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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四川事业单位考试指定教材

第一部分法律

第一章法律知识

第一节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一、法的概念和本质

法是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人类社会一切类型的法都具有的共同本质是: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特征

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I.法的国家意志性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的名义来颁布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具有权威性和公开性。

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取得普遍遵守的效力。

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形式“制定”是指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认可”是指国家机关对某些社会上已形成的而又符合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范,如风俗习惯、社会道德、宗教信条等加以确认使它具有法律效力,如习惯法、判例法等。

制定或认可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特有的活动,不是任何机关、团体更不是个人可以随意进行的。

2.法的特殊社会规范性

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显著概括性和可预测性。

法的概括性又叫定型性,是指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

法的可预测性,是指由于法的存在.人们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抱什么态度。

也就是说,人们事前可以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或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有利于人们守法,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法的效力普遍性

法是种国家意志,这就意味着它在国家权力管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这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

如党章只适用于党员,团章只适用于团员,工会章程只适用于工会会员,宗教规范只适用于宗教信徒。

只有国家的法才具有普遍适用性。

当然,这里所说的法的效力的普遍性,是就其整体来说的,并不排斥不同的法适用的空间和对象可能有所不同。

如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特定的地区,军职条例只对军人适用等等。

4.法的国家强制性

法不仅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还要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任何社会规范都有约束力,但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习惯、宗教教规、乡规民约等,都不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本身要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才能在必要时通过国家强制措施使其获得实施,但是法的实施不是每一个条款都是通过强制来实施,而是靠法的强制性起作用。

所以,强制性是法的一个重要属性,无论实施的方式如何,作为法律规范都有必须遵守和不可违抗的性质,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法如果没有国家强制性,也就不成其为法,将变成一般社会规范。

5.法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性

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通过确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一般来说法律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行为,允许人们做什么行为,就是指人们在法律上享有这种权利。

法律规范也要求人们在法律上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法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各种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就是法的目的。

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律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侵犯了权利或拒绝履行义务,都要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法的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通过法律,人们可以知道什么是国家赞成的,可以做的;什么是国家命令或反对的,必须做或不该做的。

2.评价作用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作用。

3.预测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4.教育作用。

5.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

(二)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对立阶级之间的关系,社会的基本矛盾是对立阶级之间的冲突和斗争。

国家通过自己的权力系统和法律规则把阶级压迫合法化、制度化,把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保持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即建立起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还具有执行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在各个私有制社会中,社会公共事务及有关的法律的性质、作用、范围不尽相同。

但总括起来,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

(2)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3)组织社会化大生产;(4)确定使用设备、执行工艺的技术规程,以及有关产品、劳务、质量要求的标准,以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事故,保护消费者的利益;(5)推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

第二节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经济从广义上来讲,既包括经济基础和与其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又包括社会生产力。

因此,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体现在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和法与生产力的关系两个方面。

(1)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法,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2)法与社会生产力的关系。

生产力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法律离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既无存在的可能,也无存在的必要。

(二)法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作用表现为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两个方面。

法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主要作用:

(1)引导作用:

(2)促进作用:

(3)保障作用;(4)制约作用。

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方面的作用:

(l)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

(2)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3)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4)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法与政治、政策的关系

(一)法与政治的关系

1.法受政治制约。

体现在:

(1)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2)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3)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

2.法服务于政治。

表现在:

(l)在阶级对立社会,法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统治阶级内部及其与同盟者的关系,从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打击、制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和其它严重犯罪活动;(3)调整公共事务关系,维护公共秩序,在发挥政治职能的同时发挥社会职能。

(二)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

政党政策是政党为实现一定政治目标、完成一定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策。

执政党的政策在政治生活中尤其占有重要地位。

1.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异同

法与执政党政策在内容和实质方面存在联系,包括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具有共同性。

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具体表现为:

(1)意志属性不同

法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意志,具普遍约束力,向全社会公开;政党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依党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体现全党意志,其强制实施范围仅限于党的组织和成员,允许有不对社会公开的内容存在。

(2)规范形式不同

法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国家认可的其他渊源形式,以规则为主,具有严格的逻辑结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明确。

政党政策则不具有这种明确、具体的规范形式,表现为决议、宣言、决定、声明、通知等,更多具有纲领性、原则性和方向性。

(3)实施方式不同

法的实施与国家强制相关,且是有组织、专门化和程序化的。

政党政策以党的纪律保障实施,其实施不与国家强制相关,除非它已转化为法律。

(4)调整范围不尽相同

法倾向于只调整可能必须以法定权利义务来界定的、具有交涉性和可诉性的社会关系和行为领域。

一般而言,政党政策调整的社会关系和领域比法律更广,对党的组织和党的成员的要求也比法的要求要高。

但这并不意味政党政策可涵盖法的调整范围,法也有其相对独立的调整空间。

(5)稳定性、程序化程度不同

法具较高的稳定性,法的任何变动都需遵循严格、固定且专业性很强的程序,程序性是法的重要特征。

政策可应形势变化作出较为迅速的反应和调整,其程序性约束也不像法那样严格和专门化。

但这并不意味政策可朝令夕改或无最基本的程序要求。

2.法与执政党政策的相互作用

(1)从法的制定环节看。

一方面,执政党政策是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立法需在执政党根本政策的指导一下进行;另一方面,法往往把在实践中成熟的执政党政策经特定程序转化为具体明确的行为规则,使之具有法的形式合理性和普遍效力。

但是,无论是党的政策对立法的指导,还是法将政策转化为法律,都不是一个简单、当然的过程,中间存在一系列立法特有的专门性机制,因此应在.承认立法机关相对独立性、尊重法的形式合理性和程序正当化要求的前提下运作。

(2)从法的实施环节看。

一方面,被转化为法的政策因获得形式上的共同认同而具有了在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普遍效力,获得了形式上的正统性。

但同时,这种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也成为党进行政治活动和决策的约束和限制。

党对法律的超越和违背,实则也是对自己被固定在法中且已取得形式正当性的政策的超越和违背;党对法的形式和程序上的正统性的尊重,实则也是对自身执政合法性的确认。

另一方面,法的实施通常也要借助为贯彻法律而制定和颁行的政策的作用,借助党的组织及其成员在各个领域的积极活动。

同时,政策在法的适用阶段还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如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原则允许适当参考党的政策,可借助政策进行漏洞补充,疑难案件处理中政策可能成为法律推论的参考,等等。

三、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相互关系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因为: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依据。

只有当人民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以后,才能把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制定为法律,建立起民主的法制。

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就谈不上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2)社会主义民主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和内容。

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内容和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它要求一切上层建筑形式包括法制都要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

作为治国工具的社会主义法制必须以保障和实现人民利益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

(3)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

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主体,只有充分发扬民主,才一能调动起广大群众的积极性,法制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而且,法制的发展取决于民主的发展程度。

民主越发展,人民群众的责任感越强,法制就越能得到加强。

第三节法的渊源

一、法学上“法的渊源”的专有含义

“渊源”有根源或来源的含义。

所以,法的渊源可以有多种理解。

一是物质意义上的渊源,这实际上指的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是法的真正根源、来源;另一个是法学意义上的法的渊源。

一种行为规范是怎样形成的,是国家创制的,还是已有的习惯;这种行为规则具有什么样的外在形式才能成为法律规范,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成为我们处理问题、审判案件的根据。

这种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指法律规范的形式的来源和其外在表现形式。

这是法学上法的渊源的专有含义。

二、当代中国法的主要渊源

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渊源主要有: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要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法律

这是指狭义的法律,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除行政法规外,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凡具有规范性,也属法的渊源。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里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管辖区域内有效。

(六)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里的“较大的市”也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七)特别行政区的法

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可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依照此规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的法也是我国法的重要渊源。

(八)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缔结或加入并生效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国际条约处于重要地位。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作为人们之间相互结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前提。

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后形成的状态,是事实的社会关系与其法律形式的统一。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一定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一般包括公民(自然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以及居住在所在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任何社会主体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能力。

一般来讲,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能力就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能力,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权利能力为前提。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权利能力有所不同,一般来讲,法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法人成立之时,终于法人解体。

其权利能力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超出业务范围就不能再有其他权利能力。

公民的权利能力则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根本无从谈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定就有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法律关系中,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通过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律中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都有年龄和精神状况方面的规定,据此可以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

一般来讲,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始于法人成立之时,终于法人撤销或解散之时。

但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而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完全一致,有权利能力未必就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丧失,其权利能力不一定丧失。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

权利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它既可以表现为权利人有权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意志;又可以表现为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对方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的意志。

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它既可以表现为义务人必须依法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对方的权利;也可以表现为义务人必须依法抑制自己的行为,以保障对方的权利。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中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包括物品和物质财富。

人身是由人的各个生理器官所组成的生理整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承载体。

随着科学技术和医学的发展,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契约,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使得人身不仅作为法律关系的承载者,而且有些法律关系中人身己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和某种物质承载体记载并流传的思维成果。

精神产品不同于有形物体,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所承载的知识、信息、技术、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财富。

某些行为本身就可以满足权利人的需求,例如教师教嵘行为、演员的演出行为等,这些行为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五节法的制定

一、立法的概念

法的制定,通常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

二、当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I.从本国实际出发与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特别是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过程中,要注意与国际接轨。

2.法制统一的原则

由于我国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较多,如果在立法中不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就会形成各行其是,给国家和社会管理造成混乱。

要做到法制统一,一是一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3.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结合的原则

法已经颁布生效后,就应当在一定的时期内起作用,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废止。

但对一些已经滞后于社会现实,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就应当及时进行修改、废止,制定新的法。

4.对法的解释必须由有权的国家机关讲行的原则

由于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因而在执行中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执法争议。

这就需要对法的条文做出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就必须由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来作出,以免各执行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者自身的利益随意解释。

三、立法程序

所谓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或废除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

立法程序,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开会时,提请该机关列入议事日程讨论决定的关于法律制定、修改或废除的提案或建议。

2.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讨论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议和讨论。

3.法律的通过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对法律草案经过正式讨论后表示正式同意,从而使法律草案成为法律。

4.法律的公布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用一定形式于以正式公布。

第六节法的实施

一、法的实施及相关概念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运用法律的实现:

(2)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法的执行,简称为“执法”,一般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故一般简称“司法”。

法的遵守,通常简称为“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二、我国法律适用的要求、原则

(一)我国法律适用的要求

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为三个方面,即准确、合法、及时。

所谓准确,是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合法,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

及时,是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原则要求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做出处理时,只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任何别的东西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这项原则有如下三层意义:

(I)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3)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这个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出发,采取唯物主义态度,勇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于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

(一)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

法对人的效力的原则有:

(1)属人主义,即凡是本国人,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而对在该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则不适用。

(2)属地主义,即一国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在该国的本国人和外国人,不在本国的本国人则不受本国法律约束。

(3)保护主义,即任何人只要损害了本国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与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对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

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

从原则上说,中国公民在国外,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这样就会发生适用中国法律同所在国法律的关系问题。

对此,既要维护中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的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有的仍须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犯罪,我国刑法有特别规定。

(二)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及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

一般而言,在一个主权国家内,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土,还包括延伸意义的领土,如驻外使馆、在国外的本国船舶和飞机等。

在我国,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规定,一经公布实施,就在我国的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

地方政权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它所管辖的地区生效。

(三)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即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以及对其颁布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法律的生效时间有三种情况,即从公布之日起生效、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和公布后达到一定时间生效。

法的失效期,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种是法本身规定有终止效力的日期;另一种是以新法代替旧法,新法生效之日,也就是旧法失效之时;第三种是国家基于某种需要,明文宣布废除某项法律法规,并规定了废除的日期。

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社会主义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宪法

第一节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一)宪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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