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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江种子培训讲义

台江种子培训讲义

一、基本概念

1、农业行政执法:

是指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基本依据,执行有关农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特点是:

执法对象局限性、分散性;季节性和地域性;违法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和扩散性;违法行为确定的技术性和复杂性。

行政处罚的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公开原则、救济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

2、主要农作物:

国家确定: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农业部确定:

马铃薯、油菜。

贵州省农委确定:

辣椒。

3、种子:

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4、品种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5、质量指标:

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6、假劣种子:

  假种子:

 ⑴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⑵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劣种子:

  ⑴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⑵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⑶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⑷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⑸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7、标签:

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⑴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主要农作物种子包装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必须是审定名称,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汉字。

审定名称具唯一性,禁止擅自变更和修改(包括添加前缀词)。

品种名称字体应当醒目,颜色与底色有明显反差,其它文字不得与品种名称并排、重叠;

  ⑵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⑶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⑷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⑸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⑹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⑺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8、生产商:

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

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9、产地:

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

10、净含量:

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品种说明:

1、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性状必须与审定公告一致。

同一品种通过国审或多省份审(认)定,其特征特性如有差别的应当标注销售所在省该品种的特征特性描述;   2、品种使用条件(适宜种植区和生产条件)必须在包装上标注,且与审(认)定公告一致。

同一品种通过国审或多省份审(认)定,其使用条件如有差别的应当标注销售所在省该品种使用条件;   3、主要栽培措施应当在包装上标注,且与审定公告一致。

同一品种通过国审或多省份审(认)定,其主要栽培措施如有差别的应当标注销售所在省该品种主要栽培措施;   4、主要性状中涉及的品种缺陷内容应当按照审(认)定公告内容如实描述,不能去掉、回避、弱化。

品种抗性不得使用英文(拼音)缩写,如稻瘟病抗性应标明高感、中感、中抗等,不能用HS、MS、MR等或多少级表示。

 经销单位:

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含A、B证)的企业从其它持证企业调运的小袋包装种子,在经销该批种子时,必须在包装上印制或张贴经销企业名称。

  其它:

种子包装物上不允许标注任何与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及农业部有关要求相冲突的,或有误导、欺诈性质的广告用语。

11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已于2011年正式成立,设综合处、种业发展处、品种管理处和市场监督处,是从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的种子处“升级”而来的,承接了以前种子处的所有职能。

另外,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转基因管理权力移交给新设的种子管理局,种子管理局全权负责种子质量和种子安全的监管工作。

二、种子经营者应履行的责任

1、办理营业执照: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

2、种子调运检疫: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种子法第38条)。

3、备案登记: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贵州省农产品安全条例第19条 )。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种子条例第20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⑴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⑵营业执照;

 ⑶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⑷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⑸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条例第21条)。

黔种站(2009)01号《关于规范农作物种子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主要农作物备案材料:

⑴、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租赁者还需有租赁合同;

⑵、营业执照复印件;

⑶、拟经营种子的品种审定公告;

⑷、拟经营品种的名称、数量目录;

⑸、委托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委托企业鲜章);

⑹、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委托书正本(加盖委托企业鲜章);

⑺、委托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

⑻、拟经营品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委托企业鲜章); 

⑼、种子包装袋正反两面清晰照片或复印件(加盖企业鲜章);

⑽、经营户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联系电话。

黔种站(2009)01号《关于规范农作物种子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非主要农作物备案材料:

⑴、品种试验总结;

⑵、种子来源说明;

⑶、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技术措施、病虫害防治等内容及适宜种植区域);⑷、能表现品种典型特征特性的实物照片;

⑸、种子包装袋正反两面清晰照片或复印件(加盖企业鲜章)。

注:

每一个批次的种子都应进行备案,库存种子跨年度销售也需进行备案。

  

4、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

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条例第22条)

5、 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法第32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种子条例第23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种子条例第8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⑴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⑵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⑶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⑷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

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⑸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国家工商总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

6、 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种子法第36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20条)。

7、配合种子监管部门搞好种子管理:

不得用虚假材料骗取种子备案,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种子管理工作。

8、主动承担责任:

因经营存在问题而造成不良后果和给农民经济造成损失的,要积极承担一切(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三、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5、《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处理。

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8、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处罚法》

四、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法第41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种子条例25、28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种子法第42条)。

2、行政责任:

⑴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种子法第59条)。

     ⑵ 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及标签不合格: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种子法第62条)。

 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36条 )。

  ⑶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种子法 第64条)。

    ⑷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条例第二十七条)。

⑸调运检疫: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①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②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贵州植物检疫办法第23条)。

3、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147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3)、妨害公务罪:

(第27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相关监管单位职责:

 1、无照经营的查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

(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 )

2、营业执照办理: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

六、存在问题

1、不及时备案,追加备案不及时,存在少备多进多销的问题,有的甚至不追加备案。

2、台账记录不规范、不完善、不及时。

3、个别经营户经营的种子标签不合格.。

4、学习不够,责任意识不强,难以跟上经营的要求。

七、经营成绩

1、大部分能正确开发票。

2、有问题能及时与顾客沟通处理,如:

烂秧、烂种、混杂、结实率不理想等。

3、大部分经营户能够正确认识守法经营,种子使用者的维权意识增强,种子市场进一步规范。

二○一三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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