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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罚款自由裁量标准

 

消防罚款自由裁量标准(总27页)

南通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和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南通市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同一执法主体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标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建筑、场所无火灾隐患或未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按照本标准下降一个梯次处罚款,但罚款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数额。

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更低的处罚幅度,但罚款额度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阶次: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存在两个以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且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九)虚假备案或恶意备案,规避备案检查、消防审核和验收的;

(十)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内选择较重的种类,或者按接近本标准规定相应梯次的最高幅度处罚款,或者按照本标准上调一个梯次并按接近该梯次较低幅度处罚款,但罚款不能超过法定最高数额。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两处以下消防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当场改正的;

2、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配件缺失或损坏,但不影响使用,且当场改正的;

3、消火栓箱内配套器材缺失或损坏未超过三处,当场改正的;

4、防火门因配件缺失或损坏导致启闭不正常未超过两处,当场改正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

前款第四项中两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具有不予处罚情形,已经受理、登记的,应当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违法情况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不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应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备注栏详细注明。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四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万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小于三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万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小于五千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寺庙、教堂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五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的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五千平方米的医院的病房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五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七)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小于一千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0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八)建筑总面积小于一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小于五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筑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建筑总面积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一)建筑总面积小于五千平方米的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五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二)建筑总面积小于四千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三)建筑总面积小于一千五百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库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千五百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四)总建筑面积小于八千平方米的火灾危险性为丙1类的厂房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八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五)总建筑面积小于四千平方米的火灾危险性为丙1类的仓库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六)建筑总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七)总容积小于五千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气体储罐处三万元罚款,总容积大于五千立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千立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八)总容积小于一万立方米火灾危险性为丙1类的液体储罐处三万元罚款,总容积大于一万立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万立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十九)三级普通加油站或加油加气站处三至六万元罚款,二级普通加油站或加油加气站处六至九万元罚款,一级普通加油站或加油加气站处九至十二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不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或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三条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超过三条的,每增加一条,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第十二条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小于四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万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二)建筑总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三)建筑总面积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饭店、商场、市场、宾馆处三万元罚款,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一万元;

第十三条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实施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建筑总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每增加一千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五百元。

第十四条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实施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小于二万平方米或装修面积小于五千平方米

,且存在一处不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或违反二条以下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处一万元罚款,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设计文件超过一处或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超过二条的,每增加一处(条),罚款额度上调五千元,处罚金额不超过三万元;

(二)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装修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且存在一处不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或违反二条以下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处三万元罚款,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设计文件超过一处或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超过二条的,每增加一处(条),罚款额度上调五千元,处罚金额不超过七万元;

(三)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装修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且存在一处不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或违反二条以下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处七万元罚款,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设计文件超过一处或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超过二条的,每增加一处(条),罚款额度上调五千元。

第十五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消防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施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设施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能够立即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不能立即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火灾时因违法行为的存在实际影响灭火救援展开的;

2、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且同时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存在两项以下火灾隐患情形,且尚未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三或四项火灾隐患情形,且尚未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存在五项以上火灾隐患情形,且尚未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火灾隐患情形及数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三十六条确定。

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照以下情形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人数二人以下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内或间距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罚款。

面积大于一百平方米或居住人数超过二人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十平方米或一人,罚款额度上调二千五百元;

(二)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人数五人以下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内或间距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罚款。

面积大于一百平方米或居住人数超过二人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百平方米或二人,罚款额度上调二千五百元;

第十九条存在《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足一吨,或者非法携带不足两公斤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拘留;

(二)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一吨以上五吨以下,或者非法携带两公斤以上十公斤以下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超过五吨,或者非法携带超过十公斤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存在《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谎报火警,影响消防指挥中心正常工作,消防指挥中心尚未调度消防队出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谎报火警,消防指挥中心已调度消防队出动,或者一年内谎报火警两次以上,或者谎报火警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存在《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阻碍执行职务造成群众围观的;

2、延误灭火救援展开的;

3、阻碍执行职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

4、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立即加以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或者在单位重点部位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重点部位吸烟、使用明火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态度蛮横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三条存在《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或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下或者受灾三户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十万元但不足三十万元,或者受灾四户以上六户以下,或者造成一人重伤,或者造成二人以下轻伤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者受灾七户以上九户以下,或者造成二人重伤,或者造成三人以上轻伤的,处十日以上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十万元但不足三十万元,或者造成一人重伤,或者造成二人以下轻伤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二人以上三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轻伤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五十万元,或者造成四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六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四)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影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部分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灭失,尚不影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重要的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灭失,影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或违法行为人经指出违法行为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五)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按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货值金额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一千元,对单位罚款额度上调五千元,对个人罚款额度上调五百元。

依照前款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种类占所选用消防产品类别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虚假改正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场所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场所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存在《消防法》第六十八条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火灾造成三人以下重伤的,处五日拘留;

(二)火灾造成一人死亡或四人以上六人以下重伤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三)火灾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七人以上重伤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依法应当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出具虚假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虚假文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施工单位已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但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但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高层建筑,未设置消防车道并保持畅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四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100米的高层建筑,未设置消防车道并保持畅通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占地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建筑,未设置消防车道并保持畅通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总面积小于一万平方米的临时建(构)筑物搭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万平方米的,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二千元;

(八)总建设规模小于一万平方米施工现场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的,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万平方米的,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额度上调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按照本标准第二十六条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未落实专人值班的处五千元罚款,未落实其他两条以下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两条的,每增加一条,罚款额度上调五百元。

第三十一条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的,按照本标准第十八条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实施罚款处罚:

(一)已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已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但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实施罚款处罚:

(一)未保持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保持常闭,已当场整改的,处警告;

(二)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数量在五处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保持常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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