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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机关的性质

检查机关的性质

法律地位、任务、职权及活动原则

第一节检查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一、人民检查院的性质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查院时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就是人民监察院的性质,它表明了人民检查院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本质特征,时人民监察院行使检查权、开展各项检查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

法律监督时检察机关监督法律执行和遵守的情况、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专门权力,具有国家性、权威性、专门性、合法性和强制性等基本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施,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时一种诉讼法律监督,即人民检查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种法律监督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监督的范围主要陷于诉讼活动。

人民检查院作为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审查批捕等职权,参加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法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持外,人民检查院还对诉讼过程中有关部门的执法及使用法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2、监督的方法具有司法性和诉讼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具有行政指令性,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人民检查院在参加诉讼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按诉讼方式予以监督。

如人民检查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法向公安纠正;对法院却又错误的裁判,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

3、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有关诉讼法对于人民检察院监督各种诉讼或定是否合法及纠正违法的原则、程序、方法作了具体规定,人民监察院的监督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二、人民监察院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地位是指人民检查院在国家政治制度、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它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军事领导记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其中国家权力机关是核心,其它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他负责,受它监督。

这是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基本特点。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而不附属于其它国家机关。

这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其基本内容一方面是它与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人民检察院从

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利机关负责并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监察院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是分立的,彼此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这表明检察机关是国家机构中的一个独立的系统。

人民监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独立于行政机关,又独立于审判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节检察机关的职权、任务和机构设置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使法律赋予其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各项权力的总和,是体现检察机关性质的具体职能和法律手段。

检察机关的和各项具体职权统称为检察权。

检察权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职能过冬是否合法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检察权是由我国此案发规定的一项规定的基本权力,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我国宪法、人民监察院住址法、检察官法、刑法、形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监察院的职权范围,根据人民监察院组织法第5条灰顶和有关法律对丁,各级人民监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行使案件侦查权;

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

3、公诉权;

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

5、刑事审判监督权

6、对行使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督机关的过冬是否合法的监督权;

7、民事审判监督权

8、行政诉讼监督权;

9、司法解释权;

二、检察机关的任务

人民监察院组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任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二)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共有四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积极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铁序和侵犯财产的犯罪进行斗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铁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通过行使检察权,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斗争。

三。

人民监察院的设置

人民监察院是按照法律规定所组成的,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各级各类检查组织的统一整体,由各级人民检查院及其内设机构和检察官组成。

人民监察院的设置实行与我国行政区、人民法院的设置以及检察工作的需要相一致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设置的各级各类检查机关分别为作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监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对应设置,适应了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保证诉讼活动及时、顺利地进行。

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专门人民监察院和派出机构,适应了各区域、部门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发的规定,检察监管的具体设置如下:

1、最高人民检察院;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监察院;

4、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监察院。

此外,省一级人民监察院和县一级人民监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监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设置军事检察院。

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是省一极和县一极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查工作需要,在特殊区域或场所设置的派出机构,如在林区、农区和工矿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其派出机构实行领导,并按法定程序任免检察人员。

第三节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

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是指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指导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

人民检察院的活动细则,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时间经验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充分反映了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特色。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主要包括: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活动细则主要包括:

依法多靠国家权利机关负责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等。

由于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参与诉讼轰动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在具体业务工作中,还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规定的各项基本诉讼原则。

这里介绍检察机关的主要活动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其基本内容是:

1、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独立的,不受行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定权力,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事法定职权。

2、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院独立”,即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在各个检察院内部,是以检察长、监察委员会为领导的组织形式行使检察权的;而在检察院系统内部,下列检察院必须服从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必须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3、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

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三、依法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四、依靠群众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靠群众”。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法律规定依靠群众开展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活动原则之一,也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法律依据。

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决定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检察机关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各项法律监督活动都事关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而必须得到群众的关心和支持,充分调动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才能有力地揭露和证实犯罪,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各种错误,更好地完成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任务。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在思想上树立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观点,防止和克服主观主义、独立主义、神秘主义的倾向。

同时也要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依靠人民群众检验办案质量,减少和防止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

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事相辅相成的,只有把检察工作和贯彻群众路线密切结合起来,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

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法律依据。

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含义:

该原则可以简称为“客观公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许重视与案件实事,以查明的案件实事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并在查明案件实事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

客观公正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和检查人员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防止主观臆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按《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决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以实事为根据实前提,只有在查清实事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实事不清,就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

同理,在查清实事的基础上,如果不能正确适用法律,那么,也不能实现打击罪犯、保障人权的任务。

六、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许有任何特权。

”人民检察院组织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法律依据。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法律依据。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含义。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不以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社会地位等不同区别对待,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责任,凡是没有犯罪的,都不受刑事追究,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都给予平等的保护。

任何公民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的诉讼义务都是相同的,不因地位高低、财产多少而有所扩大或限制。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例如,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中,将主犯与从犯、协从犯区别对待,将自首、立功与顽固、抗拒交代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高人区别对待等。

这些与因特权、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不同而区别对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时检察权力合理分工所必需,它可以有效地处理内设机构之间的关系;它还为打击犯罪、控制犯罪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奠定基础;最后,它还可以防止权力滥用,减少错案的发生,保障司法公正。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含义。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根据法律斌予的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不能相互取代、相互推委,也不能超越各自的权限范围,更不能包办、代办。

互相配合,是指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互相补充,共同完成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而不能各行其是,互相扯皮,互相抵消力量。

互相制约,时指按照法律的分工,互相制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予以纠正,保证准确。

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时一个有机的辩证统一体,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不能过分强调一个方面而忽略另一个方面。

各部门的关系应该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进而强调积极配合。

因为分工负责时前提,没有分工,就根本谈不上配合和制约;同时只有互相制约;同时只有互相制约,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诉讼的科学性、民主性。

但只制约不配合,有时会影响打击犯罪,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检察人员的回避

一、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它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检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监察委员会决定。

检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的,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由检察长决定他们的回避。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检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查、审核。

二、其他人员的回避

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需要聘请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应当对翻译人员、鉴定人是否回避进行审查,确认与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无厉害关系后,报请检察长批准聘请。

第四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侦查人员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时可以使用拘传,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使用拘传。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的,侦查人员应制作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附讯问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由侦查人员填制《拘传证》后实施拘传。

传拘时,侦查人员应当享被拘传的犯罪哦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据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岛案,执行拘传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侦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后,再进行讯问。

询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两次传唤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询问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再检察院的询问室进行。

到外省石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与所在地检察机关联系,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地进行讯问。

拘传期间,侦查人员不得随意离开被拘传人,被拘传人要暂离询问地点的,办案人员应予监护,防止被拘传人自伤、自杀、行凶、逃脱。

拘传中,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变相体罚。

讯问时要进行全程录像。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侦查人员应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侦查人员应当结束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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