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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协议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营业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争议标的数额大小的限制。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

但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下列身份证明文件之一:

1. 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 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

3. 其他组织成立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核准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仲裁委员会未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简易程序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人数提交答辩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书应当载明反请求事项及其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出。

首次开庭后,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变更反请求的,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且可以合并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并提请仲裁委员会同意。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委员会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5份(简易程序一式3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2人。

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代理证明。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5日内)依据本规则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约定,并选定仲裁员。

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的;

(3)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主要有: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由当事人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和线索,经仲裁庭认定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自行收集证据时,双方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协助。

仲裁庭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或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司法解释和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的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原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复制品。

提供外文文本和证明材料的,应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在首次开庭前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

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可。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正当理由证明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又未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或延期举证申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未同意的,且拒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双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供反请求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确定,但不得超过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后的首次开庭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份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取证据材料的收据,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后,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应当将证据材料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悠扬,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指定。

交换证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人员或仲裁庭秘书的主持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自首次开庭5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许可。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或者当事人书面请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经仲裁庭准许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或专家鉴定(国家有关部门未明确规定需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项目除外、下同);未共同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或专家鉴定。

对需要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员或专家参加开庭。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的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或专家提问。

鉴定人或专家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重新鉴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结构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

不开庭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以书面质证的方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的,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和仲裁进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开庭仲裁在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处住所地进行。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简易程序5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

是否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案件开庭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录音或录像。

录音或录像仅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使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协议结果制作笔录,由对方当事人阅读后签名,并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最迟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

有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二条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下同),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简单的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案情复杂或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即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逾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如有反请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申请人未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

第七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或书面同意,开庭日期可不受5日限制。

第七十一条  在进行简易仲裁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仲裁程序进行,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特别规定

第七十四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涉外仲裁案件,采用国内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案件有受理费和处理费,未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书面申请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最迟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由当事人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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