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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
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随着历史和时代的演进,国际社会成员即主权国家的数量和结构发
生了重大的变化,各类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相应地,能够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
就国际经济法中所包含的各国涉外经济法或民商法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处在殖民地、附属国地位的众多弱小民族,或根本没有立法权,或只有形式上的立法权。
二战结束后数十年来,被压迫弱小民族的反殖民主义斗争陆续胜利,众多新主权国家相继兴起,逐渐形成了第三世界,开始有了独立的国内立法权。
尽管在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倾向和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但它们有着共同屈辱历史,共同斗争经历,共同现实处境,因而有关彻底改变这种现状的共同愿望和强烈要求,并且正在从事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共同斗争。
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这种要求和平共处的努力,当然会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
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等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
这乃是当代世界“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
在最近四五十年来“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可以大体上归纳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四个方面,以下各节,分别予以阐述。
第二节经济主权原则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提出
国家主权是一个涵义相当广泛的概念,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
二战结束后,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众多被压迫弱小民族相继挣脱了殖民枷锁,争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享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权。
但是它们在独立之际往往被迫签订条约或协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统治者或宗主国在当地的许多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然处在从属和附庸的地位。
实践证明:
如果不紧接着尽快争得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政治独立和政治主权就有名无实,有朝一日,势必得而复失。
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
它们坚持不懈地要求和促使整个国际社会鲜明地确认各国享有独立的经济主权,特别是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这实质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义斗争的必要继续和必然发展。
二、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1974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化。
它明确地记载和鲜明地肯定了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十年来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包括关于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
《宪章》规定:
“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
”并且《规定》:
“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在一个具有纲领性、法典性的国际权威文献中,对各国享有的“经济主权”的内容作出范围如此广泛的明确规定,这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共同奋斗的重大成果。
1952年1月,联大第6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具有重要意义。
1952年12月,联大第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规定:
“各国人民自由
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1962年12月,在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
这是发展中国家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争取经济独立的重大成果。
但是,在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上,又设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关的规定含有调和妥协、模棱两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5月,联大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同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又进一步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这些纲领性的法律文献,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而且确认和强调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权。
同时删除了《永久主权宣言》中关于国有化问题的无理限制规定和含混模棱之处,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在二次大战结束后三十年来协力奋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永久主权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南北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
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
”
发展中国家关于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权的主张,受到发达国家某些法学家的抨击。
有些人诬蔑发展中国家这种正当要求是什么“主权迷了心窍”;有些人则指责这种主权观念是“最大的开倒车,”比如英国代表在上述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上,公开扬言第三世界国家对各自本国的自然资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权”,只是行使“监护人”的职责。
另外一些西方国家代表也对永久主权观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资源国的主权应当与所谓的“国际利益”互相“协调一致”。
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国家、宗主国,它们对于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资源,历来是全权的所有者;对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资源,则长期是蛮横的霸占者。
在弱小民族摆脱殖民枷锁、收回经济主权之际,却以所谓“国际利益”、“现代经济生活”需要为名,力图继续染指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其论证逻辑,无非是“我的归我独享,你的我占一份”。
经过激烈的论战,《宣言》终于写上了:
“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
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
”同时,还郑重宣布:
一切遭受外国占领、异族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它们所固有的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一切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国殖民主义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宣言》和《宪章》一再强调:
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主要目的在于更方便地利用东道国当地廉价的原料、便宜的劳力和广阔的市场,更有效地掠夺殖民地的自然资源和剥削殖民地人民的劳动成果,以攫取超额利润。
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对外投资达到空前的规模,外国资本和跨
国公司往往在其经营活动中以各种不法手段,逃避和抵制东道国政府的管辖,排挤和打击东道国的民族工商业,干涉东道国的内政,严重侵犯东道国的政治主权。
发展中国家与外国资本以及跨国公司之间管制与反管制的矛盾斗争从未止息,其实质是侵害东道国经济主权与维护这种经济主权的尖锐冲突。
经过长期的联合斗争,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关于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终于载入了《宣言》、《纲领》和《宪章》。
《宣言》特别强调:
“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
”《纲领》进一步规定:
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应当采取具体行动,制定一套国际性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借以防止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宪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则,同时更为鲜明地强调了它的法律规范性,即通过东道国制定的法律规范,加以贯彻实现。
当前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
在吸收和利用外国资本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要对境内外商的合法权益加以切实的保护,又按照《宪章》的基本规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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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按照西方殖民强国的传统观点,落后地区的东道国政府对于境内外国投资家的财产,只有保护的义务,没有“侵害”的权利。
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征用或国有化),就构成所谓“国际不法行为”,本国政府就“有权”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甚至可以以“护侨”为名,大动干戈,兴兵索债。
东道国“有忍受干涉的法律义务”。
此种主张得到西方发达国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强国)的支持。
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贯主张在征用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经过激烈论战,1962年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
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
“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
“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
对比1962年的上述决议,在征用赔偿标准上,删除了”以及国际法的规定“等字样,也删除了关于发展中国家绝不损害殖民主义者在殖民统治时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无理要求。
至此,终于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了西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用赔偿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所施加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第三节公平互利原则
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公法中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要区别。
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公平与平等有时是近义的,有时却是径庭的。
在某些场合和特定条件下,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反之亦反。
一、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及其主要宗旨
二战以后,殖民地、附属国众多弱小民族挣脱殖民枷锁,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具备了独立的国际人格。
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新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往往遭到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者的轻视、侵害和践踏。
发展中国家愈来愈感受到:
仅仅从或主要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在某些场合,发达国家往
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
因此,发展中国家开始侧重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重新审查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和形式平等问题,并对传统原则和传统观念加以更新、丰富和发展,明确地提出了互利原则,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尤其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上升到新的高度。
互利,指的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
反对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即不能以损害他国的利益来满足本国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压榨他国为手段,攫取本国单方的利益。
民族利己主义和由此派生的霸权主义,是互利原则的死敌。
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的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可见,把互利与平等联结融合起来,作为指导和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的一项根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
中国是国际社会中最早提出并积极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
在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地把平等互利规定为与一切外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中国实行对外经济交往、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1954年4-6月,中国与印度、缅甸一起,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则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等原则结合起来,共同积极倡导把这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
随着时间的推移,平等互利原则与其他四项原则并列,成为举世公认的国际公法基本原则。
1974年5月和12月先后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宣言》和《宪章》。
在这两项具有重大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中,以大体相同的语言文字,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加以吸收,或列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20条原则的首要组成部分,或列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15条基本准则的首要组成部分。
都把平等原则与互利原则重新分开,一方面,强调各国主权一律平等;另一方面,强调各国交往必须公平互利,这两大国际经济法文献既把平等与互利分开,又把两者联系起来,丰富和发展了互利原则,如实地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新的呼声和强烈愿望。
但是,发达国家仍然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对历史上积贫积弱因而经济上处于绝对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进行貌似平等实则极不平等的交往,实行形式上有偿实则极不等价的交换。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
就应当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困难,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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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通常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以区别于国际法中的传统概念“互惠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二战结束后推行了几十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其中关于“互惠、最惠国、无差别”待遇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1964年,在“联合国
贸易和发展会议”的首届大会上,77个国家发表联合宣言,呼吁改变《总协定》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初步描绘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轮廓。
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的联合斗争,终于促使此种普惠原则和普惠体制在1974年正式载入联大通过的《宣言》、《纲领》和《宪章》等具有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
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合法地位。
现行的普惠制实际上是南北矛盾和南北妥协的产物。
对比传统的的“互惠、最惠国、无差别”体制,它已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但对比原来意义上的普惠制,则还有相当长的距离。
在继续推进普惠制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正在开展新的联合斗争。
实践证明:
在南北对话和谈判中,为了取得新的、公平合理的共识,达成新的公平的协议,在法理上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观念:
第一,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舍,更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乞求。
如今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实质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即历史上债务人的继承者对于历史上债权人的继承者的初步清偿。
这本来就是国际公法上关于国家责任原则、国家继承原则以及政府继承原则的法定内容和法定要求。
第二,“非互惠的”一词,并不完全准确。
从局部的、短暂的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反向回报,因而勉强可以说是“非互惠的”。
但是,从全局的、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
第三,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和垄断手段,可以随意操纵各类商品的价格,两类国家两类产品价格贵贱的悬殊,并不真正体现两类商品中所凝聚的社会必要劳动量的重大差异。
采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不过是对上述不公弊端的纠正,对弊端后果的补偿和补救,是“等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
第四,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国际社会中各类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互相储存和互相补益的。
只有实现共同的发展,才能有效地谋求各自的繁荣。
发达国家的兴旺发达,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
应当指出,从当前国际现状的整体上看,公平互利原则的贯彻实行,还只是略见端倪,有所进展;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利地位,尚未得到重大改变;要真正实现公平互利,还需要经过长期的斗争和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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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全球合作原则
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
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这是始终贯串于《宣言》、《纲领》和《宪章》中的一条主线。
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
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
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东西关系”、“南北关系”、“南南关系”、“北北关系”。
在这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之中,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这是因为:
第一,南北之间的矛盾与合作关系是全球性的,牵动和决定着整个世界政治经济的全局和全貌。
第二,南北矛盾的形成和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渊源。
第三,当代南北双方在经济上的利害冲突是极其尖锐的,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依存、互相依赖的关系也是最为密切的。
简言之,南北矛盾已上升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的根源在于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其实质是发达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发展中国家起而抗争,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南北合作的根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极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关系双方都是不可或缺的。
缺少对方,或与对方长期处在严重对抗的地位,而又不作任何妥协退让,势必造成生产的
严重萎缩和破坏,导致现实经济生活的严重混乱。
南北合作问题总是伴随着南北矛盾问题,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已被国际社会的一切政坛和论坛列为同等重要的议事日程和谈判主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同等重视。
但是,要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推动南北合作,阻力颇大。
相对而言,第二世界各国的政、法界人士中,也出现了一些能够比较冷静地正视南北互相依存现实的明智人士。
他们意识到继续缰硬地全盘否定第三世界在国际经济秩序中破旧立新的正当要求,强行维护甚至加剧国际上贫富悬殊的现状,归根到底,对所有发达国家都是很不利的。
在第三世界的强烈要求下,在第二世界部分国家领导人和有识之士的现实考虑下,南北两大类型家的对话和合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其中较为重要的,首推1975年至1989年先后签订的四个《洛美协定》。
二、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
《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
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46个发展中国家,会同属于第二世界的欧洲共同体9个国家,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签订了第二个《洛美协定》;1984年签订第三个《洛美协定》;1989年签订第四个《洛美协定》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它表现在:
第一,实施协定15年来,参加缔约的南北两大类国家总数不断增加,从55国逐步递增至80国。
第二,南北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欧洲共同体向非加大地区国家提供的优惠条件,从总体上说,都有所改善。
第三,每次续订协定的谈判,都是历经艰难,最后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使南北合作有所前进的新协议。
第四,每一个新的南北协议,从总体上说,都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全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但是,《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第一,在两类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
第二,关税上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
第三,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的补贴和给予这些国家的财政援助,相对于这些积贫积弱国家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说来,差距仍然很大;
第四,《洛美协定》在实现南北合作、改变南北不平等关系方面,虽已取得初步的重要成果,但距离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目标,还有相当漫长、艰辛的路程。
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
南南合作
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国际上通称为“南南合作”。
这是一种新型的互济互助、共同发展的国际经济关系。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南南合作的政治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南北合作,是国际经济关系中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妥协,南南合作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被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弱者与弱者之间的互济,也是对弱肉强食规则的联合反抗。
南南合作的这种实质决定了它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效应,具有重大的特色和深远的影响,有助于冲破现存不平等的国际关系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具有伟大的战略意义:
第一,现存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
第三世界国家拥有的经济实力越大,它们对世界经济大政的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就越大,对某些在南北关系问题
上坚持僵硬立场和专横态度的发达强国,也就能发挥更大的制约作用。
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把发展和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摆在首要地位。
第二,经济上过分领带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民族经济的发民彩为不利。
加强南南合作,走弱者集体自力更生的道路,建立独立自主的民族经济,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才是它们争取经济繁荣、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
第三,实行南南合作,把第三世界国家联合起来,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国际力量,就能够提高这些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打破僵局,开辟改革旧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局面。
第四,由于长期殖民统治遗留下来的问题,某些第三世界国家之间存在着一些矛盾和争端,如果处理不当,势必成为南南合作发展的障碍。
但是,由于第三世界国家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有关各方面能够排除干扰,以大局为重,互谅互让,耐心协商,就定能化解矛盾和纠纷,消除争端和分歧。
第五,南南合作,有助于推动南北谈判,改善南北关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南北经济合作,以实现全世界各类国家普遍的经济繁荣。
湖南大学自考网:
第五节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是一条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
后来,又被运用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
通常又称“条约必须遵守”或“条约必须信守”。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