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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兽药店的执行标准

GSP兽药店的执行标准

发布日期:

2010-04-23  浏览量:

381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3号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乌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且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

  

(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

  (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

  (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

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

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入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一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

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

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

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

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药GSP检查验收是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我省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检查验收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依照《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山东省兽药GS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试行)》。

   第五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实施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省有关兽药GSP检查验收试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省兽药GSP检查员库。

第七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章 检查验收机构

 

第八条 省兽药GSP检查员是在本省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中专职或兼职从事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九条 省兽药GSP检查员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5年以上兽医、兽药监督管理工作或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省兽药GSP检查员库。

第十一条 省兽药GSP检查员在检查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本省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的规章制度,公正、廉洁地从事检查验收的各项活动。

第十二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对省兽药GSP检查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列入本省检查员库的检查员进行管理,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 省兽药GSP检查员如违反以上规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撤出检查员库,违规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列入检查员库。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兽药GSP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的兽药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依法领取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6个月以上;企业申报相关资料,应按规定做到真实和准确;在申请检查验收前6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兽药问题(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申请省兽药GSP检查验收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填报《兽药GSP检查验收申请书》,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

(三)企业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表;

(四)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

(五)企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六)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七)企业代理、经营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将检查验收申请书及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以下简称“初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检查验收申请的初审,仅限于对申请书及申报资料真实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初审部门应在收到检查验收申请书及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将其检查验收申请书和资料移送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检查验收申请书及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是否受理的意见填入检查验收申请书,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检查验收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中对检查验收申请书和资料中有疑问的,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通知初审部门,由初审部门要求企业限期予以说明或补充资料。

逾期未说明或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退审。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审查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检查员对企业的现场检查。

检查前,应将现场检查通知书提前3日发至被检查企业,同时抄送初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预先规定的方法,从检查员库随机抽取3名以上(包括3名)省兽药GSP检查员组成现场检查组。

检查组依照兽药GSP现场检查工作程序、《兽药GS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评定和审核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时,有关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按以下规定进行抽查:

兽药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依据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填写缺陷项目表,作出“推荐”、“推迟推荐”、“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

缺陷项目表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整改意见。

现场检查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申请企业实施GS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须经检查组所有成员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非检查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如企业对检查结论产生异议,检查组应对异议内容予以记录。

将上述记录和检查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送交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八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检查验收是否合格或者限期整改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被要求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接到通知的3个月内向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整改报告,收到整改报告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第三十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过复查仍未通过现场检查的不再给予复查,应确定为检查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对通过检查验收的企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前应向社会公示。

在公示期间内,如果没有出现针对这一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即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检查验收结论;如果出现问题,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论。

第三十二条 对检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企业颁发《兽药GSP合格证书》。

不合格企业可6个月后,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作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体系检查验收合格的凭证,《兽药GSP合格证书》仅对检查验收企业发放,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不予发放。

第三十四条 对检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兽药GSP合格证书》有效期5年(如农业部重新出台相应办法,则按新办法办理),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检查验收的申请。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检查验收程序,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复审,合格的换发证书。

审查不合格以及检查验收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检查验收的,应收回或撤销原检查验收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兽药GSP合格证书》暂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检查验收合格的兽药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检查验收合格企业是否仍然符合检查验收标准。

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

跟踪检查按照现场检查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应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现场检查验收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检查验收合格企业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检查企业是否能按照《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检查验收合格的兽药经营企业在检查验收证书有效期内,如果改变了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或在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发生了以下变化,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一)兽药批发企业和兽药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增加了门店数量。

以现场检查验收时为基数,门店数在30家(含30家)以下的每增加50%,应对新增门店按50%比例抽查;门店数在30家以上的每增加20%,对新增门店按30%比例抽查。

第四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GSP企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限期予以纠正。

对其中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企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其《兽药GSP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撤销检查验收证书以及检查验收证书过期失效的企业,如再次申请检查验收,需在撤销证书和证书失效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提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严重违反”一词的含义,是指检查验收合格企业出现过违规经销假劣兽药的问题,或者存在《兽药GS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暂行)》中3项以上(含3项)严重缺陷项目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申请省兽药GSP检查验收及换证的兽药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检查验收费用。

(在农业部有关收费标准未出台前,试点验收暂不收费)

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知识100答

1、GSP的含义是什么?

  GSP是指良好的供应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简称,它是控制药品在流通所有环节可能发生质量事故的因素,从而防止质量事故发生的整套合理程序。

 2、GSP认证的含义是什么?

 GSP认证是指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情况检查的认可和监督管理的过程。

GSP和GSP认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药品经营企业应设置什么样的质量管理领导机构?

应设置质量领导小组,质量部为其常设职能部门。

 4、质量领导小组有哪些成员?

 由总经理任组长,质量部经理为副组长,各部门经理和主管共同组成。

 5、质量部下设哪些机构?

质量管理组、验收组和养护组。

 6、公司质量管理机构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什么权力?

质量否决权。

除质量管理机构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行使质量否决权。

 7、药品经营企业应怎样开展经营活动?

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8、药品经营的方式有哪些?

药品经营的方式有批发、零售和零售连锁。

 9、我公司的药品经营范围是什么?

 批发: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物制品、生化药品。

零售: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物制品、生化药品。

备注:

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应包括“中药材”,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此项是因为历史原因。

 10、本企业的质量方针是什么?

 以质量为生命,以信誉促发展。

 11、本企业的质量目标是什么?

 通过贯彻“以质量为生命,以信誉促发展”的质量方针:

 

(1)确保公司所经营药品质量的安全有效,坚决杜绝假、劣药品由本公司流入市场,在库药品市场抽检合格率达96%以上。

 

(2)确保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

 (3)培养和树立全员质量意识,不断提升公司的质量信誉。

 (4)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的需求。

 (5)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及持续改进。

 12、“SFDA”是指什么?

 国家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

 13、GSP认证检查条款中,有几条重点项目不合格,视为整个企业未能通过GSP认证?

有几条一般项目不合格,视为整个企业未能通过GSP认证?

 一条重点项目不合格,视为整个企业未能通过GSP认证.

 九条以上一般项目不合格,视为整个企业未能通过GSP认证。

 14、在库药品实行色标管理,其中绿色、黄色和红色分别代表什么?

绿色代表:

合格药品库(区)、待发药品库(区);

黄色代表:

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

红色代表:

不合格药品库(区)。

 15、药品是否可以直接摆设放在地上?

怎样处理?

 任何时候药品都不能直接放在地上,摆放必须离地面10cm以上。

 16、公司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需要每年都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17、公司如果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如何处理?

 立即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18、在验收整件药品包装时应有什么?

 产品合格证。

 19、药品验收记录应保存几年?

 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我公司零售店应按业务部的送货凭证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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