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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解读自然法学派的形成发展及其嬗变

姓名

何智瑾

成绩

学号

AP11020118

评卷人

 

五邑大学政法学院

本科生课程考试试卷

(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论法律与道德——解读自然法学派的形成、发展及其嬗变

专业年级法学专业11级

学生名字何智瑾

学生学号AP11020118

课程名称西方法律思想史

完成时间2012年6月8日

论法律与道德

——解读自然法学派的形成、发展及其嬗变

作者:

何智瑾

摘要

本文通过对自然法的发展及其学派理论的发展进行阐述,论证了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法律的制定需要道德的校准,道德的实现需要法律的支撑,并且由此得出了自然法存在的最大意义——让人们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后,并且遵循和服从这一关系的调节。

关键词:

自然法;自然法学派;自然法理论;法律与道德

Thisarticleexpoundsonthedevelopmentofthenaturallawanditstheory,provestheinseparablerelationshipbetweenlawandmorality-moralityadjustslaw,lawsupportsmorality.Andthusobtainsthegreatestsignificanceofnaturallaw-letpeopleknowsabouttherelationshipbetweenlawandmorality,andfollowsandobeystheregulationofthisrelationship.

Keywords:

naturallaw;schoolofnaturallaw;theoryofnaturallaw;lawandmorality

 

引言

自然法,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想。

它源远流长,博大精深,而且命运波折:

既曾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的真理,判断人定法是非的最终标准,受到忠诚的捍卫,或作为革命的旗号;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予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讽刺成“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复兴,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道德一词,在汉语中可追溯到先秦思想家老子所著的《道德经》:

“道生之,德畜之,物形之,势成之。

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

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

”其中“道”指自然运行与人世共通的真理,“德”是指人世的德性、品行、王道。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

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道德观念。

作为道德的代言,自然法沿袭至今,其概念的含义也随着时代具体道德的变迁而不断变迁。

无庸置疑的是,自然法在每一个时代,都将法律与当时的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

也就是说,从自然法学派的演变来看,法律与道德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本文将基于此观点,在概括自然法学派的形成、发展和嬗变的过程的同时,寻找法律与道德之关系。

一、古代自然法学派——“自然”与法

古希腊人认为:

城邦及其法律就像山川湖海一样,纯熟大自然的现象,因而就应该在大自然的延长线上来把握它。

他们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城邦通行的伦理美德、风俗习惯、对神灵的信仰、法律等都要放在自然主义中理解。

由此可见,“他们所理解的自然……是人类的社会的道德现象”,这种观念在法律思想领域的反映就是倡导自然法,以自然法作为准则,引导人们“与自然和谐一致地生活”。

至于什么是自然法,古希腊思想家认为,它是万事万物都有它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

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人物为前期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公元前322)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

其中,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古罗马的自然法学说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也就是说其自然法思想是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的继承。

其前期代表为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等著名法学家,后期代表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西塞罗的自然法学说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是最根本的法,“实在法(人定法)的力量来自自然法”。

塞涅卡在自然法中看到的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关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关系来协调社会。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自然法的本质被论述为正义、理性、人性和神意等等。

虽然自然法的本质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有一点在各家论述之中都是一致的,那就是:

自然法是“自然”的体现,只能服从而不能被改变,一切人定法都以其为依据,“一个内容不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将被认为是无效的,即根本不是一个法律”。

前面已提及,在这一时期自然法就是道德。

因此,在古代自然法学派眼中,法律(人定法)与道德(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就是:

道德乃法律之基,没有道德即没有法律,道德之内容即法律之内容。

笔者认为,自然法学派的形成正基于此关系。

二、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派——“神”与法

中世纪的西方,文化落后,思想愚昧,是历史上著名的“黑暗时代”。

这个时期,基督教会已成为封建统治工具,他们和世俗封建主共同维护封建制度,因此,神学发展异常迅速,笔者认为,神学就是当时的社会道德主流。

受其影响,自然法学也逐渐走上了神意与先验的道路。

这个时期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包括奥古斯丁(AureliusAugustinus,354-430)和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约1225-1274)。

奥古斯丁把神学思想和自然法思想融合,形成了自己的法学法律观。

他把法律分为神法(自然法)和人法(人定法),认为神法是永恒的上帝的法律,现世的人法应该服从神法,人们应当遵守人法,并且阐明:

神法是不变的,而神法的运用(人法)却是可变的。

在这里,他的观点是“人法服从神法”,其意思依然是“法律(人法)服从道德(神法)”,可见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他的观点与古代自然法学派是一致的。

托马斯·阿奎那则把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观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融合,提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学。

他创造性地将法律分为四类:

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

其中,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是一切法的源泉;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人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是自然法的体现;神法实际上就是《圣经》,是永恒法的文字表现。

四者当中,永恒法最高;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受永恒法的支配和制约;人法来自于其余三者,受它们的支配和制约。

通过分析可知,在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中,永恒法就是道德,而人法就是法律,法律受道德的支配和制约。

在这一点上,他的思想与古代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并无多大的区别,可以说是基本上继承了古代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的观点。

综合来看,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派在内涵上有了一定的发展,至少奥古斯丁和阿奎那都宣布了自然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性,这引发了后来的相对自然法思想的萌芽,是对传统的自然法思想的突破。

而且,自然法在当时神学的道德体系下,主动作出了改造,焕发了新的生机,为后世自然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指导,对此,中国著名法学家梁治平先生评价说:

“由于这种模式所具有的适应性和潜在批判性,即使在一个没有了上帝的时代,它也必定能够独立地存在,推动人类历史的进程。

但是,在处理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上,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无疑是令人失望的,他们一成不变地承袭了古代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道德完全等同于法律,很显然这是不妥的。

三、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人”与法

从14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生产方式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开始产生并很快发展,这种发展迅速瓦解了封建的自然经济。

同时,伴随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人们的思想得到解放,人们高举“人”——人性、人的理性和人的权利的旗帜。

这时期,道德的内涵是多样的,包括正义、公正、人性、人权等。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一种新的自然法理论——古典自然法理论开始盛行。

毫无疑问,17、18世纪群星璀璨、百家争鸣的年代。

这时期的自然法学派被称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是这些在历史的夜空中耀眼的星辰——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1583—1645)和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1632-1704),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1632-1694)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和卢梭(Rousseau,1712-1778)等。

这个时期的自然法学理论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至英国清教革命前的自然法学理论

这一阶段是欧洲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时期,重要标志是新教的兴起、政治开明专制主义和经济重商主义的出现。

格劳修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都属于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派代表。

格劳秀斯是一个过渡性人物,他的自然法理论一半保留着中世纪的痕迹,一半显露出新时代的气息。

他承认上帝的意志是自然法的渊源之一,但同时提出自然法是以人性作为基础的,凸显了人的自我意识和利己本性,颠覆了传统自然法在人性问题上的目的论与德性论之倾向,为后来者登上历史舞台作出了理论上的准备。

对于自然法,斯宾诺莎认为它与上帝是一码事。

对于法律的定义,斯宾诺莎认为“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一固定的方式而行。

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

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

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一点,应该叫做法令。

这种法律是人们为自己或别人立的,为的是生活更安全,更方便,或者与此类似的理由”。

据以上的理论,斯宾诺莎认为,人定法是包括自然法的,而自然法又必须为人定法服务。

霍布斯从人性出发,提出了著名的自然状态说,正式拉开自然法现代转向的序幕。

他认为自然法是自然权利永恒合理的基础;自然权利为自然法设定了需要维护的神圣内容;自然权利成为合乎人的本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成为判断人们行为正当或正义的标准。

(二)17世纪40年代英国的清教革命至18世纪初的自然法学理论

洛克和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自然法学派的代表。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有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指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自然法就是一种普遍的、永恒的理性法则,它高于人定法,各国大部分国内法“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自然权利是人们根据自然法天生具有的一种天赋权利,所以,自然法相对于自然权利具有时间上的先定性。

洛克超越霍布斯之处在于:

他把自然法定为理性,缩小了自然法的内涵,消解了自然法的神圣性。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理性应该“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一个体系发生主要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

从这一原则出发,在自然法和人定法的关系上,他认为人定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因为“在人为法建立了公道的关系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存在”。

这里的公道关系就是自然法。

当民法和自然法相抵触的时候,应该服从于自然法,但是某些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的原则裁判而对自然法加以限制,例如关于继承顺序的法律。

(三)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学理论

这一时期是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阶段,最杰出的代表显然是卢梭。

在卢梭看来,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理性,是普遍正义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须由公意指导下的主权者(立法者)制定,也由人民来加以修改,“人民永远可以做主改变自己的法律”。

卢梭坚信存在着个人的“自然权利”,根据这一点人们把他划入古典自然法代表。

但是卢梭崇尚至高无上的集体“公意”,又不主张采取预防主权者滥用权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恶意滥用而导向专制。

这种思想,使他区别于洛克等人。

总而言之,卢梭的自然法理论既是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的继承与总结,又有他自身的发展与创新。

(四)古典自然法学派概述

培根(FrancisBacon,1561-1626)曾说:

“法律其实纯粹是人类功利考虑的产物,并不要与所谓的高级法(自然法)相契合。

”这种思想以不同的形式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中有所体现,比较明显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们的主张体现出这样的一种想法:

人定法的目的只在于“人”,而非完全地契合自然法所代表的道德。

依据此理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这样表示:

法律体现道德的某些方面,而不再是全部。

从整个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发展过程,不难看出的是他们已经抛弃了老一套的观念,认为法律正在逐步脱出道德的控制。

这主要得益于人性和思想的解放,是道德的内涵开始多样化的结果。

我们也可以预知,在自然法学派的理论里,迟早都会承认法律是完全脱离道德范畴的,是另外一种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

四、现代自然法学派——道德与法

(一)自然法学派的衰落及其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迷信和偏见、推翻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宜证明的难题,如自然法确切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怎样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等,分析实证主义和历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但如前所述,自然法一向是道德的代言词,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完全消灭。

或者正如梅因所说的:

“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

”19世纪末20世纪的初期,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二战后因学术界对二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高潮。

(二)现代自然法学派理论

这里所说的“现代”是指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这一时期社会的道德内涵呈现多元化的特点,“道德”一词囊括了正义、公平、平等、人权、真善、自由等等,因此,自然法也不再拘泥于诠释某一种道德的内涵,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也呈现出了多元化,如马里旦(JacquesMaritian,1882-1973)对阿奎那神学自然法思想的继承,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重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罗尔斯(JohnBordleyRawls,1921-2002)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德沃金(RonaldM.Dworkin,1931-)强调平等至高无上的地位。

马里旦的自然法学说是神学政治论的延伸,他认为永恒法是一切法律之上最高的法,自然法是人对永恒法的一种参与,实在法(人定法)依赖于自然法而存在并取得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和扩展,万民法(国际法)位于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

他还认为,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人的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由于人的道德和社会经验的进步,人类对自然法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

换言之,对道德的认识同步于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这种认识的加深,人定法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

由此分析得出,道德与法律实际上已经分离成为独立的两个规范体系。

富勒批判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的关于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理论,他认为真正的法律离不开“道德性”,不能忽略法律的正义。

法律不仅仅是工具和手段,还应该有目的作为手段的指导,这个目的就是法律的道德性,它体现了人们的各种欲望和需求,帮助形成整个社会的秩序。

法律规范和判例要有道德性的指导,法律的道德性和法律文字的结合实现了价值和事实的统一。

也就是说,道德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罗尔斯以平等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出发点,追求平等正义,提出了重要的正义理论。

他认为自由与平等都很重要,但没有平等的自由只是形式的自由,必须解决平等问题,用正义消除社会中的不平等。

罗尔斯把正义看成人们在“无知之幕”背景下选择的结果,正义分为两原则,第一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强调社会中的基本自由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第二原则是指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它要求社会中如财富、地位需对所有人开发,尤其是对在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开放,让他们公平竞争,这也为后来的法律原则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罗尔斯还把正义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无知之幕”的原始状态,人们选择了正义,这是一个人的肉身;进入第二阶段,人们通过立宪,按照正义原则制定宪法,这是一个人的灵魂;第三个阶段是人们通过立法维持资源的分配公平,给不利者提供更多的机会;最后阶段就是执法者应用法律,公民遵守法律,这样,人和社会才能高度和谐。

概而言之,法律的制定和法律原则的确立必须以属于道德范畴的正义作为参照。

德沃金的权利法学抨击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法制度优先于权利而存在的观点,强调公民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对待法律。

”他提出政治权利、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概念,政治权利或道德权利有别于法律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

政治权利是伦理和人类的共识,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法律权利是现实中制度规定的,政治权利高于法律权利,人们不但拥有法律明确授予的权利,甚至可以推翻法律。

德沃金还指出,规则、原则、政策等要素构成法律。

他尤其强调原则的地位,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许多原则都是正义与公平的要求,是道德原则。

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道德权利。

他认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要以道德为权衡的基础,解释法律,作出司法判决。

简单点来说,就是法律要符合道德的某些要求,比如法律要体现出尊重人权、坚持公平和正义等等道德原则。

(三)现代自然法学派概述

现代自然法学家对传统自然法观念作了一些适当的修正,在沿袭自然法传统的、道德在法律中存在的必然性的观念基础上,对自然法学关注的某些现实社会问题作了新的探索和解释,形成了现代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独有的特色。

现代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的理念渗透到所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自然法与人定法,也就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被他们视为道德中有法律,法律中有道德,是互相影响的两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这是现代自然法学对传统自然法学的重大突破,也就是现代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的鲜明的特色。

结语

从以上笔者所叙述的来看,不难看出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历程如此:

古罗马古希腊时期(古代自然法学派)——欧洲中世纪时期(中世纪自然法学派)——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新自然法学派或曰现代自然法学派),所对应的发展状况如此:

形成——发展——继续发展——嬗变。

另外,由分析可知,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历程中把道德和法律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两者的关系在自然法学派的理论里经历了如下的发展:

道德即法律——道德即法律——法律部分服从道德——法律与道德分离。

具体说来,古代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是永恒不变的,道德即法律;中世纪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即法律,但是道德是可变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体现道德的某些方面;现代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与法律是不同的独立的两个规范体系,但二者的交叉关系不可分割。

正如法国学者霍尔巴赫(PaulHeinrichDietrichHolbach,1723-1789)曾指出:

“自然法永远引人为善,如果不按自然法治理人民,那么无论谁都不可能幸福。

”或如梅因(HenryMaine,1822-1888)所指:

“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

”或者用祁克(O.F.von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

“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

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像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由此可见,自然法的存在意义是巨大的,甚至可以称得上是必然的。

那么,它的存在意义究竟是什么呢?

诚然,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的问题。

从中可以窥见自然法存在的意义其中一二了,但这还是没有触及到本质的言论。

通过一系列的分析,笔者认为,自然法学理论漫长无比的发展过程,从某一个方面来解读的话,正是自然法学派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辩证过程,而这就是自然法存在的最大意义。

从他们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辩证里,我们今天这些“站在巨人肩膀上”的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总结出一个结论,那就是:

道德与法律分属不同的范畴,是独立的体系,但是二者时刻紧密结合,息息相关。

或许用以下这句话来概括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最好不过的了:

法律的制定需要道德的校准,道德的实现需要法律的支撑。

笔者认为,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后,并且遵循和服从这一关系的调节,这样就相当于知晓了自然法最伟大和最有意义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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