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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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修订

关于《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

办法》的修订说明

为了加强我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提高社会各界对无居民海岛保护的意识,规范各地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海洋局于2016年12月26日修订出台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对原《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形成新的《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修订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国家海洋局已于2016年12月26日修订《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大量调整。

(二)我局《暂行办法》于2013年6月9日印发,一般暂行办法的有效期宜设置为2年,目前已过有效期,需要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三)省委、省政府目前正在大力推行“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也为本次《暂行办法》的修订指明了方向,根据深化改革的有关要求,本着尽可能方便行政相对人的思路,对《暂行办法》加以修订完善。

二、修订流程

本次修订拟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1)按照“规划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内容,结合浙江实际,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2)《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沿海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省级有关部门(包括军事部门)、局内各相关处室意见,并在局外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办法》(修改稿)。

(3)将《办法》(修改稿)送交政策法规处开展合法性审查,并根据意见修改,形成《办法》(报批稿)。

(4)将《办法》(报批稿)提交局常务会议审议。

(5)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送省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正式印发。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原稿)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后)

修订说明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国家海洋局关于简易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审批的意见》(国海岛字〔2013〕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一条,补充《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

并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补充为《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

第二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鼓励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三条,增加保护海岛生态的若干原则性要求。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无居民海岛项目用岛(含部分用岛,下同)适用本办法。

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的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海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

(七)外商投资项目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无居民海岛项目用岛(含部分用岛,下同)适用本办法。

下列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二)涉及利用国防用途海岛;

(三)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

(四)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

(五)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上述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五条,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岛范围进行调整。

第四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具体按《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经营性用岛规定】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具体按《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本条无修改。

第五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受理。

项目用岛跨辖区或海岛行政区域归属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职责分工】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受理。

项目用岛跨辖区或海岛行政区域归属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

省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

两条合并为一条。

登记发证相关事项由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法规、制度规定,故而删去登记机构等内容。

第六条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省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为登记发证机关,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为承担登记具体工作的登记机构。

海岛行政区域归属存在争议的,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和海洋主管部门分别为登记发证机关和登记机构。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在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前,依据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按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写大纲》及《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等相关规定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材料。

第六条【申请前准备】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在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前,依据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按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写大纲》及《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等相关规定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材料。

本条无修改。

第八条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时,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供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根据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赋码。

将原第八条分拆为第七、八两条。

第七条关于申请材料的要求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六条修改。

第八条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七条修改。

同时,根据浙江省实际情况,保留原有关于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的内容。

第八条【具体方案内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合理确定用岛面积、用岛方式和布局、开发强度等,集约节约利用海岛资源;

(二)合理确定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并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三)明确海岛保护措施,建立海岛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防止开发利用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四)明确使用自然岸线长度。

第九条【论证报告内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应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本底调查基础上编制,重点论证以下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必要性;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合理性;

(三)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影响;

(四)对海岛植被、自然岸线、岸滩、珍稀濒危与特有物种及其生境、自然景观和历史、人文遗迹等保护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

(五)相关政策处理情况

本条新增,系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八条对论证报告的内容和要求做出了规定。

第九条下列项目用岛可填报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表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表:

(一)简易供水、供电设施用岛;

(二)重力点、水准点、天文点等测量标志用岛;

(三)海洋环境监测、气象观测、海啸和地震观测等无人值守观测设施用岛;

(四)航标、灯塔等助航导航设施用岛;

(五)信号发射塔用岛;

(六)种养殖及简易看护设施用岛;

(七)其他简易项目用岛。

第十条下列项目用岛可填报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表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表:

(一)简易供水、供电设施用岛;

(二)重力点、水准点、天文点等测量标志用岛;

(三)海洋环境监测、气象观测、海啸和地震观测等无人值守观测设施用岛;

(四)航标、灯塔等助航导航设施用岛;

(五)信号发射塔用岛;

(六)种养殖及简易看护设施用岛;

(七)其他简易项目用岛。

本条无修改。

第十条 受理机关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海岛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下列审查和实地核实,同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一)是否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是否已经设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是否存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纠纷及其解决情况;

(四)申请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历史上是否发放过林地、土地等权属证书及其处理情况;

(五)申请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位置、面积是否准确。

受理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形成书面审查及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要求】受理机关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海岛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属于受理范围并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关于本条中的审查内容,已在以后条款中作出规定,故而删去。

对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的相关条件进行了调整,使其更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另外将本条中关于勘察等方面的要求归并到第十五条中。

第十二条【审批依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有关法定规划和区划;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条新增,系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四条,增加一条关于审批依据的规定。

第十三条【审查原则】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二)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三)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

(四)促进无居民海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五)保障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用岛。

本条新增,系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十一条,增加一条关于审查原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审查内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理、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是否遵循生态保护红线要求;

(三)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编制,是否切实可行;

(四)用岛面积、界址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是否对领海基点、国防用途海岛及其周边军事设施和舰艇航道安全等产生影响;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是否已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存在违法用岛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八)有关部门意见是否达成一致。

本条系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十二条,对原稿第十二条关于审查主要内容和要求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海岛用途、用岛范围、用岛面积、用岛期限及相关图件等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该海岛所在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公示、异议复查和听证结果应作为审查材料。

第十五条【公示听证勘测要求】受理机关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海岛用途、用岛范围、用岛面积、用岛期限及相关图件等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和该海岛所在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提出异议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公示、异议复查和听证结果应作为无居民海岛上报审批的必要审查材料。

公示机关在公示的同时,应当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接受省海洋主管部门委托对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勘测,形成现场勘测材料。

本条通过调整对期限的起始时间进行了更为准确的描述。

同时,根据省政府“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从尽量节约审批时间、尽可能方便相对人的角度考虑,对程序进行了微调。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报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三)公示材料;

(四)异议复查材料;

(五)听证结果;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报送材料要求】受理机关审查后,应将本机关初审意见、同级政府意见连同下列材料一起报送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呈报表;

(二)现场勘测材料;

(三)公示材料;

(四)异议复查材料;

(五)听证结果;

(六)相关部门意见;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本条根据上条工作程序调整,对报送材料的要求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报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报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四)建议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

(五)海岛用途、使用期限的确定是否科学合理;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复核和征求意见要求】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报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同时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技术单位或者业主自行编制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材料进行评审,经评审不予通过的,报省人民政府印发不予同意的批复文件;原则通过但需要对评审材料进行修改的,由方案和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根据评审意见对相关材料进行修改。

涉及领海基点、国防用途海岛及其周边军事设施和舰艇航道安全、海洋功能区划中军事区内海岛的用岛,还应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有关部门和地方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两条合并为一条。

前面条款已对审查内容进行了规定,故而此条删除了审核内容。

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十四条,对征求军事机关意见事项以及逾期未反馈意见如何处理进行规定。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技术单位编制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材料进行评审,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在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书(表)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书(表)以及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呈报审批材料要求】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以及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材料。

本条修改强调了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受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审查意见上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异议复查、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审批时间要求】受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审查意见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异议复查、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条修改了受理机关的审核时间要求,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海洋主管部门向受理机关送交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复文件,并由受理机关送达申请人,同时将批复文件抄送受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

申请人按规定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手续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完讫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或未按有关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用岛申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批复文件要求】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发用岛批复文件和送达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和部门。

本条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十七条的内容,修改了批复文件的办文程序,以尽可能方便相对人。

第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按规定核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项目用岛跨辖区的,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经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登记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登记发证要求】用岛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证书。

本条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规定修改。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他类型的用岛可根据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面积年限规定】无居民海岛确权面积,应当按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的界址核算。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他类型的用岛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使用年限,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十八条的内容增加关于确权面积的规定。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岛用途和界址范围合理使用无居民海岛,不得擅自改变海岛用途和界址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监视监测评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岛用途和界址范围合理使用无居民海岛,不得擅自改变海岛用途和界址范围。

对已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进行监视监测和评估。

将原第十九条分拆为两条。

本条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修改,增加监视监测、评估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变更规定】需要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当在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本条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修改,对变更条件、程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

第二十一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收回规定】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本条无修改。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岛区块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续期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续期申请。

 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准予续期的,海岛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岛使用金。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对续期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明确了不予续期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批准立项施工的及已经建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凡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无权属纠纷的,可简化程序,不再编制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在递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七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法前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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