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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底线

司法公正的“底线”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

  先来看一个案例:

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

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

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

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

理由是:

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

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

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

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

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

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

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

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

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

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

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

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

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

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

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

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

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

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

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

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在世界经济处于低迷情况下,中国经济依然保持较稳定发展的势态。

在经济发展的背后,有许多生产要素起作用,也有政府与社会综合要素起作用。

其中,也离不开我国司法对经济发展中的稳定与保障作用。

对于这一点,国际早有公认。

例如,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后来成为联邦法官的波斯纳先生,在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次讲演中,举出中国与印度司法比较。

他认为,人们虽然普遍认为印度司法人员受英国普通法训练,司法经验连续,应该具有较高的素质。

而中国司法人员法律训练恢复时间没有印度长,司法经验也积累不多。

但是,中国在近20年经济发展速度却超过印度,这说明中国司法对经济发展是促进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法院审理的一些票据案件过程中,司法公正还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一些不尽如人意个别案件,被媒体公布后,就会给社会大众一个明显的感觉:

似乎一些司法机关或法官做事,没有了“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

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

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

“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

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

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

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

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

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

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研究司法公正的“底线”的问题,并非小题大做,而是对市场经济稳定与发展有意义。

例如,上述案件引起的潜在问题,是相当严重的。

首先,该案涉及到我国国有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问题。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较大,被市场认同的程度高,如果案件处理不当,对我国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会造成重大损害。

如果人们不敢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话,市场中的大额交易,就要被迫退回到使用现金,退回到用旅行袋携带现金的年代。

其次,该案还涉及到银行结算体系稳定与安全。

如果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将贴现银行对汇票收款权利除权,将对银行结算体系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通过这个案件,有必要研究突破“底线”现象反映出的内在原因。

特别要研究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

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与突破“底线”现象存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

  四、为什么会突破“底线”

  从逻辑上推理,有两种可能的推定。

第一种推定是,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他们的除权裁定书超越了诉讼界限。

另一种推定是,他们知道超越了诉讼界限,硬是要这样做。

  按照第一种推定,该法院和该法官不知道这种裁定书超越诉讼界限。

问题就变得十分简单了,解决这个问题也相对容易了。

我们可以通过业务培训,学习有关银行专业知识,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就可以解决“不知道”有关的“底线”在那里的问题。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这个推定难以成立。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票据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已也颁布。

高法还下发过专门的学习材料,地方法院也组织了学习。

所以,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就难以成立。

另外,即便是个别法官出于万一的特例,真的“不知道”的话,出票银行也可以对该法院和该法官做出解释。

银行直接向法院说明情况,这是最直接的信息传达。

如果该法院或该法官在已获得有关金融业务信息的情况下,硬要做出这样突破“底线”裁定的话,就不能说他们“不知道了”。

所以,第一种推定不能成立。

  按照第二种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知道”这样做是超越诉讼界限的,后者他们不听银行的解释,硬做出了这样的裁决书。

这个情况反映的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解决问题也不容易了。

因为,明知故犯只能说明该法院或该法官,可能受到某种利益驱动而为之。

笔者有三种推断:

第一,可能是由于地方政府干预,考虑到“地方保护主义”,该法院才发出这样的裁决。

第二,该法官被甲方当事人“寻租”,只考虑甲方的利益。

第三,该法院被甲方“寻租”,为了法院“单位发展的利益”,而发出这样的裁决。

无论上述何种推断,利益驱动竟然可以使该法院和该法官超越司法程序,超越诉讼界限,超越《票据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

这说明在该法院或该法官心目中,有比“司法公正”更重要的东西。

这个更重要的东西便是:

地方的利益,或者是法院“单位的利益”,或者是法官的“个人利益”。

  为什么这些“利益驱动”会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呢?

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公正是最基本的要求,制度要设计得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诱惑法院或法官偏离公正,而追求其他利益。

当我们检视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时,不难发现,我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给地方政府的“地方利益”,也给法院的“单位利益”,又给法官的“个人利益”留下了空间。

由于存在

  这个空间,在现实中还存在司法过程容易受“地方行政化”干预的特点,也存在着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考虑“单位化”,而不考虑制度化的可能。

还存在着法官考虑个人利益的盲区。

  五、司法过程的“地方行政化”

  “行政化”源于政府的行政。

由于政府行政任务的特点,所以,政府必须要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被本地社会民众接受的程度。

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不仅是纵向的,而且还是很大的。

行政权力之所以不会被滥用,因为它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

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干预司法的话,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就是一句空话。

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要受到监督,才不至于被滥用。

司法权一方面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

由于司法机关的任务,不同于政府机关的经济任务,社会公众对政府与对法院的预期也不同。

所以,司法机关不能被地方政府的“行政化”来干预,更不能在这种干预之下处理跨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

否则,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

我们现在所说的“依法治国”,也是指依照法律程序基础上的程序之治。

  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司法“行政化”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司法财政依附于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法院财政预算的“依附性”,导致各级政府或个别行政管理人员,具有干预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政府干预使司法偏离公正。

最明显的情况,就是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我国的司法财政预算不独立于地方政府管辖,这个问题就不会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司法受地方政府干预就会不断发生。

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是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的根本。

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下中等发展中国家的阶段,所以有人认为,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不现实,等到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比较实现。

其实,经济发展是一个制约司法公正的客观物质条件,但是,我们自己的观念,也许是一个更大的制约因素。

我们受到观念的限制,比受经济条件限制还要厉害得多。

许多国家人均GDP水平比我国目前还低,但是,它们就已经将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了。

  六、法院的“单位化”利益

  这种倾向在我国表现为司法机关发展的“单位化”。

在我国,暂且不论法院,其他企事业单位也有一种自身完善的“单位利益”。

由于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缺乏市场信用与合同机制,企事业单位都发展成为“大而全”或“小而全”的模式。

现在回过头看过去的历史,不难理解“单位”自我发展,在制度中的“必然性”与历史的“合理性”。

  “单位”自我完善的利益驱动,可以从各个单位的办公楼、单位的食堂、单位在郊区或风景旅游区的培训中心、单位的班车、单位工作人员的宿舍楼、单位的医疗设施、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的差别中表现出来。

计划经济时期的“单位化”现象,本质上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虚”和“使用权实”的原因造成的。

由于国有资产分配给了一个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就无法再使用了。

所以,各个单位都会从本位利益考虑,更多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使用权。

这些被经济体制改革称为“企业办社会”的现象,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

单位“后勤社会化”,已经成为改革的发展趋势。

单位“住房货币化”和“乘车货币化”改革后,我们的“单位”已经从相当大程度上,改变了单位控制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程度。

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单位化”还在一些领域保留着,例如,单位内部的“小奖金”或“小津贴”,单位的办公楼与设备,还存在着“单位化”差异。

在这些单位物质要素的开支中,有的是国家预算的,也有一部分并不是国家财政预算的,或者超出了财政预算,或者从来就不列入国家或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这些“单位预算外开支”,只能归人政策允许的收费分成或提留,或者单位自己“创收”,甚至,也有外界的“寻租”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也存在着“单位化”倾向。

在处理案件中,有一些法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也可能会做出超越司法程序的事情来,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没有“底线”的裁定书的原因之一。

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机关的“单位化”问题,就要从大幅度提高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为前提,采用充分的财政预算,并采取制度化的硬约束,不允许司法机关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创收”。

  过去有句俗话,说“客不修店,官不修衙”。

现在情况有了一些变化:

“客不修店,官要修衙”了。

因为,如果官不修衙,就可能永远没有人为你修。

衙门长时间都是那么破,破到里面的官都会感到没有尊严。

情况到了这种时候,官自己也坐不住,干脆自筹资金,动手修衙了。

法院的办公条件的改善,大概是在其他政府机关改善运动之中最后得到改善的单位。

尽管中央三令五申,禁建“楼、堂、馆、所”,地方单位的对策是,改为建“培训中心”。

当其他政府机关办公条件差不多都改善了,法院大楼就显得太不象样了。

于是,法官也坐不住了,改善法院办公大楼在各地兴起。

法院大楼改造的参照的物,一般不是地方政府的办公楼,而是外国法院大楼。

当我们的法院办公楼建好时,标志着司法机关的地位应该受到尊重的时候,法官的尊严应该得到维护的时候,司法程序正义的象征应该得到树立的时候,司法就一定会公正吗?

从逻辑上似乎推导不出来这样的结论。

相反,在这些物质条件改善后,如果某些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表现出超越程序,超越法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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