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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模板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完善

摘要: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经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法律制度。

其关键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儿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根据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伴随社会进步与法制制度不停创新与改善,协议离婚因为比较经济、快捷、保密性强、友好友好而成为最好离婚方法之一。

因为协议离婚制度不完善,实际生活中,经过协议离婚来结束婚姻关系夫妻却有很多“后遗症”,这些潜在隐患对当事人家庭以及社会组成很多不良原因。

笔者就协议离婚制度方面存在不足以及完善方法进行浅析。

一、协议离婚制度方面存在不足

1、内容审查留有隐藏。

对于离婚协议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能够,因为当事人法律素质有限,所以,协议书中包含财产、儿女、债权债务处分,往往考虑不周全,措辞不严谨,轻易产生纠纷。

加上有些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对离婚协议内容审查不严格,在审核相关离婚协议时,更无法预见离婚协议书中隐藏风险,或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原因,造成留有隐患。

所以离婚协议应由专业离婚律师起草。

很多当事人基于隐私、律师费用等方面考虑,直接到网上下载范本简单修改后使用,对于财产数额较小且争议不大离婚这件做也未尝不可,但对于包含房产、大额股票、企业股份、争议财产标在五十万以上离婚案件,最好是请专业离婚律师来起草,以确保委托方正当权益。

2、法律难以强制实施。

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当一方当事人拒绝推行对应义务时候,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法院强制实施,法院实施机构能够依据判决或调解内容强制实施。

而离婚协议书却没有法律给予强制实施效力,当一方不根据协议内容推行财产分割、儿女抚养费支付、帮助探望权行使等义务时,另一方须另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出具判决或调解书,待生效后方可强制实施。

3、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依据中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假如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会被法院撤销,假如存在无效情形,也见面临着重新分割危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相关要求: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觉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该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但法律给予一方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从司法程序上有反悔权利。

4、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协议离婚登记只适适用于最少有一方户籍在当地,双方是登记结婚,双方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儿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情形,对不含有上述条件,则不能协议登记离婚。

只能到法院诉讼离婚。

实践中存在很多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如,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一方胁迫、诈欺所缔结协议;当事人双方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作虚假意思表示;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做出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等。

而对于上述情况,只要登记机关未立刻发觉,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协议离婚制度完善

 说起离婚,无非是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

当然,除非夫妻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矛盾分歧,大多数人都会选择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简便,成本也相对较低,充足表现了“离婚自由”标准,成为离婚首选方法。

不过世上没有绝对自由,自由必需是相对。

因为协议离婚也存在很多难以克服缺点,为保持家庭稳定性,维护社会友好为填补其缺点,能够采取下列部分方法:

1、要求协议离婚考虑期制度。

考虑期存在,使申请离婚当事人必需经过一定时日等候。

使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进行认真地、冷静地考虑,确保当事人对离婚本身及其所以而产生多种后果都能够充足了解并能够负担协议中要求对应责任。

同时有利于预防假离婚、受欺诈、受胁迫离婚、草率离婚现象发生,从而更为有效公正实现协议离婚制度价值。

离婚考虑期制度在大多数国家协议离婚制度中都有要求,但考虑期间长短要求不一,有法国要求六个月,有英国9个月,还有韩国对于成年儿女和未成年儿女分别要求不一样考虑期立法例。

考虑到中国具体情况和立法传统,考虑期要求不宜太长,3个月考虑期应该是适宜。

同时,考虑期制度设置可能使当事人延长离婚时间,增加离婚成本,为更充足保障婚姻自由,应该对考虑期制度适用范围给予限制,预防对于一些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案件因适用考虑期制度而造成久拖不决。

比如能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应该要求不少于一个月考虑期:

⑴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有和好可能;⑵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一时激愤提起离婚诉讼;⑶因一方酗酒、赌博等恶习提起离婚,还有更正余地;⑷其她有必需要求考虑期情形。

婚姻是家庭基础,家庭是社会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是否,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稳定。

稳定婚姻关系是家庭美满幸福源泉,是社会友好基础。

所以,给“婚姻自由”一个限制,降低轻率离婚现象,帮助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婚姻观念势在必行。

对于没有接收婚前教育当事人也能够提议其在考虑期补上这一课,既方便离婚协议形成,又能够确保当事人明确自己权利义务,能够审慎妥善地处理离婚事宜,乃至打消离婚念头。

2、增加协议离婚无效要求。

只要缔结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当事人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离婚协议即可生效。

实践中存在很多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如,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一方胁迫、诈欺所缔结协议;当事人双方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作虚假意思表示;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做出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等。

而对于上述情况,只要登记机关未立刻发觉,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这类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达成离婚协议并进而办理了离婚登记,法律对此没有相关救助手段。

中国应依据司法实践需要建立协议离婚,尤其是建立登记离婚无效制度。

对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双方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等不符正当定条件或违反法律要求而登记离婚,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告离婚无效。

离婚无效请求权人能够是离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婚姻登记机关。

协议离婚被宣告无效,其效力溯及于离婚时,离婚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视为未解除,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离婚无效制度首先能够制裁多种违法协议离婚,以确保登记离婚时意思表示真实性;其次对协议离婚受害方或善意一方给予救助,使她们能够经过请求登记离婚无效而达成公平。

对于对方聘用律师起草好离婚协议书,在签署时一定要慎重考虑,离婚协议书与日常经济协议含有某种程度上相同性,会有伏笔和陷阱,在盲目签署且该协议生效后,自己权益极难得到维护。

财产数额较大,可在离婚协议书外制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可将该协议书依法申请公证。

在财产分割协议中能够具体约定财产名称(房产、股票、股份、存款、车辆)、数量、价值、归属等,需要办理过户约定过户时间、地点、逾期办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条款,充足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

《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具体生效条款和财产方面违约责任条款、尤其申明条款。

由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离婚协议书》具体生效时间,比如:

是已经签署立刻生效,还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办理完离婚手续时生效。

违约责任关键是指财产分割与过户方面,就是否离婚、儿女抚养等包含身份问题极难经过设定违约责任加以规范。

3、增加对儿女利益保护方法要求。

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协议书含有相当关键地位。

因为,对协议离婚来说,“双方自愿”是基础条件,“对儿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合适处理”是必需条件。

而离婚协议书中它不仅应明确是表明双方自愿离婚意愿,同时还应明确双方离婚后比较关键问题,如孩子怎样抚养,财产怎样分割等。

离婚协议书写得好,将为双方以后平静生活发明良好基础。

反之,可能会即使离婚,不过还有很多遗留问题给双方带来麻烦。

中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只是要求协议离婚要对儿女监护、抚养有合适安排,至于对儿女安排是否合理,是否考虑儿女最大利益,这些在协议离婚当中都可能被父母所忽略,造成协议离婚过程中常常发生侵害儿女利益行为,儿女正当权益不能得到保护。

所以,提议要求有未成年儿女夫妻协议离婚必需以法院判决方法离婚,由法院来确定离婚协议生效,在此过程中法院不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判定,只是监督其离婚过程,对于离婚协议有侵害儿女、弱势一方正当权益或者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内容,则不予确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协议。

(1)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应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标准。

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儿女权益更轻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从“法律保护弱者”标准出发,充足重视保护未成年儿女正当权益。

首先在确定未成年儿女抚养权时,要充足考虑能确保其健康成立和受良好教育权利;其次在财产分割时要从有利于儿女利益标准出发,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儿女,要依法确定其赠与效力;对于部分离婚时将房产等赠予给儿女后又以未办理房屋全部权证照为由要求撤销赠予行为案件要严格审查,慎用撤销权和调解程序,因为对该种赠与维持与撤销或更改都将包含未成年人利益,而根据民法理论,处理未成年财产是有严格要求,所以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结合该要求进行严格审查,不能完全以父母调解意见为依据。

  

(2)增设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儿女“诉讼代表人”制度。

中国没有未成年儿女诉讼代表人制度,但面对未成年人权益日益受到侵害现实,能够设置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

因为中国没有设置未成年儿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儿女利益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提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收父母对儿女安排方案。

在此情形下,不管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儿女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表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标准”。

  (3)完善对探视权立法要求。

对探视权不仅要定性为父母权利,更应设定为义务,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儿女利益;在探视时间和方法上,充足考虑儿女愿望。

另外,探视权主体范围应扩大到第三人,包含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她与儿女关系亲密人。

立法在明文要求由父母中哪一方行使未成年儿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础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预防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能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降低无须要诉争和讼累,同时在探视权实施上要制订具体、操作性强方法,从而充足保护未成年儿女利益。

协议离婚,是一个文明、合理离婚方法。

协议离婚制度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保障当事人意思自由,便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社会友好稳定,含有独特制度价值。

但这种协议离婚方法因为过于自由而缺乏限制法律要求,使中国协议离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轻率离婚激增、弱势一方利益保护不力以及意思瑕疵离婚增多等现实问题。

为了处理尚存现实问题,必需对制度设计上不足进行反思从而使中国协议离婚在立法上愈加完善。

参考文件:

[1]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

《现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2]陈苇:

《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处理》,法律出版社。

[3]参见(美)康斯坦丝•阿荣斯著,陈星等译:

《良性离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

[4]人大代表提议确立离婚赔偿制度[N].长沙晚报,03月14日。

[5]周丹.浅论中国协议离婚制度完善——比较法视角[J].法制与社会,02期。

[6]雷明光、郑小川.中国登记离婚制度反思[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03期。

[7]王小婷.中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完善[J].知识经济;08期。

[8]何群.中国区际离婚法律冲突协调应有视角[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06期。

[9]吴卓静.论中国登记离婚制度[D].海南大学,。

[10]涂敏.论中国诉前离婚协议性质和效力[D].华中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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