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叶XX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判决书 长沙杨章保律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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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叶XX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判决书长沙杨章保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华,又名刘S华,绰号“老刘”,男,1950年11月7曰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XXX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叶X勇,绰号“疯子”、“疯哥”,男,1958年5月29曰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轿口区崔家墩XX号。

因扒窃行凶于1977年8月2日被武汉市轿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年。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X勤,绰号“阿秀”,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XXX村。

因吸毒于1999年11月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又因吸毒2002年4月被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贩卖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阳,绰号“桂徕”、“张总”、“猴哥”,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太和堂镇XX村。

因涉嫌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5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昆,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亮,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官家嘴镇XX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颜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青,男,1955年I2月26曰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XX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2曰被刑事拘留,同年

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安,男,1967年8月21曰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步云桥镇XX村。

捕前在云南西双版纳客运站经营“平安宾馆”。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刚,外号“洪刚”,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祁东县洪桥镇。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铁雄,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泉,绰号“老徐”、“徐哥”,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汉市硚口区XX小区。

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6年经该院再审被改判有期徒刑八年。

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9曰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同年12月1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7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红,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XX小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俊,绰号“小佘”,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XX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丰年、李清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瑛,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XX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贵荣,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军,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阳县龚家坪镇XX村。

因敲诈勒索于1998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目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方,绰号“水哥”,男,1953年12月17曰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武汉市娇口区XX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巧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倩,曾用名周X云,绰号“阿倩”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井美桃牛园XX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

看守所。

辩护人周媞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胡X波,绰号“小波”,男,1964年2月23曰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硚口区XX路。

因扒窃于1981年被送少管一年;因扒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6曰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12月26曰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22曰被减刑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和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舒,又名张天,绰号“舒舒”,男,1968年4月10曰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XX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14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军、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沔.

被告人李X东,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太和堂镇XX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X龙,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过水坪镇XX村。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7曰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华、陈X勤、叶X勇、张X亮、蒋X安、肖X青、徐X泉、王X刚、张X阳、陈X军、胡X波、余X俊、刘X瑛、董X方、张X舒、周X倩、李X东、李X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代理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X华及其辩护人申雅生、彭凌,被告人叶X勇及其辩护人杨章保,被告人陈X勤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张X阳及其辩护人刘玉昆,被告人张X亮及其辩护人曾颜璋,被告人肖X青及其辩护人李元宝,被告人蒋X安及其辩护人谢涛,被告人徐X泉及其辩护人王方庆,被告人王X刚及其辩护人周铁雄,被告人刘X红及其辩护人赵勇平,被告人余X俊及其辩护人舒丰年、李清虎,被告人刘X瑛及其辩护人黄荣贵,被告人董X方及其辩护人彭巧明,被告人陈X军及其辩护人李目生,被告人周X倩及其辩护人周媞娟、周立,被告人胡X波及其辩护人江辉,被告人张X舒及其辩护人唐小军、梁志敏,被告人李X东及其辩护人付建球、肖功斌,被告人李X龙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年3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

该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23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刘X华等十九名被告人有如下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X华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和海洛因8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105200粒,海洛因980克;

(2)被告人陈X勤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和海洛因8次,共亡販卖毒品麻古110000粒,海洛因980克;

(3)被告人叶X勇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和海洛因3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2000粒,海洛因700克;

(4)被告人张X亮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4000粒;

(5)被告人蒋X安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4000粒;

(6)被告人肖X青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4000粒;

(7)被告人徐X泉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和海洛因5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50000粒,海洛因280克;

(8)被告人王X刚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和海洛因4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60000粒,海洛因700克;

(9)被告人张X阳参与贩卖毒品麻古3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46000粒;

(10)被告人刘X红参与运输毒品3次,共计运输毒品麻古46000粒;

(11)被告人陈X军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4000粒;

(12)被告人胡X波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0000粒;

(13)被告人余X俊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30000粒;

(14)被告人刘X瑛参与贩卖毒品麻古3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7000粒;

(15)被告人董X方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5000粒;

(16)被告人张X舒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0000粒(未遂〕;

(17)被告人周X倩参与贩卖毒品麻古3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46000粒;

(18)被告人李X东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0000粒;

(19)被告人李X龙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00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还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华、陈X勤、叶X勇、张X亮、肖X青、蒋X安、肖X青、徐X泉、王X刚、张X阳、陈X军、胡X波、余X俊、刘X瑛、董X方、张X舒、周X倩、李X东、李X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红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X刚有立功表现。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年4月,刘X华没有从“彭拐拐”手里购买280克海洛因及5000粒麻古販卖给徐鑫泉。

李X龙也未从刘X华手里购买过200粒麻古。

⑵起诉指控的第7、8起与第10、11起犯罪事实在时间上重复,不应同时认定。

⑶刘X华年岁已高,又系吸毒人员,具有以販养吸情节,且在本案毒品交易过程中只起中介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勇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0、11起共计32000粒麻古,因没有毒品、毒资存在,且无法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依法不能认定。

尔后购买的20000粒麻古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X勤及其辩护人辩称,陈X勤没有贩卖280克海洛因给徐X泉,起诉指控陈参与第1、3、4、7、8起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陈为了吸食毒品,在刘X华的安排、指使下帮助刘送交毒品,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且陈X勤与刘X华还生有一个年幼的孩子,请求对陈X勤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阳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第6起即张桂阳通过周X倩从“阿满”手里购买6000粒麻古的事实,在时间、人员、数量上均不吻合,依法不应认定;起诉指控的第10、11起张X阳共贩卖麻古40000粒的事实,鉴于其中8000粒系西药、6000粒被退回,应依法认定为28000粒,且张X阳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亮及其辩护人辩称,张X亮参与贩卖毒品应为1次,数量应为20000粒,且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X青及其辩护人辩称,肖X青不是毒品及毒资的提供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肖X青收到张X亮送交的麻古应为22000粒,而不是54000粒,且尚未卖出,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X安及其辩护人辩称,蒋X安在起诉指控的第6起贩卖麻古12000粒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起诉指控的第12起贩卖麻古42000粒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

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刚及其辩护人辩称,王X刚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釆用“提蓝子”方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有重大立功表现。

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泉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徐X泉2008年4月从刘X华、陈X勤手中购买280克海洛因不是畢实;起诉指控的第7、8起,即分别从王X刚手里购买麻古20000粒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X红及其辩护人辩称,刘X红是在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运输毒品的,且是受人雇用,在量刑不能单纯以涉毒数量决定刑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俊及其辩护人辩称,余X俊所贩卖的麻古未进行成份鉴定,不应依类推而认定为毒品,且販卖的麻古未流入社会,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瑛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0起刘X瑛贩卖麻古2000粒不是事实;起诉指控的第11起事实中,刘X瑛只是帮助叶X勇贩卖麻古,系从犯;起诉指控的第12起20000粒麻古,刘X瑛当时对此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军及其辩护人辩称,陈X军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陈能主动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能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X方及其辩护人辩称,董X方只是叶X勇的司机,对贩卖毒品一事不知情,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董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倩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周X倩介绍张X阳从“阿满”手里购买麻古46000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对周X倩宣告无罪。

被告人胡X波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胡X波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依法宣告胡X波无罪。

被告人张X舒及其辩护人辩称,张X舒虽扣留了“川川”送来的麻古,但未进行贩卖,随后又主动将麻古退还。

张X舒主动退还麻古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依法对张X舒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东及其辩护人辩称,李X东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系特情人员,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十九名被告人均辩称,侦查人员有诱供、逼供等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X华、陈X勤、叶X勇、张X阳、张X亮、肖X青、蒋X安、王X刚、徐X泉、刘X红、余X俊、刘X瑛、陈X军、董X方、周X倩、胡X波、张X舒、李X东、李X龙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湘潭市及衡阳市、祁东县等地进行贩卖运输毒品活动。

其中:

(1)被告人刘X华贩卖、运输毒品5次,共计海洛因700克,麻古65200粒;

(2)被告人叶X勇贩卖、运输毒品3次,共计海洛因700克,麻古48000粒(其中20000粒被当场缴获〕;

(3)被告人陈X勤贩卖、运输毒品5次,共计海洛因700克,麻古70000粒;

(4)被告人张X亮贩卖、运输毒品2次,共计麻古54000粒(其中41077粒被缴获〕;

(5)被告人张X阳贩卖、运输毒品3次,共计麻古46000粒;

(6)被告人肖X青贩卖毒品2次,共计麻古54000粒(其中41077粒被缴获〉;

(7)被告人蒋X安贩卖毒品2次,共计麻古54000粒(其中41077粒被缴获】;

(8)被告人王X刚贩卖毒品2次,共计海洛因700克,麻古20000粒(被当场缴获)

(9)被告人徐X泉贩卖毒品2次,共计麻古10000粒;

(10)被告人刘X红参与运输毒品3次,共计麻古46000粒;

(11)被告人余X俊参与贩卖、运输毒品2次,共计麻古30000粒(其中20000粒被当场缴获)

(12)被告人刘X瑛参与贩卖、运输毒品3次,共计麻古27000粒(其中20000粒被当场缴获〕;

(13)被告人董X方参与贩卖、运输毒品2次,共计毒品麻古25000粒(其中20000粒被当场缴获〕;

(14)被告人周X倩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计麻古26000粒;

(15)被告人陈X军参与贩卖、运输毒品2次,共计麻古24000粒;;

(16)被告人胡X波参与贩卖毒品1次,共计麻古20000粒(被当场缴获】;

(17)被告人张X舒贩卖毒品1次,共计麻古20000粒(未遂〕;

(18)(18)被告人李X东参与贩卖毒品1次,共计麻古20000粒;

(19)被告人李X龙参与贩卖毒品1次,共计麻古200粒。

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华、陈X勤在湖北省武汉市吸毒人员“军军”的介绍下与被告人徐X泉相识。

当刘、陈二人得知徐X泉需要麻古时,便打电话给湖南省祁东县的“彭拐拐”(书名彭X涛,另案处理),并以30元/粒的价格从彭手中购得麻古5000粒。

随后,刘、陈以37元/粒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X泉。

被告人徐X泉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均予以贩卖。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龙应朋友“海武”(基本情况不详)的要求,从被告人刘X华手里以35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800,除从中扣除10粒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佘均交给了“海武”。

3、2008年4月20曰左右,被告人陈X勤打电话给被告人徐X泉说:

“有货(麻古〕要送过去,而且数量比较多。

”徐X泉听后,表示同意,并约好到时在武汉云都大酒店见面。

随后,刘X华、陈X勤和“彭拐拐”及彭的一马仔(基本情况不详)携带20000粒麻古分坐两台小车来到武汉云都大酒店与徐X泉交易,因麻古质量不好,徐拒收。

刘X华、陈X勤等人见状,便通过“川娃”(在逃,基本情况不详)欲将该20000粒麻古以“缅古”(缅甸产麻古)卖给被告人张X舒,张X舒同意先购买三、五千粒。

当张X舒看到刘X华马仔(基本情况不详)送来的麻古样品不是其想要的缅甸麻古时,觉得自己被欺骗,为此非常气愤,遂决定放弃购买麻古,随后扣下了刘X华、陈X勤送来的麻古。

之后,张X舒将扣下的麻古除供自己及朋友吸食外,还由朋友随意拿走了一些。

陈X勤见张X舒扣下其麻古不给钱,便找人要张X舒退还麻古,张X舒遂将剩佘麻古全部退还给了陈X勤。

4、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X泉见武汉当地麻古短缺,且价高,便打电话问被告人陈X勤是否有麻古卖,并将毒资汇给了陈X勤。

陈X勤收款后,通过“胖子”(基本情况不详)将5000粒麻古送到武汉交给了徐X泉。

徐X泉将部分麻古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均予以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华、陈X勤供述,2008年4月份的时候,其二人与“彭拐拐”坐车到武汉将5000粒麻古贩卖给了徐X泉。

还有1次20000粒麻古因质量不好,徐X泉没有要。

随后,他俩通过“川娃”将该质量不好的麻古卖给了张X舒,张见是“地产货”(本地)不肯付钱,后经协调张又将麻古退回。

被告人陈X勤还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其还贩卖了一次5000粒麻古给徐X泉。

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其负责进行毒品交易,刘X华负责联系买主。

被告人刘X华还供述,其还卖了200粒麻古给李X龙。

(2)被告人徐X泉供述,其于2008年4月及9月的一天,先后2次从刘X华、陈X勤手中共计购买了10000粒麻古;还有一次因质量不好没有购买。

(3)被告人张X舒供述,他本来想从“老刘”(刘X华)手里购买三、五千粒麻古,当看到老刘送来的样品后,发现质量很差,感觉老刘想以次充好想骗他的钱。

随后,他便将老刘送来的货扣下不给钱,并且还吸食了一些。

老刘见他收货后不给钱,便找他的朋友对他说好话,他便将剩余麻古退给了老刘的老婆。

(4)被告人李X龙供述,其帮“海武”从刘X华手里购买过200粒麻古,自己从中扣了10粒吸食。

5、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陈X军在被告人张X阳的要求下,将自己的一台红色“千里马”以每月3000元的租价租给被告人张X阳使用。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X倩要求购买6000粒麻古。

经周X倩介绍,张X阳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一毒贩(基本情况不详)手里购得麻古6000粒。

随后,张X阳安排被告人刘X红开车将麻古送到湖南省,湘潭市交给被告人陈X军贩卖。

与此同时,张X阳亦租车赶到湘潭,从陈X军手里拿了2000粒麻古交给“黑子”(基本情况不详)贩卖。

陈X军将剩佘的4000粒麻古以37元/粒的价格贩卖给了“阿文”,随后将麻古款交给了张X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阳供述,其通过周X倩购买了6000粒麻古,并要刘X红将麻古送到湘潭市交给陈X军。

随后,其亦赶到湘潭,从中拿了2000粒麻古交给“黑子”贩卖,另4000粒交由陈X军贩卖。

同时还供述了其租用陈X军私家车的事实。

(2)被告人周X倩供述,其介绍张X阳从一毒贩手里购买了6000粒麻古。

(3)被告刘X红供述,其在张X阳的安排下开车将麻古送到湘潭交给了陈X军。

(4)被告人陈X军供述,张X阳叫刘X红从广东省东莞市开车到湘潭送给他4000麻粒麻古,他将麻古贩卖后,将款交给张X阳。

同时还供述张X阳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用其的“千里马”小车。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X勇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勤要求购买20000粒麻古,与陈X勤在一起的被告人刘X华听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X阳要求购买20000粒麻古约定在湖北省武汉市交易。

随后,被告人张X阳在被告人周X倩介绍下,从一毒贩(基本情况不详)手里购得麻古20000粒。

接着,张X阳安排被告人刘X红、陈X军开车到湖南省祁东县,陪同被告人陈X勤2.0000粒麻古送到湖北省武汉市交给了被告人叶X勇收到麻古后,叫被告人余X俊过来验货,余X俊发现陈X勤送来的麻古中有深浅二种不同颜色,就对叶X勇说:

“深色比浅色质量好些”。

叶X勇见麻古质量不好,就只要了8000粒。

随后,叶X勇贩卖给刘X瑛麻古2000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X勇供述,其从陈X勤手里购买了20000粒麻,因质量不好退还了12000粒,其只要了8000粒麻古,刘X瑛从中拿了2000粒。

(2)被告人张X阳供述,其通过周X倩从一毒贩手里购买了20000粒麻古给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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