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文与徐兴国租赁合同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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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文与徐兴国租赁合同一案
赵正文与徐兴国租赁合同一案
赵正文与徐兴国租赁合同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正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徐兴国,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
魏琳,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余定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邱德宏,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正文、徐兴国与被上诉人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7)开法民重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赵正文、徐兴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7日被告徐兴国与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开县水电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开县水电小区项目部将水电局住宅小区3#、4#楼工程承包给徐兴国,一、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
工程设计图纸的所有内容。
1、基础部分除回填外的所有工序;2、主体工程(钢筋、模板、架子搭设、硂、竹跳板、墙体砌筑、支模用钉子、铁丝、扎钢筋用扎丝、焊条、切割片、施工用工用具、塔吊、搅拌机等各型机械设备、临时上楼水管、电缆线、雨水管道安装、室内污水管道、消防管道后塞口抹灰、钢管扣件、安全防护网、县级安全生产施工费用、其他杂工费用);3、装饰装修工程:
室内外抹灰,外墙100×100饰面砖,门窗安装后塞口抹灰,楼地面找平层。
二、承包价格:
按国家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实际面积以105元/㎡结算(此单价含8元/㎡安全费、含10元/㎡质量保证金)……。
2006年11月20日,原告赵正文与被告徐兴国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书》,出租方赵正文、承租方徐兴国,一、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所需材料、钢管、钢管扣件、钢模板、角铁、V型扣,其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钢管扣件每颗每天0.01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18元,角铁每米每天0.03元,V型扣每颗每天0.003元计算。
二、乙方在签订合同运货时,必须先向甲方交/押金,并由乙方所承建的公司及项目部提供担保,并加盖承建公司的公章。
三、租金必须每月向甲方交付,待工程完工,所租用材料全部还清,租金结算清楚,押金退回乙方,此合同自动终止。
四、损失赔偿:
钢管每米15元,钢管扣件每颗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150元,角铁每米8元,V型扣每颗0.6元计算。
五、违约责任:
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按照所产生的租金总额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六、本合同产生的租金不含税收,所有税收由乙方自理。
七、如乙方不执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诉讼,并由甲方所在的重庆开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承建公司一份。
甲方赵正文、乙方徐兴国分别签字,承建方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小区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印章。
合同下方赵正文亲笔写的“进货物资和归还时由保管或经理签字为准,经办人赵正文”一行字已被涂抹掉了,本合同只有一份盖章签字,并保存在赵正文手中。
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兴国陆续在原告赵正文处租赁材料,并陆续归还,进货物资和归还时他们并未通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小区工程项目部。
2007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徐兴国尚欠原告赵正文租金134673.8元。
其中王明签字租借的有:
2006年12月19日的租借的钢管771.5米,租期自2006年12月19日起算至2007年4月30日,租金为771.5×118天×0.013元/米=1183.4元;2006年12月11日租用的扣件2500颗,租期自2006年12月11日起算至2007年4月30日,租金为2500颗×126天×0.01元/颗=3150元,2006年12月18日租用的扣件2200颗,租期自2006年12月18日起算至2007年4月30日,租金为2200颗×119天×0.01元/颗=2737元,共计7070.4元。
品除王明租借的材料租金后,被告徐兴国签字租赁的材料租金总额为127603.4元。
赔偿金按合同约定为:
2774.5m×15元/m+289.177㎡×150元/㎡+9904颗×5元/颗+89颗×0.5元/颗(合同约定为0.6元/颗,原告赵正文与被告徐兴国结算时自愿按照0.5元/颗)=134558.6元。
原告赵正文与被告徐兴国约定违约金为37852元。
三项合计300014元。
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徐兴国给付,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7日被告徐兴国与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开县水电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明确规定钢管扣件等由被告徐兴国提供,而被告徐兴国自己并没有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原告赵正文与被告徐兴国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徐兴国与原告赵正文于2007年12月30日结算后,欠原告赵正文租金134673.8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明是徐兴国的员工,以及租赁物是用于徐兴国的工地,所以王明的租金7070.4元应从总额中剔出(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徐兴国实际下欠赵正文租金127603.4元应该给付。
因此,原告赵正文要求被告徐兴国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赵正文将部分建材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了被告徐兴国,但是并没有转让所租赁建材的所有权,在该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徐兴国应该返还其租赁的全部建材,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照双方约定照价赔偿,因此,原告赵正文要求被告徐兴国赔偿租赁物损失费134558.6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逾期不返还或者拖欠租金,即构成了违约,须给付违约金,本案原告赵正文与被告徐兴国在结算时约定违约金为37852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运货时,由乙方所承建的公司及项目部提供担保,并加盖承建公司的公章。
由此看出,原告赵正文知道水电小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约定要承建公司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只加盖了水电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加盖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告知或送一份合同给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而水电小区工程项目部只是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具有任何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职能部门在任何的情况下均不能成为担保人,因此,其要求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兴国给付原告赵正文租金127603.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兴国赔偿原告赵正文损失费134558.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兴国给付原告赵正文违约金3785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正文要求被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正文承担106元,被告徐兴国承担7194元。
赵正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1、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和项目部盖章,这并不能证明赵正文知道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之所以要求项目部盖章,是为了更好的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签订合同时赵正文已将合同交给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审查,但该公司自己没有盖章,只是口头授权项目部加盖后可以了,所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
2、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还允许其在赵正文与徐兴国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好其担保,显然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3、项目部是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其对外的法律行为也是代表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徐兴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主要事实和理由:
1、徐兴国与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徐兴国根据协议第一条二款和第七条一款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要求等规定,代为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找赵正文联系签订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租赁关系的乙方均为城建公司或项目部,不是徐兴国,而徐兴国只是一个劳务经办人。
2、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其建材租赁合同的租金费,是由经办人打领款凭证后,再由出租方到承租方领取租金的事实存在,而不是由徐兴国的劳务工资支付。
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
1、徐兴国故意虚构事实,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答辩人从未委托也不可能委托徐兴国与他人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各是一种法律关系,徐兴国在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后再支付给赵正文的,支付凭证是最有力的证据。
2、赵正文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徐兴国与赵正文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合同成立的条件即“承建公司及项目部共同提供担保,并加盖承建公司公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该租赁合同从属的担保合同尚未依法成立,未经依法订立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重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自陈述了意见及理由,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徐兴国、赵正文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租赁人的确定问题。
首先,根据2006年11月17日徐兴国与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开县水电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徐兴国承包的范围和内容包括提供钢管扣件设备等,与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由开县水电小区项目部负责提供的材料不是同一概念,因此水电局住宅小区3#、4#楼工程中钢管扣件的提供应当属于徐兴国;其次,根据2006年11月20日的《建材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作为出租方的甲方为赵正文,而作为承租方的乙方空缺,在合同签字栏的甲方由赵正文签字,乙方由徐兴国签字,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小区项目部所盖公章覆盖了乙方和承建方的签字栏,如果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小区项目部系该合同的承租方,显然与该租赁合同第二条:
“乙方在签订合同运货时,必须先向甲方交/押金,并由乙方所承建的公司及项目部提供担保,并加盖承建公司的公章”的约定相矛盾,因此该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徐兴国;综上,赵正文上诉称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小区项目部系承租方以及徐兴国上诉称自己系代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找赵正文联系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由于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小区项目部不是建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因此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不应直接承担支付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而按照建材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所承建的公司及项目部提供担保,并加盖承建公司的公章”的约定,承建的公司及项目部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必须由承建公司加盖公章,而作为承建公司的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约定承建的公司及项目部作为担保的条件尚未具备,赵正文上诉要求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正文、徐兴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正文、徐兴国各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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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杨鑫明
代理审判员张文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