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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示范文本〕

 

名目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事务所的宗旨、目标和经营范畴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

第四章  合伙人权益和义务

第五章  入伙与退伙

第六章  组织与治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八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爱护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那么,经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 依照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方法»,事务所由XXXX等X人合伙设立。

第三条   事务所中文名称为:

_______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事务所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第四条 事务所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依法在〔所在地〕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注册,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同意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

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第五条 事务所的性质为合伙事务所。

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即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按规定享有相应的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X年〔注:

许多于20年〕,自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运算。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八条 事务所依照业务进展需要,能够设立分支机构,并按协议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章 事务所的宗旨、目标和经营范畴

  第九条 事务所的宗旨:

适应改革开放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平原那么,爱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领导下,将事务所进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合伙事务所,为社会经济进展作奉献。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畴是:

〔注:

事务所能够依照自身实际情形填写〕

〔一〕审计业务:

包括审查会计报表;验证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基建预决算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其他审计业务。

〔二〕资产评估:

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评估包括:

房地产、机器设备、流淌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咨询服务。

〔由事务所依照实际情形填写〕

〔三〕税务代理:

〔由事务所依照实际情形填写〕

〔四〕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

〔由事务所依照实际情形填写〕

〔五〕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包括会计治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代理记账;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评判;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培训财会人员、会计账册凭证、会计电算化软硬件用品的销售等〕

〔六〕当事人托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

第十二条 事务所合伙人构成如下: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执业证书号码

 

 

 

 

 

 

 

 

 

 

 

 

 

 

 

 

 

 

第十三条 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各合伙人认缴总额和所占比例如下:

姓名

出资额

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百分比

 

 

 

 

 

 

 

 

 

第十四条 出资方式〔由合伙人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各方出资额应在合伙人大会批准〔新设立的事务所那么应在审批机关同意成立事务所批文下达后〕一个月内缴足。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照业务进展需要,能够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

合伙人出资的增减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在办妥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合伙人不得私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也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资。

第四章 合伙人权益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的权益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本协议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被选举为合伙人治理委员会的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委员;

〔三〕对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

〔四〕有权按规定查阅事务所财务账册和其他会计资料;

〔五〕对事务所事务执行的质询异议权;

〔六〕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 合伙人的义务

〔一〕及时交纳出资;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合伙协议;

〔三〕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那么,慎重执业;

〔四〕认真完成合伙人大会、合伙人治理委员会、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交给的工作任务;

〔五〕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隐秘;

〔六〕涉及事务所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治理委员会、合伙人会议报告;

〔七〕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

合伙人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事务所所有,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由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人在从事与事务所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因有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或财产缺失时,第一由事务所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该合伙人承担,再由其他合伙人承担。

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经营期间,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注:

合伙人必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比例和分担,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依照事务所进展状况,结合其他职员待遇一并另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存续其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事务所经营积存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共有。

第五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在符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的前提下能够吸取事务所执业所必须的具有其它执业证书人员〕;

〔二〕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满五年;

〔三〕年龄在60周岁以内且未办理过离退休手续〔含内退、病退、离岗退养〕;

〔四〕以往3周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刑事处罚或主管财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五〕在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能够吸取新的合伙人入伙。

入伙必须签订书面入伙协议。

第二十八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义务。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事务所的账面债务及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能够向原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新合伙人入伙,原合伙人认为必要,能够对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伙人入伙出资额及权益比例。

第三十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X年内〔注:

许多于5年〕一样不得主动提出退伙,如因专门情形退伙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缺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经营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合伙人能够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显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连续参加合伙事务所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峻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因上述缘故提出退伙的,必须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伙人。

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运算,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

第三十三条 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应当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合伙人在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的职员;

〔五〕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上列事实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其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运算,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退伙;

〔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缘故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治理工作;

〔四〕其他必须退伙的情形。

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的每股净资产运算。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有以下情形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能够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协议;

〔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执业资格;

〔四〕因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阻碍的;

〔五〕有意违抗协议的规定或严峻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态度,给事务所带来严峻后果的;

  〔六〕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缺失的;

  〔七〕协议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严峻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能够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上述缘故被除名的,其退伙时财产按上月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运算。

合伙人被除名后,其合伙权益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缺失部分。

其权益不足补偿缺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

第三十六条 退伙人应得权益,原那么上应以现金支付。

一次支付有困难的,能够分期支付,但事务所应与其签订支付协议,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第六章 组织和治理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的职权为:

〔一〕决定事务所的进展规划和业务打算;

〔二〕审议批准事务所合伙人的加入、退伙、除名;

〔三〕决定事务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四〕选举、更换合伙人治理委员会委员;

〔五〕决定事务所名称的改变;

〔六〕决定修改合伙人协议和事务所章程;

〔七〕决定事务所的终止及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八〕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

〔九〕决定设立分所或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

〔十〕决定增资、减资;

〔十一〕制定和修改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

〔十二〕通过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打算;

〔十三〕其他需要合伙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按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各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到会人数达到合伙人的四分之三时为有效会议。

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早的时刻均不得超过一个月。

合伙人会议的内容和决议必须作书面记录,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必须签名。

主任会计师和四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能够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

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时,合伙人会议必须召开。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设合伙人治理委员会,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是事务所经营治理机构。

治理委员会由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委员等假设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 合伙人治理委员会职权如下:

〔一〕决定合伙人内部组织分工;

〔二〕事务所部门设置及高级治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三〕制定各项治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

〔四〕拟订年度财务收支打算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五〕制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及工作规那么;

〔六〕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

〔七〕拟订对外重大合同、协议的签订草案;

〔八〕拟订事务所增、减资草案;

〔九〕拟订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修改草案;

  〔十〕拟订分所的设立及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草案。

〔十一〕业务报告出具的最终决定权。

第四十一条 治理委员会会议依照工作需要召开,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主任因专门缘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或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

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能够提议召开治理委员会会议,无专门缘故,会议应当召开。

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提议召开时,会议必须召开。

召开治理委员会会议,通常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委员。

治理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会出席方可举行,主任或其他委员无故拒绝召集、参加会议时,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能够召开会议。

委员因专门情形不能出席的,可书面托付其他委员代为行使表决权。

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除业务报告的出具须经出席治理委员会会议的全体委员一致同意以外,会议讨论和其他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计师是合伙人治理委员会主任,由合伙人治理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  年,能够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计师的职责:

〔一〕对外代表事务所行使授权范畴内的职权;

〔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治理委员会会议;

〔三〕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四〕提出内部治理机构负责人的人选;

〔五〕依照事务所内部财务治理规定行使财务审批权;

〔六〕合伙人会议或治理委员会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

第四十五条 事务所的会计年度采纳公历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采纳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采纳权责发生制,记账采纳借贷复式记账法;固定资产折旧采纳直线法;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递延资产采纳分期摊销。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要紧财务治理制度:

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工资、资金分配制度;费用报销审批制度;财产治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会计凭证、账薄、报表治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主任会计师提交月财务报告,每半年向合伙人会议、治理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年终向全体合伙人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事务所的合伙人能够在每个月的月末查询事务所的财务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按期编制月度、季度会计报表、纳税报表和其他需要上报资料。

同时,应在会计年度终止后1个月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计。

第五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

按时清缴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及其他应缴款项。

事务所能够用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利润分配按以下原那么进行:

〔一〕当年利润在补偿完上年度累计亏损后尚有结余方可分配;

〔二〕往常年度未分配利润,能够并入本会计年度进行分配;

〔三〕年度利润总额在扣除所得税后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不低于30%〕后,其剩余利润可作分配。

第八章解散与清算

第五十二条事务所显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人一致要求解散;

〔三〕事务所只剩一名合伙人;

〔四〕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五〕显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事务所解散的其他缘故。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处理事务所财产。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能够自事务所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托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五十五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以下事务:

〔一〕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六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事务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事务所所欠税款;

〔三〕事务所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由合伙人平均〔或按出资比例〕分配。

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平均〔或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解散后,原合伙人对事务所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终止,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事务所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事务所注销。

第九章 附 那么

第六十条 本协议自事务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六十一条 经合伙人大会同意,能够修改、补充本协议,修改、补充后的协议效力高于修改前的协议。

经合伙人大会同意,必须对协议修改的几种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协议规定的事项与其相抵触;〔二〕事务所情形发生变化与协议记载事项不一致;〔三〕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本协议由合伙人治理委员会负责说明。

第六十三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经营过程中的争议、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以事业为重的原那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   份。

合伙人各一份,省注协一份,事务所存档一份。

 

 

合伙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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