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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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四、本文的结论和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在本文设定的前提条件下,开发商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无论是环境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下错误认识:
1)将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2)将开发商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为环境侵权责任;3)将声环境视为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并将其作为认定开发商是否违反法定防噪义务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
以上错误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或片面理解。
有论着指出:
“环境噪声污染同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规划和布局的合理与否直接作用于环境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尤其是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没有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仅仅针对单个污染源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噪声污染的。
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必须从单纯的声源治理转变为整体的区域防治,必须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加以解决。
”[86]笔者对此深为赞同。
一些环保专业人士也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噪声污染,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并从规划上由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87]在对交通噪声污染这一社会公害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国家是最终的决定因素,也是首当其冲的义务人。
广州市和北京市政府目前为整治城市交通噪声污染而正在进行的努力[88],便是很好的例证。
人民法院基于前述的错误认识,判令开发商为交通噪声污染“埋单”的作法,在客观上造成了向开发商转嫁国家、社会以及公民应当承担的环保义务及社会发展前进中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代价的后果。
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错误认识和不当作法,有必要予以澄清和纠正。
鉴于城市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普遍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进行沟通,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统一司法,正确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开发商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非环境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属于合同之诉,而非环境侵权之诉;
2、如果原告选择环境侵权之诉,法院在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可以运用释明权,依法向原告阐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告知其选择环境侵权之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建议其改变诉由。
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以原告对开发商所提起诉讼的事项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除非商品房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声环境不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4、在开发商能够出具讼争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讼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噪、隔声要求,开发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5、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讼争商品房存在未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规定的隔声性能[89]的情形,且该情形与讼争商品房室内噪声超标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未能达到法定隔声性能的范围内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6、在讼争商品房存在隔声性能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除非商品房的隔声性能瑕疵系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所致,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能轻易判令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
总之,从本文列举的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笔者虽然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由于自己的能力和水平所限,文中难免挂一漏万乃至谬误之处。
笔者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一、政府公报
1、国家环保局:
《199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2、国家环保局:
《199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3、国家环保局:
《199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4、国家环保局:
《2000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5、国家环保局:
《2001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6、国家环保局:
《200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二、参考书目
1、专着
张梓太:
《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4月第1版;
常纪文、陈明剑:
《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刘武元:
《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陈耀东:
《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2、编着
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徐康平等编着:
《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李国光主编:
《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三、互联网文章、报道
1、范跃如:
《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2002年5月21日;
2、杨克元陆莉萍:
《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2004年2月24日;
3、颜斐:
《北京通惠家园业主,16户法庭讨安静》,中国法院网,2004年6月11日;
4、王扬祖:
《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
)2004年4月8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杂志;
5、《噪音超标――珠江绿洲屡遭投诉》:
千龙网,2004年8月31日;
6、《八通线噪音案开庭,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
网易房产2004年6月10日转载自《北京青年报》;
7、颜斐:
《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
52户北京居民胜诉》,新华网2002年6月19日转载自《》。
8、王剑锋、谷少传:
《深圳环保部门与媒体联动全力阻击“噪音杀手”》,南方网2003年8月17日转载自《深圳特区报》;
9、《投资10亿降噪10分贝北京将给道路“穿”隔音外衣》:
中国网转载自2002年9月9日《》;
10、《政府考虑对降噪工程立项》:
广东环保产业网2004年8月31日转载自《南方都市报》。
四、司法判决书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五、媒体报道
《春城晚报》、《都市时报》、《滇池晨报》、《环球时报》、《昆明日报》。
六、国家标准条文说明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
[①]王扬祖:
《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2004年4月8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杂志,2004年第8期。
该文作者曾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现任中国环保产业协会会长。
据该文介绍:
近年来我国汽车增长速度很快,1985年全国汽车才200万辆,1995年就已达1050万辆,1997年1446万辆,2000年1800万辆,2002年2050万辆。
[②]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③]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在环保部门进行交通噪声监测的城市中,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城市在2000年占85%,2001年情况有所好转,但仍然达到了近75%,2002年则再度攀升到近86%。
[④]参见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另参见王扬祖:
《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于2004年4月8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2004年第8期。
据该文介绍:
目前80%左右的交通干线两侧环境噪声均超过国家标准。
[⑤]张萍:
《噪声污染就在身边》,《环球时报》2004年3月26日报道。
[⑥]徐康平等编:
《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6页。
范跃如:
《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2002年5月21日。
此外,还可参见新华网2002年6月19日转载自《》的报道:
《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
52户北京居民胜诉》。
[⑦]参见《春城晚报》2004年1月18日报道:
《新居噪音污染引发退房纠纷》;《都市时报》2004年3月25日A5版报道:
《噪声超标一审判退房》;《春城晚报》2004年3月25日报道:
《住房噪声超标,住户有权退房》;《昆明日报》2004年3月25日报道:
《75万买来噪音一片,昆明金康园一业主获退高价房》。
[⑧]杨克元,陆莉萍:
《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2004年2月24日。
[⑨]颜斐:
《北京通惠家园业主16户法庭讨“安静”》,中国法院网,2004年6月11日。
同时可参见网易房产2004年6月10日转载自《北京青年报》的报道:
《八通线噪音案开庭,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
[⑩]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开发商是唯一的被告,而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通惠家园案”中,被告除了开发商外,还包括了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
[11]实践中,有的开发商会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购房者作出关于环境噪声方面的承诺。
根据千龙网2004年8月31日载文《噪音超标――珠江绿洲屡遭投诉》介绍,在北京市民何某与珠江绿洲的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
合同》中就有“入住时,开发商应提供噪音检测报告,并且,其噪音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约定。
在双方对噪音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对噪音超标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此种情形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
[12]指“通惠家园案”以外的其余三个案件。
[13]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14]设定第2项和第3项前提条件的原因在于:
当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时,业主往往谋求退房,正如原告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所作的那样;但是,如果业主所购的房屋存在开发主体违法、开发手续违法、销售手续违法或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可能导致《商品房购销合同》违法无效,在此情况下,购房者完全可以通过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达到退房的目的,而不必提起争议较大的噪音污染诉讼。
[15]设定此项前提条件的原因是:
在开发商与购房者对商品房噪声污染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16]在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购房者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退房,而不必通过噪音污染诉讼这种颇有争议的方式来谋求退房。
[17]《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据此,在先有房后有路的情况下,防噪义务的承担者为公路的建设和开发者,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商品房受到的噪声污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8]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几乎是截然相反的,因此该案的两审判决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9]范跃如:
《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2002年5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