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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法统一化方式的多元化

跨境破产法统一化方式的多元化

20世纪末21世纪初,国际上显现了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的热潮,它的立法重心是构建一个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

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聚焦到这些统一立法文本的内容,却轻忽了关于跨境破产这种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形式”与“内容”将一样对法律统一化的成效产生重要的阻碍。

事实上,相关于“内容”的轰轰烈烈,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方式正在发生静偷偷的改变:

条约、示范法、超国家法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情境下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产生相应的成效。

对这种立法方式多元化变迁进程的总结、对其背后缘故的分析和以后进展走势的判定,对推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进程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与败

(一)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史梳理

作为法律统一化最传统的方式,条约在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史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成效是喜忧各半。

通过条约统一各国跨境破产法的最初形式是双边条约。

据考证,早在13、14世纪欧洲大陆就显现了如此的双边条约,①17世纪以后,始于欧洲国家之间的缔结跨境破产双边条约的热潮有遍及全世界之势。

这些双边条约在两个国家之间就彼此承认与协助对方的破产程序达到协议,提高了破产分派的效率。

由于双边条约只涉及两国利益与矛盾的和谐,处置起来比较简单,也容易发生效劳,可是它的适用范围却超级有限。

若是一个跨境破产案件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双边条约显然无能为力,缔结跨境破产多边条约的需求愈来愈强烈。

这种需求第一于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上半叶在美洲和北欧地域取得回应,并取得踊跃的功效。

典型的代表有1889年与1940的《蒙特维地亚条约》、②1928年的《哈瓦那公约》③和1933年的《北欧破产公约》。

这些多边条约在特定区域内构建了跨境破产合作框架,对该地域投资与贸易的进展与稳固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这种上升之势在欧共体却遭遇阻碍,整个欧洲范围内通过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进程并非乐观。

1982年的《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由于过度提倡破产普及主义的理想化模式,没有取得成员国的同意,最终夭折。

1990年欧洲理事会起草的《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即《伊斯坦布尔公约》)对1982年草案中单一制与纯粹普及主义进行了修正,成立了要紧破产程序与次要程序(secondaryinsolvencyproceedings)相和谐的法律制度,但这种现实主义宽松体制的确立也并无使公约产生效劳。

④欧盟成立以后,跨境破产区域合作立法被从头提到议事日程。

1995年9月12日,15个欧盟缔约国代表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它吸收了《伊斯坦布尔公约》的核心思想,并增强了区域破产合作的可操作性。

条约文本终于通过,并进入了为期6个月的签字程序。

可是在这关键时刻,由于英国与欧洲委员会(EuropeanInstitutions)之间就疯牛病问题发生农业争端,英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签字,公约最终成为与法律无关的其他因素的捐躯品。

⑤内容的进化并无改变条约的命运。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缔结跨境破产公约的尝试也没有取得成功。

作为以统一国际私法为大体目标的专门性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一直超级关注跨境破产问题,初期各届会议都将其列为重要讨论议题,⑥可见,在全世界范围内统一跨境破产法是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一直不懈尽力的追求。

该协会拟定的公约草案内容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等诸方面问题,在实现普及主义目标的进程中,也做出多次立法尝试,在复合破产制与单一破产制之间不断调整,可谓用心良苦。

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这些尽力功效尚未被任何国家同意,更多的是发挥了对双边及多边条约的阻碍作用。

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也意识到破产问题的特殊性与难以和谐性,在1904年的第四届会议上提出在破产问题上不去制定一个对参加国都有约束力的公约,而是制定一个示范条约(modeltreaty),以供会议参加国之间缔结有关公约时参考采纳[1]。

这充分说明在全世界范围内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艰巨。

(二)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效评判及其缘故分析

咱们在前面对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程进行了一次梳理。

总的来看,通过条约统一跨境破产法的结果是:

双边条约颇丰,多边条约在某些具有亲缘关系的特定区域内取得成功,但数量不多,全世界范围内缔结跨境破产公约那么屡屡受挫,进程超级缓慢。

因此,最终统一化的成效仅发生于几个有限的特定区域内。

条约方式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咱们进一步追问,条约作为统一国际私法最传统的工具为安在跨境破产领域发挥的作用却超级有限。

从上述成功的和失败的多边条约中或许能够找到线索。

能够认定,在上述成功的三个多边条约中,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同源性与亲缘性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以《北欧破产公约》为例,五个地域临近的缔约国之间存在法学学科的一种联盟,在这种联盟之下,破产法的立法与实践具有专门大的相似性。

因此,任何一国没必要担忧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会对本国债权人及国家、社会利益产生实质性的消极阻碍,在这种条件下,以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为要紧内容的统一的跨境破产法就容易产生效劳。

相反,在整个欧洲,由于各国破产法存在实质不同,在制定跨境破产多边条约的进程中就碰到很多障碍。

若是说1980年草案的挫败是因为其内容过于理想化,那么采取折衷主义的伊斯坦布尔公约和在此基础上内容更为完善而且更具操作性的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的最终“破产”让人不解个中缘故。

乃至有的学者疑心,这些在国际上居于很高地位并享有高贵声望的条约起草者的尽力会可不能象传奇中的西西弗斯神一样永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欧洲人在缔结跨境破产条约的道路上已经走了四十余年,最终没有实现其统一跨境破产法的目标,要紧有以下几方面缘故:

第一,在欧洲大陆存在四个不同的法系:

一般法系、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及斯堪的纳维亚法系。

受不同法系阻碍的国家,其民商法包括破产法在内存在较大不同。

这确实是咱们上面讲的缺乏法律的同源性与亲缘性,破产法同质性不强,从而致使在破产裁决的彼此承认与执行方面很难达到多边协议。

第二,破产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破产法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牵涉本国重大的经济利益、政策目标乃至染有很强的政治色彩。

因此大多数国家关于有关破产的多边公约多采取观望态度。

第三,从条约方式本身来看,条约的生效受到缔约国制约力较大。

例如,欧洲的很多评论家超级看好1995年的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以为其生效为期不远,而实际的结果是仅仅一个“疯牛病”纠纷的诱因使英国没有按期签署,断送了四十余年的立法功效。

这是不是暗示条约方式本身与法律统一化目标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和谐,本文将在后面深切探讨这一问题。

基于这种分析,全世界范围的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运动成效甚微就不足为奇了。

二、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应用

(一)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应用

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陷入窘境,人们开始尝试新的法律统一化方式。

20世纪80年代以后,示范法——这一新的角色登上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历史舞台。

通过示范法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最先实践者是CommitteeJ。

⑧在破产域外效劳之争风起云涌、很多国家在实践中还固执的坚持破产属地主义的背景下,CommitteeJ斗胆提出了跨境破产问题的解决离开对普及主义的大体认同是不可行的主导思想,并在此基础上勾画了一个在全世界范围内互惠合作的理想图景。

但是,通过何种途径实现这一理想图景,即如何选择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方式成为困惑CommitteeJ的另一个核心问题。

通过量次讨论,它以为,由政府出面谈判起草与通过一个跨境破产条约是一个漫长而且成功希望并非大的途径,历史上除少数几个例外,通过条约方式进行跨境破产合作的尽力都以失败告终。

⑨因此,CommitteeJ最终选择了示范法。

在这种背景下,1988年国际破产合作示范法正式出台。

另一个实践者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UNCITRAL充分意识到在跨境破产领域进行立法统一的艰巨性,它以为跨境破产法的统一化应该采取渐进的、有效主义的方式,而不该走得太快、走得太远。

⑩1997年5月30日,UNCITRAL出台了《跨境破产示范法》。

从内容上看,它是一个温和派和有效派。

它在激进的普及主义与保守的属地主义之间选择了一条折衷之路,主张以一个要紧的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假设干非要紧程序处置跨境破产案件,同时也兼顾实施国的本土利益,许诺本地程序的启动,并强调这些程序之间最大限度的合作,以此调和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的内在冲突。

与“温和、现实”的内容相匹配,在法律统一化的方式上,它又明智的舍弃了通过缔结条约使其立法文件即刻产生法律效劳,而是选择了渐进实现法律统一化目标的“示范法”途径。

或许正是这些充满灵活性、有效性的特点决定了《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在迷雾缭绕的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之路上点燃一丝光亮。

这一点能够从下文对示范法实施成效的考察中取得证明。

(二)示范法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效

咱们先来看一下CommitteeJ的国际破产合作示范法(MIICA)的实施成效。

MIICA提倡跨境破产合作精神,推崇普及主义的终极目标,是符合历史潮流与那时的经济背景的。

只是遗憾的是,由于内容上的超前性与简单化,它并无取得各国立法部门的青睐[2]。

有人据此否定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中的价值,这种观点是值得商议的。

这是因为,示范法是不是发挥其统一法律的功能,除采纳国数量的评判标准之外,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判定:

第一,它是不是反映了国际或国内的立法方向,成为立法、司法实践的重要参照系。

其二,它是不是引发诸多国家的关注与参与,推动各国在相关领域法律熟悉上的统一,为进一步的法律统一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三,在示范法制订进程及完成之际,是不是引发国际社会对该领域的关注并引发相关研究的热潮,在增进法学学术交流的同时也增进了各国法律标准的趋同。

(11)若是从这些角度分析,咱们就能够够发觉MIICA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起到的踊跃作用:

尽管其内容本身并无被多少国家采纳,但咱们不可否定它所提倡的跨境破产合作理念已经深切人心并为往后的立法奠定了观念上的重要基础;咱们不可否定这种合作精神在实践中渐渐为各国所采纳。

国际律师协会商法部1995年的跨境破产协定(该协定延续了MIICA提倡的合作与和谐的精神与内容)在通过的昔时就成功地在永新饮料公司破产重组案中实现了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合作,确实是MIICA提倡的合作精神在实践中发挥效劳的典型例证;咱们也不可否定自MIICA出台以后,国际社会立法、司法及学术界开始普遍关注跨境破产合作问题,它掀起了一股“合作”潮,学术思潮与立法、司法实践交相呼应,推动了国家之间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

从某种意义上讲,MIICA孕育了跨境破产的合作精神,这确实是它在法律统一化中最重大的价值。

相形之下,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的实施成效似乎加倍鼓舞人心。

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统计,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0个国家采纳示范法,(12)尤其美国于2005年正式采纳示范法作为第15章(辅助程序与其他跨境破产程序)写入美国联邦破产法的举措将对跨境破产示范法的推行产生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这可能会改变人们对示范法功能的疑心态度。

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已经表现出对示范法的浓厚爱好乃至采纳的意向,如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阿根廷、拉脱维亚及亚洲的印度等,(13)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大有扩张之势。

可是,正如咱们不能消极的对待MIICA在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中的功效一样,咱们也不能盲目夸大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统一各国跨境破产法的功能。

在联合国列举的10个采纳国中,对示范法的适用程度是不同的。

现在,咱们有必要提及日本。

日本在21世纪初对本国的跨境破产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立法偏向由严格坚持破产属地主义转向破产普及主义。

同意示范法的大体内容对日本来讲确实是一个庞大的飞跃,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具有强烈属地主义传统的日本在转向普及主义实践的改革中与示范法站在同一立场,果敢地舍弃了互惠的要求。

因此,有观点以为日本也属于完全适用示范法的国家之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将日本列入采纳国。

但认真分析日本新破产法改革,能够发觉尽管日本法在结构及许多条款上与示范法一致,但二者之间仍存在一些重要的不同,要紧体此刻两个问题上:

一是在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问题上,日本法没有同意示范法对主程序承认的自动效劳的规定;二是在平行破产程序的和谐问题上规定,若是外国程序与本国程序同时存在,要么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要么舍弃本国破产程序。

这种不同是实质性的,正如日本学界所言,日本的跨境破产法改革要紧依据和采纳示范法的规那么,而非与示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14)因此,不能想固然地以为日本完全采纳了示范法。

日本的例子提示咱们,查验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成效,不该仅局限于统计有多少国家决定采纳示范法,还需要考察它们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示范法的内容。

事实情形是:

尽管有部份国家全面采纳了联合国的跨境破产示范法,但还有一些国家只是部份同意其条款,在某些实质性问题上与其存在不同。

关于各国采纳的程度,示范法是无法操纵的,这确实是示范法在“国际法律和谐与统一方面”的一个致命的弱点。

可是通过条约方式在全世界范围内统一跨境破产法的道路目前近乎走到绝境,这说明目标的艰巨性。

咱们此刻能做的是在通向一个统一的、具有有效价值的跨境破产规那么的艰巨旅程中迈出基础性的一步。

从这一角度讲,示范法希望更多的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将其纳入国内体系,以自身的实践排除那些对示范法持疑心态度国家的疑虑,需要一些国家勇于“试法”。

即便它们对示范法作出改动,仍说明已经同意其合作观念乃至主体结构及要紧内容,这是一个踊跃的信号。

看来,对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功能和成效应该辩证对待与全面分析。

三、超国家法方式的运作:

以欧盟跨境破产法的统一化为例

(一)超国家法:

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的新冲破

超国家法是伴随欧盟及欧盟法的演进而衍生的一个法律用语,它是欧盟法中表现的超国家性在法律概念上的反映。

尽管咱们不能武断地将欧盟法等同于超国家法,(15)但不可否定的是欧盟法中确实有相当一部份,尤其在各成员国具有一起市场领域的立法具有超越民族国家的性质,它既不同于国内法,也不是一样意义上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具有超国家性质的一起体法,或称超国家法。

它具有三方面典型特点:

(1)超国家法的产生基于成员国向某一具有超国家的机制让渡立法主权;

(2)法律的制定是具有统一立法权的机构依照其自身的立法程序的独立立法进程;(3)从效劳角度讲,它无需成员国批准,直接在成员国境内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

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之前,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被纳入到第三支柱“内务司法合作”当中,对此,欧盟理事会没有统一立法权,要紧由成员国通过谈判缔结条约的方式进行。

1997年10月,欧盟各国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最卓越的功效是将原属“第三支柱”的民事司法合作转为“第一支柱”即“欧洲一起体”管辖的事项,欧盟理事会有权在该领域采取直接方法,采纳“规那么”、“决定”或“指令”的形式进行统一立法,并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劳,而再也不需要通过成员国之间通过条约方式开展统一国际私法运动。

这不能不说是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新冲破。

《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迈进了一个新的时期,超国家法的方式步入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舞台,并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在“阿约”生效以后短短两年间,已经成功地将过去虽已签署但一直不能生效的多项国际私法公约转化为欧盟规那么从而产生现实的效劳,其中就包括1995年的《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

(二)《欧盟破产程序规那么》:

以超国家法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功范例

2002年5月31日,《欧盟破产程序规那么》(RegulationonInsolvencyProceedings,以下简称“《规那么》”)生效,它在内容上与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大体相同,只是借助欧盟理事会的统一立法权实现了跨境破产区域合作统一立法从假想到实践的飞跃。

这是欧盟跨境破产法统一化历程中一个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事件。

《规那么》借助超国家法的形式帮忙欧盟摆脱了条约途径统一跨境破产法的窘境。

在《规那么》生效的第一年就有20多例案件据此做出裁决。

(16)一个久未生效的公约终于以另一种立法形式在跨境破产司法实践中发挥出踊跃的作用。

《规那么》的踊跃作用不仅于此,它还对成员国的跨境破产立法产生重要阻碍。

欧洲学者将《规那么》生效后的几年称为跨境破产法的功效年,诸如奥地利、波兰、德国、西班牙等欧盟成员国纷纷对其国内的跨境破产法进行立法或修改,而这些立法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规那么》的阻碍。

(17)能够说,《规那么》以“超国家法”的立法形式取代条约方式在欧盟境内已经取得了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功,为在区域内实现跨境破产合作提供了一个实际的、而不是停留在理论与构思之上的范式。

而且,它正在而且也将会继续对成员国国内立法产生重要阻碍。

尽管如此,咱们并非可否定《规那么》在统一化进程中的局限性。

依照《规那么》的规定,它仅适用于债务人要紧利益中心位于欧盟境内的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它所约束的也只是欧盟成员国。

这就意味着,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和欧盟成员国之间部份的跨境破产案件(针对债务人要紧利益中心不在欧盟境内的情形)的处置尚处于各国国内法支配的零散状态。

《规那么》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是它最大的问题。

四、跨境破产法统一化方式的比较与选择

反思跨境破产法近百余年的统一化历程,条约这种传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在这一领域屡屡受挫,生效微薄。

咱们需要试探:

是条约方式本身与法律统一化的目标存在某些不协之音,仍是由于跨境破产领域特殊的复杂性所致,或是两种缘故的并合。

20世纪后期至21世纪初,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进程中又显现了两种法律统一化方式——示范法与超国家法的实践,它们在必然程度上摆脱了条约方式的窘境,但同时也暴露出各自的局限性。

咱们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到底哪一种方式是完成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任务的最适宜的途径:

是条约途径,仍是示范法途径,抑或是超国家法途径?

仍是第四条道路。

下文拟在对上述三种法律统一化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跨境破产法的特点选择其统一化进程的前方之路。

(一)条约方式与示范法方式的比较分析

1.条约的特点分析

条约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具有以下几方面突出的特点:

(1)条约的明确性。

第一是内容明确,统一国际私法的条约是以书面形式通过严格程序形成的,从条约文本中能够确信统一后法律的内容。

第二是范围明确,即条约将在哪些国家之间实现法律统一在条约生效时也是能够初步确信的。

最后是效劳明确,即任何成员方签署或批准条约就受其约束,必需履行条约义务,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这一角度讲,条约方式能够在必然范围内切实的实现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目标。

(2)条约的刚性。

要紧表此刻缔约国通常只能全面同意条约对它的约束力,而不能只同意其中的一部份而抛弃其他部份;另外,在条约的生效与修改方面程序严格、繁琐,绝非易事。

固然,缔约国能够采纳保留的方式来克服条约的“刚性”,但这种方式受到专门大限制,尤其在国际贸易领域通常禁止保留或只许诺个别保留情形。

(3)条约受到缔约国周密操纵的特点。

这一特点要紧表此刻两个方面:

第一,条约的制定是各国利益与意见不断碰撞与冲击的结果,条约的谈判一般是一个漫长的讨价还价与彼此妥协的进程,其结果极可能偏离条约的初衷,或因无法和谐一致而被迫舍弃某些内容从而失去本来的完整性,乃至致使不了了之的结局。

第二,从条约生效的角度分析,与国内法不同,条约的制定与生效是两个割裂的环节,条约通事后,尚需必然数量的缔约国签署或批准才能生效,这一进程仍处于缔约国周密操纵之下,受到来自各国的法律及非法律因素的阻碍和制约,一些历经艰巨孕育的胚胎极可能于此终结生命,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的“破产”确实是这方面的例证。

由此可知,通过漫长的谈判与妥协而通过的条约,在价值目标上可能发生偏离,在内容上也可能有失完整性,即即是如此,它们仍有可能基于各类缘故无法发生效劳。

2.示范法的特点分析

示范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统一化方式要紧有以下特点:

(1)开放性与灵活性。

示范法的一个最大体的特点确实是它对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开放,为各国国内立法及修法提供“范本”。

另一方面,它又给采纳国自主决定的空间,许诺其自主决定是全数采纳仍是部份采纳,也许诺它们对示范法的内容进行修改。

(2)目标实现的渐进性。

示范法并非追求法律统一化发生即刻的、现实的效劳。

它充分考虑到国际社会各类主体的不同性与多元化,承认并正视各国法律传统与文化的不同及其难于调和性。

它更多的立足于法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的追求,不是靠国家和社会的强制力量取得效劳,而是靠其自身的说服力为各国所同意[3]。

(3)内容上的先进性。

示范法的制定者多为在某一领域居于权威地位的组织或机构,其成员也是该领域内最具阻碍力的法官、学者或具有丰硕体会的实践部门人员,这在必然程度上保证了示范法的质量。

另外,目标实现的渐进性决定示范法没必要为了即刻发挥效劳而向缔约方作出妥协,它能够抛开顾虑去考虑什么是解决问题的最优途经,这在必然程度上保证了其内容上的前瞻性与科学性。

3.条约与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功能上的比较

依照上文对条约与示范法特点的分析,咱们发觉二者比如性格对立又彼此互补的两个个体。

条约以法的确信性与平安性为大体价值目标,它追求法律内容及效劳的确信性。

条约需要通过制定、签署、批准等严格的程序将各国国内法统一路来,任何国家一旦签署就必需严格遵守其规定,履行国际义务,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若是欲对条约的内容进行单方面更改,通常只能通过条约保留制度,但事实上,条约的保留往往受到专门大限制,尤其在商事、贸易法领域。

条约所追求的法律确信性与稳固性的目标近乎接近国内法,可是又不具有国内法中存在的集中立法权,条约的制定与生效始终处于主权国家的操纵之下。

让那些社会政治制度、经济进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存在诸多不同的主权国家在某一领域达到共识并非易事,尤其涉及到像破产如此关乎各国经济、社会利益,法律制度不同较大的领域,统一化的任务就加倍艰巨。

这专门好地说明了什么缘故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仅在具有法律亲缘性的国家间取得成功。

条约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法律灵活性与开放性方面的缺失,表现出与法律统一化目标的某种不适应。

示范法恰好在这方面展现出自身优势:

它不以当即实现法律统一化为追求目标,各国能够依照自身需要全数或部份采纳示范法,也能够对示范法进行修改,并非必承担国际责任,从而吸引更多的国家同意并采纳示范法,渐进的实现法律统一化的目标。

示范法所闪现的现实主义思想及其在法律统一进程中展现的实际功效取得众多的支持与确信。

正如德国闻名法理学家茨威格特所言:

任何一种旨在增强法律和谐的统一化模式都是值得欢迎的,可是从总的方面来看,最有前途的作法仍是在比较法的基础上,通过精心制定示范法来完成法律统一的示范法方式[4]。

尽管如此,咱们必需指出,示范法方式在法律统一化进程中发挥灵活性与开放性优势的同时,在必然程度上也减损了法律的统一功能,这一缺点又恰好是条约方式的优势所在。

(二)超国家法方式的价值及其局限性——与条约和示范法的比较

条约方式与示范法方式在实现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尽管在价值目标及具体特点上存在不同,但不可忽略它们的共性:

一方面,它们在性质上都属于多边和谐的方式,其效劳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国家主权的制约;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主权仍是世界范围内国际关系的大体要素,这在可预见的以后可不能改变,因此,条约与示范法仍是全世界范围内法律统一化的重要工具。

这两方面的共性正应付超国家法方式的价值与局限性。

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没有将这三种方式进行循环比较,而是采取将超国家法与条约及示范法进行一对二的比较方式。

1.超国家法在法律统一效劳方面的优势

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历史说明,多边和谐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处于国家的操纵之下,缺乏相对超越的主权,因此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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