質疑:

蓋所謂給付請求權,欠缺直接可實踐性,其究竟應該如何實踐,尚須透過法律進一步加以具體化。

換言之,必先由立法機關對給付內容條件立法規定,始可實現,而也唯有透過法律具體規定國家應對何人在何種範圍內為給付,人民才因此享有請求國家給付之(主觀)權利。

再者,由於憲法條文本身欠缺給付請求權之實踐性及具體性的規定,因此若認為基本權利除消極防禦性外,亦具備積極請求給付之性質,則一旦基本權利發生爭議情況下,法官將必然面臨是否必須賦予給付之決定,如此法官將成為憲法之主人,而臨駕於國會之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參見董保城著p.132)。

一般而言,學理上係透過解釋方法達到基本權利非僅限於防衛國家非法侵害作用,而還尚有要求國家給付之保障。

所謂要求國家給付之保障,係指人民可根據基本權利要求國家為一定之給付,即所謂之「給付請求權」(Teilhaberecht),這自然係以憲法明文保障為限,例如要求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請注意:

其同時也是國民之義務)。

就此尚應區分所謂「衍生的給付請求權」(derivativesTeilhaberecht)及「原始的給付請求權」(originäresTeilhaberecht):

以接受教育之請求權為例,就「現已存在運作」的國家教育設施,人民可以根據平等權,要求有平等使用權,作為請求國家「公平分配」之依據,例如平等就學之機會,學者稱此為「衍生的給付請求權」,也就是「雨露均霑的權利」。

故「衍生的給付請求權」在憲法上應予承認,因為其依據既然是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則國家對此之給付是否合憲,涉及的毋寧是平等與否的問題,其審查基準較為具體明確。

與此相對的則是「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乃指國家雖有義務提供人民良好教育機會與設施條件,但國家何時、以何種方式完成此一義務,原則上應委由立法者自行立法裁量,然而僅有在極端例外情形下,很明顯的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要求(諸如人民生存受到危害)時,始承認人民享有「原始的給付請求權」(參見董保城著p.133以下)。

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在「形式上」具有給付請求權功能者,除了前述受國民教育權之外,主要是憲法15生存權及工作權。

大法官在釋485理由書中,根據憲法第一條的民主福利國家原則與基本國策引申出國家有義務「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似乎是認為民生福利國家原則也具有給付請求權功能。

但實際上國家僅能「量力而為」,故制憲時將涉及生存權及工作權的若干具體保障措施列在宣示性質濃厚的基本國策。

然而,如果無法從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規定直接得出人民對國家之請求給付權,從基本國策的規定中導出此一給付請求權?

由於憲法中基本國策的規定,其性質乃是對於「國家施政目標」(Staatsziele)的一種宣示,此種「國家施政目標」和基本權利條款不同之處在於其並不具備「可訴訟性」,否則勢將產生動輒違憲之結果,故從基本國策之規定中實難直接導出人民對國家之給付請求權。

三、保護義務功能(另參見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2期p.75以下)

所謂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功能,指基本權利課與國家採取一定措施的義務,以保護人民之基本權利,使免於遭受第三人對其基本權利的侵犯(參見憲23: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以及憲153)。

大法官解釋首次承認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功能係釋364解釋理由書: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

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

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

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而釋400則進一步指出: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尊嚴。

」其中提及財產權之保障包括「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明顯就是基本權保護義務功能的宣示。

釋445則提到: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要達到保護集會遊行安全,使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國家當然就要採取措施,使集會遊行不受到第三人不當之干擾,所以大法官在此所突顯的,亦無疑是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功能。

理論上,任何基本權利,只要有受第三人侵犯之可能性,都同樣具有保護義務功能。

為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使免於遭受第三人侵害之目的,國家所採保護措施,典型的是透過立法措施,而依個案保護之必要,也有可能採取行政或司法措施。

如合法集會遊行遭他人「反制」,而請求警察排除干擾,使集會遊行得以順利進行,即為要求國家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又如雇主強迫女性員工簽下含有「單身或懷孕條款」的雇用契約,請求法院根據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精神,正確適用民法72的公序良俗條款,宣告單身條款無效,以達保護其婚姻自由、隱私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使免於遭受第三人(雇主)侵害之目的,其有求於國家的,就是採取特定的司法措施。

而國家制定各種社會立法,亦往往是實現基本權利保護義務功能的必要途徑(例如勞動基準法、兩性工作平等法)。

由於國家為了實現基本權利保護義務功能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由於涉及受保護者與國家間,以及第三人與國家間,產生兩重複雜的基本權利的關係。

就受保護者與國家間的關係而言,國家所採取之保護措施須足以有效達到保護的目的,不得採取不足以達到保護目的的保護手段,也就是負有所謂「不足之禁止」(Untermaβverbot)的義務(許宗力著p.75)。

惟一方面國家對於履行國家保護義務,享有廣泛的形成自由,其可依據人民基本權利遭逢危害之種類、程度而選擇採取不同的措施加以保護,故以結果論之,在此評價國家行為是否合憲的標準往往只在於國家「是否」盡其保護義務,而非「如何」盡其保護義務(參見董保城著p.138);另一方面,國家採取保護手段,使受保護者免受第三人之侵害,其不免限制了第三人之基本權利,就第三人而言,其自得基於基本權利之防禦權功能,請求國家不得過度(即符合比例原則)限制其基本權利。

至於保護義務的分類可參見吳庚著p.135以下的介紹。

四、程序保障功能

現實生活中,某些資源之分配有賴國家以公開、公平之程序為之,方能落實對此等使用此等資源基本權利之保障。

然而並非每一個基本權利都擁有這種程序保障功能,擁有該項功能的,當只限於某些具有組織與程序依賴傾向的基本權利,亦即沒有國家先行組織與程序設計的配合,根本就無從落實的基本權利。

廣播電視自由,由於電波頻率之有限性,即為代表性的例子,故釋364理由書稱: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其他基本權利屬此類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訴訟權即係具有程序依賴傾向的基本權利,國家有形成適當司法制度的義務,以利人民訴訟權行使,發揮基本權利的程序保障功能。

而吳庚大法官在釋368協同意見書即如此詮釋:

因為沒有適當程序的配合,空言訴訟權的保障,不具任何意義,所以稱訴訟權是另一個具程序依賴傾向的基本權利。

而吳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指出,訴訟權是一個程序權,為促使該訴訟權的實現,國家有提供訴訟救濟途徑、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以及踐行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武器對等、審檢分離、不強迫自證其罪等)的訴訟程序等義務,皆屬於基本權利的程序保障功能。

然而並非每一個基本權利均需要程序保障功能的「積極」面向,亦即無程序保障,即無權利保障可言。

但每一個基本權利則有其程序保障功能的「消極」面向,其目的在於消極地減少對基本權利侵害的發生。

亦即所有國家決定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在最終決定作成前,都應踐行一定的程序義務,以避免或減少基本權利侵害的發生。

其與美國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概念相當,例如釋491要求對公務員作成免職處分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

」(許宗力著p.78)。

五、制度保障功能

制度保障功能來自學理上的「制度性保障」,此一概念為德國威瑪憲法時期學者CarlSchmitt所提,其原先係指在憲法規範之下,某些具有特定範疇、任務及目的之制度應為國家憲法所承認,受到憲法之特別保護,非立法者藉著訂定或修改法律得以廢棄,惟其並未課予國家積極創設理想制度的義務,而是國家予以一種「現狀的擔保」。

而CarlSchmitt當初提出「制度性保障」之概念,其目的在於將「制度」與「基本權利」二者加以區別。

因為在威瑪憲法時期,當時盛行的見解認為,憲法中基本權利的規定對於立法者而言並無拘束力,因此立法者得透過法律架空基本權利之規定,對此,CarlSchmitt特別提出「制度性保障」之理論,將某些「制度」與「基本權利」相區隔,以避免這些「制度」(例如鄉鎮自治、大學自由、文官制度、財產權等)落入「基本權利」的範疇內,而受立法者的任意支配。

但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經由學說之發展,「制度性保障」卻與「基本權利」相互結合,而成為基本權利的「客觀功能」之一,並產生所謂「制度性基本權利」的理論,已與CarlSchmitt當時提出「制度性保障」的初衷大相逕庭(董保城著p.141)。

制度性保障不僅適用於每一個基本權利,同時亦課予立法者積極去形成、保護的義務,不再是消極的擔保現狀而已。

只是如此一來,制度保障功能與保護義務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之間,即不免有其功能及概念上的重疊之處。

而在我國,依大法官對制度性保障的理解,其內涵除了與前述程序保障功能有相當程度的重疊,同時亦直接受到德國法的影響。

例如吳庚大法官在釋368所提的協同意見書,對訴訟權的制度性保障有以下詮釋:

「憲法所保障的各種基本權利,無論是消極防止公權力侵害之防衛權(指自由權),或積極要求國家提供服務或給付之受益權(指社會權),國家均負有使之實現之任務。

為達成此項任務,國家自應就各個權利之性質,依照社會生活之事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的保障(institutionelleGarantie)。

……根據前述制度保障之確認及體系論之解釋二種方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實涵蓋下列四項構成事實:

……。

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既經確立,釋憲機關即應審查由法令或例規所形成制度保障,是否與各該權利之保障範圍相吻合,受保障之事項有無遭受侵害之情事。

」就此而言,吳庚大法官認為每一個基本權利皆具有制度保障功能,這種制度保障功能,課予國家提供「適當」制度的保障義務,以促成基本權利的實現。

故所謂的制度既是由國家所提供,自無疑係指「由法令或例規」所形成的制度,與社會生活事實中存在的各種不同尚未法制化的「制度」,尚屬有間。

最後,國家所提供的制度保障是否適當,是「各個權利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而定。

而釋憲者對適當與否,擁有審查權,自不待言。

此種制度性保障概念,事實上業已涵蓋前述基本權利的給付功能、保護義務功能,以及程序保障功能在內,因這三種功能的目的,亦均無非在於國家積極作為義務,以促成基本權利之完滿實現(許宗力著p.79)。

釋380認為憲11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於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應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之事項(另參見釋450、563)。

釋467、481、498、550、553亦明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

此外,大法官對於人身自由(釋384理由書)、無記名證券(釋386理由書)、憲法上服公職權利(釋483、605)、訴訟權(釋393、396、442、482、512、582)、婚姻與家庭(釋552、554)、法官審判獨立(釋539、601理由書)之制度性保障等,亦分別加以指明。

然而,「制度性保障」這個概念本身並非十分清楚明確,且與基本權利的給付功能、保護義務功能,及程序保障功能多所重疊,故德國學界對此也都還存有爭議,大法官在操作「制度性保障」理論時,對於「制度」此一概念的掌握也顯得相當模糊,因此不管在我國或在德國,不乏有揚棄「制度性保障」理論的呼聲出現(董保城著p.142)。

而吳庚大法官在其所著的「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一書中,則嘗試對制度性保障為以下的理解(可視為對國內學者批評大法官援引「制度性保障」概念的回應):

「制度性保障是從個人基本權中產生的保障功能,舉凡從憲法實施時起已存在的各種基本權的制度,以及衡量社會生活的現實及國家發展狀況,所應建立的制度保障都包含在內。

」並進一步指出:

不是每一種基本權利都必須由國家建立制度予以保障,例如人民參加政黨的權利,無須制定政黨法才能有效行使;而制度性保障亦不以現狀保障為滿足,而是需要與時俱進;制度性保障與保護義務功能之區別在於,保護義務功能是專指國家對基本權利,以各種措施防止公權力本身或第三人對權利主體的侵害,制度性保障則著重於對基本權利積極提供各種建制保障,以協助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吳庚著p.123以下)。

 

第三節基本權利保障之對象

1、自然人

1.基本權利之權利能力

基本權利之權利能力係指基本權利主體得以享有基本權利之資格。

只有具備基本權利能力之人始可主張基本權利之保障,或者在其基本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時,始可透過法院請求救濟。

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權利能力與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並不相同,因為無論是本國人或是外國人,依照民法的規定,皆具有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但並非所有人,在憲法揭櫫之各種基本權利上皆具有基本權利的權利能力,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即無法作為若干基本權利之主體(例如參政權),或是雖可作為若干基本權利之主體,但無法與本國人為同等程度之保障(例如工作權、遷徙自由、結社自由等)。

再者,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能力,較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之範圍狹隘。

但是就其他方面,例如死亡之人以及胎兒而言,其在憲法上基本權利的權利能力之範圍,就比民法上的權利能力寬廣。

蓋死亡之人亦得為人性尊嚴或人格權等基本權利之主體,例如某人臨死前未經同意,死亡後將其器官移植,或對其屍體作醫學上的實驗,而在墮胎及相關爭議方面,胎兒是是否具有基本權利之權利能力,亦值得討論。

原則上胎兒無法成為所有基本權利的權利主體,但胎兒卻在法律規範的範圍內,享有生命權及身體免受損害之基本權利(另參見吳庚著p.143的不同意見)。

2.基本權利主體之行為能力

基本權利主體之行為能力亦稱為「基本權利主張的能力」,係指具有基本權利的權利人得獨立主張行使基本權利,並且於必要得請求法院貫徹基本權利的能力。

「基本權利之行為能力」與「基本權利之權利能力」二者應加以區別,一如民法的規定使然。

而關於基本權利主體之行為能力,無法如同民法上的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12、13)為一致之標準,原則上仍須以「基本權利主體」是否有「理解與實現之能力」作為基本權主體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考量基準,而不必以先具有民法上行為能力為要件。

由於基本權利屬於高度與個人人格有關的權利,必須就個別基本權利做不同的觀察,依不同年齡作為判斷標準。

何況民法上私權行為能力之欠缺,可由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而補充,而憲法上基本權利之行為能力之欠缺則無法補充。

故未成年人若有表達自己意見之認知及能力,自得具有言論自由之行為能力。

2、私法人

由於法人活動之結果,咸歸於自然人,故憲法關於人權保障之規定,在性質許可範圍內,亦適用於法人。

我國並未如德國基本法19III明定:

「凡基本權利之性質可適用於國內法人者,得由此等法人享受之」,故私法人得為基本權利主體者,不必區分本國或外國私法人,依其性質均得享有基本權利(例如平等權、居住及遷徙自由、言論自由、祕密通訊自由、傳播宗教自由、財產權、訴訟權等)。

但性質上專屬於自然人的基本權利,法人自然也無從享有。

至於非法人團體其基本權利亦得比照私法人(釋486: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3、公法人

公法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是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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