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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事相关政策收集

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3、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

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社会保险费缓缴许可

2、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许可

3、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

4、台港澳人员来沪就业许可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1、集体合同审核

(三)行政处罚事项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等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违反城镇社会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农村养老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3、对介绍、使用童工等行为的处罚

4、对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5、对用人单位违反招、退工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6、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7、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8、对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处罚

(四)行政给付事项

1、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2、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

3、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4、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的给付

5、小城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6、对企业欠薪款项的垫付

(五)行政征收事项

1、对城镇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2、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3、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

4、对城镇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5、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6、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

7、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征收

8、对欠薪保障费的征收

(六)其他执法事项

1、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及处理

2、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三.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

(二)行政法规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2、《失业保险条例》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4、《工伤保险条例》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残疾人就业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征缴若干规定》

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四)部门规章

1、《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4、《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

5、《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6、《集体合同规定》

7、《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五)市政府规章

1、《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3、《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5、《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7、《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8、《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9、《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二、上海人事相关政策收集

一、最低工资

从2008年4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840元调整为960元。

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

从2008年4月1日起,本市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7.5元调整为8元。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二、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

1、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

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月工作日:

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

以月、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2、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

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

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1、企业或代表机构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编制当年度使用从业人员、报酬总额计划后,填入《手册》,报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附贴《备案凭证》。

  2、企业或代表机构在基本帐户开户银行或有关金融机构凭已附贴“备案凭证”的《手册》领取工资。

  3、企业或代表机构无论是采用现金还是采用转帐(包括信用卡、委托代发)、内扣等形式领取工资,都应如数填入《手册》,开户银行据以支付。

  4、年平均人数按本企业当年度使用从业人员的预计数记入;

  5、报酬总额按本企业当年度使用的工资总额及发放劳务人员的劳务费预计数记入。

四、集体协商

1、企业不是必须签订集体合同。

2、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

3、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或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五、残疾人保障金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2、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3、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4、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六、欠薪保障金

1、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按户缴纳欠薪保障费。

2、企业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

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3、市社保中心每年10月份向各缴费企业发出缴纳欠薪保障费通知书,缴费企业应根据市社保中心的缴费通知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由市社保中心移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监察。

4、因企业进入破产、解散、被撤销清算程序,且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劳动者需要提出垫付欠薪申请的,应由企业或企业清算组织预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受理点出具情况证明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实该企业欠薪及无力支付的专项报告,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点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清算组织负责告知劳动者提出垫付欠薪申请,并集中办理申请手续。

七、高温费

1、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天不低于10元。

2、企业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条件,建立高温季节津贴制度,并通过民主协商合理确定本企业的高温季节津贴发放条件、范围及具体标准。

3、企业在发放高温季节津贴的同时,不能影响高温岗位工作劳动者的高温岗位津贴的发放,并继续做好高温季节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

八、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九、社会保险费基数

1、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

2、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3、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当年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4、缴费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且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年工资性收入,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区社保中心根据缴费单位申报的有关资料和经职工本人确认的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核定其缴费基数。

5、市社保中心应组织专项稽核。

市劳动保障局将通过抽样形式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以及相关的缴费人数等情况组织专项审计。

十、综合保险

1、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保险待遇。

2、从事家政、农业及引进人才不适用综合保险。

3、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

4、外来女职产假工资由公司承担,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十一、病假及医疗期

1、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2、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

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不得低于24个月。

3、病假工资

患病六个月以内(疾病休假工资)

患病六个月以上(疾病救济费)

连续工龄

不满二年

满二年不满四年

满四年不满六年

满六年不满八年

满八年及其以上

不满一年

满一年不满三年

满三年及其以上

本人假期工资基数

60%

70%

80%

90%

100%

40%

50%

60%

4、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5、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标准不包括应由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的相关政策还明确规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的80%。

6、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7、假期工资计算基数确定: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正常工作工资的70%。

十一、工伤

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工伤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发生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护理费由工伤基金支出。

十二、生育保险

1、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2、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3、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十三、关于产假

1、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内 容 摘 要

工资标准

产前检查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

产前假

妊娠七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作休息一小时。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产假

顺产

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流产假视为产假。

(交纳生育保险的见第6点)

难产

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流产

妊娠三个月以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

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上许可,由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6个半月的哺乳假工资按80%发.

授乳时间

婴儿一周岁内每班劳动时间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每次授乳时间为30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符合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2、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3、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4、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5、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6、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7、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十四、计划生育假

放置宫内节育器

休息2天

放置宫内节育器后

3个月、6个月、12个月内各随访一次

取宫内节育器

休息2天

输精管绝育

休息7天

输卵管绝育

休息30天

人工流产

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放置皮下埋植剂

休息5天

取皮下埋植剂

休息3天

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

休息5天

实行以上节育手术的公民,其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1、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2、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3、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十五、婚假

1、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晚婚假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2、晚婚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遇双休日不顺延,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十六、丧假

1、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等)死亡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2、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十七、探亲假

享受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可以享受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可以享受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十八、公积金

1、单位应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单位应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自2008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6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07年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3、2008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维持2007年度水平不变。

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取正整数),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5、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

2008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214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082元。

为保障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2008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确定为134元(个人与公司缴纳之和)。

6、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及外省市城镇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十九、居住证

1、《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动合同有效期。

2、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

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3、《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4、《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5、《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附件1: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

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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