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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

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

[摘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于交易活动当中处于中立地位,为保证交易方独立进行交易而提供技术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

其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对共同侵权当中帮助侵权的判断,并以站内经营者成立商标侵权为前提。

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适用“知道侵权”以及“通知-移除”规则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从当前情势来看,网络交易的发展蒸蒸日上,但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技术可行、成本合理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的措施,减少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的风险。

[关键词]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立法现状;责任认定;风险防范

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交易方式转型,作为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的网络用户也达到世界之最。

从交易的方式上来看,网络交易便捷高效;从交易的过程来看,网络交易的交易品种多样,针对特定的商品,用户可以选择的范围更广。

买方尤为青睐的为:

相较于实体的交易活动而言,网络交易中商品的价格更低。

然而,商品质量有别,部分平台甚至出现了假货横行的局面。

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即平台经营者)而言,其提供的主要是技术服务,并不介入具体的交易活动。

但是,针对站内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在信息技术、服务成本以及管理能力可以实现的领域内,其必须尽到特定的注意义务。

就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而言,法律法规对此做了部分规定,但是并不详尽。

对于平台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即站内经营者)商标侵权行为的规范,若是赋予平台经营者过重的义务,那么将严重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若是赋予平台经营者过轻的义务,那么就商标权人的保护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因而,针对已有的部分学者的意见进行比较,并且以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为参考依据,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提出建议。

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概述

责任认定的前提是明确认定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如今的网络环境下,网络交易活动的方式各有千秋。

以经营类型为依据,将其进行划分,主要包括:

B2B、B2C、C2C、O2O。

在参考各项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以及特征进行阐述,并与其他的法律主体进行区分,从而在区别的过程中明确其法律地位。

(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

根据《网络交易办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1]该规定强调了第三方交易平台于交易活动中的地位:

一方面,平台经营者不介入交易双方的具体交易活动,以保证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中的独立地位以及意志自由;另一方面,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保证交易活动于平台内正常进行。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于交易活动当中处于中立地位,为保证交易方独立进行交易而提供技术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

因此,针对现实生活当中存在的,基于部分平台的自营活动(即平台经营者作为销售方与买方直接进行交易活动)的提供而出现的商标侵权问题不在讨论的范围。

(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特征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具有如下特征:

(1)独立性。

平台经营者独立于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

要约与承诺的传递均于站内经营者与买方之间独立完成,平台经营者并不参与这一过程当中,它仅仅对相关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

(2)监管能力的有限性。

在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前提下,站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具有数量多以及更新快的特点。

从监管的能力以及成本来看,平台经营者无法实施与传统经营模式下的经营者相同的监管措施。

(3)盈利模式的特殊性。

平台经营者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提供相应的技术以及其他交易辅助服务,但是,对于站内经营者以及其他用户均是以无偿提供服务为原则,以有偿服务为例外。

平台经营者不收取用户的注册费用,其盈利主要来源于对站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排名、推荐等功能。

(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其他主体的区别

平台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其所拥有的监管能力有限,并且盈利方式特殊。

若要充分了解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在掌握其特征的基础上,与其他法律主体进行比较,在对比当中加深对平台经营者的理解。

1.卖方及合营者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同于卖方以及合营者。

一方面,平台的经营者独立于交易双方的活动。

交易活动完全是在交易方意思一致的情形下进行,由卖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由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平台的经营者仅仅提供技术支持,没有经手实体的交易活动。

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所收取的费用为技术服务费,与基于实体货物的销售而取得的价款和因为劳务的提供而获得的报酬存在本质区别。

此外,卖方以及合营者需要承担因为商品无法销售而带来的经营风险,而平台经营者不存在该风险负担。

2.柜台出租者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同于柜台出租者。

一方面,柜台出租者出租的对象是实体的空间,而平台经营者是在其运行的网络平台上利用信息技术为站内经营者提供信息的发布。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实体空间的有限性与网络空间的无限性上。

另一方面,双方可以实施的监管措施不同。

基于实体空间的有限性,柜台出租者对承租人可能的监管范围较宽,其有能力也有可能去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与此同时,法律赋予柜台出租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站内经营者数量多,发布的商品信息具有更新快的特点,并且站内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如果实施以上措施,将会过分放大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责任,为其带来较重的成本负担,这样势必会阻碍网络交易行业的发展,于经济发展不利,有违利益平衡原则,因而不具有可行性。

3.居间人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同于居间人。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居间分为两类,一类是报告居间,一类是媒介居间。

首先,无论是在何种居间活动中,均需要由居间人进行主观判断,以此来决定是否向委托人报告交易机会或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交易的合意。

在部分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当中,虽然存在交易撮合,但是这种撮合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它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以价格与时间为依据进行。

此外,在媒介居间当中,居间人应以自身的积极行动来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但是,平台经营者并不涉及实体的交易关系,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会往来于交易双方之间以促成合同的成立。

(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关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

陈明涛学者将其认定为“买方及合营者”,吴桂仙学者将其认定为“柜台出租者”。

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的法律主体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同时也有较大差别。

平台经营者是在信息网络时代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主体,从本质上来看,其为处于网络环境之下的商品交易市场。

此种法律地位的认定,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加以限制,使其免于承担部分的商标侵权责任,是大数据时代对网络交易活动快捷高效要求的体现。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增强,电子商务逐渐发展,交易方式发生变化,网络交易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

与此同时,站内经营者利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进而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也逐渐增多。

对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尤其是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上,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实践中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

责任认定首先必须明确责任主体的定义、特征以及法律地位,因而,在探究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其为不可或缺的部分。

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从本质上来讲,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已经公布。

认定其商标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

但是,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适用的依据有所不同。

并且,目前尚未存在特定的法律条款针对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进行具体的规定。

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对其内容在认识的基础上有一定的理解。

因而,分析法律条文为探讨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基础。

(一)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8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及侵权者的连带责任进行规定,第9条对于教唆及帮助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做出相应的说明。

第36条对于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实施侵权行为后的责任的承担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就第1款而言,其描述的为一般的侵权行为,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独立于实体交易活动的法律主体的情况下,依据《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应将其认定为实施直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体。

就第2款而言,其为关于“通知一移除”规则的规定。

第3款则为“通知—移除”规则的例外,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知道侵权的状态下,无需权利人的通知,其应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57条,成立帮助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人需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上为直接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

《商标法实施条例》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行为认定为提供便利条件。

因而,平台经营者故意为站内经营者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技术服务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二)立法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已经公布。

协调网络产业发展与私权保护实质是一个公共政策选择问题。

[2]立法倾向由原来的注重商标权人的利益维护转向合理界定实施违法行为主体的责任。

然而,草案内容未涉及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

就现有生效法律文件而言,《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详细的划分,同时也没有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种类进行明确的规定。

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进行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身侵权。

比如对于权利主体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的侵犯。

(二)著作权侵权。

此类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商标侵权。

(四)专利侵权。

权利的客体不同,其属性也不尽相同,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需要进行区分。

但是,此处规定并没有涉及不同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客体的划分。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较为特殊,其保护的为一种表达,并且此种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兼具人身属性以及财产属性。

人身权的保护客体为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以及身份。

商标权属于一种标识性的权利,它的功能在于将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民事主体提供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内容进行区分,防止消费者误认,由此产生混淆,侵害商标权人在特定的消费人群中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最终给商标权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

一般情形下,如果没有产生混淆,那么商标侵权责任就不能被认定。

对比其他两种权利,由于商标权鲜少涉及人身属性,因而,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明显低于人身权以及著作权。

就侵权责任判断的难易程度来看,商标侵权的判断更为复杂。

比如说,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只要从行为人语言的表达内容即可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从表达的方式也能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再者,著作权以权利束的方式为其存在的形态,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被包含在内。

对比之下,就商标侵权的判断而言,则稍显复杂。

一方面,从内容上来看,商标专用权与禁止权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站内经营者可能基于特定的抗辩事由,针对权利人提出的商标侵权进行抗辩,比如:

商标权用尽规则。

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标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存在相应的规范,但是,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的注意义务的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6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平台经营者故意为站内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才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涉及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认定,仅应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3]那么基于过失而提供的便利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商标法》上的帮助侵权行为,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在争议较多的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方面,这是导致司法实践当中裁判者针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的判断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需要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的总结,并且参考现有的理论学说,对于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规范。

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交易的发展蒸蒸日上,利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也逐年增加,伴随着商标权人维权观念的增强,众多的商标权人更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自身的商标权的纠纷问题。

但是,由于站内经营者具有身份不确定或者经济承受能力较低等原因,不能弥补商标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所以,部分商标权人将起诉的对象指向平台经营者。

为维护商标权人、站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平衡,如何界定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明确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特征以及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其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责任形态

基于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的认定,在排除平台经营者作为自营主体,直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形,其独立于交易双方,处于技术中立地位,因此,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多为共同侵权。

即平台经营者的行为与站内经营者的行为结合,共同导致商标侵权事实的发生。

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主要包括教唆、引诱侵权以及帮助侵权两种模式。

在以平台经营者为侵权行为主体的情形下,其实施的多为帮助侵权行为。

(二)认定规则

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当中,平台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并且产生损害后果,与此同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

尤需注意的是:

在实施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时,平台经营者主观上必须存有过错。

侵权责任制度的实施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害,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违法,而是因为自己对于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

过错的认定需要考量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以及意志因素,并且借助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判断。

1.以站内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为前提

共同侵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为:

在连带责任的前提下,通过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债权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更为完整的填补。

若要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那么站内经营者的行为必须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无论是在教唆、引诱侵权还是帮助侵权中,只有在站内经营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再去讨论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才有意义。

如果,站内经营者销售的是二手的正品,或者是基于用途性的说明而使用商标,就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更无需讨论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2.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实施了违法行为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教唆、引诱站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帮助侵权行为。

教唆行为指的是,在被教唆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教唆人通过实施教唆行为,使得被教唆人产生侵权的故意。

在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中,即平台经营者故意实施商标侵权的教唆行为(比如制定某些激励政策),导致站内经营者产生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进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在现实的交易环境中,平台经营者实施该种行为的可能性较小。

平台经营者基于自身的信誉以及利益的考量,一般情形下不会主动地实施教唆行为,教唆站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引诱行为与教唆行为具有相同的属性,平台经营者在一般情形下同样不会引诱站内经营者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帮助侵权即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帮助侵权的行为又可以分为作为以及不作为两类。

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从作为以及不作为两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从作为方面来看,在没有收到商标权人通知的前提下,平台经营者已知站内经营者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后,仍然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为站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

在此种情形下,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停止为该站内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但是,其并没有停止,反而继续提供服务,使站内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继续实施。

其次,从不作为的方面来看,在平台经营者接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为站内经营者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

此项不作为的义务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定。

平台经营者能够采取必要措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该对因其不作为而产生的损害与实施商标侵权的站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主观上有过错

“知道侵权”与“通知-移除”规则下的过错认定,需进行分别判断。

在“知道侵权”的规则下,平台经营者知道站内经营者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即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通知—移除”规则下,“通知”、“及时”以及“必要措施”的标准,都应当成为认定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是第2款规则适用的例外。

但是,该规定仅仅表明了平台经营者于特定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的义务,并没有指明站内经营者“知道”的判断依据,以及“合理措施”的判断标准。

首先,从知道的分类来看,知道分为明知与应知两个方面。

明知就是平台经营者事实上已经认识到站内经营者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方面,站内经营者以自身行为表示其所售商品为假货,应当属于平台经营者明知的情形。

比如说,“高仿”、“A货”等可以明显认定站内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的字样出现在商品信息的内容当中。

另一方面,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的站内经营者进行调查取证时而获知的站内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也应归属于明知的情形。

应知则是一种主观的推定状态,因而,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判断平台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

第一,对于进入平台内进行交易的站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为了及时追究站内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以及避免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的风险的负担,审查站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应为平台经营者的必要义务。

否则,就站内经营者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推定平台经营者为应知。

第二,对于特殊位置的商品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网络平台上,平台经营者往往会开设部分板块以供商品进行展示,或者推荐部分商品,对于该部分的商品,平台经营者应审查相应的授权证明。

处于特殊板块的商品是有限的,因而,平台经营者对于授权证明的审查具有可行性。

第三,应当注意侵权商品的信息明显程度以及相应的商标知名度。

第四,应当关注平台经营者干预交易活动的程度。

所谓的干预,是针对平台的经营者自发组织的部分活动(比如说,以某种节日为主题的商品销售活动或者是品牌销售活动)而言。

就加入该类活动的站内经营者而言,其数量是有限的,平台经营者对其商品进行必要的商标权授予的审查以及在活动期间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监管是可行的。

第五,应当关注站内经营者的侵权次数。

在衣念诉淘宝公司以及杜国发商标侵权案件当中,当事人数次投诉以后,平台经营者仅仅删除相应的商品信息,而未采取其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法院认定,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存在过错。

其次,对于知道的内容,王迁教授主张“大概知道”,即以设计的商业模式为判断依据。

在设计其商业模式时,是否存在引诱或帮助侵权的故意或极大过失。

[4]胡开忠教授对于过错的判断则以“具体知道”为标准,即行为人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商标侵权事实。

[5]若以“大概知道”为该内容的判断依据,那么无疑会加重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的审查义务以及商标侵权的风险负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是以商标权人的通知为前提,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的规定。

“通知的标准”、“及时的认定”以及“必要措施的分析”成为探讨“通知-移除”规则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过错认定标准的重要依据。

然而,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做出具体的规定。

通过分析著作权人的通知标准以及已有的生效判决当中对于合理通知的认定,通知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首先,商标权人的资格证明;其次,侵权链接的网址,必须具体;最后,站内经营者的商标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

未授权证明以及价格落差较大不能作为判断站内经营者是否成立商标侵权的唯一依据。

证明商标侵权绝非易事,就初步的商标侵权证明而言,可以参考以下方式:

首先,若存在商标侵权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决定,商标权人可以将其直接作为初步证明。

其次,若商品信息描述中出现“A货”、“高仿”等字样,或者站内经营者与交易活动中的买方于交流的过程中承认所售商品为某品牌商品的假冒产品,商标权人仅需将有关的图片信息以及对话内容保存,即可作为商标侵权的证据使用。

最后,若无上述证据,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购买商品然后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商标侵权的初步证明。

所谓“及时”,就是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个能够做出调查判断的适当时间,以接到权利人书面投诉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为宜。

[6]对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进行认定时,需要考虑在商标权人提出的通知存在瑕疵时,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为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程序。

“反通知”体现当事人双方公平原则,能把移除的商品迅速重新上架,也鼓励了网络交易。

[7]可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就站内经营者的商标侵权的问题进行规定。

关于通知以及反通知的规定,在商标权人提供的商标侵权的初步证明有瑕疵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分析著作权侵权中有关“通知移除”、“反通知恢复”的内容后,做出如下的制度设计:

在商标权人提出的通知内容存在瑕疵时,平台经营者无需采取必要措施,但是需要将通知瑕疵的原因告知权利人,并且应当及时将通知的内容提交给站内的经营者,提示站内经营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提出相应的反通知。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该通知与反通知仅以一次为限。

如果,站内经营者于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通知,此时,平台经营者需要考虑商标权人的通知内容以及站内经营者的反通知的内容,以此来判断是否需要采取删除商品信息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若站内经营者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通知,那么推定该站内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平台经营者必须对相关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并且针对具体的情形,采取适当措施。

所谓的“必要措施”应当足以制止侵权发生并且能够有效防止侵权的再次发生。

[8]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当中的判决结果,必要措施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删除相关信息,屏蔽相关网站,断开有关的商品链接。

这些为法定的必要措施,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

第二,披露卖家信息。

在商标权人提出相应要求的前提下,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站内侵权经营者的真实的身份信息。

否则,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将产生相应的因果关系,从而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对于重复侵权行为的防止。

首先,平台经营者可以对于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站内经营者进行警告,以预防该经营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其次,可以通过降低站内经营者信用评级的方法,以示惩罚。

最后,对于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站内经营者采取关闭账户的措施,进而从根本上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对于反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站内经营者,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具有为法律以及平台经营者保护的需要,因而可以采取此种措施。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对于共同侵权当中帮助侵权的判断。

首先,认定平台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以站内经营者成立商标侵权责任为前提。

其次,对于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的认定,需要结合技术的可能性,成本的多少,综合判断,适用“知道侵权”以及“通知-移除”规则下的过错认定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并且过错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必须通过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来进行判断,以避免裁判的恣意性。

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的风险防范

目前,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处于上升阶段,为促进网络交易的蓬勃有序发展,保护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成为法律工作者关注的重要方面。

但是,就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的风险防范而言,仅仅依靠外部因素来进行是远远不够的,平台经营者在能力范围内应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技术以及成本可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措施,减少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的风险。

(一)针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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