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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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对煤矿、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种设备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与安全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安全培训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培训的负责人承担安全培训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培训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并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保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等有关规定。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八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目标、内容、形式、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属及以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从事市属及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或者省直管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对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监督检查承包、承租单位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及时督促整改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发展整体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责任制和配套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人员,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足额提取和列支安全培训经费,核实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及未经核实真伪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坚持将安全培训与生产经营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规章制度;

(三)健全本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定期听取安全培训工作汇报并协调解决安全培训重大问题;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并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职责,并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四)组织选拔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并完善师资队伍;

(五)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

(七)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

(八)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参与或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计划;

(三)组织起草或推选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并参与培训教材的审查;

(四)组织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试题库并督促使用;

(五)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

(六)组织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参与审查;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安全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以及停产检修、复产复工等专项培训;

(八)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九)组织核实并处理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

(十)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需要,按照安全生产“三个必须”和“一岗双责”等有关要求,明确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班组长等安全培训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落实以下工作制度:

(一)全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三)全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制度;

(五)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六)从事安全培训条件达标制度;

(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培训对象自身状况及其培训需求等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安全培训调研情况,按照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分级分岗位编写或选用安全培训教材,组织制定并实施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级安全培训以及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等工作计划。

安全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对象、方式、时间、地点、教材选取、教师选用、考试审核、经费保障、质量评估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培训教材分级会审制度。

厂(矿)级安全培训和专项安全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安全培训及年度安全再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材的会审,还应当有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并签署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对未经会审的、或者会审不合格的、或者未签署会审意见的安全培训教材,不得用于本单位的安全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教师的管理,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在本专业领域或者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按规定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自主培训的安全培训教师(以下简称内训师),任职条件符合前款有关要求的,经本单位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未经考试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山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实施,并增加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外,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开展必要的专项安全培训。

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六条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规定及主要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规定及主要措施;

(四)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五)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54学时,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48学时;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48学时;

(三)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少于48学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少于36学时;

(四)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不得少于48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尾矿库运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开采河沙、砖瓦粘土、水气矿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参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大纲》(AQ2008-2006)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不得少于54学时,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少于48学时;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少于56学时,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少于48学时;

(三)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不得少于56学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少于36学时;

(四)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不得少于52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尾矿库运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开采河沙、砖瓦粘土、水气矿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参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AQ2010-2006)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应当使用国家级和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

考核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

市属及以上以及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应当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

考试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

前款以外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也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进行考试。

使用省级统一题库考试合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培训合格证;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的,应当建档备查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对相关人员随机抽考。

第三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或者考试: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

(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驻冀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因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或者考试:

(一)市属及以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金属冶炼生产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市属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除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除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自愿参加应急管理部门对其考试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期限不足3个月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前款第(五)项有关人员进行考试。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省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试考核的,应当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的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按规定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

特殊情况经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变更考试地点或者采用计算机随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第三十五条负责考试考核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考核合格后,负责考试考核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由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其每年复审1次,每3年延期复审1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合格后,由负责考试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负责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每年复审1次,每3年延期复审1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复审或延期复审的,应当在复审或延期复审期满前90日内至期满30日前,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向负责考试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有关的安全培训和考试。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已经提交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书面申请,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未按规定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的;

(二)对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三)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被依法注销的。

因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未按期复审的,本人提出再复审书面申请,经考核发证机关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审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失效:

(一)考试不合格的;

(二)未按期复审的;

(三)因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未按期复审但未提出再复审书面申请的,或者超过考核发证机关批准的再复审时间仍未复审合格的。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

(一)超过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自撤销其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自撤销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死亡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二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受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委托,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在本县(市、区)范围内有效;生产经营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在本单位有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注册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书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可以直接向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领取考核合格证或者培训合格证,但不得受聘于注册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执业。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四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作业类别(不含煤矿安全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

第四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有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增加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和风险管控措施等内容。

矿山新招的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除按规定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特种作业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

其中:

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满4个月,从事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满2个月,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除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四十七条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初次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四十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和考试。

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未设立相应操作项目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考试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省内其他安全培训机构和考试点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认定范围以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区)行政区划为准。

第四十九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和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初次领证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等材料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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