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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教案综述

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教学基本要求】本章要求学了解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范围以及历史发展,理解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与体系,掌握国际货物贸易法的主要制度与规范内容。

【教学重点与难点】国际货物买卖法、贸易术语、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贸易支付

【讲授学时】14

【基本内容】

惯例:

贸易术语:

重点掌握3个

国际货物

贸易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买卖双方)

公约

适用范围

主要内容

合同成立:

要约承诺制度

买卖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救济

货物的风险转移

国际货物运输法(托承收三方)

海运

其他运输方式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被三方)

险别:

承保范围

责任期间和除外责任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托收

信用证

 

 

 

【国际货物贸易法调整四对法律关系:

买卖

运输

保险

支付】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概述

【教学基本要求】本节要求学了解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范围以及历史发展,理解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与体系,掌握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尤其是跨国公司主要制度规定。

【教学重点与难点】国际货物法的渊源与体系、跨国公司的性质、特点、结构、管制

【讲授学时】2

【基本内容】

一、国际贸易法概念与调整范围

(一)国际贸易法的涵义

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tradelaw)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贸易法的范围

国际贸易法调整着两类关系:

一类是国际间商品买卖关系本身,其内容为买方与卖方之间在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专门调整这类关系的规范,属于国际贸易法规范。

另一类是附属于国际间商品买卖的关系,为实现国际间商品买卖所不可缺少的,但其本身却不是商品的买卖关系,包括:

①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关系,又包括国际货物的海上、空中、铁路、公路、河道等各种运输关系,内容为提单、航空、铁路、公路各种货物运单中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②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关系,又包括海、陆、空的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内容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单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见保险法)。

③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和结算关系。

内容为各种支付方式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见国际结算)。

④专门解决国际商品买卖争议的调解或仲裁关系。

内容为在调解或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申诉人、被诉人、证人及其他关系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调整以上各种附属于国际商品买卖关系的规范,也都属于国际贸易法规范。

广义的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则包括:

1、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

2、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3、国际技术贸易,即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及其跨国转让和保护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4、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和制度;

5、专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调解或仲裁法律制度

二、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与体系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指国际贸易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主要包括三大类:

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家立法。

(一)国际贸易法渊源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约束力程度及作用范围有所不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特点。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为:

1.国际条约是主要渊源,在缔约国之间生效。

载有国际贸易法规范的条约有世界性的、区域性的和双边的。

世界性的,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等等。

这类公约的作用范围大,是国际贸易法渊源的发展方向。

区域性的,如1980年欧洲经济互助委员会交货共同条件,其作用范围有限。

双边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调整两国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

2.国际贸易惯例指有确定内容,在国际上反复使用的贸易惯例,如对外贸易价格条件,它在当事人引用或认可时生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和国际商会1936年制定、1953年修订的《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后经1967、1976、1980年三次补充),统一解释了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中,如国际商会1958年草拟、1967年公布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和1930年拟订、1933年公布,并于1951年修订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62年修订、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年再次修订),对国际托收及跟单信用证等付款方法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确定性的统一规定,在有关的银行承认后,对当事人各方有约束作用。

3.格式合同及标准条款是国际组织、专业公司或公会规定的,供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或条款。

其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内容一般都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

格式合同及标准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及保险中广泛使用,已成习惯。

如中国的各进出口公司、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都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格式合同、提单和保险单与保险条款。

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可就其中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作变动。

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或一方当事人签发后,表示双方已就其中规定达成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依据。

这已为国际上所承认,因此格式合同和标准条款构成了国际贸易法中一个具有独特性的渊源。

4.国内法中直接调整国际贸易法关系的法律或规定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及重要作用的增长,一国为便于进行对外贸易,往往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实践或规定,结合本国情况,制定本国专门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际贸易法》,这种法律在其国内生效。

关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家立法的关系

(1)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规定。

一般来说,在许多国家,国际条约有自动生效和非自动生效之分。

对于自动生效的国际条约,一旦一国予以批准,即自动产生效力,当事人可直接援引。

对于非自动生效的国际条约,一国即使批准该条约,也不对其国民产生直接约束力,只有经过该国立法机关制定通过了实施该条约的立法后,才对其国民具有约束力。

(2)国际惯例具有民间的非官方的性质,因而不需国家立法的批准。

在当事人的约定与其采用的国际惯例矛盾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决。

(二)国际贸易法体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贸易交易法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法

(私法)国际贸易支付法

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程序法

多边贸易条约(WTO法)

国际贸易管理法区域贸易协定(NAFTA)

(公法)国内外贸法(中国对外贸易法)

三、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贸易法经历了由习惯到法律、由分散到统一的发展过程。

国际贸易惯例在其中

发挥重要作用。

(一)形成

国际贸易法关系,原属涉外民法关系。

其基础是国际间的经济交往。

至12世纪前后,在欧洲的海上贸易中出现了专门调整国际贸易法关系的习惯,是国际贸易法的雏形。

以后由于冲突法(见国际私法)的形成,国际贸易法关系在长时期中主要根据冲突规范(见抵触规则),适用一般国家的民法或商法处理。

进入20世纪以后,国际贸易法关系日益频繁,用冲突规范引用某一国法调整的办法,已不能适应其发展,于是直接规定这种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习惯进一步发展。

以此为基础,出现了专门调整这种关系的条约和对习惯的统一解释。

1926年在国际联盟的支持下,在罗马设立了国际统一私法研究所,它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

这些都推动了国际贸易法的形成与发展。

(二)发展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国际贸易法关系日益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生产力的提高,商品的生产、流通及消费过程的国际化进一步增长,国际贸易法关系的数量与复杂性也随之发展和增加,为适应这种关系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直接调整它的双边的、区域性的及世界性的实体法性质的条约,加强了对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为国际贸易法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供了条件。

1962年9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资助下,由国际法律科学协会主持,在伦敦召开了会议,专门就国际贸易法问题进行了讨论,这次会议为国际贸易法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奠定了理论基础。

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加强国际贸易法的决议,决定成立一个大会下属的机构,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任务为通过推动制定公约、惯例及商业条款法典化的办法,来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

从此国际贸易法的制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是国际贸易法已经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

国际贸易法统一趋势:

1、《美国统一商法典》

2、1940年重新设立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公约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4、在私法方面,标志国际贸易法统一的公约还有国际货物运输的多个公约、协定,如通常所说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华沙公约》等。

5、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6、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

四、国际贸易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贸易关系包括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交易关系和不平等主体间的贸易管理关系,因此,用于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即权利、义务的载体,应包括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和交易的管理者,具体说来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自然人自然人是国际贸易活动的重要参加者。

2法人法人是国际贸易活动的主要参加者。

3国家国家以两种身份作为国际员易法的主体出现,一是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一是国际贸易的管理者。

4国际组织某些国际组织也参与国际贸易的交易或管理。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跨国公司的概念:

《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跨国公司系指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

由于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因素,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的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它们分担责任。

2..跨国公司的特征:

---经济实体(一体性)/法律综合体(复合性)

(1)经营活动的跨国性

(2)经济战略的全球性

(3)公司组成的不同实体性

(4)公司内部实体间的关联性

(5)与营业地所在国利益的冲突性

(二)跨国公司的基本结构

母公司:

母国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

东道国独立的法人

分支机构:

办事机构和营业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子公司

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

国外的子公司是依东道国法律设立的。

它们可以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

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必须遵守东道国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同时,这些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与子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是在子公司中享有全部或多数股份、或通过合同等其他手段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就是母公司。

2.分公司

分公司是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因而,其业务活动的结果由总公司承受,其债务也由总公司以自已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与分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称为总公司。

3.外国公司

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对外国公司所下的定义都比较简单,一般是指根据其他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公司。

凡外国公司,如果没有经所在国家政府的批准和同意,一般不得在该国从事商业性活动。

根据英国法,在英国境内建立营业所的外国公司称为海外公司(overseas company),不在英国境内设立营业所,但在英国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公司称为一般外国公司(foreign company)。

与外国公司定义密切相关的是公司的国籍问题。

如何确定公司的国籍,亦即如何确定一国境内的公司是本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这涉及到该公司在东道国的待遇问题,涉及到这个公司的经营活动受何种法律管辖的问题,尤其是当公司参与诉讼活动时,应适用何种法律的重要问题。

在确定公司的国籍问题上,存在有三种不同的标准:

第一,依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来确定国籍。

这是目前最通行的做法,美、英、日等主要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上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见诸许多国家的著名案例中,并逐渐在国际法领域内得到确立。

国际法院在 1970 年 2 月 5 日对巴塞洛纳电力有限公司的判决中明确了“公司的国籍一般依其注册所在地而定”的法律原则。

第二,以能控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者的国籍来作为确定该公司国籍的依据;第三,以公司主要营业地作为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的责任

1.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1)有限责任原则

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独立的法律实体与有限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特点。

有人主张现在不应该再严守有限责任,而是揭开法人面纱,并在规定的情况里使母公司至少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和义务负责的时候了。

(2)整体责任说

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

(3)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2.母公司责任的根据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1)在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作出决定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有限责任的原则应占有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

(2)当子公司在某些事项上的自主性由于母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如母公司的错误决策,不当指示,而被剥夺,并对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3)当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性时,应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任,因为这时子公司已失去独立性,实际上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地位差不多。

(四)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1.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和冲突

1)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和冲突

积极作用:

资金、技术、管理、税收、就业、人才培养、对外交往。

消极作用:

(1)跨国公司可能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

(2)控制和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3)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可能与东道国的发展方向不一致;(4)它们可能采取转移定价的手段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制措施;(5)还可能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牟取暴利;(6)它们在国际间大量的资金流动可能会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7)它们还可能利用东疲软环境法不健全的空子,开设有严重污染和公害的工厂,给东道国的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害,等等。

2)跨国公司与其母国也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例如,跨国公司资本的大量输出,可能会减少母国国内的就业机会,减少母国商品的出口,导致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影响母国的国际收支。

跨国公司还可能利用避税港,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逃避母国的税收,等等。

因此,母国对跨国公司的这些活动也会采取法律措施予以管制。

3)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反应,可能转过来成为这些国家间紧张关系的源泉。

例如,东道国实行财产国有化,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以及税收管辖权的行使等,造成了东道国与母国间种种严重冲突,从而给国际关系也带来了影响。

2.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1)管辖冲突发生的原因

(1)效果原则。

它是指当公司在国外行为对国内产生“效果”时,就对其行使管辖权。

效果原则是美国法院在1948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提出的。

在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签订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影响到美国的商业。

美国铝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该卡特尔协议(只有其加拿大的子公司涉及该协议),但美国依据效果原则对美国铝公司等提起诉讼。

美国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美国国外订立的合同或行为如对美国商业有重大效果,美国法院就对该行为享有管辖权。

这一原则后来又被立法所确认。

现在德国、欧共体的有关国家也均接受并采纳这一原则。

(2)单一实体原则。

根据这种理论,当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完全控制了其子公司,母子公司作为一个实体行动时,可无视它们各自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将其作为一个实体进行管辖。

2)决管辖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1)属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

若根据国家管辖权原则,两国对同一经济实体或行为均有管辖权时,为解决管辖冲突,应确定领域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

(2)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应有合理的依据。

虽然目前国际法上尚不存在关于跨国公司管辖权问题的具体规则,但是一国在确定和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必须有合理的依据,不得滥用或过度行使管辖权,从而侵犯他国的主权。

(3)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

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协议,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规定事先通知和协商的程序来减缓冲突或采取措施避免冲突。

3.联合国与跨国公司

(1)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

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东道国给予一般待遇;

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国有化和补偿;

资料公开。

国际法和国际义务;

管辖权

4.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SA8000

(1)基本含义:

SA8000(SocialAccountability)即“社会责任标准”,是由民间机构制定的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

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企业)所供应的产品与服务,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以确保劳工权益(基本人权),树立企业形象,赢得消费者的信赖。

SA8000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地,任何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

(2)SA8000标准的要求

核心劳工标准:

工时与工资:

(1)雇佣童工;

(1)工作时间;

(2)强迫性劳动;

(2)最低工资

(3)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3)管理体系

(4)反歧视;(4)职业健康与安全等九个方面

(5)惩戒性措施。

SA8000的产生背景和性质:

通过制定SA8000规范企业行为,确保企业的生产和服务符合社会道德标准。

SA8000实质上是一种非关税壁垒

SA8000对我国产生的影响:

对外贸出口;企业竞争力;人力资源管理

如何应对SA8000带来的影响:

政府层次采取的措施;企业层次采取的措施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2.国际贸易法的统一趋势对国际贸易有什么影响?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教学基本要求】本章要求学了解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含义、特点以及主要渊源,掌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制度与内容。

【教学重点与难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风险以及救济

【讲授学时】4

【基本内容】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概念及基本含义:

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主要是调整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法人的国籍标准:

1.成立地说;2.住所地说(管理中心地或营业中心地);3.资本控制说;4.复合标准说(成立地和住所地结合)

(1)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

(2)标的物有特定的范围;

(3)需要办理众多必要手续;

(4)受到多重法律的调整;

(5)以平等互利为基本原则;

(二)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概述

大陆法系:

民法或商法(如《法国民法典》)

国内英美法系:

单行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立法中国:

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运输/保险)

买卖合同:

Intercom/CISG

国际运输: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

规则支付: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渊源(国际规则)

1964年《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内容

(一)公约的适用问题

1、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主体直接适用:

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缔约国

适用扩大适用:

依国际私法规范应适用缔约国法律

私人、家庭用货物(消费)

拍卖销售的货物(特卖)

客体合同种类上的排除:

法律执行令销售货物(特卖)

有价证券或货币(无形)

排除履行登记手续(船舶、飞机)

电力的买卖(无形

合同内容上的排除:

劳务=补偿贸易/技贸结合

2、公约涉及和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不合同、条款、惯例的效力

涉所有权转移(合同对其的影响)

及产品责任(货物对人身造成损害)

涉合同的成立:

邀约、承诺

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补救措施

3、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1)选择其他法律排除适用

(2)约定部分适用公约内容

(3)否则公约自动全部适用

4、我国对公约适用的保留

(1)合同形式保留(书面)

(2)扩大适用保留(否认)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要约:

以订立合同目的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

(1)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一旦被对方承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另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

要约与要约引诱加以区别。

要约引诱又称为邀请要约,其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它本身并不是一项要约而只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是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明确,语气肯定,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

悬赏广告都是要约。

(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即应该包括拟将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件,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合同。

(3)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构向特定的人发出(不限一个)

成内容十分明确(名称/价格)

要表明受其约束(受承诺拘束)

件以缔结合同为目的(意定缔约)

(2)要约的拘束力

要约的拘束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指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另一是指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一般地说,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只是在法律上取得了承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承担了必须承诺的义务。

但是如果在双方事先约定或者基于交易习惯,对要约不作答复即被视为承诺的情况下,沉默就是承诺。

至于要约对要约人是否有拘束力的问题,就比较复杂。

所谓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对方承诺之前能否反悔,能否把要约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把要约撤销的问题。

(1)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的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要约或更改要约的内容。

(2)联邦德国法律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约束的词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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