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5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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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57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维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保持国家或民族的个性日益重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成为了国内外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也于2004年正式加入该公约,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2月25日终获通过。
不过,该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只作了与已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相衔接的规定。
在此背景下,本文立足于我国的环境和条件,借鉴世界范围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和做法,就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目录
第一章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辨析1
1.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1
1.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1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2
2.1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2
2.2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3
第三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3
3.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3
3.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法保护4
3.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法保护4
第四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5
4.1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法律成果5
4.2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存在的法律问题5
第五章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议6
5.1建立知识产权框架下的专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6
5.2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机制6
5.3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法保护6
5.4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7
结论7
参考文献7
第一章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辨析
1.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群体、团体,有时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展开,法学学者开始深入探讨法学领域该概念的定义,并就《公约》中的概念进行了相关分析。
我国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官方界定:
“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物、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包括以下几方面:
“
(1)口头传说,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2)传统表演艺术;(3)风俗活动、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种类作了规定。
②我国立法上界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更加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性与传统性。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的无形性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定的民族、部族、土著人群以及一定地方社区等集体创作和创造、世代传承的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无形的知识产品。
1.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
1.2.1非物质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抽象无形的“非物质”形态存在的,必须通过人或物的表达才能体现和展现出来,为人所感受、认识和共享,脱离了对物质材料的依赖。
例如戏曲艺术、剪纸手工艺、语言、节日、庆典仪式等,都没有物质载体和物质形态,以无形的精神价值形态通过人们的口述、表演等方式而存在。
1.2.2活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于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一点就在于其是一种活态文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传承是一个完全动态的过程。
无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或者传承过程中,传承人都具有重要位置,极具能动性。
就同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的表演者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在不同的场次或者场景来演示或者使用其会表现出不同的样态。
而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表述、表演和技能操作更是受历史和社会变迁的影响,在思想文化观念的改变中不断变异和创新。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固定形式,而是在动态中生存、在活态中发展。
1.2.3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历经岁月长河,由人类前代遗留下来,被后代集体、群体或个体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和发展,且在传承过程中保持着质的稳定性。
“以昆曲为例,昆曲经600年传承,仍有其历史印痕。
它以昆山腔为主要腔调,开始只是民间清曲小唱,后来经一代代艺术家的并不断改革、发展、完善,逐渐形成昆曲完整、独特的戏曲表演体系。
”
1.2.4地域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隶属于一定的环境,其因环境而生,因环境而传,因环境而变,因环境而衰。
例如,泸洲老窖酒酿制技艺,泸洲老窖酒如若没有当地窖池中独特的微生物群发酵酿制就会失去其特有的营养及醇香口感,酒的酿制技艺亦无法传承、发扬。
这样一种环境依赖性即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域性。
1.2.5民族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
”其源于民间、发展于民间、传承于民间,代表了所在民族的核心精神和价值理念,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是民族文化中的精华。
民族性是主张以特定民族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2.1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
2.1.1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体现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
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既要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要兼顾其利用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利益是权利的基本构成要素,既是权利的基础和基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
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平衡实际上是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
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平衡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本权与他权。
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即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
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与他权的关系表现为:
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象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使用者权利这三者之间的协调。
第二,私益与公益。
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障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
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与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
2.1.2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符合人权保护的需要
人作为个体意味着因为他是人,所以自然有资格享有可以列举的“权利”。
这些归属于他个人的权利独立于他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地位,从而使得它能够与其它人一样平等。
著名学者吴汉东教授首先在国内提出了知识产权具有人权属性的观点。
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中掌握着具有绝对优势的话语权,因而作为人权实质内容之一的知识产权,在历史演进途程中伴随着TRIPs的生效和实施,其权利功能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某些偏差。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被发达国家演化为在经济贸易中扩张其全球产业利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掠夺和经济殖民的工具;在知识活动上已成为发达国家“剽窃”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器。
发展中国家传统部族对其千百年来所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不符合欧美知识产权规则而得不到知识产权保护,可欧美生物海盗对传统知识稍加改头换面,甚至不作任何改进就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2.2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2.2.1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文化的传承
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受到了严重威胁。
在许多发源地,年轻一代因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否认传统文化存在的价值,认为其愚昧、落后,不愿接受、学习,从而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
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我认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源地自我身份的确认。
通过著作权的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交流打开了通道,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正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宝贵价值,提高年轻一代对传统文化的兴趣,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
2.2.2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发源地经济的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是保持民族、地域文化传统特色的问题,它还可以、也应该为发源地及其传承者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发源地、民族珍贵的文化记忆,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
按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文化部《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社会主义文化产业要求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通过市场实现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经济价值”的有关精神。
近年来,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整理、分析,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引导、帮助和扶持有产业潜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作为文化产业项目进行了实践,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研究开发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三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3.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
3.1.1著作权保护模式的概述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其补充性文件《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的举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的规定为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1)口头传统和表述;
(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是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通过著作权的相关制度获得保护的方式。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般按照其表现形式进行确定,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等。
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主要针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第一类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和第二类表演艺术,以民间文学艺术为主。
3.1.2著作权模式的得失评价
通过著作权模式的保护一方面可以激励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源地、传承人对民间文艺作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活动,从而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续发展。
另一方面,以著作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防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美其名曰的“开发”方式侵害发源地利益。
并且以著作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可以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当专利化。
但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固有特性,与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方面是保护期限问题,著作权的保护有期限限制,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源源流长的历史,需要永久保护。
另一方面是独创性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必须由著作人自己所创作。
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时代流传的结果。
因此难以达到著作权的保护要求。
可见,单以著作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达到完全的保护。
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我们需要综合的保护方式。
3.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法保护
3.2.1商标权保护模式的概述
商标权保护模式是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商品或服务,通过商标注册而获得保护的方式。
商标权保护模式适用于商业开发中的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尤其适用于保护发源地、土著社区特殊符号和标记。
商标是一种商业标识,是促进商品和服务国内外商业流通的基本要素。
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规范没有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但其实我国很早就有了商标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例。
如,1999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向国家申请注册了“景德镇”陶瓷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有景德镇特色的日用瓷、陈设艺术瓷新产品。
2004年铜梁县高楼镇火龙文化服务中心注册“铜梁火龙”商标。
三者被列入第一批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3.2.2商标权保护模式的得失评价
商标权保护模式意味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由静态的保护向以文化换效益的合理开发、利用模式的转变,其具有较多优点:
第一,有利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经济效益的实现。
以注册商标的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成本较低,可以促进文化的传承和保护,还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
第二,有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活态性,是一种“活态”文化。
它的保护不仅是文稿的整理还包括传承民间艺人的表演、配饰等动态过程。
通过商标注册,可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活态性,同时也可以区分正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仿冒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打击以文化的名义破坏文化的行为。
第三,可以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问题。
商标权保护模式下,不存在因非物质文化遗产年代久远而无法申请注册的情况,并且注册商标续展制度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长期的有效保护。
3.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法保护
3.3.1专利法保护模式的概述
专利权保护主要适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第四类和第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的规定,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是指有关大自然的观念、农业活动运动知识、生态知识和实践、药典和治疗方法、宇宙观、航海知识、预言与神谕,有关大自然、海洋、火山、环境保护和实践、天文和气象的具有神秘色彩的、精神上的、预言式的、宏观宇宙的和宗教方面的信仰和实践,冶金知识,计数和计算方法,畜牧业,水产,食物的保存、制作、加工和发酵,花木艺术,纺织知识和艺术;传统手工艺主要指世代相传的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制作工艺等。
3.3.2专利权保护模式的得失评价
专利权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诸多优势,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挥其经济价值,并合理分配成果利益,促进发源地的发展。
并且专利制度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建立,通过专利制度的保护可以使得各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际社会得到完善保护。
但该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弱势。
如非物质文化遗产较难以达到目前专利保护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严格要求,获得、维持和实施专利权的成本过高以及专利开发中发源地权利易受损害而缺乏救济措施等。
第四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4.1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法律成果
2000年云南颁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M].可以说是我国第一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之后各地陆续颁布了本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奠定了保护工作的基层基础。
国家是从2001年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大会以后开始的。
2003年文化部、财政部等联合起来启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中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M].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6年由文化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等9个部委共同主办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在国家博物馆开展。
2006年国家决定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文化遗产日”。
2007年公布了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名单。
今年我国准备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并积极探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可以看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工作正在处于稳步进行的状态。
4.2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4.2.1保护方式单一
目前在我国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以行政规定为主,辅之以相关组织和有识之士的宣传呼吁。
这种保护形式效力低下,强制性很差,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区域要求不统一,各地保护措施和处罚方式不同,出现了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式不同,造成区域规章制度的摩擦甚至冲突。
这种不系统、甚至不同的保护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不利,不仅不能促进甚至阻碍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进程,使保护工作呈现出有行动无制度的混乱状态。
4.2.2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很多可以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参考法律,但由于这些法律并非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的,不可避免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利的现象。
如.文物保护法》是对文物保护的专门法律,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形成的,由之形成的固体表现形式便成了文物保护法的客体,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即其物质载体并非属于文物,为此文物保护法也不能给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完整的保护。
4.2.3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大部分是原则性的表述,这对于保护具有宣示性的作用,但是缺乏具体操作性,不亦开展具体的工作。
例如:
代表作品名录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命名,仅规定了命名的条件和程序,没有如何保护这些命名项目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相关各方具体权利和义务,给人一种有头无尾的感觉。
第五章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议
5.1建立知识产权框架下的专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保护期限及权利的行使方式等方面具有与现行知识产权法不太相同的特殊性,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在知识产权框架下建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专门保护制度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特点与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建构。
专门保护制度可以确立真实性、整体性、可持续性和国家主权等基本原则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滋原味,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和发扬。
同时通过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源地的主体地位、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行使权利,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确认程序,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范围内的署名权、获得尊重权、知情同意权、披露权和许可使用权等,以及保护期限等。
保护期限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相吻合的重要方面,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流传特性,专门制度的建立可以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久使用,解决该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发源地宝贵的经济资源,但同时也是人类的重要文化遗产,专门制度的建立还应当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发展包括为报道时事新闻、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等陈列和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免费宣传活动等。
专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可以更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其传承和发扬。
5.2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开发机会逐渐增多。
但是开发者大多为发达国家、地区,其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基础,开发技术、产品形成各种产业化发展。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属性,一旦成果开发成功,发源地就可能和开发者实质上脱离关系,开发者独享产业上的信息、利益,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在事实状态下变相地、永恒地占有了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却使得传承人、发源地从根本上丧失了对该遗产利用的控制权。
发达地区或者国家掌握着更好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效的管理经验和足够的资金,建立了无数关于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运作模式,主导了文化遗产的商业发展。
在此种情况下,不免就侵犯了发源地的利益。
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开发中追求平等基础上获得利益分享的正当权利才是最好的选择。
利益分享机制在遗传资源的商业开发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遗传资源的信息共性,利益分享机制可以同样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分享的具体途径包括合作开发方式、合资开发方式、到发源地投资方式、免费或低价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成果方式以及版税补偿方式等。
5.3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法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法是由文化遗产发源地或传统社区的当地习惯组成,每个原住民族皆有其独立的习惯法规定,该规定对其成员具有约束力。
习惯法保护亦就是通过这些习惯法强制发源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留原味、防止灭失。
习惯法源于发源地,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同根性,有利于保持和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发展。
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约束力,可以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失和破坏,使其得以有序发展。
目前,我国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源地区的习惯法仍然存在,如侗族的侗款,但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根据我国宪法、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关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法律原则,制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也就是说,我国的国家法律赋予少数民族地区以一定的立法权力,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法以一定的方式存在。
因而,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源地的实际情况,习惯法可以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充分利用习惯法,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土传承和发展。
5.4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由文化部牵头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的机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及下设办公室。
联席会议由文化部牵头但并不意味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由文化部独自承担,文化行政部门应与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管理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根据《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部级联席会议的职能包括拟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协调处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等。
可见,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已开始逐渐建立,但仍不完善。
联席会议主要通过召开定期或临时会议进行工作,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方针制定和规划上,而具体措施的实施仍待设立专门部门进行管理。
本文认为我国国家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可以包括:
第一,负责审定和批准的事项。
负责对商业应用和开发而要获取该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审定和批准;负责对本国转让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给外国公民或外国公司的审定和批准;负责对基于从该国获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得到的创新研究成果并准备申请知识产权的审定和批准。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
代表本国政府对在其他国家授予的、涉及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提出异议,并采取必要的行动推翻不合理的知识产权。
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平台的搭建。
包括进行登记和建立数据库,设立研究基金等服务。
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地方的不同特质、情况,主要负责具体情况的实施,包括申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确认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受益者,技术转让,监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使用,对未经许可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侵犯主体权利的行为建议行政处罚或建议追究法律责任,甚至提起诉讼等。
结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宝贵财富,是中华民族智慧和人格的象征,加强对它的保护,对于弘扬我国民族文化、增强民族文化认同感、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进而促进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意义非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涵有着一定的相容性,可以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因其特有的享赋使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具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来达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目的。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不足以及通过完善现有的专利权法律制度、商标权和著作权法律制度等方面来达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小清新文章来源——海内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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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孔晓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D].西北大学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