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安全系统事故应急预案管理系统实施研究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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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安全系统事故应急预案管理系统实施研究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生产安全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自治区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制。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全面分析、评估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发生事故危险性和可能生产事故的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别定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应急演练等内容。

第八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时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对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生产经营规模不大、危险性较小的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可合并编制。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和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并应及时更新,保持准确有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准备阶段或试生产(使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矿山、冶金、石油天然气、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邀请预案涉及的旗县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应急管理、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

危险化学品企业还应当邀请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有关人员参加评审,保证公安消防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与企业应急预案对接。

评审专家人数应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确定,大型一般不少于7人,中型一般不少于5人,中型以下不得少于3人。

应急预案论证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参加评审(或论证)的专家应由旗县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审专家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盟市级以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应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

进入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推荐,经相应级别的盟市级以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合格。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应急预案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评审(或论证)应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实际,按照《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应急预案的合法性、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方面进行评审(或论证),并形成书面纪要。

 

评审纪要应包括应急预案名称、编制单位、评审地点及时间、参会单位及人员、简要评审经过,各位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等内容。

 

论证纪要应包括应急预案名称、编制单位、论证地点及时间、参会单位及人员、简要论证经过,专家组论证意见等内容。

第十九条编制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或论证)的,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或论证)。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4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由其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进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下列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煤矿、非煤矿山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 

(三)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行业、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 

(四)建筑施工单位(含房屋、市政、水利、铁路、公路、消防工程)及其施工项目;

(五)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及其勘探作业项目; 

(六)客运交通和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生产经营单位; 

(七)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四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项目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

 

(一)中央驻自治区企业分公司; 

(二)自治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跨盟市企业; 

(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大型生产经营单位; 

(五)自治区级以上重点工程施工项目。

 

自治区非安监部门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报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备案,并在备案登记后抄送所在地盟市安监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所在盟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一)中央驻自治区企业分公司的子公司; 

(2)自治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公司;

(三)跨旗县企业; 

(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中型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和项目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盟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专家对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30天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申请备案应提交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及电子文档、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及专家名单(专家本人签名)、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申请备案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单独成册,规范统一,装订整齐。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应急预案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初审的具体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出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受理通知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被出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补齐有关备案材料后,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件项目以及编制程序等进行形式审查,并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应急预案备案的有效期自生产经营单位公布之日起期限为3年,预案要根据本单位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随时修订,期满前45天应提出备案续期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新的备案资料,并提交上一个备案期内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报告。

 

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再提供相应预案。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准予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臵技能。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石油天然气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建立培训档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所监管单位应急预案的培训工作,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急预案培训工作予以指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臵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并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臵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臵方案演练。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评估演练效果,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应急预案的修订意见。

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人民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演练和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报备程序和要求重新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改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6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的评审、申请、受理、审签、登记的表格规范及备案编号方法见附件1-12。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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