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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0809理论与改革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0806

犯罪构成理论与改革——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

  关键词:

犯罪构成/位阶关系/刑事诉讼/要素/人权保障

  一、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只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而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

但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

只不过,把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要素”错误地等同起来,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习以为常。

例如,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在指出这些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或“不可缺少的要件”的同时,又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之下还有“共同要件”或“必要要件”——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共同要件”之下还有“罪过”这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目的这一选择性“要件”或“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下,也分为危害行为这一必备“要件”和危害结果、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选择“要件”两大类;(注:

参见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半版,第95、112、115~116、123页;赵秉志: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123、154页。

)有的著述虽然注意到“方面”与“要件”的区分,(注:

犯罪构成“方面”是“要件”存在的空间,在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有要件内容也有非要件内容,非要件内容如主现方面的动机。

)但在表达“要件”时同样未能进一步对“要件”与“要素”作出区别,如在阐述“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时,指出:

“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由身体动作、方法、时间、地点等因素构成。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除了危害行为之外,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注: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笔者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别,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中产生逻辑性错误和理论体系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因为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因素和这些因素的集合体已经混淆在一起,犯罪构成系统内部的层次、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已经发生混乱了。

以上述关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论述为例,试问:

既然作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整体性”的东西被称为“要件”——这个整体性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一层次的东西——“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亦同样被称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又何以说得通?

如果坚持“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类也是“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是不是可以把它们叫做“犯罪客观要件的要件”了呢?

笔者认为,在未提出“犯罪客观要件要素”概念并对构成要件与要素相区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束缚下,是无法理顺作为“整体”的犯罪构成某一方面之要件与作为该方面要件的“个体”的“内容”之间的关系的,因为“要件”概念要一身兼两任——既指称组成犯罪构成的最基本因素,又指称这些因素集合而成的四个方面的整体(集合体),这将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概念功能的模糊性。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同时使用“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犯罪客观“要件”来概括“危害行为”等,实不得已而为之。

  除导致逻辑性错误外,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分的本体性缺陷表现在,在犯罪构成中,只要犯罪构成的“要素”缺少,就会被理解为“要件”缺少从而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部及与其他相关理论领域的矛盾。

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与共犯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为客观要件层次之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按照传统的观点,这两者为“客观要件”,这样一来,当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便被认为行为缺少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事实上传统的观点不会不认可这种情况下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而既然肯定它是犯罪的形态,也就肯定了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是不可否认的是,犯罪构成又是“要件缺一不可”的整体!

理论体系的自相矛盾无法摆脱。

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及未完成形态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出现的困惑,也正是根源于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内部构成要素的相混淆。

对此,本文下面将作详细讨论。

  通过上述分析,应当肯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

犯罪构成要件则是以行为的若干方面为视角,由构成要件要素集合而成的、居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一层次的单元或集合体。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创立,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层级结构的合理化,也为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提供了合理解释的理论前提。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犯罪进行各种形态的划分,但最基本的犯罪形态划分类型包括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

从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对犯罪构成与这两种形态的关系问题的解释结论,严重影响了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严谨、协调和照应,也使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形态理论失调、脱节。

对此,下文以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为重点展开论述。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脱胎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

著名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经认为,犯罪形态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多寡也就不同,“在未遂的场合,缺少的是第四类因素(此处‘因素’指要件——引者注)——表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素。

具体说,这里所缺少的因素,应当是结果。

”“在特殊场合,即客体不能犯的场合,实际上,除了结果以外(但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还缺少该犯罪构成所需要的犯罪的客体。

”(注:

[前苏联]A.H.特拉依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48~249页。

  我国迄今为止的刑法著述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如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犯罪预备“只反映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还缺乏分则规定的客观要件。

”(注:

参见高铭暄: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175页。

  当然,有的学者在关于犯罪构成分类的论述中,将犯罪构成分为“一般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认为前者可指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后者可指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犯罪构成;认为那种主张犯罪未完成形态缺少构成要件的观点是错误的。

并指出,虽然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两种犯罪构成,但它们的基础是相同的。

只不过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要件,不仅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而且还规定在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有关条文中。

(注:

参见樊凤林:

《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153页。

  上述国内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犯罪构成要件,后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并不缺少构成要件——有的要件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但其共同点甚至要旨则是:

不同犯罪形态分别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既遂犯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贯彻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相应地提出了以下论断:

“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依据。

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不同的,各有自己的特点。

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我们虽然也可以说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准确而言,应当说各种未完成形态都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各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未完成形态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注:

参见赵秉志:

《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午版,第175页。

  笔者认为,在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的属性、特征与功能,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元性的特征,即同一个犯罪其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即使有犯罪形态之别也是如此。

换言之,不论犯罪行为的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

行为成立犯罪与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行为成立犯罪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参照刑法分则规范,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多少个犯罪,就有、且只有多少个犯罪构成,这些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的。

但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这一命题,并不能理解为包括所谓的对于同一犯罪,分则规定其既遂的犯罪构成、总则规定(或在分则规定之基础上修正而得)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从而使同一个犯罪可能有几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是就“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需要、且实际上就是由总则与分则来共同规定”这个意义上说的。

刑法总则规定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旨意何在呢?

一是为了说明它们是犯罪,以免有人误认为它们不是犯罪;二是因为难以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作具体规定,由总则描述它们的一般特征。

(注: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

)因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其犯罪构成具有统一性,不存在不同的犯罪形态下其中某个构成要件或某几个构成要件不同或特别的犯罪构成。

  上述有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但基础相同,其目的是试图克服传统理论中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论断之间的逻辑错误,但这种克服错误的努力实际上是徒劳的。

因为既然强调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基础相同,而犯罪构成的基础又只是“要件”(没有“要素”这一层级),认为未完成形态不缺少“要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论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时,人为地“制造”出两个不同犯罪构成的标准——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其结果必然违背犯罪构成要件一元性和同种犯罪同质性原理,非为可取。

  第三,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别既然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构成要件不同,那么区别何在?

笔者认为,区别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结构不同。

正因为这种要素结构的不同,我们才得以在“同一犯罪构成”统辖下,认识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要比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认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中其要素之结构也存在差别,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另外,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也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不同。

一个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和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区别。

为什么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还与实行犯一样被认定为同一犯罪呢?

这取决于它们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同一”、同质性。

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在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存在差异,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行为与实行犯的区别,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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