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933968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22.3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docx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

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统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建设行政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裁量,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

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

(二)符合法律目的。

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的目的。

(三)考虑相关因素。

应当考虑法律、法规、规章明示或者默示的要求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考虑的因素,排除不合理因素的干扰,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

(四)符合比例原则。

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为法律必须,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着必要性;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不应大于建设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五)过罚相当。

实施的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责令改正并重。

教育引导和促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在《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说明理由必须客观、真实。

第七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章自由裁量的基准与适用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适用的行政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不具有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条件的行政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全国、全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加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未规定加重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适用加重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等法定加重情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加重处罚授予种类、幅度选择权的,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的,应当选择适用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最相适应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罚款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罚款数额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适用从轻处罚的,应当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度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之上就近确定罚款数额;

(二)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按法定最高罚款额度或者在法定最高罚款额度之下就近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和从重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

对于依法适用三种及以上处罚种类的,应适用程度中等的处罚种类;对于只有两种处罚种类的,一般应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

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三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和职业道德建设,坚持执法为民,严格职业操守,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强化法治理念和合理行政意识,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行为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进行裁量的事实、性质、情节的证据和理由,提交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核审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核审的内容,认为办案机构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当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进行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注重对本级或者下级机关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时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自由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建设系统各级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办法制定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则,并对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和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综合裁量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危害后果、改正措施落实情况等因素,做出相应程度的处罚决定;

(三)改正优先的原则。

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强化监督改正,并视违法建设行为改正情况予以处罚,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法进行规划编制、未按要求公布批准文件和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应当强化教育引导,增强违法行为人遵法守法意识,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建设行为人首次违法且违法建设未对他人财产安全、周边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权纠纷,违法行为人在我局下达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前自行改正(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其他依法可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并在规定要求以外,为城市增加公益性设施、场所或开敞空间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抢建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阻碍调查取证的;

(三)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六)其它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情况,在调查终结报告(或内部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表述。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行为的,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进行裁量的证据和理由,审查机构提出拟处罚意见,提交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构进行书面审核。

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认为执法机构和审查机构作出的裁量行为不当的,要提出修正建议,执法机构和审查机构应当进行修正。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提交局行政处罚例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时取消执法资格、追究行政责任等处理。

第十二条本制度与《衡水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配套实施。

第十三条本制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

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

处罚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

内容

县政府法制办审核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3日建设部第65次常务会议和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违法进行规划编制行为

1、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的罚款。

2、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情节一般的,处2万元的罚款。

3、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处罚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

内容

县政府法制办审核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期改正后,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要求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期改正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要求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1、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期改正后,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期改正后,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容积率要求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3、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期改正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要求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4、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改正

(三)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1、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2、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3、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拆除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

1、对按期改正的,不予罚款。

2、对逾期不改正的,擅自改变形式、色彩、材质中一项的,处一万元罚款。

3、对逾期不改正的,擅自改变形式、色彩、材质中两项的,处两万元罚款。

4、对逾期不改正的,擅自改变形式、色彩、材质中三项的,处三万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

?

?

?

?

?

?

?

?

?

?

?

?

处罚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

内容

县政府法制办审核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期拆除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期拆除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

?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1、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期拆除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的罚款。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期拆除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2、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未按期拆除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的罚款。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未按期拆除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

?

?

?

处罚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

内容

县政府法制办审核意见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农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