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龙宗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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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龙宗智

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龙宗智/文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司法机关独立性问题上,人们往往关注审判的独立而忽略检察的独立性,或者将其与审判独立混为一谈,而未注意到检察权独立的特殊性问题。

可以说,国内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一直缺乏专门的学理性研究,对检察权独立的特殊形式及其限度缺乏认识,本文拟就此作一分析。

    一、检察权独立性的意义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司法独立是各国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

在我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都被规定为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司法的独立性问题通常包括审判和检察两权的独立。

然而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中,在一般的司法语境中,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而具有一定行政特性而且在许多国家被纳入行政系统的检察机关,其独立性则是作为与司法独立相联系但又确有区别的另一个问题进行论说的。

不能否认,检察机关的独立与法院的独立具有某些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即使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权力机关监督下的相对独立系统,但其职能性质与组织结构特点决定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有重要的区别。

因此在审判独立已被反复论证的情况下,为什么检察权也要保持其独立性,这一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为什么检察权需要独立行使?

这有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的原因。

  直接的原因,是指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本身需要独立性作为保障条件。

突出表现于以下三点:

  一是因为法律监督需要一种独立性。

法律监督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社会单位及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其广义而言,包括行使检察权的一切活动;而就其狭义而言,主要是一种以侦查、审判,以及执行行为为对象的司法监督。

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制的守护者,其监督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只服从法律。

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活动的独立性,否则,就会被监督单位或其他干扰因素所左右,就会丧失监督的有效性与公正性。

  二是因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

侦查行为是一种具有尖锐对抗性的行为,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与权势的一种较量,它不仅是一种司法活动,而且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政治的大局,如执政党的党风和廉政建设,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信任等;可能影响特定地区甚至特定单位不同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既关系公益,又涉及私利,因此,可能引起一系列社会反应,某些社会力量甚至有权势者可能企图干预这种侦查追究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保障侦查权依法行使的主要措施以及防止不当干预的主要屏障,是执法行为的独立性。

[1]

  三是因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

公诉权是有一定司法性质的权力。

它是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所作出的判断,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

而不起诉的运用,则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

美国教授莫里斯·波罗斯考尔称:

“凡能控制检察官者,就能控制刑事司法的运作,使刑事司法符合其自身的利益。

”[2]公诉权的公正与适当的运用,必须排除各种干扰,只遵从法律的要求。

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公诉权行使的独立性,成为司法权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所谓检察权独立性的另一方面原因,即间接原因,是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有赖于检察权的独立性。

检察权与审判权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司法机关(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各国基本的宪法原则的情况下,对检察权独立必要性的认识,往往是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结合起来论述的。

正如前日本检事总长伊藤荣树先生所称,“检察权的行使,如果受立法权或检察权以外的行政权的不当干涉所左右,那么,司法权的独立就将完全成为有名无实。

”[3]这是因为,在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诉审分离的原则之下,检察权是审判权发动的根据,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受到检察权的严格限制(法院必须保证审判与起诉的同一,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与未经起诉的犯罪),亦即审判的内容受到检察方面的严格制约。

审判的方式、程序与审判的结果还将受到检察权的监督。

也就是说,检察权合法地、程序化地介入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审判权的运行不可避免地受到检察权强有力地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就广泛的、总体的情况而言,如果没有独立公正的检察活动,也就难以产生独立公正的审判。

因此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对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

  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基本意义,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因为它创造了正确运用和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

独立行使检察权,意味着检察官排除非法干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从而切实地贯彻法制原则。

    二、检察权独立性的实现形式和限度

  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与审判独立问题一样,也包括两个方面,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问题,前者涉及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关系,后者涉及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分配以及各检察权行使主体间的相互关系。

以下分别研究。

    

(一)检察机关外部独立及两种类型

  在一般意义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就是指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性。

即检察权运行过程遵循自身的规律而不受外部的非法干涉。

由于法制原则的要求,基于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具体原因,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即外部独立,是一个受到普遍肯定并已经由制度和运作所实质化的概念。

不过由于司法制度的背景、司法的结构与理念、检察制度自身的特征等方面的区别,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在各国认可的程度及表现的形式有所区别。

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类同审判独立型

  这种类型属于独立较充分型。

一些国家的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独立于行政系统和法院,而就检察权的行使也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就外部独立而言,检察机关的独立类同于审判的独立。

这类国家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国家,还有社会主义或前社会主义国家。

  如1992年1月17日公布《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确认了检察机关是实施法律监督的独立国家机关系统,肯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即联邦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和政治组织的干涉。

[4]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署独立于其他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

”葡萄牙检察署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机构,各级各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助理,均分别隶属于上级,并向其报告工作,而与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

[5]

  意大利检察机关在宪法所确立的国家体制上,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检察官属于司法官员。

二战后,鉴于法西斯主义猖獗的教训,意大利的国家组织结构进行了根本性改革,目标之一是摆脱行政权力和政治权力对刑事诉讼的干涉。

宪法第104条第1款明确规定:

“司法部门构成自主的、独立的关系,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权力。

”据此,意检察机关不再从属于司法部,而是与法院一道归入司法机构,其独立性受宪法保障。

在司法传统上,检察官与法官的区别仅在于职务不同,检察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

因此,宪法有关法官独立的规定,适用于检察官。

[6]

  英国1985年《刑事检控法》建立了自成一体,独立的检察机构。

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

为了确保这种独立性得以实现,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

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

英国检察官加里·帕顿先生在1998年10月北京举行的“英国法律周”的检察研讨班上强调指出:

“对于你们来说,了解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皇家检察院在作出决定时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

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对皇家检察院的决定不能施加任何影响。

例如,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一资深大臣有犯罪行为,检察长会与检察总长进行磋商;但如果证据确凿,就会直接对他提起公诉。

这并不是说皇家检察院不向任何机构负责,因为它是要对议会负责的。

但议会只能关注皇家检察院如何有效运作,而不能关注具体的决定。

”[7]

  2.在政府监督下的有限独立型

  在日本、法国、德国、荷兰、美国等国,检察机关属于政府系统,接受内阁司法部长以某种方式实施的领导或监督,同时享有行使权力的一定独立性。

  日本法律比较清晰地规定了检察官的独立性与行政服从之间的关系。

在日本,检察官被认为是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的“准司法官员”。

一方面,为了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必须保证检察权在立法权及其他行政权中的独立;另一方面,从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来看,法务大臣对检察官事务应当具有一定的指挥权。

也就是说,“作为调和源于这种责任政治原理的要求和保证检察权独立性的要求,一方面内阁有责任防止检察机关的自以为是;同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避免政党利害关系的左右而陷于丧失公正的情况。

”[8]

  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检察厅法第14条对检察官与行政指挥的关系作了明确界定。

规定法务大臣对检察官职务权限内的检察事务,可以对检察官行使一般指挥权:

但是对个别案件的侦查或处分仅仅有权指挥检察总长。

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检察机构的一意孤行。

同时,对于具体案件的指挥又是以检察总长作为缓冲器,将法务大臣与第一线的检察官分离开,同时禁止除法务大臣外的其他中央或地方的行政官员指挥检察官,这具有防止检察机构受政治干预的机能。

  日本检察制度史上,对检察事务作行政干预的最重要案例,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造船渎职案。

这一案件,逮捕七十余人,起诉三十余人,牵涉执政党领袖以及一大批重要官员,是日本历史上有代表性的特大腐败案件。

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在最后关头因法务大臣史无前例地行使指挥权,要求暂缓逮捕总理大臣佐藤荣作而受挫。

法务大臣指挥权行使后受到社会强烈批判。

一般认为,这是法务大臣行使指挥权否定检察官意见的唯一案例。

这也说明,由于法务大臣指挥权行使将受到社会、民众与法律的严格检验,检察总长也可以依据法制原则对其表示异议,法务大臣可能因此而承担政治责任,其应用指挥权干预检察活动非常谨慎。

  法国检察机关独立地位,被认为主要是相对于刑事预审法庭、审判法庭以及诉讼当事人。

鉴于“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对预审法庭与审判法庭,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

法官不得对检察院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也不得命令对检察院提出的‘提起公诉意见书’的某些词句进行删减。

尤其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

”[9]但在另一方面,法国检察官须受司法部长的指挥和领导。

《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规定,“司法部长可以将其知悉的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告知检察长,并以将归入案件的书面指令,命令检察官进行或由其指派下属进行追诉,或者命令检察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部长认为合适的起诉意见书”。

不过为了保证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法律规定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享有接受公开指示权、表明个人态度权、拒绝停止追究权和法庭上的言论自由权。

  由于司法部长指令权的存在,检察官的独立性容易受到损害,法国司法部于1998年公布改革方案,对检察机构的领导体制进行改革。

在加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领导和控制的同时,限制了司法部长的权力。

改革之后,司法部长一般不能就个案发布指示,其职责是在宏观上把握执行刑事政策的一般方向。

只是作为例外和补充,为了保障司法的一般利益,司法部长可以就某个案件,直接地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

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立即作出决定,实现司法部长的要求。

但就已提起的公诉,检察官仍有权拒绝司法部长或上级检察官要求停止追诉的指令。

[10]

    

(二)检察机关内部独立及其限制

  审判独立,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个体独立,即法官独立,是对于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独立裁决权的确认。

然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则与此不同。

由于检察权具有一种由“检察一体制”所产生的统一性,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的第一种形式,是集体独立,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而检察一体制在职制个别检察官独立性,确认检察机关内部的统一性及隶属关系的同时,具有对外肯定检察权独立性的功能。

即以检察机关为统一的执法主体和命运共同体,对内要求上命下从,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共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目的”[11]

  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第二种形式,是确认检察官在检察机关机关内部的相对独立,从而以检察官为主体,独立地行使检察权。

对检察官独立性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根据。

第一种根据是以检察官为诉讼法上的主体,或者作为“独立官厅”,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检察事务,具有独立行使诉讼行为的权利和能力。

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都是检察官。

在案件中承担检察职能的检察官所作出的决定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

第二种根据是由检察官责任制度肯定检察官在上命下从的检察体系中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必须承担案件处理的责任。

“即使根据上级的指挥,作出了与自己的信念不同的处理,也不准许以依照上级的命令为理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也就是说,检察官是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自己负责来处理分配给自己的检察事务的,这是根据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作出的当然结论。

”[12]为此,法律进一步肯定检察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对抗指令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受上级约束的作出决定或发表意见。

  然而,在另一方面,由于“检察一体制”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有限的,不充分的。

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因此,其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

  所谓“检察一体制”,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因此,需要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即采取检察官所有活动一体化的方针。

“检察一体制”在限制个别检察官独立性,确认检察机关内部的统一性及隶属关系的同时,具有对外肯定检察权独立性的功能。

即以检察机关为统一的执法主体和命运共同体,对内要求上命下从,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共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目的。

”[13]

  “检察一体制”主要包含三项内容:

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

下级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

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全国检察机关由总检察长统一领导。

二是跨区域的检察活动。

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

他虽然一般应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

三是职务继承与转移权。

检察长有权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权限内的事务,同时可以将所属检察官权限内的事务移交所属的其他检察官办理。

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像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检察一体制”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未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

也就是说,检察一体制与检察官的独立性相互设置了制度边界,二者之间应当取得协调。

  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日本检察讲义》称:

“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

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

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质,从职务的内容看是理所当然的。

”“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

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

”[14]为保证这种独立性,检察官享有一定的职务和身份保障,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检察官身份接近甚至等同于法官。

  “检察一体制”与检察官的独立性如何协调,这是检察官法中必须适当解决的问题。

对此,一般处理原则是:

  其一,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管理要注意尊重检察官的独立性,减少行政性命令,而采用国外检察官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

“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以使“上级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

”[15]

  其二,由于隶属关系和指令权的存在,一旦上级下达指令,检察官一般应服从其上级的指令,以维护检察一体制;

  其三,上级的指令权不是绝对的。

它可能受到一定限制。

这主要是指法定主义,即法制原则对指令权的限制。

也就是说,法律高于“上命下从”——对于违法指令,检察官有权拒绝服从。

这是因为对检察事务的处理,是以每个检察官的名义进行的。

同时,对于违背法律的行为,检察官不能因上级的指令而卸除自己的违法责任。

然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检察官的独立性及拒绝服从权肯定的程度和方式有所区别。

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仅承认检察官的消极抗命权,一种则进一步确认检察官的积极抗命权。

  所谓消极抗命权,是指检察官对于违法指令,可以拒绝服从;对于违反自己根据“良心与理性”而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指令,可以要求上级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

伊藤荣树先生称:

“如果上司的指挥违背了法令,就可以不服从这种指挥,这是当然的。

此外的场合,检察官应该向上司要求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

上司在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方针上,即便与主办检察官的意见不同,但在应该尊重检察官的良心这一点上是不应有分歧意见的,所以对该案件通过上司的亲自处理,或者让其他检察官处理的方法,当可解决上司的指挥监督权和主办本案的检察官的良心的矛盾。

”[16]

  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上级的指挥权与检察官独立性发生直接冲突,即上级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拒绝职务转移,而要求下级检察官根据其指令行事。

如果上级指令违法,当然可以拒绝服从,但如指令并不违法,只是违背了检察官本人基于其良心与理性而形成的信念。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两种做法。

一种是依据自己的信念而拒绝执行上级指令;另一种是辞去职务。

日本学者伊东胜先生称:

对上司的指挥监督虽然不容许积极的不服从(对起诉命令作出不起诉处分,或对不起诉命令作出起诉处分),但容许消极的不服从(对起诉命令拒绝作出起诉处分;对不起诉命令拒绝作出不起诉处分)。

其理由是只要存在着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消极的不服从就不会扰乱检察事务的统制。

如果连消极的不服从也不容许的话,就等于是否定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

[17]伊藤荣树先生则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在上级指挥与检察官的信念相左而且上司拒绝转移职务的情况下,消极的不服从仍然会“扰乱检察事务的统制”,此时,“作为主办本案的检察官来说,为保卫自己的良心,就应该辞去其官职。

检察官正因为其职务上的独立性是有保障的,身分上也是受到保障的,所以去留也应该是毫不留念的。

”[18]

  在意大利、法国、德国等国家,法律对检察官独立性的保障,进一步肯定检察官的在一定条件下的积极抗命权。

主要是指对刑事追诉行为,检察官可以不服从指令而自行作出决定。

当检察官拒绝服从上级的指令而自行采取追诉(起诉、不起诉和撤回起诉),这一决定在诉讼法上仍然具有效力,上级检察官不能更改这一决定。

对此,法国的做法是:

“根据刑诉法典第41条的规定,检察院的官员在没有上级命令的情况下或者不顾上级的命令,仍然可以进行追诉,并且在没有上级指令或者不顾其已接到的指令而开始进行的追诉,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反过来,即使检察院的首长己接到下达的命令,如其仍然拒绝进行追诉,上级则不得取代他们,并替代他们进行追诉,例如,当检察长禁止共和国检察官进行公诉时,共和国检察官仍然可以采取追诉行动,并且可以有效地提请刑事法院受理案件;反过来,如果检察长命令共和国检察官进行追诉而共和国检察官加以拒绝,检察长并无可能取代共和国检察官自行进行追诉。

  此外,检察官于法庭上的诉讼活动在原则上不受上司指令的限制。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在庭审中,检察官完全自主地行使其职权。

”在法国、德国等,下级检察官虽然在其提出的书面意见(如公诉书)中应当按照接到的指令办理,但是,在法庭上仍然可以说明自己的感受与看法,并且可以提出与其书面意见不同的口头意见。

正如一句传统名言所说:

“笔杆上听从上司,口头上听便自由”。

如法国刑诉法第33条所确认的规则:

“检察官应当在符合刑诉法第36条、37条及第44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接到的上级指令提出书面起诉状。

检察官还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认为有益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

”法国1958年12月第58-1270号法令也明确规定:

庭审时,检察官有言论自由。

[19]

    (三)保障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一般措施

  为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各国一般采取两方面的措施:

  一方面是为检察官的独立性提供职务保障。

为切实保障检察权行使独立性,需要几项相关制度的配合。

主要包括检察官人身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与财政供应制度。

就检察官的独立性而言,人身保障尤为重要。

包括:

1.身分保障。

如日本《检察厅法》第25条规定,除例外情形外,不得违反检察官个人的意愿将其罢免、停职或减薪。

荷兰检察官实行终身任职制。

2.经济保障。

日本有关法规规定,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要比普通公务员高出百分之三十。

奥地利检察官的工资水平平均高出国家公务员百分之十五左右,与法官比较,工资级别标准相同,但工资起点高于法官。

三是特权保障。

检察官对于公正执法负有重大责任,因而享有与这种特殊责任相适应的特权保障。

如《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规定了检察长(检察官)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的对象还有其家庭成员及财产。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凭公务身分证明,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免费使用城市、城郊和地方交通的一切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在农村则可使用任何顺路的交通工具;在他们因公务出差期间,有权优先预定和获得旅馆的床位及任何交通工具的凭证。

  为了保障执行职务时的独立性,还应当有相应的人事任免与财政供应的独立性。

如英国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实行人事任免独立安排,检察经费独立预算,从而使其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

  另一方面,是以法制手段限制行政与政治干预。

其主要限制方式包括:

1.指挥权行使主体的严格限制。

在一些国家,禁止政府干预检察;而在政府可能通过合法渠道影响检察的国家,也严格限制对检察事务行使指挥权的主体。

一般说来,只有检察官在行政体系中的直接管辖官员——司法部长才享有对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其他中央和地方官员不具有这种权力。

这就大大限制了干预检察活动的范围;2.指挥权受体的特定化。

如日本司法部长的指令只能向总检察长而不能向其他检察官发布,从而在行政当局与一般执行职能的检察官之间形成一定的过滤与缓冲,以防止或减少行政性指令对检察活动的直接冲击;3.指挥权行使的公开性。

行政方面行使检察指挥权时必须采用公开命令的方式。

例如法国刑诉法规定司法部长只能以今后存档可查的书面指令对检察事务进行指挥。

这种程序化、规范化与公开化的要求,是防止政治与行政不当干预的有效手段;4.以法定原则以及法律所尊重的检察官信念对抗行政指令权。

鉴于检察官是以维护法制为使命的国家法律官员,一般认为法律高于行政指令,因此检察官不能以上级指令为由推托自己的违法责任。

在上级指令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检察官不服从指令的责任与权利。

同时,即使行政方面或检察上级的指令并未违法,检察官也享有根据自己对司法公正的信念行事的一定权利。

    (四)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特点

  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审判权独立相比较,主要存在三点区别:

  第一点是性质的区别。

这主要是指在一些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国家体制上,检察权一般附属于行政体系,或者即使独立于行政,也难以直接成为国家政治权力构造中形成制衡关系的第一等次的权力。

因此,其独立性主要是指办理具体案件中不受非法干涉,这一规则,属于“技术性司法规则”,其目的是保证检察官活动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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