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继续教育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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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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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场发展的需要,建立一支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整体素质高的职工队伍,结合我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继续教育管理坚持“立足本岗、突出重点、择优培养、按需培训”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继续教育分为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两种类型。
第四条学历、学位教育形式:
1、攻读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2、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学位、专业硕士学位;
3、申请博士研究生学位(博士研究生学位班);
4、境外攻读我国教育机构认可的学历、学位。
第五条非学历、学位教育形式:
1、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考工教育;
2、各类场内学习培训;
3、境内外访学、进修;
4、实践性知识训练、短期培训、技能培训。
第二章计划制定
第六条各科室、各单位于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职工继续教育计划,报综合管理科,汇总后报场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对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人数要严格控制,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梯度安排。
各科室、各单位报名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人数控制在2人以内;非学历、学位教育的人数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实际安排。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八条申请继续教育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热爱祖国,思想品德良好,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岗敬业,上进心强;
2、在我场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分流、自主创业、提前休息人员);
3、申请继续教育所选专业或培训内容必须与本人现从事的岗位和专业技术工作相符合;
4、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者一般专指取得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经场务委员会同意严格控制数量,工勤技能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学历、学位教育。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参加学历、学位教育:
1、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2、二年内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安排的;
3、受警告及以上处分三年以内的;
4、距离退休5年以内(含5年)的;
5、所选学专业与工作需要不相关的。
第四章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参加继续教育的程序: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辽宁省实验林场职工继续教育申请表》。
2、经所在科室、单位负责人审核,报综合管理科,分管领导、场长审批后,办理报名手续,由综合管理科备案。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者,毕业后持《辽宁省实验林场职工继续教育申请表》、毕业证或学位证,正规学费、书费收据,由综合管理科审查,经分管领导、场长审批,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各种非学历、学位教育按照上级或我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科室、报账单位,学习费用由教育经费统一支付;独立核算单位,学习费用由所在单位教育经费支付。
第十四条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原则上不允许超过2次,但连续4年被评为林业厅先进工作者(生产者)的,可申请参加第3次学历、学位教育。
第十五条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报销比例:
1、第一次报销全部学习费用;
2、第二次报销学习费用的80%;
3、第三次报销学习费用的70%。
第十六条学习结束,未取得学历或学位的,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本规定中所指学习费用为书费和学费,不包括其他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综合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考核,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__〕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继续教育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公共服务、示范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内容、形式和时间
第五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六条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类分级的方法,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及条件,采用以下几种形式进行: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关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24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48学时。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原则上公需科目不少于12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28学时。
第三章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依托各类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作为实施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培训的施教机构。
第九条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方式及培训地点等情况。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学习指南,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培训结束后,及时准确地记载参训学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时间(起止时间、学时)以及考核(考试)结果等信息,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由各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具有中、高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四章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行业组织研究本市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科目指南,指导全市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市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统一组织实施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
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核准、评估、验收工作。
对申报市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施教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和确认。
对申报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施教机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施教机构开展的培训,在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时不予认可。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审核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办学情况、管理情况、建设发展情况、培训效果和质量情况、证书登记情况等进行评估验收。
评估验收合格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施教机构的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工作。
监督、检查,协调、指导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培训活动;指导、检查本地各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工作;组织、指导公需科目的学习、学时认定和年检工作;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工作等。
第十九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开展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做好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的登记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县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服从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公需科目培训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取网上学习、网上考试的形式进行。
考核合格,由施教机构登记并颁发《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合格证》(以下简称《公需科目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在施教机构完成的专业科目培训,考核合格,由施教机构负责登记,并颁发《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证明》(以下简称《专业科目学习证明》);专业技术人员以其他规定形式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初审后统一登记报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颁发《专业科目学习证明》。
第二十五条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证书》年检制度。
每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集中验证。
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初核并签署意见。
核查的主要内容是:
是否参加本年度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培训并通过考核,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学习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
初核后,将《公需科目合格证》、《专业科目学习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集中审验确认。
(二)继续教育评估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继续教育专家评估小组,对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及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三)继续教育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业、企事业单位、施教机构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管理不规范,把关不严、登记失实及考核结果较差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是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晋级和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当年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职业资格再注册的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各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受理机构、各施教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根据各自职责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
否则,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__年3月27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