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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律比较及法律适用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五期FUDANJOURNAL(SocialSciencesNo.5  1999

产品责任法律比较及法律适用

陈 力

  [内容提要] 本文围绕美国、欧洲及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的定义及范围、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损害赔偿的构成等主要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对因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认为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步建立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实体法和冲突法体系,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及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

[关键词] 产品 产品责任 比较 法律冲突 准据法 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Defects,而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SeverallyorJointly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1]尽管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并不很长[2],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产品在世界范围的广泛流通,跨国产品责任事故及产品责任诉讼呈逐年增长的态势。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及严厉程度并不相同。

这使得一国法院在受理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时,面临着选择适用何国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

近来沸沸扬扬的欧洲四国(比利时、荷兰、法国及德国的饲料受致癌物质二恶英污染的严重产品责任事故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虽然其危害性暂时还未显露,但若干年后其可能引起的产品责任诉讼浪潮是我们今天就可以预见的。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

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限制、免除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2.关于“产品”、“缺陷”等的定义及范围;

3.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

包括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原告的范围,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权利能否转让及继承等问题;

4.损害赔偿的构成、范围及方式等;

5.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诉讼时效规则。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冲突

为促使产品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或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责任原则(DoctrineofstrictLiability正成为主要工业国在产品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以替代传统侵权法上的疏忽责任原则(Doctrineofnegligence。

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大体经历了合

同责任时期,疏忽责任时期以及严格责任时期三个阶段。

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合同责任时期强调的是“无合同,无责任”原则(NoContract,Noliability。

这一原则是由1842年英国著名判例“温特博特诉赖特”[3]一案确立的,即一个受危险产品(DangerousChattel伤害的人(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其无契约关系(privityofcontract的制造商(Manufacturer。

合同责任虽然对合同关系中的受害人保护较为周到(如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之缺陷应负担保责任,但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要有契约关系,而且免责条款亦被广泛使用,因此它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剥夺或减少了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机会。

[4]

1916年美国著名的判例MacphersonVBuickMotorCo以及1932年英国著名判例DonoghueVStevenson(1932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的确立。

疏忽责任原则确立了产品责任法是侵权法的一个特别部门,它认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疏忽造成产品缺陷,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就构成了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论双方有无合同关系(PrivityofContract。

严格责任是在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一案中率先提出的,此后,美国法律协会在1964年发表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中将该原则予以确立。

目前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基本上采取一元制的严格责任[5]原则。

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承担责任。

严格责任虽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失,但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仍需证明:

(1产品存在缺陷;(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即已存在;(3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

欧洲各国直到1985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6](以下称《指令》后才确立了严格责任在各成员国的主导地位。

《指令》第一条明确规定:

“产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应在《指令》公布后三年之内制定相应的本国法[7]。

尽管如此,各国在制定本国法时仍有所保留。

例如率先按指令要求立法的英国在其《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ProtectionAct1987中虽确立了严格责任,但该法对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及该法的保护对象均作了限制[8]。

所以在英国,《消费者保护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并未完全取代普通法(Commonlaw中的疏忽责任,它只是为受害人(消费者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

[9]

我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立法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以及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29条都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但《产品质量法》第30条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左。

而同时《产品质量法》第31条又规定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这样,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立法冲突,同时《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过错责任的规定又与该法其他条款难以协调,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今后在修订该法时应予重新考虑。

(二关于“产品”范围的法律冲突

美国成文法及判例对“产品”范围的界定十分宽泛。

包括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物品,无论

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有体物或无体物,甚至天然农产品或血液制品也属于发生责任的产品范畴。

例如1978年美国科罗拉多州一法院在一起产品责任案件中裁定:

尽管人的血液不是制造产品,但因输血供人“消费”,血液也应被视为产品,负责提供血液而使患者染上肝炎的血库应负责赔偿[10]。

欧共体《指令》第二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是:

“本指令所指的‘产品’,系指除了初级产品和野禽兽产品以外的所有可移动物品,即使这些物品并入其他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物品内也包括在内。

‘初级农产品’系指种植产品、畜产品、鱼产品,但不包括经过初级加工的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力”。

但指令允许各国对初级农产品被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进行保留。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于本法规定。

”所以我国立法将初级农产品及不动产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欧美一些国家近年来的判例出现了将书籍、电脑软件、建筑设计等“智力”产品作为产生责任的“产品”的新趋势[11],使得“产品”范围进一步扩大。

(三产品责任义务主体范围的法律冲突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指应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即诉讼中的被告。

美国法中的义务主体范围很广,包括在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而不合理危害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任何人。

如参与缺陷产品设计、制造、加工、销售、修理、运输、仓储、借贷或委托人等。

原告可以向上述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

[12]欧共体《指令》则将产品的中间商(批发商或零售商排除在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外,除非他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将生产者的身份或向他提供产品的人通知受害者[13]。

我国《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责任义务主体范围较窄,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14]。

这一规定显然忽略了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产品责任这一重大问题,它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且与我国法院依法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规则和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不相协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冲突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焦点之一,也是各国立法中差异较大的一个问题。

总的来说,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两部分。

补偿性赔偿包括:

(1人身伤亡的补偿。

如生计上的损失及失去谋生能力,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开支、肢体伤残、精神痛苦等;(2财产损失的补偿。

指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一般限于财产必要的更换或修理费用;(3“低价成交”的损失(Lossofbargaindamages指缺陷状态下所供产品之价值与按原担保条件提供的商品价格之差[15]。

惩罚性赔偿则指在加害人的行为异常严重又未构成犯罪时,按照公共政策要求给予的处罚,且惩罚性赔偿金的给付由陪审团裁定,一般没有上限。

欧洲各国一般不承认惩罚性赔偿[16],但法律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精神痛苦的赔偿数额也很高。

如《指令》规定的赔偿上限为7万个特别提款权,德国法规定的最高赔偿数额可达1.6亿马克等。

相形之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具有赔偿构成单一(只有补偿性赔偿、赔偿范围较窄(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数额较低的特点。

此外,各国产品责任法在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时效期间等问题上的规定也存在法律冲突,这将促使消费者(受害者对构成损害其健康或财产的缺陷产品寻求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而法律适用原则将直接关系到受害者利益的实现程度。

二、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跨国产品责任诉讼往往十分复杂,一件产品从设计生产,经过重重流通环节并最终到达消费者或使用者手中常常涉及到多个国家,因此选择适用何国实体法将变得至关重要。

实践中,就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原则作出专门规定的国内立法并不多见,许多国家均适用涉外侵权之债的冲突原则对其加以调整,形成了不同的冲突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辅以其他冲突原则。

侵权行为地法是传统的解决涉外侵权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

但由于侵权行为地这一连结点具有偶然性及难以确定等缺陷,除了极少数国家,它很少被单独采用。

很多国家虽仍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但一般均辅以当事人属人法或法院地法,如日本《法例》第11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1条,均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及法院地法;英国也采取重叠适用的原则,但它是以法院地法为主,同时参考行为地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也采取了类似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原则。

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地法以取代1934年第一次《重述》中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该原则主张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应抛弃适用固定机械的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的做法,而适用与该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州的法律。

为限制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次《重述》第145节规定了考虑最密切联系地时的主要因素:

(1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法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双方当事人关系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

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来适用该原则,从而最终导致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国家(州的法律。

(三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确立的冲突原则。

鉴于各国产品责任的实体法及冲突法均存在较大分歧,为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冲突法的冲突,平衡各方利益,第12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10月2日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公约于1977年生效,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专门公约。

目前比利时、奥地利、法国、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捷克、南斯拉夫等国家已批准加入该公约。

考虑到既要保护消费者利益,又需兼顾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同时照顾不同国家差异悬殊的产品责任法,公约分为四个顺序,采用重叠适用的冲突原则及有条件的选择适用原则相结合的办法,以其中一国的国内法作为基本适用法,同时规定了2个连结因素,该国内法只有同时具备其中至少一个连结因素时,才能被作为准据法适用。

其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公约第五条。

2.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法,但该国同时又是(1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2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3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公约第四条。

3.如果第四条与第五条指定的法律都不适用,则原告可基于侵害地内国法提出请求——公约第六条。

4.如果第四条与第五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且原告没有基于侵害地国家内国法提出其请求,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公约第六条。

5.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四、第五和第六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均不适用。

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公约第七条。

此外,公约还规定在依上述规则适用法律时,还应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

公约确定的冲突原则应决定以下事项:

(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3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种类;(4赔偿的方式及范围;(5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6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7本人对其代理人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8对法律适用规则之有关于产品责任举证责任方面的举证责任;(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

三、关于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的思考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而是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涉外侵权之债的冲突原则。

这一规定尽管具有自己的特点,但我认为仍存在不少问题,难以胜任解决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

(1《民法通则》第146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涉及到在外国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识别,而未规定若依行为地法与中国法(法院地法均构成侵权时,究竟应依何地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大小;(2该款规定对于保护作为被告的中国企业是有利的,可使其免受外国法加强于他的不合理或过重的负担,但同时也将否定中国原告(中国受害者依行为地法本可得到的赔偿;(3若原被告均为外国人时强行适用中国法也过于牵强。

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不断增加,现行的关于产品责任的实体法与冲突法远不能适应这种需要。

因此对现行立法进行修订或考虑加入海牙公约应是改变这种状况的两种途径。

但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包括实体法与冲突法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考虑加入海牙公约尚存在许多障碍,时机还不成熟。

因此如何完善现行立法应作为立法者努力的目标。

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与发达国家及海牙公约悬殊较大。

主要表现在:

(1关于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我国《产品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过于狭窄。

将主体范围限定在我国境内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且没有明确销售者的具体范围,如是否包括销售环节中的修理人、仓储人及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代理人或雇员等。

这就将外国生产者及出口商排除在外,难以适应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需要;(2在归责原则上,严格责任已成为发达国家确定产品责任的通行原则,而我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仍采取过错责任,这不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且与国际上的一般做法难以协调;(3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构成单一,赔偿范围狭窄又赔偿数额较低的特点,难以使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有切肤之痛。

(二1973年的海牙公约虽力图协调各国差异较大的产品责任法,但笔者认为它更多照顾了发达国家的利益。

海牙公约有关法律适用的条款强调适用被害人(原告的惯常居所地及损害发生地国家法律,而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水平较低,因此对于中国原告而言(受害人或消费

者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或损害发生地法(实质上即中国法不如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更能维护其权益;而对于中国被告(中国的生产企业或外贸公司来说适用外国原告的惯常居所地或损害发生地法则又会加重其赔偿负担。

在我国出口产品质量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的适用势必成为我国出口贸易中的一道壁垒。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较为完备、中国企业的产品质量达到较高水准的情况下考虑加入海牙公约才是可行的。

从目前已加入该公约的国家看,不仅加入国寥寥无几,且加入国无一例外是一些经济较发达、产品责任法较先进的欧洲国家,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问题。

(三笔者认为,由我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国内专家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较为合理,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可予采纳。

该示范法第120条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习惯居所地法。

与海牙公约不同的是,《”示范法》强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且该法第111条又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可以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不同时,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因此《示范法》的规定更加灵活,较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注:

[1]见曹建明著《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4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第[2]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于疏忽侵权责任的确立,以英国1932年的DonoghueVStevenson案以及1916年美国著名法宫Cardozo在Mcphearsonv.BuickMotor案中确立的疏忽责任原则为标志。

[3]WinterbottomV.Wright,152Eng.Rep.402(1842。

[4]见王泽鉴“产品责任特别立法之比较研究”一文,选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5]RestatementofTorts,Section402(A[6]TheEuropeanCommunityDirectiveOnLiabilityforDefectiveProducts1985(85/374/EEC[7]见《指令》19条。

第[8]如英国《费者保护法》消中的产品不包括未经加工的天然农产品;保护对象亦只限于消费品损失,即不包括商业损失。

[9]PageP431TextbookonTortsbyMichaelA.Jones6thEdition.[10]转引自郭明瑞,钟建华,唐广良著《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障碍及对策》页,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87[11]《法学评论季刊》1989年第一期《,欧洲产品责任与智力产品》。

[12]PageP259-260,FundamentalsofAmerican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96.[13]《指令》3条第(1,(2,(3款。

第[14]《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15]在违反担保的诉讼中,商业损害是可以追偿的,但在过失及严格责任诉讼中是否可以追偿纯商业损失(Pureeconomicloss各州做法不一。

[16]近年来,美国一些州开始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上限,如马里兰州为35万美元,阿拉斯加规定了50万美元的上限,堪萨斯为25万美元;俄克拉荷马州则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数额。

(美罗伯特・考伦・托马斯・尤伦:

《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29页。

(本文作者:

复旦大学法律系讲师(责任编辑:

樊 平—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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