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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其服务水平,健全和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评审是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医疗机构评审的原则是精简高效、公正准确。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当时的医疗工作重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和卫生政策导向,调整各类评审指标的权重。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各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各类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后,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应按级别和等次有所区别。

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医疗技术收费拉开档次。

第二章评审权限的划分

第十条三级特等医院、急救中心和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卫生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三级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省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二级医院和康复医院评审的组织、领导与实施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设区的市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护理院的评审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一级医院、卫生院、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站、卫生站等的评审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下级、上级或辖区外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评审周期与计划

第十六条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卫生院、急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及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为了保证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秩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评审计划主要包括:

(一)参加评审的医疗机构名册;

(二)对名册内各医疗机构评审时间的初步安排;

(三)名册内各医疗机构提交评审申请的时间和受理期限;

(四)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计划,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将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时间和预计的评审时间通知被评审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前或者推迟评审的书面申请,评审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具体时限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章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并报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从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条《受理通知书》中应明确规定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指定下设的相应专业委员会(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与被评审医疗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医疗机构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评审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周期性评审以《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对医疗机构的现场检查考核。

现场检查考核采取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接待病人及群众来访、技术项目评估等方式。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做假。

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做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应对评审结论实行单项否决。

第二十七条专业委员会(组)可下设若干检查组,每项指标的评分由相应检查组成员商定,并报专业委员会(组)审定。

第二十八条专业委员会(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各项指标的得分;

(四)被评审机构的总分;

(五)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专业委员会(组)主任签字。

第二十九条各专业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由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讨论并签署意见,呈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专业委员会(组)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四年。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报送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适当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

复核评审结论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在评审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根据《医疗机构评审标准》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

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

第三十五条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三级甲等医院的申请,负责向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推荐具有国家先进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评审委员会对急救中心、省级临检中心的评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核,认为合格后,向部评审委员会申报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评审结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为使同级医疗机构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等方面展开有管理的竞争,对部分类别的医疗机构可实行分等评定。

第三十八条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可分别设立"甲等"、"乙等"、"丙等",达到"合格"即为"丙等".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

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卫生院可以参加一级医院的分等评定,其名称和功能不变。

第三十九条通过评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评审合格证书或分等证书,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

评审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相同。

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证书。

医疗机构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评审证书相符。

第四十一条发证机关及相应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分值应占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15%。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如发现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做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原证书和标识。

第四十三条未经被评审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标准。

有关评审的汇总性资料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四十四条申请评审的医疗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缴纳评审费。

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医疗机构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另行收费。

评审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第三十八条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1997-09-01

实施日期:

1997-09-01

鉴于全国医院评审工作和乡(镇)卫生院建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卫医发[1995]第30号)第三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修改为: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应分别设立‘甲等’、‘乙等’、‘合格’。”

第三款修改为: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与‘合格’。”

删去第四款。

附件:

修改后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应分别设立“甲等”、“乙等”、“合格”。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与“合格”。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其服务水平,健全和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评审是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医疗机构评审的原则是精简高效、公正准确。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当时的医疗工作重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和卫生政策导向,调整各类评审指标的权重。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各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各类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后,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应按级别和等次有所区别。

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医疗技术收费拉开档次。

第二章评审权限的划分

第十条三级特等医院、急救中心和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卫生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三级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省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二级医院和康复医院评审的组织、领导与实施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设区的市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护理院的评审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一级医院、卫生院、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站、卫生站等的评审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下级、上级或辖区外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评审周期与计划

第十六条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卫生院、急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及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为了保证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秩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评审计划主要包括:

(一)参加评审的医疗机构名册;

(二)对名册内各医疗机构评审时间的初步安排;

(三)名册内各医疗机构提交评审申请的时间和受理期限;

(四)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计划,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将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时间和预计的评审时间通知被评审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前或者推迟评审的书面申请,评审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具体时限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章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并报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从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条《受理通知书》中应明确规定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指定下设的相应专业委员会(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与被评审医疗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医疗机构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评审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周期性评审以《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对医疗机构的现场检查考核。

现场检查考核采取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接待病人及群众来访、技术项目评估等方式。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应对评审结论实行单项否决。

第二十七条专业委员会(组)可下设若干检查组,每项指标的评分由相应检查组成员商定,并报专业委员会(组)审定。

第二十八条专业委员会(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各项指标的得分;

(四)被评审机构的总分;

(五)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专业委员会(组)主任签字。

第二十九条各专业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由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讨论并签署意见,呈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专业委员会(组)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四年。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报送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适当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

复核评审结论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在评审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根据《医疗机构评审标准》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

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

第三十五条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三级甲等医院的申请,负责向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推荐具有国家先进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评审委员会对急救中心、省级临检中心的评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核,认为合格后,向部评审委员会申报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评审结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为使同级医疗机构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等方面展开有管理的竞争,对部分类别的医疗机构可实行分等评定。

第三十八条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应分别设立“甲等”、“乙等”、“合格”。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与“合格”。

第三十九条通过评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评审合格证书或分等证书,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

评审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相同。

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证书。

医疗机构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评审证书相符。

第四十一条发证机关及相应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分值应占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15%。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如发现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原证书和标识。

第四十三条未经被评审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标准。

有关评审的汇总性资料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四十四条申请评审的医疗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缴纳评审费。

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医疗机构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另行收费。

评审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医院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统筹利用全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整体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改进医院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评审组织是指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的专门机构。

评审组织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是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适宜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院均应当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医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院评审标准由卫生部统一制订。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医院管理实际,结合本地特点,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调整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

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七条通过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对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第二章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八条卫生部和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医院评审的领导、组织及监督管理。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九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院评审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评审组织负责以下事项: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评审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二)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参与组建和管理评审专家库,参与组织评审专家的培训工作;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制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选聘。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

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评审工作流程、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章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医院评审周期为4年。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评审计划包括:

(一)本年度参加评审的医院名册;

(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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