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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编号:

(学号)

 

本科学年论文

毕业

 

题目: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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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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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摘要

刑法中有一些危害行为,这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已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问题。

刑法条款中对此行为有一些描述,因此我们需要在对权威条款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表达自己的见解。

本文的论点是不仅要考虑现有的正式标准,而且要考虑在评估某项行动是否危害时已被忽略的基本标准。

最后,从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和演示如何使用危害行为来规范潜在犯罪,以了解社会整合,社会控制以及危害行为的心理矫正的功能和后果。

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惩治犯罪。

维护合法利益的效果。

关键词:

刑法;危害行为;犯罪

 

Abstract

Therearesomeharmfulbehaviorsincriminallaw.Whethersuchharmfulactsconstituteacrimehasbecomeaconcernofmanyscholars.Therearesomedescriptionsofthisbehaviorinthecriminallaw,soweneedtoexpressourownopinionsonthebasisoftheresearchontheauthoritativeprovisions.Theargumentinthispaperisnotonlytoconsidertheexistingformalstandards,butalsotoconsiderthebasiccriteriathathavebeenignoredinassessingwhetheranactionisharmful.Finally,fromtheperspectiveofbehavioralscienceandpsychology,thispaperanalyzesanddemonstrateshowtouseharmfulbehaviortoregulatepotentialcrime,soastounderstandthefunctionsandconsequencesofsocialintegration,socialcontrolandpsychologicalcorrectionofharmfulbehaviors.Onlyinthiswaycancriminallawpunishcrimes.Theeffectofsafeguardingthelegitimateinterests.

Keywords:

criminallaw;harmfulbehavior;crime

 

引言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危害行为是侦查犯罪的主要标准。

尽管国内外对危害行为理论的研究相对较深入,但研究重点却完全不同。

在国内,犯罪构成要素体系仅将危害行为视为该体系的一部分。

该系统还把危害行为的原始丰富内涵分为了两个不同的类别:

主观和客观。

尽管国外对危害行为的研究也集中在构件上,但许多研究都集中在讨论什么行为可能代表危害行为,即危害行为的潜在水平。

本文提议将危害行为的定义分为两个标准,即正式标准和核心标准。

第一个与犯罪体系的构成要件相对应,而第二个则侧重于行为可能在社会,行为和心理层面上造成的社会危害。

第一条是研究路径,更多地侧重于司法机关的可操作性,第二条是研究路径,更多地关注刑法的发展及其社会调节功能的变化。

危害行为是刑法中侦查犯罪的极为重要的标准,因此危害行为的定义尤为重要。

当前,关于危害行为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司法实践上,而对最危害行为的研究还没有深入研究和分析。

此外,在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行为理论重要性的认识,导致对行为理论的研究相对较慢。

在本文中,对危害行为的两个标准和维度进行一般分析有助于改善危害行为的理论,也有助于改善行为构成的理论。

本文通过解释危害行为的两个标准,危害行为的静态分类和动态调整以及它们的各种调节功能,阐明了对危害行为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的价值和必要性。

一、危害行为的静态分类

(一)语言行为

当说一个行为是“语言行为”时,我们不是简单地指某人表达了一个句子或词汇或进行了一个连贯的语言表达动作。

认定一个行为是“语言行为”,核心在于认定者意识到该行为借助于语言的形式表达了某种意义。

因此,从这个层面来理解意义对语言行为的重要性和价值。

“人与人交流是使用一句又一句语言的来完成,但各自获取的信息不是句子,而是句子所承载的意思,如承诺、报复、感恩等等。

每个句子之所以可以传达出不一样的意义,就是因为每个句子的言外之力或者承载的意思是不一样的,从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每个句子的言外之力来确定它具体表达的意思。

显然,刑法仅规制产生特定意义的语言行为。

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

可见,刑法在犯罪和言论自由之间划定了一个界限。

与思想自由不同。

后者是一种绝对自由,只要不表现于外,法律便不加以干涉。

但言论自由是受到很大限制的。

因为语言所产生的意义,尤其是那种潜在的言外之力,会对他人产生极大的影响。

又例如,刑法之所以惩罚教唆犯,正是因为教唆行为,尤其是通过语言所进行的教唆行为,促使了一个危害行为的发生。

但是当前我国的犯罪理论往往忽视了教唆行为的语言侧面。

很少有学者将教唆行为作为一种语言行为,并从这个角度对教唆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分析。

多数学者始终纠缠于“对教唆犯到底是运用共犯独立性说还是运用共犯从属性说”这样的问题。

本文认为从属抑或独立,仅仅是教唆犯之制度角色定位问题,尚且不能上升到性质的高度。

可见,对教唆犯研究忽视了最基本的问题,即教唆行为到底是何种危害行为?

这一危害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如果我们把教唆行为主要看成是一种语言行为,那么对教唆行为的认识将融入新的语言学视角。

(二)肢体行为

刑法中危害行为的主要表现是身体行为。

根据以上定义,危害行为是指整个特定的心理过程和身体过程,或者具体是指身体过程。

身体行为是可见的和可观察的身体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没有纯粹的身体危害行为。

因此,危害行为并非特定于特定的物理过程。

将危害行为视为物理过程或使用正式标准来定义问题。

身体行为是一系列身体动作的集合。

它与语言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语言行为会产生言外之意,而身体的行为也会影响其行为的界限。

例如,A故意伤害B并用力击打他。

然后,痛苦行为的真正影响仅受该爆炸所包含的总能量的限制。

另外,身体行为也是识别心理行为的有效方法。

通过身体行为,我们不仅可以看到犯罪者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且可以得出关于心理行为要素的推论,例如动机,情感和目的。

(三)心理行为

犯罪心理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违反合法利益,危害处于犯罪心理控制之下的社会的行为。

犯罪心理学是指在犯罪嫌疑人中占主导地位和支配地位的各种心理因素,例如犯罪动机,犯罪目标,犯罪思维模式,反社会价值体系等。

这表明了研究犯罪心理学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诉讼程序...关于人类行为的原因,班杜拉的观点与环境决定论不一致,也不支持个人决定论(即本能,需求,欲望和其他内部因素决定人类行为的信念)。

他为相互作用理论辩护。

他认为,为了真正理解行为结果如何改变行为的心理机制,有必要分析人格因素,环境因素和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

二、危害行为的动态变化调整

(一)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之间的张力看危害行为

从危害行为形式的标准来看,对法律所确立的犯罪和处罚的法律理解有权制定由法人制定的成文法,而将违法行为定义为犯罪的实质。

犯罪。

从危害行为的物质标准的角度来看,与法律规定的犯罪和处罚有关的法律被理解为反映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则。

法律强调行为本身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并认为该行为的社会损害已达到需要评估为犯罪的程度。

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惩处危害社会的行为,他们应出于公正和正义的原因受到惩罚;在行为达到犯罪水平之前,即使法律有明确规定,也不能考虑该行为。

定义为犯罪。

从综合的角度来看,需要对刑法中的各种危害行为进行规范。

除了刑法本身规定的威慑作用外,最直接的法规来自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是否可以通过三方司法活动将危害行为转化为犯罪:

起诉,辩护和审判。

但是,在中国的刑事审判和刑事和解活动中,辩诉交易已导致某些危害行为传统上被认为已转变为不再受严格规则约束的犯罪。

特别是,中国与罪犯自发和解的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模糊了传统危害行为的界限。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原告的协调一致的公诉案件被视为单独的章节。

本章规定了可将哪些罪行适用于原告和解程序,如何执行特定程序以及执行该程序可能会带来哪些社会后果等。

详细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涉嫌根据《刑法》第4章和第5章起草与民事纠纷有关的犯罪的犯罪者,将依法被处以最高三年的徒刑。

遵守特定的法律规定。

涉嫌因过失而犯有《刑法》不到七年的法定刑罚和渎职的人,不适用于本款的调整;如果怀疑构成这些犯罪的罪犯能够承认其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害,那么将予以实施,如果您全心全意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请向受害者经济支付一定金额并获得受害者的赔偿。

通过向受害者道歉向受害者内心宽恕,如果受害者不希望逼迫她,可以采用调解程序。

同时,当犯罪者是重犯时,本条第二款不适用于解决程序的规定。

本文提供了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犯罪的详细列表。

根据调解程序的要求,调查,监督和司法当局在希望调解当事方时必须听取受害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尤其要注意当事方的和解是否是强制性的,全心全意,是否遵守有关规定。

根据和解内容复核并达成和解。

调查机关可以按照程序规定,向监督机关和检察院提出在双方达成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建议。

监督机构可以向司法机关处以轻率的判决;监督检查机关不得起诉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处以罚款,这是调解程序的结果。

(二)动态调整的社会均衡论基础

卡多佐认为,法律的目标是实现公共福利,同时,他认为,在所有实现公共福利的方法中,使用社会方法实现这一目标是最理想的状态。

由于历史方法,哲学方法或常规方法受社会需求即法律目标的支配,因此其观点主要受客观法和社会利益法的观点影响。

根据这种观点,将得出一个结论:

社会必须确定法律规范发展或扩展的方向和距离。

社会学方法具有增强社会福利和平衡矛盾的社会利益的功能。

因此,与其他方法相比,社会学方法具有其他方法所没有的能力和优势,因此可以确立社会学方法的主导地位。

社会学方法以社会福利为主要要素进行评估。

他领导法律的发展。

因此,可以说,法律发展的方向或道路是由社会福利决定和促进的。

这种观点与实用主义哲学的概念是一致的,所有人都一贯强调效用对真理的决定性影响。

实际上,在卡多佐的意识体系中,哲学方法,历史方法和传统方法都是社会方法对相关问题的具体应用。

毫不夸张地说,卡多佐下意识地相信,无论使用哪种方法,这种方法都离不开务实的方法指导。

(三)危害行为内部结构之间的关系

不论危害行为是身体还是语言,该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心理行为,可以是犯罪者的犯罪意愿,犯罪动机,犯罪人格,犯罪技巧等;还可以将其概括为正常的犯罪心理学(例如,作为侵犯财产和性欲的典型犯罪动机)和异常的犯罪心理学(例如,人格障碍的犯罪心理学,性异常的犯罪心理学,精神病的反社会心理学);两者都表明犯罪者的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的报复和浪费,以及潜意识层面的犯罪心理,例如渴望使用过度的自卫机制进行攻击,年轻人在同伴中的叛逆心理。

犯罪心理是一种直接驱动犯罪分子恶意行为的心理现象,是其最终犯罪行为的主要内​​在原因。

换句话说,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背后的内在动力。

犯罪心理学本身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

无论是否发生了犯罪行为,犯罪心理都独立存在于犯罪分子的心中。

犯罪心理具有内在的特征:

在犯罪之前,犯罪心理就隐藏在罪犯的心脏中,特别是当犯罪为您提供强大的捍卫自己的动力时,犯罪心理就更加隐蔽和隐蔽。

刑法上的身体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在某种犯罪心理的控制下进行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伤害,违反刑法,需要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

在刑法“无行为,无犯罪”概念的影响下,身体行为在现代刑法中显得尤为重要。

身体行为是法律事实。

它不仅处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而且研究其他因素,例如罪犯的有罪感和刑事责任。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身体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犯罪分子处于犯罪心理的控制之下,从而导致犯罪后果。

犯罪心理学研究犯罪心理学和犯罪行为。

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但对于罪犯和犯罪现象而言,它们是紧密相关的整体。

这种联系体现在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一致性上。

犯罪行为的性质通常是定性的,基于犯罪者的犯罪心理状况。

例如,在刑法的主观方面,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的区别是基于罪犯的心理状况。

犯罪心理学的分析与犯罪行为的研究密不可分。

基于现有的知识和技术,通常有必要通过罪犯的犯罪行为来推断和理解罪犯的心理。

三、行为科学视角下危害行为的社会控制功能

(一)危害行为社会控制功能之理论渊源

社会控制理论认为,社会的正常发展和进步离不开安全有序的社会秩序,实现安全有序的社会秩序是社会控制的目标和结果。

社会控制是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行为限制在一定框架内,从而使人们的社会行为与有序社会秩序的要求相对应。

毫无疑问,这只是一个理想状态。

在现实社会中,不可能实现这一理想目标。

某些人或一小部分人将突破公共控制的界限,走上非法犯罪之路。

危害行为与社会控制之间的辩证关系是,社会控制系统越科学,功能越完整,危害行为就会越少。

相反的是,行为越危害,行为就越严重。

因此,有必要研究危害行为与社会控制之间的辩证关系。

社会控制的对象是社会行为。

这里的社会行为不被理解为一个人的行为,而是由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作用形成的一般活动,包括个人之间以及社会许多成员之间的行为。

集体活动还包括个人与组织之间以及组织与组织之间的互动和相互影响。

所有这些活动均在公司控制的受监管实体的范围内。

为了与危害行为作斗争,首先必须在社会的宏观层面上,即在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层面上,有效地抑制危害行为。

社会结构处于良好状态,社会制度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社会始终可以保持正义与公平。

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正义的旗帜,这是遏制犯罪行为的最重要手段。

当一个社会处于正常的发展状态时,人们将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社会地位,明确其角色要求,遵守和维护社会规范,保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并形成相对稳定的关系。

社会环境。

生活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危害行为的现象将不可避免地增加,并最终导致社会制度的崩溃。

因此,循证社会控制是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

(二)危害行为的社会控制功能

危害行为控制的最终目的是有效的控制危害行为的发生,因此,危害行为的控制可从人、物情境等与危害行为有关的因素进行。

首先围绕人进行危害行为的控制。

危害行为控制作为预防社会犯罪发生的措施,并不是要对所有的人进行严密的社会控制,主要围绕潜在的犯罪人和受害人进行。

对潜在的犯罪人的控制,主要包括三类人:

一是有明显犯罪倾向的人,如已沾染上不良习性,形成不良人格,并经常实施危害行为,表明其有走向犯罪的人。

二是各种犯罪嫌疑人员,指那些有迹象表明其正在实施犯罪或正在为实施犯罪做准备的人。

三是刑满释放人员、被判处服刑,但因种种原因处于假释或监外执行的人员。

对潜在被害人的控制,主要是指这两类人:

一是那些没有自我保护能力而又脱离了有效保护的社会成员,如离家出走的中小学生;二是那些容易成为攻击目标而又疏于防范的人。

其次围绕物进行危害行为的控制。

以预防危害行为为目标所要控制的物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可能被用来进行犯罪的工具性的物;二是可能成为犯罪分子袭击目标的物;三是兼具二者特征的物。

再次围绕情境进行危害行为的控制。

任何危害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情境,这种情境就是有利于犯罪的时间与空间条件。

主要有重要场所的控制、特殊行业的控制以及重点时段的控制等。

当我们讲行为的概念时,首先很容易地将行为分为个体行为和群体行为。

危害行为首先是从属于个人行为的,然后才可能属于某一群体的行为。

无论是个体行为还是群体行为,它都是某种复杂的混合体,其中包括的个体背后的社会背景知识、心理、经济基础、所受到的意识形态影响等等。

行为科学旨在通过观察人们的行为来寻找某些规律性,进而为社会或国家治理提供新的视角。

反过来,当治理主体获得这种新的视角后,又能够通过出台具体的规则来影响人们的行为预期和现实的行为表现。

因为行为本身首先是外在的,因此行为科学从容易观察的行为着手来证实或者证伪某一假设,从方法上来讲是非常科学的。

通过这种观察和验证寻找出的规律具有传统的道德视角所无法具备的优势。

进一步来讲,行为科学为危害行为实质标准的确立提供了一种方法,使得人们能够很好地观察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规制的必要性。

法律最直接的规制是对人们行为的规制,而对行为的规制最有效的办法是对那些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的规制。

就这一点而言,从行为科学的角度来考察危害行为的实质标准实属一种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对个体和群体行为的规制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心理学视角下危害行为的心理矫治功能

(一)危害行为的心理矫治功能之理论渊源

马丁森时代前后的大多数研究表明,罪犯的犯罪心理在纠正罪犯和防止再犯罪方面是有效的。

研究对修复程序的影响表明,修复程序在许多不同的环境中都具有积极作用,尤其是当违法者根据危害需要响应原则对它们进行修复和处理时。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危害行为标准的限制。

对危害行为标准和内部结构的研究为犯罪心理学提供了理论和法律依据。

相反,犯罪心理学有助于犯罪心理学的形成。

对发展,发展和变化规律的研究结果为危害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理解和理论基础。

危害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

危害行为的类型存在差异,性格特征存在差异,危害行为的背景存在差异,文化传统也存在差异。

危害行为的研究通常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

具体设计与实际犯罪情况不同。

由于它是研究罪犯和危害行为法律的学科之一,因此其研究结果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危害行为。

同时,危害行为是人类与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

个体因素包括演员的身体,心理和行为因素,而环境因素包括自然,社会和情境因素,并且这些相关因素因情况而异。

该研究的某个方面仅揭示或近似揭示了在某些条件下犯罪心理的模式和特征以及犯罪分子的危害行为。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首先是一个案例研究,然后可能适用于一些类似的犯罪现象和罪犯。

因此,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特征的复杂性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方面,基于对犯罪行为事后的回顾性分析,对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是很有可能的。

换句话说,他的发现表明,在某些情况下或某些条件下,犯罪心理和危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与危害行为密切相关,而不是不可避免的。

(二)危害行为对个人和群体心理的矫治功能

心理预防是关于防止罪犯制造犯罪心理和犯下危害行为。

它采取有针对性的方案来压制和消除可能促使犯罪者提前犯罪的心理因素和意识。

从整体上看,心理预防也被称为全面预防。

后者基于对危害行为发生规律的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提供预防突发犯罪,解决犯罪和矫正罪犯的建议。

从这个角度来看,预防是一种特殊的预防。

一般心理预防的主要内容是消除和减少受试者环境中的负面因素。

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Sutherland)的差异交流理论和班杜拉(Bandura)的社会学习理论认为,不利的环境因素有助于个人犯罪心理的形成。

重大影响;预防犯罪心理的形成。

从内容上讲,特殊的心理预防分为预防突发性犯罪,纠正形成的犯罪心理和消除犯罪活动的机会。

心理矫正是利用心理知识,方法和技巧对犯罪分子的心理和行为问题进行咨询和治疗的过程。

从结构功能理论的角度来看,危害行为的内部结构决定了其可以实现的调节功能的程度。

将危害行为定义为体的客观要素的传统理论迫使人们仅根据法律学说来分析危害行为。

采取了更多的语义和逻辑方法。

由于其形式上的简单性,执业律师很容易采用这种方法。

但是,如上所述,该定义是法律实践的理论。

这种实用的理论还增强了危害行为理论的可操作性,并且几乎忽略了优化它可以执行的系统的功能。

在法律实践方面,仅根据危害行为的正式标准很难识别许多真正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新型犯罪。

因此,为了实现更好的监管功能,危害行为的理论必须更具创造力。

五、关于危害行为的反思

(一)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之前的一般行为

我国采用混合犯罪的概念,即认为犯罪本质上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从形式上说,这是一种违反刑法的行为,应予惩处。

犯罪概念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首先危害社会的行为。

如果按照这种思路,从法律评估之前的社会评估的角度识别刑法行为,那是一种在犯罪要素之前定位危害行为的行为。

非常科学的定位。

然而,一般理论将危害行为定位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但却引起了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危害行为是构成要素之前的一般行为,危害行为是进入刑法评价类别的所有评价对象的总和,即只有危害行为的概念才能进入刑法评价类别,然后可以进行犯罪构成评估。

这样,危害行为就可以与我国的犯罪概念联系起来,成为犯罪概念的基本行为。

在这种定位下,危害行为可以成为构成犯罪之前筛选犯罪评估对象的标准。

只有遵循危害行为的概念,才能对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进行评估。

如果符合犯罪构成的评估,则确定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定并应受到惩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

在这种定位下,危害行为的评价是犯罪构成法律评价之前的社会评价,犯罪构成的评价是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的法律评价。

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我国犯罪概念的合理性。

(二)危害行为的评价是一种社会评价

行为科学赋予行为深层含义,即行为是实体相对于其环境所做的所有更改。

作为人类活动的行为存在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因此,除了反映其自身的自然和自然意义外,行为还将不可避免地具有社会意义。

一旦涉及社会评价,即判断行为是有益还是危害,就应该根据社会概念来确定。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需要遵循一定的社会价值标准来开展社会活动。

在此基础上,长期按照社会价值标准开展社会活动将使人们无意识地形成对人们应按照社会价值评价标准开展社会活动的合理期望。

如果人们违反了价值标准,他们将在社会中引起失望,社会将对其给予负面评价。

从社会价值评估标准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作为,不作为还是遗忘犯罪,都是违反社会价值评估标准的,因此会引起社会失望并受到负面评价。

刑法被视为一种社会管制手段。

它关注的不是行为本身的自然和物理含义,而是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一种行为是否应受刑法规范,只能将其评估为危害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的行为。

我们将危害行为定位为构成要素之前的一般行为,在这种定位下的危害行为起到了筛选刑事鉴定对象的作用。

因此,危害行为的评估不是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而是以社会评估为基础。

虽然在理论界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仍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于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构成要件之前的一般行为而言,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危害行为的核心内涵是具有合理性的。

合理之处在于,社会危害性作为危害行为的一种属性,这一属性是指一般人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进行的常识性判断,即行为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后果,在此评价中并不涉及法律标准,只是一种单纯的社会评价。

由此可见,将危害行为定位到犯罪构成要件之前的位置,不仅可以避免很多犯罪论体系之内的矛盾与冲突,而且可以发挥出行为概念之中的很多合理之处,相应地也会弥补我国犯罪论体系中一般行为概念存在的不足。

(三)关于刑法中危害行为的重新诠释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缺乏行为层次性问题,一般意义上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中的行为以及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都比较混乱,难以区分。

特别是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需要从称谓到定性的进一步探讨。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高级概念,即具有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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