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执法大比武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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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执法大比武案例分析

某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

执法打假大比武考试试题

(案例分析题部分,答题时间150分钟)

案例1

2009年12月25日,A市质监局根据统一部署对辖区内的B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的产品质量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在B公司成品待销的仓库内发现有8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热水器,产品的生产企业均标注为B公司,并标注有3C标志,生产日期均为2009年12月。

执法人员随机抽取其中一种型号为HCE-5电热水器3台,抽取样品基数为529台,生产日期为:

2009年12月10日。

检查中执法人员复制了B公司的现有的3C证书,证书均为:

“申请企业:

A市B公司;制造企业为:

A市B公司;生产企业为:

C市的D公司”。

执法抽检的产品经A市质检所检验,该电热水器的主要安全项目:

防触电保护和结构不合格,被判定为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

根据检验结果,2010年1月5日,A市质监局对B公司予以立案,对剩余还未出库销售的312台HCE-5的电热水器予以查封,其余的214台已出厂销售,销售出去的产品获取纯利润85元/台,总获利18190元。

B公司生产不合格的HCE-5电热水器529台,出厂价为698元/台,货值369242元。

经调查了解,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前身是一家贸易公司,以前一直是委托C市的D公司生产电热水器。

生意做大后,从2009年6月开始不再委托C市的D公司加工生产电热水器,转为自行生产加工销售电热水器。

这次自行生产的电热水器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于B公司生产人员为了生产的方便自行改换零配件造成。

A市质监局认为,B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电热水器的行为已违法了产品质量法规定,于2010年2月25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对B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HCE-5电热水器并追回已销售出去的214台HCE-5电热水器;2、没收不合格的HCE-5电热水器312台;3、处罚款10万元;4、没收违法所得18190元。

请问本案中A市质监局的做法存在哪些问题?

参考答案

存在问题:

1、对涉嫌严重质量不合格的HCE-5电热水器实施查封的强制措施后,对剩余的其余7种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均应予以查封或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对7种不同规格还未抽检的电热水器逐一抽样送检,避免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2、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种类有误,行政处罚的种类限于警告、罚款、没收财物等法定种类,“追回已销售出去的214台HCE-5电热水器”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内容。

3、根据质量法第49条,罚款的额度为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现B公司生产不合格的HCE-5电热水器529台,货值369242元。

A市质监局罚款10万元属于减轻处罚,没有法定的依据。

4、B公司2009年6月转为自行生产后,由于生产厂家不同,必须重新申请3C证书,其提供的3C证书属于无效证书。

B企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B企业不但要没收不合格的产品,还需责令其办理3C证书。

案例2

2010年6月18日,某市质监局根据举报对辖区内一家A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建筑外窗中的铝合金窗,其生产车间内存放有55m²窗的内扇部分(铝合金窗一般由窗框、窗扇两部分构成,窗扇也俗称“窗玉”)、原料若干。

标识卡显示这部分窗扇将会被送到市内一大型楼盘工地,另外有部分送货单证明,之前A公司已向该工地送过这种窗扇,但总量不详,送货单上的名称注明是“平开窗窗玉”,执法人员根据依法将现货查封。

经查,2010年初外市一家B工程公司经过投标,从开发商C公司处总承包了该楼盘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其中铝合金平开窗的工程量为1000m²(按照窗框面积计算),总包价为300元/m²,合同中注明B公司包生产、安装和维保。

但B公司实际上并无生产能力,所以又以220元/m²的价格把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转包给了A公司。

而A公司由于人手不足,选择了只生产窗扇,而窗框则委托市内一家五金加工的D公司加工,完成后把窗框、窗扇根据施工进度一起送货到工地进行安装。

截至被查处时,合同工程量中的窗框、窗扇均已生产完成,楼盘中有800m²安装了完整的窗框、窗扇并通过开发商验收,其余200m²窗框也已安装,只差现场55m²窗扇未装。

A公司被查处后积极申请办证,并于2010年6月28日获得了受理。

根据上述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1.实际的生产者A、D两家公司该如何定性?

2.总包商B公司、开发商C公司有没有违法行为?

3.对A、B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应该提出怎样的处罚意见?

4.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出台了文件,取消了“建筑外窗许可证核发”,即以后生产建筑外窗产品不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此时该案刚刚将处罚结果向A、B两公司进行了告知,还未下达处罚决定,请问后续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应该认定为A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建筑外窗,而D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

有人可能会觉得不合理,毕竟两家公司同样都是生产铝合金窗的一部分,其生产出的部件单独都不能构成铝合金窗成品,应该不用办证;即使需要办证,也不会A违法但D不违法。

建筑外窗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里面提到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铝合金窗应符合其产品标准GB/T8479-2003《铝合金窗》,标准中铝合金窗被定义为“由铝合金建筑型材制作窗、扇结构的窗”,可见铝合金窗必定是窗、扇两部分构成,缺一不可,审查机构的意见也是,如果企业确实不生产整体而只生产其中某个部件,这种情况可以不办证。

但是这种情况有个前提,是企业交货或者出厂、销售的产品就是这个单独部件。

比如本案中的D公司,受A公司委托加工提供的产品就只是窗框而已,交货给A公司时,窗框也不具有铝合金窗的任何功能和特性,所以D公司无需办证,也没有违法行为。

而A公司就不同,A公司接受B公司的转包,应提供的产品即为完整的铝合金窗而不是窗扇,窗框只能视为A公司为了完成铝合金窗生产而外购的一种配件,买回来之后配上自己生产的窗扇在工地组合起来进行安装,大家应该都有个常识:

任何企业生产产品时不可能所有配件都是自己生产,很多是外购的,自己只生产一部分或者完全不生产,只是进行组装,那么这种情况下组装后的就是该企业的产品,而不在是那些散件的集合了。

而且根据实施细则规定:

建筑外窗产品必须在工厂内完成生产,在现场实施安装,铝合金窗窗扇、窗框的组装也是生产工艺的一部分,是生产过程的一个环节,所以认定A公司无证生产建筑外窗从法律和道理上都是站得住脚的。

2.总包商B公司、开发商C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生产行为,所以没有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但两者作为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到涉证产品的企业,均没有履行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义务,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B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总承包合同(完成了该楼盘铝合金窗工程量的80%),总承包合同中的内容不但包括铝合金窗本身,还包括安装、维护的项目,所以将B公司定性为《条例》中第四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比较准确。

至于C公司还需要看其有没有将装有无证建筑外窗的房屋做为商品卖给消费者,如果有,即无证产品的产权也随着房屋成本一起转移,但又不是直接销售,也应该定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果还没有销售,暂时不能定性违法行为。

3.A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建筑外窗(铝合金窗)1000m²,货值金额300000元,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应该给予如下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但是没收产品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因为A公司共生产铝合金窗1000m²(按窗框面积计算),已安装好的包括窗框、窗扇完整的800m²、单独的窗框200m²,这部分因为已经装到楼盘上,要没收存在实际困难,而没安装的55m²窗扇不属于成品,要没收也缺乏法律依据。

最好是发函跟建设部门通报这个事情,已安装的部分由他们决定如何处理,没安装的55m²窗扇我们可以要求企业在我们的监督下自行销毁。

B公司的处理就比较简单,就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铝合金窗,但是违法所得的认定数量应该以已安装并获得开发商确认的800m²来计算,而不是总数量1000m²,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应该给予如下处罚: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00m²来计算)。

处罚幅度可以根据企业的情况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来考虑。

4.可以考虑重新提交案审,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然后重新告知、送达。

国家取消了建筑外窗的生产许可证核发,即今后生产建筑外窗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而A、B两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政策调整之前,在当时可以确切无疑地认为是违法的,即使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条例》的适用性发生变化,但其对调整前的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

但是考虑到如果按原意见处罚企业,企业去办证的时候又被告知不需办证,肯定会导致企业很大抵触,认为我们是针对企业,故意整企业,处罚能否顺利执行也未可知,而且会在企业里、行业中乃至社会上严重影响我们的形象。

与其这样,还不如跟企业说明情况,做好沟通工作,考虑适用《行政处罚法》对企业减轻处罚,或者参考刑法界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对企业免于行政处罚。

案例3

2009年9月21日,根据举报,甲省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张某等三名执法人员对生产辣椒酱的A厂进行执法检查,该三名执法人员向该企业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后展开检查,该厂正在生产,张某在生产车间发现两个包装袋内有红色粉末89.2公斤,成品仓内码放有450箱标识齐全的辣椒酱成品(规格为180ml/瓶,24瓶/箱,商标为“劲爽”牌),张某立即对该红色粉末和450箱辣椒酱予以查封且送达文书。

执法人员以“为了预防该厂逃避法律责任”为由,暂扣了该厂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经调查,A厂在甲市登记取得企业法人等生产资质;A厂委托该厂厂长王某处理该案,王某承认生产车间内的红色粉末是“苏丹红”I号,但刚买回来还未使用就被查封;生产的辣椒酱未销售,辣椒酱出厂价为60元每箱。

2009年9月24日,甲市质监局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相对人于9月27日前到该市质监局进行陈述、申辩。

28日,甲市质监局对A厂作出处罚决定,认定A厂在辣椒酱中非法添加“苏丹红”I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决定没收450箱辣椒酱、没收89.2公斤“苏丹红”I号,处以货值金额八倍罚款计216000元,同时告知A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提起复议或诉讼”。

该处罚决定当日送达A厂。

根据案情,请指出甲市质监局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存在问题:

1.甲市质监局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认定A厂在辣椒酱中非法添加“苏丹红”I号的证据不足,A厂王某虽然承认生产车间内的红色粉末是“苏丹红”I号,但本案中并不能证明其在生产辣椒酱时已经实施了将“苏丹红”I号非法添加的行为,执法人员没有收集到A厂非法添加“苏丹红”I号违法行为的证据。

正确的做法是: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应将仓库内码放的450箱辣椒酱进行抽样检验,送法定机构检验。

经检验,如果在辣椒酱中检出含有“苏丹红”I号,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和现场查封的实物证据(“苏丹红”I号)推导出A厂实施了非法添加“苏丹红”I号的违法行为,即使A厂在调查中不承认添加了“苏丹红”I号,也不影响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相反,如果辣椒酱中未检出含有“苏丹红”I号,因检验报告不能与现场检查的情况相互印证,即使现场发现了“苏丹红”I号,也不能认定A企业实施了非法添加“苏丹红”I号的违法行为。

2.本案中甲市质监局暂扣10000元财物的行为是错误的。

因为本案中暂扣10000元财物的行为性质属于限定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是无权限的越权行为。

3.通知书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告知书》,本案未履行告知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甲市质监局对法律救济的告知不完整,没有完整的告知A厂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应告知“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甲省质监技术监督局或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甲市质监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4

2009年6月2日,根据外市A企业举报,某市质监局稽查人员对辖区内一农资经销B企业内的仓库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其正在将大袋三元复混肥分装到印有A企业厂名、厂址的小袋中,主要设备包括包装机、封口机和台秤,仓库内存放已分装好、待销售的化肥成品2000袋(25Kg/袋),售价80元/袋,包装袋上均标有“复混肥料15—15—15”,其中标注了A企业厂名、厂址、商标的1500袋,未标注厂名、厂址的500袋,另有用作原料的无标识散装肥料200袋(50Kg/袋)、包装袋1000个。

B企业现场无法提供生产复混肥料的生产许可证和A企业的授权证明,执法人员于是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上述化肥成品、原料、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在仓库负责人王X的陪同下从化肥成品和原料中各自随机选取一袋进行了抽样,并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经检验2款化肥成品、1款原料共3个样品的氮磷钾养分含量等主要指标远远低于国家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要求,完全起不到施肥的效果,属于典型的坑农、害农产品。

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以上情况,某市质监局认为B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做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停止生产化肥;二、责令停止生产冒用他人厂名、不合格的化肥;三、没收化肥成品2000袋、原料200袋、包装袋1000个;四、处16万元的罚款。

根据上述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1.案件处理过程存在哪些问题?

2.某市质监局提出的处罚意见是否合理?

3.处罚决定告知后,B企业为了逃避责任,谎称该仓库已经在年初出租给王X,并制作了一份租用合同,合同中规定租用期间,B企业不承担仓库中经营活动的相关法律责任,B企业据此认为质监局对违法主体的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案件处理过程存在问题:

(1)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只能对涉嫌无证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的强制措施,而并不包括原料、包装物和生产设备等;应该以《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中的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名义来查封产品、原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2)抽样程序有误,原料200袋、成品500袋和1500袋三者需要抽取的化肥包数均有规定的数量,不能每款随机选择一袋来抽样;另外抽样时需采用专用工具(抽样棍)和分样器,如果执法人员没有带,可以向企业借用,化肥生产、销售企业基本都会备有这些工具。

(3)现货2000袋成品经检验其主要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一旦流入市场会造成严重后果,其总货值已超过15万元,而且其中有1500袋假冒了A企业的注册商标,货值也超过了5万元,已经达到移送标准,应该考虑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有两个问题,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B企业这种情况,没收的范围除成品、原料、包装袋外,还应包含生产工具;二是B企业同时存在无证生产、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3种违法行为,其中前2种的罚款都是16万的1-3倍,考虑到对其他只存在1种违法行为的企业的公平性,应该加重对B企业的处罚,罚款至少应该超过16万。

3.处理如下:

(1)提取该份租用合同的原件,送相关机构检验其笔迹鉴定其签署日期;

(2)去劳动局、社保局、银行等单位调查,看B企业和王X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王X的工资是否由B企业支付,尽量收集证据证明王X是受B企业指使;

(3)向企业周边的单位和个人了解,了解该仓库何时开始有分装的迹象;

(4)收集到的证据摆出来给B企业看,向施加压力,让其明白其辩称的情况,一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同样要面临处罚,争取攻破其心理防线;

(5)B企业据不承认事实的,可以考虑移交公安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5

2010年5月30日,某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收到业务科室转来案源,称辖区内一灯具生产企业A公司未通过上年底的3C工厂检查,其持有的15份3C证书在2010年1月15日被认证机构全部暂停,且迄今还未恢复。

执法人员立刻赶往A公司进行查处,现场检查发现:

A公司分为新、旧两个厂区,两个厂区间距离约5公里,正在逐步把公司全部搬迁到新厂区,旧厂做他用,其营业执照地址变更申请已经获得受理,正在办理中。

其持有的15份3C证书均是在旧厂时申请的,实际上其3C类的灯具生产车间已于2009年10月整体搬迁至新厂,但一直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证书。

在新厂的成品仓查获A公司当月生产的3C类灯具171套,货值金额5万元,其中只有120套印有“CCC”标志,执法人员依法报批后对上述171套灯具进行了查封;后续调查发现,2009年10月以来A公司共出厂、销售3C类的灯具1208套,均是在新厂生产的,销售金额40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据A企业负责人称记得应该是全部印有“CCC”标志。

根据上述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1.执法人员对现货采取查封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2.A公司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3.已售出的1208套灯具能不能也界定为冒用“CCC”标志的产品?

4.对A公司提出处理意见。

参考答案

1.合法。

之前强制性执法中,缺少法律依据对产品进行查封,一般只能采取登记保存;除非冒用“CCC”标志、或者进行抽检,用“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名义使用《产品质量法》进行查封,这对证据的保全、防止无3C产品流入市场都带来很大的不便。

可能也是考虑到这一点,总局在2009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特意新增了第三十八条,赋予了我们查封、扣押未经认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的权利,本案中现货171套灯具刚好符合这个条件,对其进行查封是合法的。

2.有三种违法行为

(1)2010年1月15日证书暂停后,证书视为无效,之后生产的产品均属于未经认证的,这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继续出厂、销售可以按照第六十七条处理。

(2)证书处于无效状态时,A公司无权继续使用“CCC”标志,现场121套灯具印有“CCC”标志就属于冒用认证标志,违法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而另外50套因为没有印“CCC”标志,不属于冒用认证标志。

(3)证书暂停之前,2009年10月A公司擅自改变了生产地点、生产条件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变更,这又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四)项。

3.不能,理由:

一、仅凭A公司负责人供述证据不充分,该负责人随时会翻供,最主要是没有物证,除非能产品发货单上都标明了印有“CCC”;二、2009年10月到2010年1月15日这段时间生产的产品直接界定为冒用认证标志不是很合适,因为相关法律对擅自更改生产地点、生产条件之后生产的产品,没有明确规定认为证书是无效的,认为是冒用认证标志的依据不足,而证书暂停之后,有明确规定证书视为无效,可以认定冒用。

4.处理意见:

第一种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对其2010年1月15日生产并出厂、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行为:

责令改正,处5-2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认为是5万元,需要调查清楚2010年1月15日之后生产并出厂、销售的产品的利润)。

第二种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其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

责令改正,没收印有“CCC”标志的121套灯具,处这121套灯具货值金额等值一下的罚款;

第三种违法行为,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终处罚意见,应该对三种违法行为进行综合,考虑竞合和折中进行处罚。

案例6

2008年7月20日,甲市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获群众举报,指称辖区内B水泥厂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袋重不合格。

隔日,A县质监局组织四名执法人员对B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两名执法人员到B水泥厂办公室向负责人张某出示执法证并说明来意;另外两名执法人员到B水泥厂成品仓库进行检查,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和《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对仓库内某批次的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13吨随机抽取20袋进行计量检验,计量检验的计量器具为B水泥厂成品仓库内一台残旧无任何标识的TGT-100型台秤。

20袋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袋重计量检验结果为3袋低于标注净含量99%,20袋总质量低于1000kg。

执法人员在《原始计量数据记录》记录计量检验结果并签名后,另外对同一批次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采取随机抽取两份样品送检,抽封样品后执法人员到B水泥厂办公室将《原始计量数据记录》和《抽样单》交由张某签名确认。

7月22日,执法人员将《原始计量数据记录》和《抽样单》送甲市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并委托其出具《检验报告》。

8月25日,《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次13吨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内在质量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袋重不合格”。

甲市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开展立案调查,发现B水泥厂已将经营权承包给C公司,B水泥厂委托C公司负责处理此案;而张某为C公司负责管理水泥厂的工作人员,受C公司委托全权配合执法人员处理此案,并说明了13吨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袋重不合格的原因(水泥定量包装机空压不足),以及相关生产成本、销售价格(货值人民币310元/吨)。

11月28日,甲市A县质监局认为B水泥厂存在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水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B水泥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以不合格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冒充合格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的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合格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13吨;

3.处罚款人民币6000.00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两周,因张某多次借故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市A县质监局在其局内部公告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问本案甲市A县质监局的做法存在哪些问题?

参考答案

存在问题:

1.计量检验和抽样程序错误。

首先,虽然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但计量检验和抽样时均无企业相关人员在场;其次,计量检验由执法人员进行,而非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派出的具有相关资格的计量检定人员;再次,计量检验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该是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2.作为证据的《检验报告》无效。

作为证据的《检验报告》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计量检验和抽样程序错误,程序违法令《检验报告》丧失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3.委托无效。

该案当事人为B水泥厂,B水泥厂委托C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效,但受委托人C公司再委托张某的委托行为未得到当事人B水泥厂的追认,因此委托无效,执法人员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

4.办案期限超期。

该案甲市A县质监局从立案之日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已过3个月期限,但并未有向上一级质监部门报批延期。

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有误。

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该案甲市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两周仍未送达。

另外,公告方式送达的前置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式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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