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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的立法目的

 

第一章

总则

 

一、证券法的立法目的

二、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四、证券活动守法原则

五、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六、监管体制

七、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前提的自律性管理

八、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一、证券法的立法目的

新《证券法》第1条规定: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案例1-1违反证券法立法目的案

【案情介绍】

某大型国有机械总厂成立于1980年,为适应市场经济及企业自身发展的需求,2001年该厂拟将其下属部分企业改组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营矿山机械设备。

同年,某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为A公司提供虚假股权托管证明,将时间提前到了1999年1月。

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上市申报材料中,该公司为获取上市资格,编制了1999年、2000年、2001年的财务会计文件,且虚报三年盈利21 130余万元。

同时,A公司将该公司所在地国税局一张600余万元的缓交税款批准书涂改为5 600余万元,以满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申报材料的要求。

之后,A公司并未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招募资金,而是将其中的18 020万元转入母公司某大型国有机械厂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余资金投资于其他项目。

A公司在其2002年的年报中,虚增上半年利润共计1 982.3万元,在2003年4月的年度报告中,少报亏损1 009万元。

A公司的上述行为,在2003年8月被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获。

2003年9月监督机构公布了处理结果,此后,因该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后果。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为何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

根据新《证券法》第1条的规定,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

1.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按照《辞海》的定义,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做成的一种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权益。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构成了证券活动的两大基本行为,一个完整的证券市场就是由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组成的。

其中,证券发行的含义,从学术界的观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证券发行是指同时要约出售一类或一系列证券的行为;

(2)证券发行指政府、金融机构或企业等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的活动;(3)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

证券交易则是指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买卖或转让的活动。

从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关系着一个国家的经济是否能够有序地发展。

只有依靠法律的规范,才能够保证证券市场良好的秩序。

我国证券法正是基于此,从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这两大基本的证券活动入手,为社会主义资本市场首先提供了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

本案中,A公司在上市过程中隐瞒亏损,虚报盈利,伪造涂改相关材料,使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严重影响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

2.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一直以来都是培育和发展中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核心课题。

公司企业通过进入资本市场来吸取社会资金促进发展,投资者则通过资本市场上的股票债券等投资工具来为自己获取资产的增值。

从二者关系来看,它们是相辅相成的。

然而从二者势力来看,投资者始终是一个最弱势的群体。

世界范围的资本市场都强调对投资者这一弱势群体加以保护,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一旦这些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势必会让依存于投资者群体的企业公司“唇亡齿寒”。

因此,证券法就是要创造一种各个利益主体都能得到均衡发展和保护的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建立一个和谐的证券市场。

在本案中,广大投资者在A公司的“虚假包装”下,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

然而由于A公司的违规行为,在其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以后,股票价格大幅下降,广大投资者们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也给整个股票市场造成了不小的波动,严重影响了其他的交易。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进程就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这个资本市场的兴起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缩影。

证券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必然要求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证券法律的存在。

证券法利用各种途径和方法,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让证券市场这个公众参与度极高的市场,在公众投资者及整个社会面前更加透明和公开,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最有力的保护。

而通过在一个具有稳定性、良好秩序性投资环境下的证券市场投融资,能够发挥证券市场对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功能,从而从根本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这个案例中,该大型国有机械厂顺应了时代和经济的发展要求,作出了将部分企业改制的决策。

然而,在其实施改制上市的过程中,却违反国家法律,出具虚假的文件材料,致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损失,给证券市场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对该大型国有机械总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思考问题】

1.证券的含义是什么?

证券活动包括哪两个基本的行为?

2.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

3.你对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有什么看法或见解?

二、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新《证券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案例1-2某集团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案

【案情介绍】

某集团为了拓展业务,拟组建一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为募集资金,甲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90万元,股本总额达到680万元。

2000年8月,甲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上市资格。

为了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甲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并由董事会根据该决议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发行申请。

2002年3月,甲公司股东大会又决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面额总值400 000万元。

为进军国际市场,甲公司已于2005年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准备首先在我国香港上市。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证券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1.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证券法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在地域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在时间上的效力。

(1)证券法在地域上的效力。

新《证券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就证券法而言,主要包括除中国设立的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2)证券法对人的效力。

是指证券法对什么人适用。

法律对人的效力,各国通行做法有三种方式:

一是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无论是哪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内就适用本国的法律;二是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无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本国法;三是保护主义原则,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只要其行为侵犯了本国的利益就适用本国法。

证券法采取的是属地原则,即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都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证券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根据新《证券法》第240条的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说明新《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之前与本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自行失效,本法不具有溯及力。

2.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指证券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主要包括:

(1)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债券的发行和交易。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股东的证明其持有股份的入股凭证。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债券,是公司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的持有者只是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更没有表决权。

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债券,是指股票、公司债券以外的国务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一定形式认可的可以适用《证券法》的有价证券。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证券衍生品种的不断增加,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不能再局限于股票、公司债券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债券。

因此,修订后的新《证券法》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以及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和交易也纳入其调整范围。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

政府债券,通常也称为国债,是由政府发行并由政府承担还本付息的书面凭证。

由于其与其他债券相比具有高安全性、高收益性的特点,所以又称为“金边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一般由专门的基金公司管理。

(3)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和交易。

比如期权、期货、股指等证券衍生品种。

证券衍生品种是成熟资本市场的产物,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才刚起步,将其规定在《证券法》调整范围内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产品的创新,也为新的证券品种预留了足够的空间。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一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境内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理应适用中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工作。

【思考问题】

1.试分析新《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2.与原《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增加的调整对象有哪些?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新《证券法》第3条规定: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案例1-3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案

【案情介绍】

甲高新,是以电子设备为主业的公司。

1998年5月,甲集团受让了某市夏通实业集团持有的1 800万股法人股股票而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并将名字由夏通高新改为甲高新。

2003年6月,甲高新拟向公众发行股票3 000万股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上市申请。

经查发现:

2000年10月至2002年8月,甲高新从深圳发展银行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深发科技支行)先后借款3笔合计金额13 750万元;2001年8月至2002年8月,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深圳分行)先后借款2笔合计金额5 000万元。

甲高新向深发科技支行和浦发深圳分行借入的上述5笔借款总计金额18 750万元,均未在相关年度的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

同时,甲高新还于2000年9月至2003年1月期间,先后开出由深发科技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96份合计金额80 000万元,由深圳商业银行上步支行(以下简称深商上步支行)、海滨支行(以下简称深商海滨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9份合计金额9 000万元,以及由浦发深圳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9份合计金额8 000万元。

上述重大债务甲高新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部分重大协议签订后还未依法履行临时公告义务。

中国证监会遂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公开披露其财务信息的义务。

新《证券法》第3条规定了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活动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贯彻这一原则对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现代证券市场的基石,起源于1844年英国公司法,为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确立。

公开原则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信息要依法公开披露,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决策。

这就要求证券发行人不仅在证券发行时要如实完全地披露自身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而且在证券发行后还要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及经营状况,以及不定期地公告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

公开原则还要求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只有这样,才可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可能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除此之外,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督规则及其结果也要公开。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市场上所有参与证券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平等的保护,在市场中获得平等的机会。

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应当在公平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中,依其自己判断和决策进行活动,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平等,而不因身份不同、经济性质不同而受到歧视。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发行、交易活动适用统一的规则,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保护,违法行为也要受到同样的制裁。

公正原则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不偏不倚,公正办事。

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前提。

公平、公正又是公开的有力保障。

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必然出现优胜劣汰,健康的证券市场离不开完善的内部机制。

只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才能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才能提高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推动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发展。

本案中,甲高新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故意隐瞒其重大债务,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部分重大协议签订后还未依法履行临时公告义务。

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三公”原则的要求,依法应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

【思考问题】

1.如何理解公开、公平、公正的具体含义?

2.为什么在证券市场上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新《证券法》第4条规定: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案例1-4违反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案

【案情介绍】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某银行某地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三方事先约定,证券公司分别于1999年2月和5月将股民保证金2 800万元协议存入分行,分行于收款次日用转账支票将该款直接转入甲公司,证券公司因此获取利息200余万元。

同时,1999年8月,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理未经客户王某同意,擅自从王某的账户上划款60万元,转入营业部其他账户。

被王某发现以后,该营业部经理向王某承认其行为,并出具了借条,保证在年底前结清,并允诺给予王某一些优惠措施。

为此,该经理口头同意客户王某透支炒股。

1999年12月,营业部经理归还王某现金40万元。

2000年2月,因王某透支数额过大,该营业部将王某在其他证券交易营业部用自有资金购买的股票强行平仓,导致王某亏损52万余元。

王某因此将该证券公司诉至法院。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某证券公司违反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根据新《证券法》第4条的规定,平等是法律最核心的价值。

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追求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是每个民主社会基本的制度理念。

我国新《证券法》项下的平等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体现。

在证券市场上,平等主要是指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有关机关在处理问题上的一视同仁。

无论是机关还是个人,只要进入到这个证券市场中来,就不分性别、种族等,都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从事证券活动。

机会平等、交易平等,证券法就是要给所有的参与者们创造这样一个良好的活动环境。

同时,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只有在交易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双方才能够自由地表达个体的思想和意思,传达最真实的市场需要,作出最合理的选择。

自愿是指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独立意愿自主参与证券活动,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设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法律关系。

和其他民商事活动一样,证券市场上的一系列活动,如证券发行、认购、买卖交易等都是建立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之上。

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自愿原则更加凸现了市场经济的内涵。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是意思自治,而自愿原则就是意思自治的法律表现。

按照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进入市场时都是具有最高理性的利益判断者,在保证了他们意愿自由的前提下,理性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其他每个人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和判断,从而最优化地分配社会资源。

正如资本市场一句有名的提示语“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所说的一样,证券市场是社会市场体系中高风险的市场,每个进入该市场的主体在期待获取最大利益的同时,也要意识到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风险自负,就必须保证当事人的活动符合其自愿的意志和要求。

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表现。

有偿原则就要求在证券活动中,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在发行和交易过程中都必须遵循对价的原则。

证券是财产权利的记载凭证,就代表着一定数量的财产价值。

有所回报当然相应要求有所付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的“帝王条款”,是商业道德法律化的体现。

新《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证券市场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证券活动时,要信守承诺,不得有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

同时,该原则也相应约束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和相关执法人员,要求他们要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执法必严。

将这一原则写入新《证券法》中,足以可见证券市场对诚信的要求如此之高。

在本案中,证券公司在没有征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挪用客户的保证金获取高额的利息,使得客户的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受到保护。

此外,该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理未经客户王某的允许,擅自从其账户上划走资金,营业部作为具有优势的一方,王某显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这些违法行为违背了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营业部作为王某的受托人,在未得到王某委托指令的情况下将其股票强行平仓,使王某遭受了损失,严重侵犯了王某的权益。

因此,证券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思考问题】

1.什么是当事人平等、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2.你认为在新《证券法》中规定这些原则有什么重要意义?

3.你认为在本案例中,客户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四、证券活动守法原则

新《证券法》第5条规定: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案例1-5违反守法原则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案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起,某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利用其开立的8个个人账户和两个机构账户,通过集中资金、连续交易和虚卖虚买等方式操纵“东某”股价。

经查实,信托公司通过以上10个账户动用资金6 290余万元,连续买卖“东某”股票,从1999年1月至3月期间,合计日交易量平均占“东某”股票每日成交量的10%以上,最大时达47%,其中仅在2月10日一天,连续买卖“东某”股票就达190笔。

除集中巨额资金进行连续交易外,还在这些账户上虚卖虚买。

1999年1月26日,通过10个账户共卖出73 200股,买入251 890股;2月3日,买入480 000股,卖出12 000股。

通过上述行为,共获利约29 142 060元,尚余“东某”股票29 000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明事实后,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1999年2月18日晚,该信托投资公司某地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业务部)与A公司双方业务人员洽谈业务时谈及A公司将大量购入某股票的内容,业务部在得知这一内幕消息后,即于2月20日至26日分别自营购入某股票63.82万股,并于3月10日高价抛出。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明后,对该业务部进行了处罚。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某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操纵证券市场和进行内幕交易的问题。

新《证券法》第5条是关于证券活动守法原则的强制规定。

与原《证券法》第5条的类似规定相比,新《证券法》将旧法中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改为了“操纵证券市场”。

完整的证券市场是由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组成。

因此,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新《证券法》将“操纵证券发行市场”也纳入到了法律禁止的范围,较之以前更为全面。

按照第5条的规定,要求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这里主要是指新《证券法》、新《公司法》等。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这里除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广义的还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各规定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

操纵证券市场包括操纵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或交易的机构、大户为了牟取暴利,故意违反国家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发行交易规则,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单独或合谋使用不正当手段、严重扭曲证券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者主要是利用其在资金、商品、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违规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和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从而操纵市场价格,牟取暴利。

在本案中,该信托投资公司通过集中优势资金、连续交易和虚买虚卖的方式操纵“东某”股票的价格,在自己获取巨大非法暴利的同时也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本案中,该信托投资公司的某地证券营业部,利用其得到的内幕消息大量买进某股票并随后抛出,牟取了暴利。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是指公司的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证券的行为,而这些交易行为必须每月向证监会报告。

从我国新《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内幕交易就是公司董事、主要股东、高管等以及从事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的机构或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条件,获取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此外,还包括泄露相关重要信息获利或减少损失及违反法律法规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本案的信托公司某地证券营业部利用私人谈话获得了外界其他投资者无法预先得知的信息进行股票的买卖,导致了其他投资者处于明显不利的弱势地位,从而达到自己牟取暴利的目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该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处罚。

新《证券法》再次强调这一规定,显示出了对证券市场守法行为的重视。

【思考问题】

1.为什么新《证券法》第5条要将“操纵证券发行市场”也纳入法律法规禁止的范围?

2.试结合实际分析本案中该信托投资公司的行为对证券市场有何危害。

五、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新《证券法》第6条规定: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1-6证券公司违法拆借银行资金案

【案情介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某证券有限公司青岛营业部(以下简称某青证)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现已查实某青证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996年5月至9月,某青证利用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拆借资金累计6 500万元,通过18个个人股票账户申购新股,共获利33.4万元。

某青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4条关于“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74条第(10)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第74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某青证处以警告,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3.4万元。

2.对某青证总经理聂某处以警告。

3.责令某青证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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