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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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下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下

  二、转变执法观念,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发展

  严格执行新刑诉法,首先需要转变和提高执法观念。

一是要树立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观念。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工作的根本要求。

要加大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力度。

二是要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三是要树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观念,尽可能地把自己的执法活动置于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保证司法廉洁公正。

四是要树立效率的观念,快侦快诉。

五是要树立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观念,做到不仅要保障公民,而且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转变执法观念,推动和促进检察机关的全面发展。

各地检察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机关的问题要注意加以研究,特别是围绕如何提高侦查水平和侦查能力,如何提高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的工作效率,如何提高公诉水平,如何将法律监督落到实处等问题进行研究。

  当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是要制定好实施刑事诉讼法细则。

制定实施细则,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思想:

一是《细则》的规定要不折不扣地忠实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通过制定《细则》,保证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提供明确的、具体的、完备的操作规程。

三是根据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解决好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协调与衔接。

四是《细则》的规定要有操作性,用好、用活法律规定,把法条规定具体化,便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正确实施。

  努力提高律师的刑事辩护素质

  (司法部副部长张耕)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发展。

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在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标志着我国的律师工作,特别是刑事辩护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既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又参考借鉴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担任辩护人。

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做了重大修改,强化了辩护律师举证、质证的职能,规定在公诉案件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可以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这些规定,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作用得到更充分的发挥,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良好形象。

  二是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以向证人、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等,这些规定无疑为律师顺利地参与诉讼,履行其辩护职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三是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上第一次明确确认律师法律援助制度。

依法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发展。

  四是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责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律师违法的责任,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有利于促进律师队伍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使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修改,意义十分深远。

它既使律师刑事业务的领域广阔了,律师辩护的诉讼权利扩大了,为进一步加强律师刑事辩护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又对律师的素质和律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因此,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工作者都要加强对这部法律的学习,掌握其基本精神,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

  一、要提高认识,更新思想观念。

首先,要增强全面做好刑事辩护工作观念。

每个律师要充分认识做好刑事辩护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坚决克服重经济案件,轻刑事案件的倾向。

要看到,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律师不仅有权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律师不仅要进行一般的辩论,还要进行举证和质证。

这就要求律师应比以往任何时候有更高的自觉性和更强的责任感,要积极做好刑事辩护中的各项工作,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其次,要增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观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始终体现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既是法律赋予律师的神圣职责,也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尽职尽责地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增强严格依法办事的观念。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扩大律师权利的同时,增强了律师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对律师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每个刑事辩护律师都要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忠实于国家法律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高度统一。

  二、要大力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修养。

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对律师综合素质是一个全面考验。

在新的形势下,律师要高质量地开发诉讼业务活动,充分履行刑事辩护职责,就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职业道德水平和全面修养。

一是要不断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良好的政治素质,主要应体现在忠实于社会主义法制和人民利益上。

律师的一切活动都要坚持和执行社会主义法制,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与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是要切实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

应当看到,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律师对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方式改革后庭审中如何开发业务活动,还缺乏应有的经验。

因此,对每一个律师来说,在业务知识、办案技能方面都有一个重新学习、提高和适应的问题。

一方面律师要加强自身学习,改进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要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掌握新的工作方式,努力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灵活的应变能力和能言善辩的口才。

另一方面,律师管理部门要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抓紧对律师进行专业培训,全面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能力。

要引导律师向高层次、专业化方向发展,努力培养一支在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的刑事辩护队伍。

三是要进一步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与司法人员有更早和更长时间的接触,而且要与侦查人员接触,还要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触。

这就要求律师要特别注意履行法定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漏国家秘密,不得行贿司法人员,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不得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为了促使律师正确运用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强化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对在诉讼中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定义务的律师,一定严格依法查处,决不姑息迁就,以树立律师队伍的良好形象,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要尽快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

为了做好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需要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和具体的操作规则。

比如,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问题,就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帮助的方式、程序以及律师的权利、义务等。

又如,法律援助问题,同样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法律援助的对象、方式、程序、机构设置和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与管理等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刑诉法的修改内容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进而真正落到实处。

同时要加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工作,以便为贯彻执行这部法律,进一步完善律师的刑事辩护制度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四、要加强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与配合。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既各司其职,又都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

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科学界定了律师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强化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同公检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要尽快在律师和公检法机关之间建立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以便在新的诉讼模式下更好地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和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五、要切实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在实施新的刑诉法过程中,要特别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使律师依法执业得以顺利进行。

  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陈光中)

  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于3月17日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又加强了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后一方面的步伐相当大,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出特色。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免予起诉制度

  对公民的定罪处刑,事关生杀予夺,不可不严肃对待。

现代法制国家,都规定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定程序审判,才能对公民确定有罪。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因此公民有罪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加以确定。

但是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被免诉的公民在法律上定为有罪,与法院判决有罪有同等效力。

这就使得定罪的权力不统一和缺乏高度的严肃性,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过多使用免诉的弊端。

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

考虑到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体现刑事宽大政策,有利于轻微犯罪者的改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将免诉的条件纳入不起诉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类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被不起诉的人在法律上作为无罪对待。

这显然更符合法制原则并加强了人权保障,而且第12条的规定,与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种表述,即“任何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均不得视为罪犯”,其精神是一致的,也可以说,第12条是根据中国国情吸收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这是科学的,可行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法规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来对付身份不明的流窜嫌疑犯时,往往扩大收审对象,延长收审时间,导致以收审代替拘留、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有鉴于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取消收审制度。

为了防止因取消收审而削弱追究犯罪的力度,又将原收审的对象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从而妥善解决了这个久议未决的老大难问题。

另外,过去由于监视居住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时,往往成为变相长期拘押。

针对此种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第57条)。

这就明确了监视居住不是拘禁,而只是在通常情况下,不准其离开自己的住所,并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58条)。

  三、律师提前参加诉讼,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志。

而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本保障。

正因为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法改变过去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作法,允许在侦查时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时,则可正式聘请辩护人。

  还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4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强保障,还体现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确定了罪疑从无的原则。

即规定:

对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在法庭审理时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

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四、明显改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

原刑事诉讼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赋予他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权;一审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样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不开庭,合议庭也必须事先听取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的意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

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

  此外,第一审程序的改革和第二审程序的完善,也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的保障。

当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某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死刑复核制度等。

但总的来说,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的确令人鼓舞,也得到了海外人士的普遍好评。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加强人权保障,决非个别立法决策人的心血来潮,而是适应了进一步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形成的客观需要,体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也是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

因此只有掌握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和贯彻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

  (公安部纪检书记 罗锋)

  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过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安部就召开了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对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部署。

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在按照公安部的要求,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是在世纪之交召开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会。

会议强调,要把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更加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同犯罪作斗争的职能作用,依法准确、及时地严厉打击犯罪,强有力地遏制犯罪活动,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担负着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执行国家刑事法律的任务;也担负着国家治安管理和有关行政管理,执行国家行政法律的任务。

而刑事诉讼法正是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们做好公安工作的重要法律武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加大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如取消了收审,律师提前介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也更加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于进一步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执法工作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克服执法中的腐败现象,改善执法形象,密切警民关系,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全国公安系统能否贯彻实施好,将首先取决于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广大民警对两法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程度。

因此,抓好学习、培训,是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首要任务。

为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县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就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了学习培训。

学习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检查学习、培训的效果。

各警察院校、各种业务培训班,都把两法的学习作为重要内容,加以重点安排。

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中,广大民警既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强化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又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有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思想认识上的片面性。

要注意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错误认识和错误做法,坚决纠正以拘代侦、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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