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XX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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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XX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XX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汉南区人民政府〉、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组织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八条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条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治安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保障、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知识产权等事宜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事项的职责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民事纠纷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的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外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民事纠纷调解,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及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予以公证,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