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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学位论文

Abstract

Thetheoryofconstitutionofcrimeisconsideredthecrownjewelofcriminallawtheory,whichisanimportantindicatorofthelevelofcriminallawtheory.Withthefurtherdevelopmentofthetheoryofconstitutionofcrime,theimprovementofacademicknowledgethatexchangedbyexpertswhocomefromdomesticandinternational,andthepracticalneedsofthepenallaws,alotofmalpracticeappearconstantly,forexample,thecontradictionbetweentheformalirregularityandthevirtuallyirregularity,whichdidnotsolvedbycriminalobjectinourcountry;thecriminalobjecttargetwhichisnotclear;thefourelementsofthelogicalorderwhichisunreasonable;andthefunctionofthetheoryofconstitutionofcrimewhichdidnotworkintheactivitiesofpenalty;allofthesehavebeenfallbehindthedevelopmentofthejudicature.Therefore,itisverynecessarytodosomeresearchandanalysisonthetheoryofconstitutionofcrimeincarefully,makeupforitsshortcomings,furtherstreamandimprovetheintrinsictheoreticalstructureofthefourelementsofthetheoryofconstitutionofcrime,andthengivesomesuggestionsabouthowtoimproveandperfectthecurrenttheoryofconstitutionofcouplingcrime,inordertorespondtotheneedsofourcriminallaw.

Keyword:

criminalobject;theoryofconstitutionofcrime;defect;integrity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学习借鉴原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成果和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科学经验基础上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对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但是,随着国内外法学界学术知识的相互交流,近年来不少刑法学者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质疑,突出表现在犯罪客体的存在必要性、四要件逻辑顺序不合理以及犯罪构成理论难以发挥其在刑事活动中的功能等问题上。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现状进行分析与探究,结合借鉴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而对我国现有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回应我国刑事法治的需要。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现状与缺陷

从苏联移植而来的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过去的60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但是,近年来,这一理论体系备受争议,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时,在实际的刑事实践中显现出了诸多缺陷,导致我国形成犯罪构成理论与刑事实践不相适应的局面。

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现状进行分析与探究,从而发现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提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现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框架,是20世纪50年代初学习苏联的结果。

20世纪80年代,以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我国开展了刑法理论的恢复重建工作,我国通行至今的刑法教科书中所采取的“犯罪的四要件”便是源于苏联当时的四大要件犯罪构成模式。

在这期间,我国刑法学界始终存在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的努力。

目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学界有了以下定论:

1.我国的犯罪客体概念、功能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它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同时它也是犯罪分类的基础。

确定犯罪客体这一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提高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助于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有助于客观地评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地量刑。

2.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是指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3.我国学者对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议

随着国内外法学界学术知识的相互交流,我国众多学者也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展开了深入的研究。

目前的改造方案有坚持平面思维的改造、借鉴阶层式改造、直接移植德日体系说三种。

第一种主张以肖中华教授和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杨兴培教授和曲新久教授为代表的“二要件说”为主;第二种主张主要有陈兴良教授的“罪体——罪责——罪量”三阶层体系、张明楷教授的“客观——主观”两阶层论以及李立众博士适度改造三阶层论;第三种主张也称“推翻重建论”,其代表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我国目前刑法理论,尤其是犯罪构成理论处于重新审视和清理阶段,犯罪构成体系应当多元化。

高铭暄、储槐植、高维俭等学者大体上都主张“推翻重建论”不可取,认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学习借鉴原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成果和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科学经验基础上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对于中国刑法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

一个概念的引入或一种理论的形成,在肯定其可能具有这样或那样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可能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尤其是在社会大变革以及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理论的落伍和捉襟见肘是很常见的。

当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的概念定位不准确

针对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的表述,大多数学者都提出了质疑。

学者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它不能概括我国犯罪所侵害的全部客体,像社会生产力、自然环境等,是不能包括在社会关系范围之内的,但它们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这种表述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比如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显然不能仅仅归结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它也可能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第三,这种表述不能正确地说明一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盗窃罪的客体仅归结为财产所有权并不能全面反映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它的客体应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这是所有权和所有物的统一;最后,由于社会关系这个概念自身的特点,人们只能大体上把它划分为社会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但无论如何,将社会关系具体化到足以科学地表明各个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至少是非常困难的。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法学界对“犯罪客体”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其中有一种主张是“权益说”或“法益说”,即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益。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比较合理。

2.犯罪客体没能解决我国犯罪构成中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之间的矛盾

由于我国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不具有像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中实质违法性的构成要件的否定机能,或者更进一步来说,它没有解决我国犯罪构成中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缺陷。

用肖中华教授的话来说,就是阻却责任事由的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体系结构中是平行或者并列的,而不存在前者被后者所包容的关系。

换言之,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阻却责任事由论虽然与犯罪构成体系密切联系,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有机组成部分。

这实际上也就是说明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正当化事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没有被包含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

由于我国相应的犯罪客体的范畴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所以造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尴尬。

3.犯罪构成理论难以发挥其在刑事活动中的功能

从刑事实务的立场上看,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诸多弊端,比如其只能静止地看待犯罪成立的条件,无法展示定罪过程,难以对行为从不同侧面、不同层次进行反复推敲和检验;容易根据形式判断得出结论;不重视法益保护的观念;过于重视行为人的意思;不能妥善处理共犯论的问题;难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虽是一个整体,但其内部的各要件之间缺乏层次,联系不明确,似乎是一种并列关系……各要件之间的历史过程和逻辑过程是不统一的,在理论上是模糊的。

”冯亚东教授也曾经指出: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最大弊端在于它只适用于一种对危害行为“贴标签”的流水化处理过程。

即只要根据形式要件的符合性的简单判断就可得出实质上构成犯罪的结论,而一旦到了罪与非罪模糊不清的关节点上,构成要件的标准便全无用场,而再无任何有效的科学方法可供遵循。

4.四要件的逻辑顺序不合理

对于通说所主张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结构,论者认为这种结构符合认定犯罪的顺序,即人们首先接触的是犯罪客体,其次是犯罪行为,再次是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符合主体要件,最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心理。

但事实上,大多数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最先接触到的是危害结果即犯罪客观方面而非犯罪客体,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尚待查明,接着,司法人员考察该结果是否由人造成的,该行为人又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存在罪过心理,最后确定犯罪是否成立。

司法中的这种认定犯罪的顺序是先从考察犯罪客观方面开始,然后考察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

可见,通说主张的四要件结构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大多数犯罪的认定。

二、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必要性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对其进行探究并进行重新整合在我国目前刑事法制现状中显得非常之必要,且它对于整个刑事法学体系都发挥着基础性的整合作用。

具体来看,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意义:

(一)有利于适应我国社会多元化结构的发展要求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多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面对着这种多元化趋势的发展,不单单只是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多元化,法律也在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事法理的灵魂,其理论结构如何直接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发展,进而羁绊社会多元化结构的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适应我国社会多元化结构的发展要求。

(二)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刑法理论水平

犯罪构成理论不仅是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石,而且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在刑事实体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去关注、联系和综合其他刑事学科的知识,注重刑法机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逐步实现我国刑法知识的一体化式的动态化的转型,从而更为实际、更为系统化、更为深层次地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进而提高我国的刑法理论水平。

(三)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开展

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同时也是连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纽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刑事诉讼的参照物,指引刑事诉讼的方向。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不断运用证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过程。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

“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达到确实的认定为目标。

”因此,完善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发挥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司法实践功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开展。

三、国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状况及对我国的借鉴

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美和中国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虽基本功能大体相当,但仍各有其特色。

故在研究和探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时就不能不对国外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现状进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外国犯罪构成理论对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状况

德日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其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完善,尤其是德日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其层层递进、严谨的推理模式获得学界的好评。

因此,笔者主要就德日、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研究。

1.德日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德日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的综合的构成模式,其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德日法系犯罪构成理论通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递进式过程,有利于对滥用刑罚权的制约。

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明确性与法定化,使公民对刑法使用具有可预测性;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实质的违法性论与期待可能性理论,则强调了刑法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机能。

德日法系这种三元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现了与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体性,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过程。

2.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学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虽未能形成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完整、科学、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犯罪构成理论在英美法系的刑罚理论中也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有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双重意义。

英美刑法中是通过实体(本体要件)和程序(合法辩护)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前者由控诉方证明,后者由被告方证明。

这种具有双层次逻辑结构的犯罪成立条件被称为“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现了对刑罚权的制约和程序正义,有利于保障人权。

体现了与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体性,更明显地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其整个理论着眼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强调司法经验,注重简便、实用。

(二)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对我国的借鉴

现今社会上存在着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都有着其历史价值性和现实价值性。

虽然彼此的结构相近,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自身独特的理论特色及优越性都值得我国借鉴,对于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从不同侧面检验行为

对行为必须从不同侧面,在不同阶段进行检验,这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

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必须尊重这个规律。

层层递进推理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因为存在阶层的判断,以及在不同阶段所使用的理论范畴本身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可以反复检验行为的特点,使得辩方的观点能够在不同的阶段,借助于不同的理论空间充分展示出来。

2.有利于重视法益保护

在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在实质的违法性判断阶段考虑法益侵害性,这种判断的优点是能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有助于保持司法中价值观的统一。

在今天社会不断发展,正统的价值观不断受到冲击的情况下,在实质的违法性判断阶段考虑法益侵害性,将有利于重视法益保护。

3.有利于正确处理正当化事由

对行为的评价,是分层次进行的,仅仅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判断还不够。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能阻却违法性;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可能阻却责任。

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场合,杀人的故意和行为都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具备;从法秩序的角度看,不可能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保全自己的生命,行为的违法性具备。

但是,多数人处于被告人的境地,可能都会做出和被告人相同的决定,因此,严厉惩罚被告人可能就是强人所难。

这样,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借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承认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规则,对被告人不进行谴责。

通过这种层层递进的思考方式来解决与违法性判断和责任评价相关的问题,在有别于违法性判断的阶段,考虑减轻罪责的紧急避险问题,恰恰是中国刑法学通说所缺乏的。

四、对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想

为了解决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种种缺陷,诸多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大体上可以以新旧世纪交替为界,分为以“改造论”为主旋律和以“移植论”为主旋律的两个不同时期。

所谓“改造论”,即其基本诉求是在维护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传统框架和格局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性的修正改造;所谓“移植论”,即以革故鼎新的立场彻底推翻以四要件为特征的苏联式传统体系,以直接“拿来”的方法全面移植以三阶层为特征的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从而实现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所谓国际化的目标。

笔者认为,“移植论”并不适合。

“移植论”的立论基础是对中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彻底否定。

虽然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完善之处,但是,通过30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检验,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基本可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纷繁复杂的刑法案例问题,具有一定的实践适用性,不宜全盘否定。

相对而言,笔者比较赞同“改造论”。

通过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修补,从而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法治建设和学术研究。

(一)重新诠释犯罪客体的概念

针对前文所述的犯罪客体定位不准确的缺陷,不同学者对犯罪客体概念的表述措辞有所不同,笔者比较赞同的是“权益说”或称“法益说”,即犯罪客体是:

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之所以将法益的概念引入到犯罪客体之中,是因为法益这一概念具有以下一些优越性:

第一,规范性。

法益侵害是以刑法评价为前提的,具有规范性,某种行为未经刑法评价,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的问题。

第二,实体性。

法益侵害描述的是犯罪的实质内容,即可以避免犯罪概念的形式化,又可以防止对犯罪实质作超规范的解释。

第三,专属性。

法益是刑法专属术语。

另外,将法益理论引入我国刑法还具有以下一些优点:

第一,法益对罪与非罪的判定有所助益。

因为法益从字面上理解是一种规范性的标准,这意味着它有实质的内容,从而为罪与非罪的判定起到指导作用。

第二,在刑法理论上,法益为解释刑法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标准。

第三,法益为法条的立、改、废提供指导,也为司法解释的解释提供依据。

(二)重新界定犯罪客体的功能

随着法学界对我国现有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议出现,其中对于犯罪客体因无法满足违法性判断的实践需求而是否应该取消的争论,笔者持继续保持犯罪客体的观点。

根据张明楷教授关于法益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之损害”。

前面曾经分析过法益只是犯罪侵害的对象,它本身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或者威胁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此时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恢复了其实质违法性的功能。

大陆法系违法性实质评价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在立法层面,它是立法者考虑是否将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根本出发点,它是刑法上所规定犯罪的根基。

在司法层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各种违法性阻却事由之承认,从而否定一些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将一些如按犯罪处理则明显与刑法精神、民众感情相矛盾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从而实现刑法的公正性;二是“实质违法性的观点还允许根据其严重程度将不乏分成不同的阶段,并在量刑时给于不同的考察。

”对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可以使法官对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作出正确估价,从而得以裁量公正的刑罚。

当我们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之侵害”时,它实际上也就具有了这种实质违法性审查的功能。

(三)完善犯罪构成理论的功能

犯罪论体系具有指导功能、限制功能、检验功能、展示功能等四方面的功能,但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理论并不能很好地满足这些功能。

介于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在满足刑事实务中这四方面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的完善建议:

关于发挥其指导功能方面,厘清四要件理论存在的重大关系混淆,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将犯罪客观方面置前于犯罪客体进行判断,使得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能同时完成。

再有,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的层次性,不仅仅只是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更应进一步探究其违法性和有责性,以为解决某些司法难题预留理论空间,而非“司法解释只能求之于刑法的‘但书’规定”。

关于发挥其限制功能方面,借鉴大陆法系犯罪理论,将其三阶层理论与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结合,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顺序进行判断。

由于是否该当一定的行为框架的判断是比较明确的,所以可以在一开始就将不符合行为构造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样即便是在违法、有责这些界线不明的判断中存在感情的成分,处罚的范围也不会超出这个限制。

违法和责任一样,由于责任这样的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不明确的危险,因此在进行责任判断之前,应进行相对能够明确的客观违法性的判断,将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样责任的判断就仅仅在违法行为的范围之内进行,而不会超出这个范围。

另外,责任的内容,也被明确界定。

这样,既可以限制法官的思维,也可以防止法官不受约束地考虑很多案外因素或者那些对于定罪没有影响的情节,从而避免思维混乱和角色错位。

关于发挥其检验功能方面,即对于法官的司法行为,人们可以在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过程中随时对其进行监督,也可以事后反过去考察法官刑事裁判是否准确,也即是说应该将相应的评价标准融入到犯罪构成理论中来。

这点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理论是无法实现的。

“犯罪,并不是像水在化学上有氢气和氧气组成一样,仅仅由几个要素所组成。

犯罪论,是作为整理法官的思考、统领法官的判断的工具而存在的。

”笔者认为,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在进行有罪或无罪判断时在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中反复评价,将法官的推理过程融合进来,以此发挥犯罪构成理论的检验功能。

关于发挥其展示功能方面,即指的是犯罪成立理论必须能够解释:

在被告人无罪时,是因为行为本身对于社会没有危害而无罪,还是仅仅因为行为人难以被归责而无罪。

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层层递进、反复推理的结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四)重新整合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对其进行改造势在必行,但绝不能局限于对要件的简单增减,而需要进行结构性的改造。

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犯罪理论中存在缺陷的分析,在借鉴国外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试着将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框架略作调整,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整合。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在理论体系上由三个呈递进关系的层面构成,即事实层面,法律层面,责任层面。

其中,事实层面包括四个耦合式的要素: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层面,事实层面,对事实进行判断,包括客观方面(行为、结果、行为及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方面(行为人的罪过心理)。

这是一种积极的判断,主要解决行为的形式违法性问题。

第二层面,法律层面,即审判员根据法律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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