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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运行

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运行

“未检工作”通常被理解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简称,①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所展开的各项刑事检察业务工作的总称。

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全国率先展开此项工作,之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建立起专门未检机构。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且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理应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协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未检工作从实务探索到推动刑事诉讼法典修订,并上升为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不但说明未检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要性,而且表明未检工作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专门加以研究。

本文试图结合作者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就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运行的特色作初步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微观整合

“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

”②因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的多样性,检察权被分解为不同的类型,分别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来行使。

如审查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由侦监部门行使,公诉权由公诉部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反贪、反渎等侦查部门行使,诉讼监督权则分别由多个部门行使。

检察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首先是为了实现其专门化,以保证检察权行使的准确性,同时也是为了增强内部的监督制约,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但是,在未检工作中,检察权需要在微观上予以整合,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

这种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从形式上看,是把原来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分别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统一由未检部门来办理;从实质上看,是把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检察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整合在一起,统一由一个部门或同一承办检察官集中行使。

所以作者将其称之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权的微观整合”。

检察权的微观整合并不是检察权的简单集中,也不是部门的简单合并,而是通过检察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统一行使,更好地发挥其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功能作用。

作者认为,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检察权的微观整合,即采取“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至少具有如下优点。

(一)有利于贯彻刑诉法的新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为了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关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理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来办理。

但是因为检察资源的有限性,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真正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极为匮乏,不可能做到每个业务部门都能配备适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

如果仍然像办理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分别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来实行,就无法保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来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就不可能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展开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相反,如果由一个部门统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有可能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采取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实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特别程序的目的。

不但如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一些特殊保护的措施,这些措施的贯彻执行,需要有一定的连续性,更需要有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负责。

譬如,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能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实行调查。

”这种调查不可能每个部门都去做,而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负责。

并且这种调查的结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发挥作用,也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来掌握,并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个性化教育、感化、挽救的背景材料适时地加以使用。

又如,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且规定: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监督考察。

”如果没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或者人员,在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监督考察的工作就很难执行。

再如,刑诉法明确规定: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理应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贯彻执行这个规定,以及对这个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监督,都需要即时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

但是如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来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很难即时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因而难以对是否分别关押实行监督。

而由一个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能即时掌握这方面的情况,即时实行监督,从而保障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有利于缩短诉讼期限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理应尽可能地缩短诉讼期限。

《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个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和心智可塑期,诉讼期限越长对其身心影响越大。

反之,缩短诉讼时间,快捷地结束诉讼程序,就能减轻对其身心的负面影响,提升修复其心疾的效果。

故此,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更理应尽快结案。

而“捕诉”一体的工作模式,正是缩短诉讼期限的有效措施。

如果由同一个部门或者人员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又行使公诉权,那么,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时,承办案件的人员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时候就已经全面掌握了案情,而且还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引导侦查取证;在行使审查起诉权时,对案件早已熟背于心,从而减少或避免退回补充侦查情况的发生,避免程序上的倒流和拖延。

因为审查逮捕时已经对案件情况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并随时掌握侦查阶段的情况,审查起诉时就有了很好的基础,便于即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从而达到缩短审查起诉的时间。

(三)有利于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北京规则》规定:

“少年司法从业人员专业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

”检察权微观整合后的未检部门,因为配备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利于实现办案人员的专业化。

并且,未检部门的人员在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都要在批捕、起诉、审判多个环节中反复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多次近距离地接触,便于熟悉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概况,即时准确地捕捉未成年人的心理变化,体察未成年人的情绪波动,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诉求,从而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措施。

这种新模式下检察权运行机制,使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更能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貌和未成年人本身的基本情况,更准确地贯彻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的目的。

不但如此,在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下,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就要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听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辩护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

一旦批准逮捕,就要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审查全案的证据,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督促侦查机关获取更多有助于全面了解案情和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材料,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情作出更准确的判断,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并且,由专门的人员负责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就有可能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随着跟踪案件的进展,从而即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评估,一旦遇到新的证据出现、新的情况发生、当事人的态度转变等情况,就能够即时变更强制措施。

但是如果“捕诉”分离,行使逮捕权的检察官很难得知批准逮捕以后案件的进展情况,因而就不可能即时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未成年人被批准逮捕后再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大大降低。

集“捕诉”一体的检察官因为熟悉案件进展的全过程,处理案件时更全面更准确即时,避免捕诉衔接不畅产生的各种弊端。

此外,“一体化”的工作模式还有利于增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利于展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

因为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了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而便于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羁押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时提出纠正意见。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通过对各个具体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实行调查,通过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学校、社区的广泛接触,更便于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规律,能够更有效地展开未成年人预防教育工作,从而更好地贯彻刑诉法确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当然,有一个部门或者同一个检察人员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又行使公诉权,确实存有着缺乏制约的问题,容易导致检察权的滥用。

但是,理应看到,与可能存有的弊端相比,一体化工作模式的有利方面更为明显。

如前所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体化工作模式,有利于更好地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增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更符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规律。

至于其可能存有的弊端,能够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来补充。

一方面,能够通过案件管理部门监督未检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定的条件和诉讼规则,并能够通过对未检部门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质量检查和评估,以便即时发现和纠正未检工作中存有的问题,防止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滥用;另一方面,能够通过受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投诉和申诉,发现和纠正未检工作中可能存有的问题包括未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以防止未检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检察权。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横纵延伸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机关,因而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理应在司法机关中确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全局起主导作用的责任机关,而惟有检察机关是最适合充当这个角色的。

①“从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中的角色来看,它前承公安维权、后启法院维权,同时对公安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对法院有审判监督权,在理论上居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脊梁骨’的地位。

”②这些观点在一定水准上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地位,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充分发挥未检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作用,有必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认真研究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适当延伸问题。

(一)检察权的纵向延伸:

以未成年人为原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的原因可能更复杂、更特殊。

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具有可塑性,心智发育未成熟,被感化、挽救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上,而理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围绕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对检察权做适当的延伸,以保证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面调查权。

通常,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我们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这是因为,即使是违法犯罪的人也享有基本的隐私权和受他人尊重的权利,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力也无权干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事。

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能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实行调查。

”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当然也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实行调查的权力。

显然,这其中所要调查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与刑事案件本身或许并没有直接关联,而是检察权的纵向延伸。

延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范围,是为了全面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虽然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监护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内容并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能够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资料。

公权力与私权利总是在博弈中此消彼长、互相拉伸的,调查权的延伸可能会侵犯未成年人的某些隐私,但不会削弱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

对未成年人实行全面调查的出发点,是为了发现其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实行教育、制定符合其个性特点的帮教方案。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理应认真执行刑诉法的这个规定。

对于在侦查阶段没有实行社会调查的,理应在批准逮捕以后督促公安机关实行社会调查,并重视对社会调查情况的研判。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对于案卷中没有社会调查材料的,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理应亲自实行或者在相关单位的协助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实行社会调查。

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需要做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2.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

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追诉权即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能够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

刑诉法第271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能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理应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能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对于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也能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延伸,而这种延伸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从表面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检察权的纵向延伸,实质上是增加了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发挥作用的空间。

准确使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需要认真领悟刑诉法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精神,并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规定。

特别是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的规定,对于防止附条件不起诉权的扩张和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理应严格遵守。

附条件不起诉权的行使,实际上大大增加了未检部门的工作量。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检察机关要按照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实行审查。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以后,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还要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监督考察。

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或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相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都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些工作,均需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

3.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权。

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即使刑诉法明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但是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适用相对不起诉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也理应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所以,检察机关也具有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权力和义务。

对于经历检察环节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都有权力在案件办理结束以后封存其相关的犯罪记录,并有义务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当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查询的除外。

这个权力,实际上也是检察权在未检工作中的纵向延伸,是未检工作中所独有的检察职权。

犯罪记录封存权的行使,是为了减少诉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负面效应,消除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可能的不良影响。

检察机关理应认真执行刑诉法的这个规定,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扩散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二)检察权的横向延伸:

以刑事诉讼为主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理应充分使用检察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为此,检察权除了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原点纵向延伸之外,还理应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横向延伸。

这是检察权在未检工作具体应用中的重要特色。

1.延伸保护范围。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既要重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更要注重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注重通过检察权的使用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安抚、扶助、帮教,为未成年被害人伸张正义。

即使刑事诉讼所指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其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心理调适和自我恢复的水平较弱,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比成年人所承受的冲击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要大得多,恢复起来难度也要大得多。

未成年被害人认知不够全面、成熟,在无端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仇视社会、轻视法律的念头。

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即时得到良好的安抚、教导和帮扶,不但容易留下被侵害后遗症,很长时间不能恢复正常生活,而且可能因为心理疏导不即时、帮扶不到位而出现二次受伤害的情况,甚至出现报复社会,以违法犯罪来宣泄心中的不满。

所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一方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更加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得到法律协助。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时候,理应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理应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询问笔录理应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理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时,理应听取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

另一方面,无论是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有未成年被害人的,理应注意通过刑事和解、法律援助等法律规定的措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可能地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的损失,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未成年被害人充分享受到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

同时要增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教育其准确理解和对待所受到的侵害,协助其及早摆脱受到犯罪侵害的阴影,防止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陷入困境。

2.延伸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

检察机关理应充分使用检察权严厉打击某些成年人实施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以及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犯罪人,警示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不得向未成年人伸出罪恶之手。

我国刑法典为追诉此类犯罪提供了坚实后盾。

一是降低侵犯未成年人的入罪门槛。

如猥亵儿童罪不以强制手段为前提;拐卖儿童罪包括参与拐卖的任何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不能以善意收养为开脱;拐骗儿童罪只需脱离监护即可。

检察机关理应善于使用刑法的规定,从严批准逮捕和起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延伸保护的触角。

二是法定加重、从重处罚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

如引诱他人卖淫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则按照引诱他人卖淫罪的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强迫卖淫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引诱、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

其他如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罪、强奸罪(奸淫幼女)都要比照侵害成年人从重处罚。

三是针对未成年人而特设罪名。

如拐骗儿童罪、嫖宿幼女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实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检察机关在追诉此类犯罪时,理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出发,充分行使检察权,从重从快,狠狠打击犯罪分子,从根本上为保护未成年人,净化社会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延伸法律监督触角。

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来了解和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现象,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来了解审判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同时也通过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检察来监督刑罚执行和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情况。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但要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对监狱、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责,而且要把法律监督的视角延伸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一些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程序规定。

如刑诉法第267条规定的强制辩护制度,第269条规定的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制度,第270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第274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监督权,要特别注意对刑诉法规定的这些特别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以及出庭活动中,要注意审查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法院在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是否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若发现有不合法的情形理应予以监督,切实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实施,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没有即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检察机关理应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尤其是虽已经委托了辩护人但被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辩护的情况下,理应督促相关机关重新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保障强制辩护制度落到实处。

刑诉法第274条在规定对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同时规定了例外。

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对这种例外的适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旁听庭审,必须经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任何一方不同意其他人员旁听,就理应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审理。

如果法庭在未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或者虽然征求意见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即允许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旁听庭审的,不管出于怎样的理由,检察机关都理应即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执法办案过程中利用未成年人认知水平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或者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更要严格监督。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权之审慎行使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理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功能作用,传统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错误执法理念在逐渐改善,检察权在行使中的谦抑性也在慢慢凸显,尤其是在针对特殊群体的领域中率先实现。

作者认为,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都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方针在不同层面、不同机制上的体现。

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微观层面整合,有利于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缩短诉讼期限、准确适用法律。

检察权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纵横延伸,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保护与教育并重。

而无论是微观整合还是纵横延伸,都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样,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司法处理决定时理应慎重,尤其是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理应充分考虑案情和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坚持谦抑原则,通过慎捕与慎诉,为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提出:

对涉罪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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