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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论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以物权保护为视角

 

XXXX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以物权保护为视角

 

院系名称:

XXXX学院

专业:

网络技术

学生姓名:

Docer

学号:

123456789

指导老师:

Docer

 

XXXX大学教务处制

2018年3月1日

前言

“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国家长远利益和民族生存根基。

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遗祸子孙后代。

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

温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铿锵有力的承诺,再次提醒我们“土地是财富之母”的巨大意义。

土地对于一个农民的意义,远远不止于一碗可以充饥的米饭,更重要的是,祖祖辈辈遗留下来的财富是他们生长的根基。

据统计,我国人均耕地仅1.2亩,现在还有流失加剧的趋势,而农村钢筋水泥的城镇化进程中,过滥的土地征收正是耕地流失的一个主要原因。

而且征收中又掺杂着如何平衡其中的利益分配,防止民怨的复杂问题。

因此有必要重新认识土地征收制度并找出其中的症结,提出合理化建议。

 

1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理论

1.1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含义

在我国,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

这在宪法中有最直接的依据,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征收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公益的需要,而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大潮和城市扩张,国家更需要大量的土地去追求改革和发展,此时只有国家才是土地征收关系的征收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作为全社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民享有社会建设之需要和权能。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我国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可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因此我国的土地征收是指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

国家因城市建设、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项目需要,可以通过征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必须明确的是,当使用国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时,通常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收。

原因是此时所用的土地本为国家所有,国家仅仅是在必要时收回而已,之前的当事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并非是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由此导致两种行为的程序、救济途径等有很大差别。

本文仅对农村集体的土地征收制度进行探讨。

土地征收有其强制性,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剥夺,并不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前提。

这是因为我国宪法已经赋予该行为公益性的合法地位,也就是说,国家是在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目的支持下去行使权力,私利应该为公益提供便利,作出适当的让步。

不过,由于国家的这种径自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毕竟无法遮挡其强制性,相对人也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而建立适当的补偿制度,给予被征收人应有的安慰便成为题中之义。

同时,土地征收并非为所欲为,毫无章法。

《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皆对该行为的行使做出了实体或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行为对民众的损害。

这样,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公益性,补偿性及程序合法性共同构成了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特殊国家行为。

1.2用物权法规范土地征收制度的意义分析

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标志着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物权时代,为我国公民确认财产、利用财产、保护财产以及调整财产关系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这部法律在维护国家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并以极大的勇气开创性地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合法财产进行平等保护。

而土地征收在性质上虽然归类于国家行政行为,但由于被征收对象是集体土地,是对我国物权中极为重要的所有权的剥夺,无法抹去蕴藏其中的民事权益侵害,因此物权法以民事法律的身份将行政行为进行规范也于情理之中。

况且对农民来说,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和财产,是重要的环境资源要素,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

在农村那片辽阔的土地上,农民们要行使人类最为重要的两项生命权利,即吃和住。

前者体现在农村集体成员或其他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后者则体现在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上建设住宅,也许世世代代就扎根于此。

在我国的物权体系中,这两项权利皆已被归属于用益物权。

在市场经济的大势所趋下,我国正经历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理念过渡,注重用益物权的价值更能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充分利用,对用益物权的保护当然不可小视。

此外,土地征收还会造成对以荒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抵押权、房屋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依附于该建筑物上的抵押权等物权的损害。

在这种背景下,土地征收涉及到多项物权的侵害,已经可以把这种物权的损失与公共利益进行对比衡量。

因此,为了多方利益的均衡,物权法无法对土地征收制度轻描淡写。

同时,这无疑是对物权法中承诺将集体财产和国家财产平等保护宣言的一种衬托和维护。

而本文正是从《物权法》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规范入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措施进行探讨。

必须强调,本文谈及的“物权保护”并非局限于《物权法》中“物权的保护”一章,而是以被征收人这一群体享有的物权为出发点,从《物权法》的宗旨、价值及内容的宏观角度上去探讨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否给予了充分保护,以及应该如何去保护。

也唯有理解了《物权法》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规范视野,才能理解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真谛。

 

2我国物权法规范下土地征收制度的进步性和存在的问题

2.1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制度的进步性

2.1.1强调了土地征收的公益性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剥夺,是对所有权规则的一种破坏,只有出于公益目的才叫合理。

商业性用地原则上是不应列入此范围的。

但是,我国原有的唯一直接而系统对土地征收做出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却如此陈述: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样缺乏严密性的规定成了一些地方政府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商业性建设的需要而征收土地的理由。

《物权法》则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明确土地征收必须是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指明了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

2.1.2明确了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理念

《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这就表明《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平等保护意味着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旦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受到了侵害或其它损失,应该享受平等的救济与保护。

从我国土地所有权发展的过程来看,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都是历史形成的,不存在隶属和派生的关系,是两种具有独立性的民事权利。

决不能说国家财产重于集体财产,两者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能认为为了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牺牲集体物权利益是理所当然。

这一点是我们探索中国土地征收制度时应具有的前提理念。

2.1.3补偿范围有所扩大

我们惊喜地发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中除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土地管理法》已经强调的补偿外,还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农民来说,“家”就是一个生长在土地里的概念,目前仍有很多地区的农民以务农为主要谋生渠道。

当逐渐失去土地,当脚边的田地产量日益减少,由于缺少技术和学识,他们面临的将是失地又失业的困境。

而一次到位的补偿金只能让他们坐吃山空,并非长远之计。

例如三峡库区移民工程在十年的实践中,重庆所面临的大难题是如何使百余万民众得到满意的补偿。

十年后,三峡库区重庆段将再次移民230万人,宏大的计划背后,如果补偿仍然是按固有方式,一些私有财产少、居住条件差的弱势群体,得到的补偿亦较少,就很难维持或超过其原有生活水平。

要实现政府对移民群体“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的要求,更需要全社会多方面的关心与帮助。

因此,学习日本等其他国家,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引入社会保障救济是一个势在必行的救济方式。

2.1.4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开辟了土地征收物权保护的新领域,弥补了《土地管理法》在用益物权保护上的空白。

原有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人只是作为集体的一个成员获得补偿,物权法的规定标志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

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在笔者对辽宁省朝阳市吴家洼村的调查中发现,尽管多数农民已有比较稳定的农外工作岗位,但常年的耕作习惯使得大批农民仍愿意承包经营土地,只有极少数人完全放弃土地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改革中光辉的一笔,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群众的基本权利用法律加以确认更是促进农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用益物权中的首位,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众望所归。

2.2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2.1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冲突

土地征收制度往往与房屋拆迁,以及其它地上物征收交织在一起,有着很大的复杂性。

如上文所述,近年来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的纠纷不在少数,不但造成官民之间关系紧张,还容易引起群众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钉子户”这个网络上迅速流行起来的词语已经印证了其中的无奈与尴尬。

那么这种问题产生的症结是什么呢?

我认为关键在于土地征收制度中资源稀缺的背景下不同主体的利益驱动与冲突。

利益,归根到底是不同主体的物权享有和支配。

特别是城镇化大步向前的今天,土地征收中涉及到政府、用地人、被征收人三方的利益需求。

目前各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征收工作,一些地方由于利益的驱动和政绩的显示,热衷于以各种优惠的土地条件招商引资,并以较低的补偿征收土地之后,再以较高的价格出让给他人使用。

为求得低成本发展,政府往往尽力压低征地补偿标准,能少给就少给,能不给就不给。

巨大的商机,使得开发商们不愿舍弃农村那广袤的土地。

在需要农村土地作为淘金资本的时候,不惜以高额代价“劝说”地方政府行使征收权。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最后也堂而皇之地变成了“为了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于是产生了以下矛盾:

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又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划拨公益条件为由对该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尽享其中的差额利益。

对被征收人而言,当土地被征收时,就住宅及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实质上都被一起“征收”了。

他们失地失家又失业并意识到转变土地所有权能产生更大收益时,自然也要求享受这部分利益。

三方的利益冲突共同影响了国家土地征收制度的实施,并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现分析如下:

2.2.2回避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这一词,在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出现频率很高,但是没有一条规定可以告诉我们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

如今,万众瞩目下的《物权法》仍未对其所强调的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解释。

有学者反对将公共利益的内涵在物权法中加以界定,因为公共利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但是,我们无法忽视现实中,很多的违法占地就是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的。

一千个人的心目中有一千个“公共利益”,惟利是图的人想要瞒天过海,只要充分发挥他的辩论才能即可,何患无辞。

目的是行为开始的源头,一个不合理的开始怎会有一个让人服气的结果?

当法律所要求的目的被人随意发挥,法律的权威性又在哪里呢?

法律都是在实践中摸索检验、不断试验、不断弘扬才成功的,因噎废食的回避主义只能使顶风作案的人更加得意放肆,不知这样下去,有一天“公共利益”这个词会不会变成一种讽刺。

国外很多国家都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厘定,我们为什么不能学习这些经验,探索出符合我们国情的“公共利益”呢,到底是什么使我们丧失了进步的勇气?

2.2.3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据南方周末报道,2006年轰动全国的郑州龙子湖高校园区违法占地案中,这个建立在农田和鱼塘之上的高校聚集区占用土地1.4万余亩,有6400余亩属于基本农田,竟未到国土资源部报批。

按国家有关法规,凡因建设动用基本农田,哪怕是一亩一分,也要报请国务院批准。

所有高校的占地,均是经过河南和郑州两级地方政府批准的——尽管它们并没有这个权力。

据河南省国土系统一官员透露,没有报批的原因是:

他们很清楚,即使是报上去,也肯定批不下来,若不是农民不断上访和国土资源部先进的卫星遥感系统,这个高校园区很可能会顺利建成。

如果顺利建成,就可以依靠惯有的做法,慢慢地补齐手续,生米煮成熟饭。

这样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有很大欠缺,才会给地方政府顶风作案的胆量和机会。

首先,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清晰。

比如,农村土地征收的附着程序房屋拆迁,只在《物权法》中有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的实施规则。

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却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规范,而两者在申请、批准、补偿等方面是应适用不同规则的。

这就使现实中房屋拆迁程序混乱,给了一些地方政府滥用自行裁量权的机会。

程序上的不足还表现在:

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征地项目时,公示性明显不足,很多人并不清楚土地被征收后的用途,更无法谈及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了。

在涉及到土地补偿方案时,即使法律规定要听取被征地方意见,但是在实践中,谈判协商土地征收补偿时,只是村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简单协商,很少正式通知选举村民代表参加听证会议,被征收人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这种做法非常不利于对农户利益的保护。

因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村委会或村干部并不能必然地代表农户的利益,而且村干部有时会因为一己之私而损害农户的利益。

总之,整个程序上都有很大的隐蔽性,没能实现“阳光下的操作”,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不足。

2.2.4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标准和分配情况不尽人意

在笔者对辽宁省朝阳市吴家洼南村土地征收的调查中显示,该次征地土地补偿费每亩2万,安置补助费每亩3万,都是按照上级规定的最低标准。

至于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由于不属于完全失地,暂时不予补偿。

60%的农户认为征地补偿费太低,还有30%左右的农户认为较低,只有10%的人对补偿费较满意。

关于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用各种数字和公式以土地的产值为基础去规定耕地征收补偿的限度,未考虑土地被征收再出让后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

而且只对耕地补偿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宅基地等其他土地形式的补偿标准制定权交给了地方政府。

这种做法无疑为地方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敞开了大门。

《物权法》对原有法律的死标准采取了默认态度,在考虑农民的损失时,只规定了对直接损失的补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不予考虑。

有时,一些地方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公益事业、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层层截留或挪作它用,真正到农民手中的更寥寥无几了。

这种计算标准还完全抹煞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的价值变化,对被征收人是极不公平的。

关于补偿范围,《物权法》虽加入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是现实中能对此贯彻执行的并不多。

其实,即使是部分失地,很多情况下农户会被征收大半的土地,残地无法实现原有的土地功能。

当他们被迫进入城市,成为农民工,没有知识没有技能的他们面临的将是艰辛的生活。

身处城市,却又因为没有城市户口而被最低生活保障拒之门外。

这样的尴尬,只靠原来狭小的补偿范围恐怕是不会让人欣慰的。

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在实际中,由于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没有统一明晰的标准,各地政府对法律的规定认识不一,造成各地对补偿费分配比较混乱。

有的由村集体统一使用,有的实行七三分或三七分等,各村比例不一;农民与农民之间的分配也不一致,有的地方按农业户口和年龄分配,有的地方综合考虑农业户口、农龄、口粮、田亩面积等因素后进行分配。

2.2.5土地征收纷救济不充分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对于政府执行中不公开等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异议怎么办?

对于不服补偿标准实体上的争议又如何解决?

一旦是违法征收又如何挽回农民的损失?

实践中我们还不能找出一个准确有力的答案。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在土地征收中的救济却姗姗来迟。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究竟是什么处理决定?

是否包括土地补偿标准的争议?

我们不得而知。

至于是按民事诉讼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处理更是无处参照。

现实中,被征收人寻求司法救济时,民庭认为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无权受理;行政庭也以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应属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被征收人状告无门后,往往以上访、缠讼等极端方式寻求一个说法。

不过该法对政府的裁决权却有很清晰的规定。

我们知道,在征收过程中,政府的角色确实应该是中立的,但事实上,很多地方政府并没有站在一个超脱的地位,反而经常是其中的一个利益相关人,这样的规定恰恰使政府成了自己的法官。

我们寄予希望的《物权法》对此继续“保持沉默”,只规定土地征收的物权内容和少许规则,至于如何救济只字未提,让被征收人的物权利益形同虚设,成了没有盔甲的战士。

笔者的调查也显示,在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执行程序等产生异议时,只有15%的农民认为调解、诉讼等能行之有效的保护其合法利益,85%的农民认为自己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对抗公权利的侵害,如果迫不得已,宁愿选择上访、找媒体曝光,“把事情闹大”反而能解决问题。

这样的救济模式,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公法救济的信任和法律的威严。

 

3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对策

3.1提高社会各界的物权维护观念

观念和思想,是指导人类行为的根本,是社会发展进步的灵魂支撑。

正因如此,我们大力倡导的“解放思想”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绽放了耀眼的光辉。

同理,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不能离开物权保护观念的树立与坚持。

西方有“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根深蒂固的理念,所以才有政府行政行为谨小慎微的自觉性。

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不能被曲解为只能完全依靠法律的硬性强制来维护社会秩序,不能忘记我们从未抛弃“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方针。

此处的“德治”正是一种观念上的树立,直至形成社会成员普遍的思维惯式,进而使行为人自觉遵守这种大家公认的秩序。

正如大家已经普遍接受盗窃行为是一种私法公法上都受惩罚的行为,从而不轻易涉足。

在土地征收中,这种要推及的观念就体现在各方主体对物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从笔者的调查中发现,对于政府土地征收行为的性质,农民还没有很好的把握,大多还是迫于政府的威力而照单全收,盲目地屈从。

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物权利益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还很少。

而一些地区的非法占地,野蛮拆迁的情况更是表明政府对于百姓物权保护的尊重程度不能令人乐观。

改变这种“权利惰性”,使社会成员真正把物权法作为保护自己、尊重他人的法律,用观念带动行动,才能更好地实施土地征收制度。

一部法律的深入人心不是立竿见影的,而是需要反复推敲,反复强调,反复实践才能让人民自觉地把法律当作自身权利的“护身符”。

可以把“送法下乡”、宣传片、维权展览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文化建设的一部分,以文化输送的方式去影响人们的生活,使执法者懂得自律,被征收者懂得自卫。

不要说这些途径都是形式,几年前渐渐火热起来的“消费者日”、“刘海打假”等恰恰证明了这个过程是潜移默化的。

只是我们不要等到受到的伤害已经无法弥补的时候再去行动,亡羊补牢虽不晚,但“亡羊”之前先提高警惕更为上策。

3.2健全土地征收法律规范

土地征收是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的限制,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它本需要详细、缜密、严格的实体及程序上的规范,按照《立法法》规定,对非国家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而仅靠现行《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几个条文的限制是远远不够的。

考虑到制定一部征收征用基本法的成本过高,同时《物权法》旨在以一种新的姿态保护土地征收中各方的物权利益,完善《物权法》不失为一个好的途径。

并且根据习惯,我国今后必然要制定关于执行《物权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恰可以弥补条文有限的不足。

补充的规范中应当包含:

作出征收、征用决定权的主体及具体权限范围;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明确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

笔者看来,正面需要列举的事项至少应有:

因铁路、公路、水路、航空、港口等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的征收;因防灾、排水、水源安全等公共秩序安全而进行的征收;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文物古迹保护进行的征收等;福利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矿产开发、水资源利用等关乎国民经济发展的事业等。

若通过列举反面类型来限定“公共利益”,至少应将商业利益、政府自己的利益和其他私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

从而尽可能缩小执行机关对于征收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此外还应设定实施程序,补偿原则及标准;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及对补偿有异议的司法救济。

3.3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这一部分主要在于执法方法的改革。

程序上公正,就要实行“阳光下执法”,增强征地工作透明度。

征收土地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将知情权回归于被征收人。

应通过建立公众参与、公开查询、举行听证会及建立举报制度等途径,规范征地行为,增加征地工作的透明度。

在申请和核准中,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政府有关部门要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

正式征收之前,由征收执行人对将要举办的事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等情况进行公示,并允许被征收人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

此外,申请人应就征地条件、补偿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听证会以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双方进行充分协商以达成协议。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仅仅安排政府和村委会谈判,而是应该由用地人与村民直接协商,最好是召开村民大会,选举村民代表参与谈判。

因为很多地方政府就是以中间斡旋的姿态,暗箱操作赚取本属于被征收人的大量补偿金的。

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而且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跟踪采访。

近年来,很多见不得光的事情最终是被舆论曝于天下的,其影响之大,可以作为合法征收的监督主力。

3.4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在补偿标准上,要改变以往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的原则,实现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相结合,要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利用直接补偿实现眼前生存,利用间接补偿实现长远发展。

目前,补偿往往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实现的,实质上是适应市场经济的一个市场交易过程,已经有了等价补偿的性质。

此时法律按年产值若干倍计算已经脱离了发展实践,应该实行公平的市场价。

笔者认为,补偿标准确实不适于一刀切,而是要尊重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

各地政府在创制规章制定补偿标准时应该举行听证会,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农村基本收入水平、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市场的发达程度作为参考系数来制定安置标准的上下限。

在此范围内实现被征收人与开发商之间平等主体的磋商,使政府真正中立。

在补偿范围上,很多国家的政策给我们做出了榜样,如韩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除了地价补偿这一主要补偿外,还包括残余地补偿、迁移费补偿以及因征用而引发的其它损失的补偿,内容较为广泛,对于期待利益的损失,也明确规定在补偿范围内,较为详尽。

因此我国也应该在补偿范围上适当扩大,比如可以加入搬迁费,弥补被拆迁人搬运地上物时的成本;加入残余地损失补偿,以弥补由于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导致剩余土地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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