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渔业法心得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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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渔业法心得体会
学习渔业法心得体会
篇一:
学习渔业法心得
学习《渔业法》心得
1986年《渔业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渔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保护渔业资源,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渔业快速、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和渔民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渔业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渔业经济发展方针,制订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从而调动了广大干部群众发展渔业生产的积极性,给渔业发展带来了蓬勃生机和活力,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渔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渔业发展道路。
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国际海洋制度的变革,渔业生产和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适应新形势下渔业持续发展的需要,从1994年起,农业部即开始组织《渔业法》修改工作。
五年多来,全国渔业系统的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为《渔业法》的修改提出许多好的建议和意见。
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三次审议的基础上,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其中125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
江泽民主席当天发布第38号主席令公布了该《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法规定的主要特点
一是注重渔业的科学管理,体现了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新《渔业法》在鼓励发展养殖业的同时,强调养殖水域的统一规划;在大力扶持、鼓励远洋渔业同时,明确全面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加强对远洋渔业的许可管理。
同时规定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此外还强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保证水产品质量的提高。
这些科学管理渔业的规定,消除了渔业生产中
的盲目性和片面性,充分体现了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是扩大和调整适用范围,体现与国际新海洋制度相接轨。
新《渔业法》在总则中,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同时,根据我国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养护与管理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有关船旗国义务的要求,增加了到公海从事捕捞必须获得许可的规定,并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我国法律的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我国渔业管理适应专属经济区制度并与国际渔业管理相接轨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是完善了渔业管理制度,适应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变化。
新《渔业法》高度重视渔业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建立并完善了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将原法规定的从事内水、近海捕捞实行许可,扩大到全面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并严格许可证的发放;同时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大中型渔船应填写捕捞日志制度,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度等,切实加强捕捞强度的控制。
为了强化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还增加了水产养殖要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水域生态环境的污染等规定,进一步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从而使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水域生态平衡成为21世纪渔业管理的主要目标。
四是规范了行政主体行为,适应渔业管理的依法行政需要。
新《渔业法》根据国家有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的要求,在对渔业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一系列规范的同时,还注重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作出具体规范。
在总则中明确规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在捕捞业一章中,对渔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关于核发捕捞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总量等行政行为也规定了具体要求。
同时,为了确保依法行政,新《渔业法》还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规定必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
任。
这些规定,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将有力地促进依法行政的顺利进行。
五是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适应市场经济下依法治渔需要。
新《渔业法》对原法的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对禁止性、义务性的规范,基本上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为了保证渔业执法,根据海上渔业执法的特殊性,规定了海上执法的临时行政强制措施。
与原法相比,新《渔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更全面、具体,操作性更强,将会有力促进渔业在市场经济下健康、有序发展。
新法贯彻实施要点
新《渔业法》赋予了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新的历史使命,为保证新《渔业法》的顺利实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抓紧调查研究,尽快完善配套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新法的全面实施。
一是全面贯彻养殖业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
养殖证制度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被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新《渔业法》对养殖证制度加以完善,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渔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渔村的社会稳定。
各地要认真贯彻,积极承办、全面推进养殖证的发放工作,要做到积极稳妥、严格规范,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
此外,要在政府支持下,加强商品鱼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划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防止荒芜;要加强水产苗种管理和科学指导,严格执行水产新品种的审批、苗种生产和进出口审批制度,全面加强养殖生产的管理,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
二是争取政府支持,鼓励和扶持远洋渔业的发展。
新《渔业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为远洋渔业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法律依据有了,就要充分体现政策,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资金、税收等方面对发展远洋渔业的支持;另一方面,要依法严格实行审批
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减少涉外事件的发生,并防止一哄而上,避免不遵守国际惯例等现象的发生。
三是加强渔船管理,全面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是新《渔业法》为捕捞业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对原法捕捞许可的充实和完善,是控制渔船盲目增长的主要措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捕捞许可证发放条件的规定,特别是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船网控制指标相适应,不得突破。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是创造条件,稳步推行捕捞限额制度。
捕捞限额制度是新《渔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渔业管理制度。
对此要有高度的认识。
考虑到捕捞限额制度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目前全面执行还有一定难度。
对此,各地首先要积极探索,如逐步建立起一个比较完善的统计制度,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准确的决策数据;建立比较规范的渔捞日志填写制度;开展限额捕捞制度的试点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一套关于渔业资源总量的调查与评估制度,渔船数量控制制度,渔船作业情况监督检查制度,上市渔获物数量监控制度等等,为将来全面实施捕捞限额制度创造良好机制。
五是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力度。
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是渔业发展的基础。
要加大渔业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力度,包括加强人员、资金、装备建设,健全资源与环境监测体系;科学确定鱼类产卵场、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管理措施并切实加强保护;全面加强监督和查处的力度等。
同时要注意与《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农业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要按不同法律的分工和规范内容做好工作。
六是推进渔港立法,加强渔港建设和管理。
这次修改的一个重大突破是增加了渔港建设与管理的内容,充分说明国家对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视,但是渔港管理涉及面广、难度大。
姜春云副委员长在人
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曾指出,”目前渔港管理和建设不适应渔业发展的需要,渔港建设亟需加大力度,渔港的管理《渔业法》里写了一条,内容很不够。
渔港要立法,不是一、二年能解决的。
对此国务院可先制定渔港管理的法规或者由渔业部门先制定规章,有了管理和规范的经验,再立法就容易了。
”各地要按姜春云副委员长指示精神,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渔港立法进程。
七是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要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执法监督机制,实行竞争上岗、优胜劣汰,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法违纪的要坚决撤换。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法律水平,使之能够真正成为一支特别能战斗的公正严明的执法队伍。
要以宣传贯彻新《渔业法》为契机,进一步理顺执法体制,将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纳入公务员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各项工作及廉政制度,实行政务公开,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新法的学习与宣传
新《渔业法》的颁布、实施,为21世纪我国渔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我国渔业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成果。
它标志着我国依法治渔、以法兴渔进入新的阶段,对我国的渔业生产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一定要从这一高度来认识新《渔业法》的意义和作用,加强学习,深入宣传。
要按照农业部贯彻通知的要求,领导带头学习,并把宣传贯彻工作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内的主要工作,建议各地在12月1日统一组织一次座谈会,请主管省市政府、人大领导和有关部门出席,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再掀起一个宣传贯彻新《渔业法》的高潮。
要以渔区为重点,面向全社会,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和方法,努力加深广大人民群众对渔业的了解,努力提高”依法治渔、依法兴渔”的全民意识,从而获得全社会对发展渔业、贯彻新《渔业法》的普遍关注和广泛支持。
篇二:
学习合同法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及物权发的心得与体会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学习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
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
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
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
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
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旦纳入法的范围,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仔细考虑这个合同到底该不该签,该怎么签,因为当合同生效之后,如果自己不小心有违约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负上法律的责任。
特别是自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时,要清楚自己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风险。
否则,当法院发给你一堆债务单的时候,自己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有了合同的签订,就有合同的履行。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这种目的才能达到。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
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并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适当履行又叫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
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问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并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济合理履行则要求当事人讲求经济效益,以较小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
但实际的复杂性,会使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的困难,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些情况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方可以免责外,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从现实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没有规定改履行的先后顺序,有给付的可能,并已届清偿期。
该权利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
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强调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对方当事人下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其债务的证据时,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债务履行,并通过对方当事人。
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履行债务以后,应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抗辩权行使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作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
这是由于合同成立后,因某些宏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如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使当事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最初订立合问的目的显然不可能实现。
同时,不适当的解除合同,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作为员工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
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
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糊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合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
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
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物权法已颁布,并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是否已初步形成?
一般认为,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物权法属民事法律规范,这点应没有异议。
民法通则设“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实际上属于物权的一些权利类型及其取得与保护。
但该法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另仿照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将抵押、留置设在债权一节中,作为担保方式而加以规定(同样是抵押与质押不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抵押等作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了系统的规定,另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完善,初步建立了担保物权体系。
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有许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规定。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已初步形成,只是欠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而已。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该小组的成员有六位教授、一位退休法官、两位退休人大法工委干部。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教授负责的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2000年底,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课题组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
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广泛征求意见。
后由于立法计划的变动,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出台的方案被修改,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经修订后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审议稿),于20XX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因“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故十届全国人大恢复了以单行法的形式先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七次审议后,物权法于20XX年3月16日
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三审和四审之间,巩献田教授于20XX年8月12日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
“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
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
但巩献田教授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发表观点。
后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
现物权法已通过,是否违宪?
相信各位可作出判断。
其实,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论”与“三分法”的争论。
前者认为物权法不应该规定所有制,后者则坚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的所有制。
如果各位看过两个学者建议稿及相关的论文就清楚“一元论”与“三分法”并非水火不容,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之间是可以做到兼收并蓄、相得益彰的,理由是:
采用所有权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方案,不是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更不是出于迁就现实,偏向于对公有财产特殊保护的需要,而是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认识和宪法及其他法律现有规定方面的考虑,同时,也是基于对所有权一编整体结构设计方面的技术斟酌。
已颁布的物权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案,在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又在所有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二、有关物权法的体系
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及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引入,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们可以把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称之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
这种思维方式后来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原因在于:
抽象归纳而形成概念;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结形成规范;把规范与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协调平衡地、一层一层地按照不同的对接将其搭建起来构成一个体系。
当这个体系达到完整的程度时,就出现了一部法典。
为何在介绍物权法体系前谈概念法学的基本要点,主要在于我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时的一些体验和感觉。
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无论自觉或不自觉,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概念法学的方法。
当然,我们应清楚概念法学的弊端在于其所主张的逻辑崇拜和逻辑万能。
我们要超越概念法学,但超越的前提在于对它的掌握和理解。
下面谈xxxx问题。
1、物权法上的概念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继受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这点应该没有异议。
因德国民法在整个法律表达的过程中充满了抽象思维,而这种抽象思维,它和我们所面对的生活现象是有一定距离的,故物权法上的概念比较难懂。
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使所有权中部分支配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而他物权,依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地上权(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属之。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邻地利用权的定义与其相同,比较通俗,但未被采纳)。
用益物权的实现常以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为基础,故又有实体物权之称。
担保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此类。
担保物权着重支配标的
物的交换价值,并通过对标的物的变价而实现,故又称之为价值物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日本学说与立法创设,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物权法上也有比较通俗的概念,如相邻关系,它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说一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
不可以。
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改变?
不可以。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的,但物权存续也是需要公示的。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与交付(动产)。
2、体系问题。
物权的类型体系,是指在法律上、学理上对物权的基本种类所作的区分以及由各类物权的次级类型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
那么,物权法所认可的物权是按什么标准进行分类编排而形成系统呢?
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将物权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再将他物权按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样的分类编排,使物权的逻辑线索变得十分清晰。
那么,物权法的结构、内容设计又是怎样的?
有总则,有分则。
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对物权制度所涉及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抽象概括和一般规定,但总则离不开分则的支撑,一般规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则而单独存在。
分则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物权形态及其细类所作的具体规定,其在内容与规则的设计、制度的安排上自然也不能脱离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统领与制约。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的界定、“物”的范围的限定、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效力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均对判定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及属于何种物权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3、体系化解说问题。
根据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大类型。
先说“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
以不动产交易、抵押权设定为研判对象,涉及到的法条有物权法
第6条、第9条、第15条、第20条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物权法第6条前段有明文规定。
那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呢?
买卖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当然不是,因物权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在这样的情形下,买方或抵押权人可以追究卖方或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再说“非依据法律行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