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901打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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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901打印版

高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高阳县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高阳县城乡规划管理,保证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高阳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高阳县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高阳县规划建设用地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性质分为八大类:

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

第五条建设用地性质的中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变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高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规定综合确定开发强度。

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高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小类划分和土地使用,应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并实施。

符合有关规定确需调整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调整。

第七条在县规划建设用地内申请建设用地,凡属下列情况,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通过土地出让方式提供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在旧城区统一开发改造建设的;

(六)临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

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限,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

是指由道路(河道)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

是指由道路红线或绿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不包括界外代征用地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参与建筑容积率等指标计算。

第十条在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必须代征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河道)用地宽度的二分之一,代拆迁地上附着物。

若对应一侧已建设单位未代征、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建设单位应代征、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代征规划居住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垃圾站、集中供热站、托幼园等用地,拆迁规划用地范围内影响规划实施的现状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边界线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

(二)国有土地界址应由法律文件、图纸确认或由相邻单位共同进行书面、图纸确认。

(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四)建设用地邻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因环保、辐射、卫生、通讯、防灾、保卫、管线工程等特殊需要设置防护、隔离带的,其防护、隔离用地应遵循有关规定设置,并由建设单位征用或租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预留发展用地,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预留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如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工程等)因建设施工占用道路、广场、空闲地的,不视为临时占地。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十六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因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提出出让地块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模大于2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2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编制规划、进行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规划条件的要求。

应对建设用地的水文地质及环境条件等进行考察、论证。

特殊情况(超高层建筑、地震带、河岸区等),应编制建筑及区域防灾规划。

第二十条对旧城区(指已建设的区域)改建、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用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但不应超过《表一》控制指标。

一类工业用地

[1.0,2.5]

25

≥40

≤10

一类仓储用地

[0.6,2.0]

25

≥40

≥20

表一: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第二十一条《表一》中未明确其它用地类型的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二十二条现有建筑容量已超出《表一》控制指标的建设用地,除确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形成协调的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控制

(一)绿地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

(二)可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

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三)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集中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1、居住区集中公共绿地布局按照相应控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人(含组团和小区);居住小区(含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

2、每块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宜小于8米,同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绿地面积的70%;

3、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面积符合集中公共绿地要求、屋顶高出室外地坪小于等于1.2米的建筑屋顶绿化,可计入集中公共绿地面积。

沿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景观、隔离带,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作为小区集中公共绿地计算。

树阵式地面停车场地可计入绿地率。

(四)旧城区和城中村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绿地控制指标,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停车指标控制

各类建设用地应按照《表二》中要求,配建足够数量的停车位,具体配置参见《表二》:

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配建停车泊位指标表

分类标准

机动车

单位

非机动车

单位

居住用地

一类居住用地

1.2

泊位/户

-

泊位/户

二类居住用地

新区开发建设项目

1.0

泊位/户

1.8

泊位/户

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Ⅰ区)

0.8

泊位/户

1.0

泊位/户

城中村改造(Ⅱ区)

0.8

泊位/户

1.0

泊位/户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0.6

泊位/100㎡建筑面积

2

泊位/100㎡建筑面积

图书展览用地

图书馆、博物馆

0.4

泊位/100㎡建筑面积

25

泊位/100㎡建筑面积

展览馆、会展中心

0.5

泊位/100㎡建筑面积

2

泊位/100㎡建筑面积

高等院校用地

教工停车泊位

9

泊位/100教工

60

泊位/100师生

中学

教工停车泊位

8

泊位/100教工

70

泊位/100师生

学生接送临时泊位

3

泊位/100学生

小学

教工停车泊位

8

泊位/100教工

20

泊位/100师生

学生接送临时泊位

5

泊位/100学生

幼儿园

教工停车泊位

8

泊位/100教工

5

泊位/100师生

学生接送临时泊位

4

泊位/100学生

体育场馆用地

2

泊位/100座位

20

泊位/100座位

医疗卫生用地

住院部

0.3

泊位/床位

6

泊位/100㎡建筑面积

其它部分

1.1

泊位/100㎡建筑面积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设施用地

零售商业用地

0.7

泊位/100㎡建筑面积

1.0

泊位/100㎡建筑面积

批发市场用地

0.8

泊位/100㎡建筑面积

6

泊位/100㎡建筑面积

餐饮娱乐用地

2.0

泊位/100㎡建筑面积

3

泊位/100㎡建筑面积

旅馆用地

三星及三星以上宾馆

0.6

泊位/客房

1

泊位/客房

其他宾馆

0.4

泊位/客房

2

泊位/客房

商务设施用地

0.9

泊位/100㎡建筑面积

3.0

泊位/100㎡建筑面积

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

0.5

泊位/100㎡建筑面积

70

泊位/100职工

物流仓储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0.2

泊位/100㎡建筑面积

70

泊位/100职工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汽车站

2

泊位/1000名设计旅客容量

4

泊位/1000名设计旅客容量

火车站

2

泊位/1000名设计旅客容量

2

泊位/1000名设计旅客容量

公交枢纽

1

泊位/1000名旅客

6

泊位/1000名旅客

注:

1、本表所列指标均为下限值,同时应满足政府相关要求。

2、机动车泊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容量计算。

3、保障性租赁住房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8辆/户;经济适用住房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5辆/户,廉租房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5辆/户,同时应设置适当规模的临时访客停车场地;自行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1辆/户。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一)按相关规划,需在居住小区内配置肉菜市场的,其用地规模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鼓励建设综合市场(超市)。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公顷的居住小区,宜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三)带状商业允许建设长度占其用地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居住小区应按《表四》要求配建公共服务设施。

表四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表

设施内容

配建规模

居委会(含老年活动中心、社区医疗等办公用房)

30 ㎡/百户、且≥300㎡

老年活动场地

≥100㎡/千户

青少年活动中心

≥20㎡/千人

青少年活动场地

≥40㎡/千人

物业管理

≥200㎡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建标准

(一)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二)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5-2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三)居住小区内按6-1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四)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

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

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第三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三十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间距指水平距离。

第三十一条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Ⅱ气候区中小城市标准控制。

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下午16时。

(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3小时;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2小时。

(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1.35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20米。

多层建筑不宜小于1/2日照间距。

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0.00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同时应对第三十八条

(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

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需满足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

(二)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四)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五)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六)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七)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日照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日照间距一般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遮挡建筑为中高层及高层建筑时,应按住建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综合日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2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半径200米。

多、高层建筑组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

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分钟,项目内部及对外日照分析均按照累计日照时间,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

(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多层(六层以下)居住建筑南北向间距。

新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间距系数确定,不进行日照分析。

1、平行布置形式

(1)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

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66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6倍。

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15度),下同〕,其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如《表五》。

且4~6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1~3层不宜小于15米。

表五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折减系数控制一览表

方向角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90°

间距

系数

1.6

1.44

1.28

1.44

1.52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示意图

 

注:

1、表中方向角为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

2、L为住宅标准日照间距。

(2)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7米。

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2、垂直布置形式

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

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的建筑控制。

3、多层点式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二)高层(含24米以上的中高层,下同)板式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

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层不宜小于35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

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层、中高层均不宜小于20米。

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高层不宜小于14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10米。

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三)高层、中高层塔式住宅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任何层数住宅建筑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高层住宅与多层(含24米以下的中高层)住宅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

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

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13米。

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五)低层(三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六)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七)被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扣除被遮挡非居住性用房部分层高度(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用房除外),综合考虑视觉卫生和空间景观因素,最小建筑间距分别控制为:

多层之间不宜小于20米,多层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0米,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5米。

第三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底层商业的居住建筑按最小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最小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符合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规定,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距住宅居室窗户10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第三十六条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一)平行布置方式

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多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层(24米以上)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其他布置形式

建筑间距参照本条

(一)款相应规定,综合考虑消防、卫生、环保、交通等相应规定指标,按最大指标控制。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保防护标准的规定。

环境卫生设施与周边建筑间距需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八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建筑退让地界距离

(一)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地界距离按《表六》规定控制。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当退让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其对相邻地块建筑日照要求的有关规定。

表六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别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退界距离

(含有日照要求建筑)

非居住建筑退界距离

纵墙面

(主要朝向)

低层

8米

H≤24米

0.3H,最小值为5米

多层

14米

中高层(24米以下)

18米

H>24米

0.3H,最小值为10米

高层

20米

山墙面

低层

3米

H≤24米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3.5米

H>24米

7米

或按消防间距控制

中高层(24米以下)

5米

高层

7米

注:

工业建筑退界距离按有关规定控制。

(二)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的,其退让地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纵墙面)退界距离控制。

(三)相邻地块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表六》相应规定的,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增加退界距离。

(四)地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表六》退让地界距离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与日照的有关规定。

 

(五)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与相邻用地同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或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的,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3、在不影响相邻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建筑间距符合最小值规定前提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4、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有关规定,在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建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的书面意见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的参考依据。

5、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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