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著作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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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
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在我国,著作权即版权。
在国际上,与著作权概念相近的还有法国法所用的“作者权”(droitdeauteur)。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著作权、版权与作者权之内涵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使用的“著作权”一词,是清朝立法者从日本引入的,《大清著作权律》中使用的就是“著作权”。
从本源角度看,著作权体系更接近于作者权体系,而与版权体系有一定的距离。
当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起草《著作权法》时,虽然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但立法者最后以折中方式协调了两者的分歧,即将法律名称定为“著作权法”,并在第56条规定“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
第二节 著作权的取得
从历史上看,各国立法在规定取得著作权所需的条件上并不统一,有些规定甚至迥然不同。
就著作权取得条件的性质而言,可分为实质性条件和形式性条件两种。
一、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
所谓实质性条件,是指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唯一的法律事实。
综观各国的法律,著作权取得的实质条件大体有两种标准:
一种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无论这种形式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局部,也不论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的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取得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另一种是除了具备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在未被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以前,就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外。
我国的著作权法采用了前一种标准,即口述等类作品均可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就是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
著作权的产生,是指因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著作权法律关系主体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也就是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得著作权法律关系从无到有。
这里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指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
所以说,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就是“作品创作完成”。
“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1.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不受侵犯来实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促进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目的。
对于作品的含义,多数国家采取立法解释,我国也不例外。
因此,界定作品的含义及范围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
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成果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大体上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作品应当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感情;②作品应具有独创性;③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2.作品的分类
关于作品的分类,通常是根据作品的不同创作方式而进行的分类。
作品的创作方式随着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发展不断增加,伴随着新技术的出现,新的作品创作形式又在产生,作品的种类不断增加。
自1709年《安娜法令》颁布以来,作品的种类,已由文字作品和书面形式的美术、音乐作品,扩展到摄影、电影、电视、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一致。
TRIPs协议只是对要求成员必须保护的作品作了规定,并未要求各成员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完全一致。
各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种类,主要是本国认为需要保护的作品种类和各国参加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要求保护的作品种类。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主要有9类:
第一类,文字作品。
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表现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的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括小说、诗歌、散文、论文和科学、教育、技术专著、工具书等传统的文字作品,还包括广告用语、专业词汇、菜谱等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最为普遍、数量最多,运用最广泛的一类作品。
第二类,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也称口头作品,是指以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这类作品与文字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作者的思想和个性不是通过文字形式,而是通过口述形式表达的。
口述作品与文字作品同样反映作者的个性,其结构和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因此,应当被列为受保护的作品。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将口述作品列为受保护的作品。
第三类,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我国独有的一类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有独创性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是以经过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表达思想感情、反映社会生活的作品,它可以以舞谱形式、录像形式固定,也可以是未固定下来的动作;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包括顶碗、走钢丝、魔术、车技、口技等。
第四类,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第五类,摄影作品。
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包括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
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因此,纯复制性的翻拍照片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第六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借助其他形式传播的作品,如电影、电视和录像等作品。
这类作品在《伯尔尼公约》和美英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均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我国l990年《著作权法》仅规定了电影、电视和录像三类作品,现行著作权法采用了《伯尔尼公约》中的表述,将其规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七类,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八类,计算机软件。
是指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出结果而由指令构成的集合体,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九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所谓民间文学艺术,也称民间文化,是指在某一社区(地区),由该社区的某一民族或种族的某一群体或某些个体以传统为依据创作的,符合该社区文化和社会特性的,世代相传,不断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还作了一个弹性规定,即作品除以上几类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一弹性规定,便于著作权法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给予保护。
二、取得著作权的程序性条件
取得著作权的程序性条件即取得著作权的形式性条件,所谓形式性条件,是指作品完成之后是否附加一定条件或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等形式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
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
(1)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自动取得著作权,不必履行其他手续。
这种形式一般被称为“自动取得”,或“无手续主义”,目前,多数国家的著作权取得采取这_形式。
(2)作品创作后还需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取得著作权,故被称为“登记取得”,或“有手续主义”。
由于《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没有关于登记取得著作权的规定,因此,实行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两公约的成员国,有关取得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率只涉及本国的作者,对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作者没有溯及力,即不能要求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的著作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前提。
(3)以加注著作权标记为取得著作权的唯一条件。
除此之外,无需再履行其他手续。
这种形式被称为“有条件的自动保护”。
例如,美国法律要求其本国作者在作品的复制件上加注著作权标记。
加注标记的方式简便易行,被广泛使用,《世界版权公约》也采纳了这种形式。
著作权取得的有关制度——“注册取得”和“自动取得”
注册取得制度
所谓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是指当作品创作完成时,因作者进行了创作而自动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续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自动取得制度
所谓著作权注册取得制度,是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条件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即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的取得制度
我国的著作权取得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享有著作权,无须登记。
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在我国享有著作权,也无须登记。
我国实行自愿登记制度。
该登记制度不是著作权取得的条件,而是在发生著作权争议时,作为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1.情形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广泛的。
但是,很多国家也把某些对象排除在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5条分别就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分别有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情形二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情形三欠缺作品实质要件的对象。
2.原因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的三种情形,究其原因,分别如下:
情形一的原因。
一部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除了具备作品的一般条件外,其思想倾向或情感的表达方式还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
如果作品的思想倾向和情感表达的内容与形式违反法律、危害公众或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因而被依法禁止出版传播,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没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出版和传播了这类作品还要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的责任,甚至是刑事的责任。
情形二的原因。
有些具备了作品的条件,但是为了国家或公众利益,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这种情况有两类:
第一类,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这些文件包括:
宪法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制定的法律,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判决等法律文件以及由国家机关确认的上述文件的正式译文。
上述官方文件和相应的官方文件译文都是作品,但是,这些文件涉及社会公众和国家整体利益,属于国家和相关社会成员的公有信息资源,不应为任何人专有而限制它们的传播和被人们利用,故不享有著作权。
第二类,时事新闻。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按照新闻专业的说法,所谓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
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现象或事实)组成的新闻。
这种新闻用简单的文字或机械记录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记录下来,其价值就在于是一种崭新的信息。
这类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乃至全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因而要求广泛而迅速地传播,不应控制。
故法律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应当指出的是,新闻作品是复杂的,而且随着传播媒介和手段的进步更为复杂。
依现行法律一概而论,也不免失之公允。
实践中,尤其在国际间,新闻“落地”有偿服务也是普遍做法。
情形三的原因。
这些对象具备作品的形式条件,但因其形式往往具有惟一表达的特点,不具备独创性而不予以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具有这类特点的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对象,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节 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主体,也称著作权人,是对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主体的产生: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创作作品或者组织自然人创作作品,依法获得原始著作权,成为原始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受让、继承、受赠与或者受遗赠而成为著作权人。
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主体的权利基础分,可以将著作权主体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一、作者与著作权人
(一)作者
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为作者。
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会也现如“满身罗绮者,不是养蚕人”这种真正作者并未署名,署名者却不是作者的现象。
为了确认真实作者,如果提出与署名状况不同主张的,法律要求主张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因署名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确认之诉来解决。
顺便指出,著作权法将原本是“自然人”的这一用语,用“公民”这一词汇来表述,有欠准确,在实践中也会遇到问题。
建议还是改“公民”为“自然人”为宜。
创作,是为思想和情感寻求形式的过程,是设计并完成文学艺术形式的行为,是从构思到表达完成的过程。
构思主要是一种内心活动。
通常是作者从感受到思索,直至完成关于未来作品的全面设计过程。
作者在构思成熟的基础上,再运用文学艺术语言,将头脑中的构思对象形式化的传达出来,形成作品。
这是一个创造性的实践过程,作者必须借助于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媒介,如语言、文字、色彩、线条、声音等,以便把头脑中的主观的东西客观化、形式化、构成作品。
历史表明,迄今为止,只有人类是可以从事智力创作活动的主体。
其他任何生命体、无生命体和社会组织,都不能从事创作活动。
所以客观上,只有自然人是唯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事实作者。
这一客观事实,不依人们的主观认识或利益需求而改变。
法律规定自然人为作者,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与肯定。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满足某种利益需求,在法律上也可以把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视为作者,给他们以作者的法律资格。
这也就是说,本来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通过法律规定,把作者的身份赋予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
我们可以把这种作者称作“法定作者”。
至于是否规定法人作者,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特定的利益需求,则属于各国的立法技术选择问题了。
(二)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本是一个包含作者的一个概念,但大纲在这里将其与作者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提出来,那我们只能将这里提及的著作权人的概念归于为除作者之外的著作权人。
按现在的法学教材通论而言,这种除作者之外的著作权人,我们通常将其定义为其他著作权人。
其他著作权人,是指除作者之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
其他著作权人主要为继受著作权人,是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继受主体著作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取得著作权
依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6款规定:
“公民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作为遗产,在公民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据此,因继承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当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接受作者遗赠而取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即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继受主体。
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而成为死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受遗赠人时,也取得著作权人资格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继受主体。
2.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因此,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即成为著作权继受主体。
3.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国家
国家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特殊权利主体。
国家作为著作权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下列情况:
(1)购买著作权,即国家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从著作权人那里购买著作权,从而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2)接受赠送,即作者将其受保护的作品赠送给国家,国家接受其赠送而成为著作权主体;(3)依法律规定,即法律规定某一作品在受保护的有效期内,著作权由国家行使,国家便成为该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特殊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般而言,直接从事创作的人就自然成为著作权主体。
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作品的从属关系不同,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并不享有著作权,而其他人却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
为确认这些特殊类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各国著作权法对此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也就此作了明确规定。
(一)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一方面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另一方面又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对原作品作了形式上的变动。
因此,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一样,都是独立的受保护的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可以凭借他在演绎原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大量的创造性劳动而对演绎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据此可知,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和整理者,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演绎作品作者。
(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
由于合作作者的共同劳动,使合作作品形成了一个整体。
构成合作作者的必须条件有两个:
一、合作作者间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且目标一致;
二、合作作者都必须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据此规定可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合作作者;合作作品中的各作者自己的创作部分,其相应部分的著作权归属于各作者,但各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汇编作品,是指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如选集、期刊、报纸、百科全书等。
汇编作品与合作作品的主要区别就是:
(1)汇编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合意,而合作作品则要求各作者间有共同创作的愿望;
(2)汇编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区分的,而合作作品是以合作者的共同名义发表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据此规定可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汇编人。
汇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14条同时还规定,汇编人进行汇编创作时,如涉及的著作权作品,必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四)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体上,并可以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有音作品。
如电影片、录像带、录音带、CD碟片、VCD碟片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据此规定可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
(五)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关联,它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所以,职务作品既非公民个人的作品,也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6条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明确的规定: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3.除上述作品以外的,属于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其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
但这类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又称定作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稿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
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在于:
委托作品的创作是作者根据委托合同而履行其义务;职务作品的创作则是作者履行法律或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与作者的本职工作有关。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
(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
无论何种美术作品,其原件载体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l8条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即任何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均不影响原件作者的著作权主体资格。
获得美术作品原件的人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享有其中的展览权。
(八)匿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匿名作品。
是指作者隐去姓名,其中包括不具名或不写明其真实姓名的作品,亦称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不披露其身份也是作者的一种自由。
我国《著作权法》对匿名作品同其他作品一样实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据此规定可知匿名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作者身份不明时的作品,这时的匿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品原件所有人,但不包括署名权;第二种情况是作者身份确定后,这时的匿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
一、著作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至4款对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只有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通过哪些表现形式公之于众。
发表权是著作权中的首要权利,因为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后,如果不行使其发表权,其他任何人身权与财产权均无从实现。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
署名权是确认创作人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
署名权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两个方面的权利。
作品完成后,作者有权主张自己为作品的作者,有权拒绝其他任何未直接参加作品创作的人所提出的确认其为作品作者的请求;同时,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化名或不署名,并有权禁止其他任何未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