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展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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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版
深圳发展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2006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受让国内卖方因向另一同在国内的买方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的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二章主要术语及解释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及解释如下:
卖方:
指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买方:
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
商务合同:
指卖方与各买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
商务合同是叙做保理业务的凭据和基础。
应收账款:
指卖方与商务合同的买方之间的交易因采用赊销方式而产生的买方尚未清偿的债权。
保理商:
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服务的金融机构。
在本办法单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保理额度:
保理额度是我行依据卖方转让与我行、并经我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而对卖方承担风险的最大限额。
该项风险既包括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也包括卖方在转让的应收账款项下融资到期无法清偿的风险。
该额度须在保理合同中确认。
买方额度:
买方额度是我行依据该买方应付账款而对一个或多个卖方提供保理业务服务的最大限额。
我行与指向同一买方的所有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额度总和不得超过该买方额度。
该额度为控制额度,不须以签署合同的方式确认。
通知:
指我行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
保理费:
指我行因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及提供账户管理服务、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而向卖方收取的费用。
保理对价:
指我行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卖方应支付的价款。
保理对价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支付,预支价金是保理对价的提前支付方式,也是一种保理融资方式。
保理融资:
指在卖方向我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确立的前提下,我行以预支价金或其他授信方式向卖方融通资金的行为。
预支价金:
指卖方在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我行向卖方预先支付对价的款项。
尾款:
指我行收到买方到期支付的应收账款之后,扣除预支价金本金及利息然后拨付给卖方的款项。
追索权:
指买方拒绝付款时我行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预支价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权利。
交易纠纷:
指卖方因未恰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
只要买方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我行即认为交易纠纷已经发生。
交易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处理,我行不参与交易纠纷的处理,也不对其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反索:
买方以交易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时,我行因此得以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并即时归还其项下融资本息的权利。
第三章国内保理业务的类型
第三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保理商对卖方是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1、有追索权保理:
指我行不承担受让的应收账款坏帐风险的保理业务。
当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买方支付时,我行不需向卖方支付保理对价,如我行已向卖方发放融资,则我行可以向卖方求偿融资本息。
2、无追索权保理:
指我行承担受让的应收账款坏帐风险的保理业务,但买卖双方因交易纠纷引起的账务风险不在我行承担风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1、明保理:
指我行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并指示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按照我行指定账户付款的保理方式。
2、暗保理:
指我行和卖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通知买方的保理方式(包括:
虽然已通知但未取得通知有效性的证据)。
在暗保理业务中,买方的付款不受我行和卖方之间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约束。
第五条按照卖方与保理商之间是否有融资行为发生分为非融资型保理和融资型保理。
1、非融资型保理:
也称到期保理,是指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向卖方支付对价的保理业务。
2、融资型保理:
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向卖方提供融资的保理业务。
第六条按照参与保理业务的保理商数量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1、单保理:
只有一个保理商参与的保理业务。
2、双保理:
有两个保理商参加的保理业务。
第四章通知方式
第七条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
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包含明示通知和默示通知两类共七种方式,凡满足以下任何一种的,均可确认为明保理业务:
1、明示通知:
指以书面形式完整告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取得表明买方收到通知的书面回函、或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方式。
明示通知包括以下五种方式:
(1)我行联合卖方共同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确认书。
在具备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买方行政公章、与商务合同签章一致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可确认为有效签章。
(2)我行在卖方向买方开出的发票上背书,注明发票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同时取得买方出具的发票收妥函。
发票收妥函的签章同前款要求。
(3)我行与买方签署协议约定以传真、电文、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在具体寄送时取得买方回执。
使用该款通知方式必须明确约定通知及回执的有权签发人、收发地址、传真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名称等,并妥善保存往来函件。
(4)公证人员亲自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5)公证人员公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后由其指定的独立第三方(快递公司、物流公司)送达并承担举证责任;
使用(4)、(5)款通知方式必须办理通知文件公证手续,并由公证部门承担公证举证责任。
2、默示通知:
指未取得买方书面回函、我行必须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通知行为已经发生的方式。
默示通知包括以下两种方式,使用任何一种默示通知均应在通知文件中提示买方应收账款不得抵销,否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
(1)对我行和卖方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买方对应采购部门签章确认。
同时约定回款账户在我行。
(2)我行自行委托第三方物流或快递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与第三方物流或快递公司约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3、分支行使用本办法未列举的通知方式须经相应信贷审批程序认定。
第五章保理融资
第八条保理融资方式包括预支价金、保理授信两种,其中保理授信分为一般授信和“应收账款池融资”两类操作方式。
预支价金是提前支付对价的融资方式,保理授信是非对价支付的融资方式,是保理业务和授信业务的综合运用。
第九条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确立后、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我行可根据卖方请求预支价金,预支价金的结清期限应与应收账款到期日相匹配,一般不超过应收账款到期日后30天,并参照同等期限的流动资金贷款计收利息。
预支价金的利息收取,可从向卖方支付的预支价金中一次性扣除;或参照流动资金贷款计息方式收取。
第十条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确立后、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我行亦可根据卖方请求发放保理授信。
保理授信是指我行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卖方负有到期支付的责任,在该责任的金额和期限范围内,我行向卖方发放授信,并在授信到期时,以我行对卖方的到期支付责任对冲卖方偿付授信责任的融资方式。
保理授信包括贷款、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减免保证金开立保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短期融资品种。
保理授信的发放、回收、收费和计息方式在具体授信合同中另行约定。
发放保理授信时如无第十二条所述的特别约定,则属一般授信方式,授信期限不得超过具体应收账款的期限。
第十一条“应收账款池融资”指在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能够保持稳定的最低余额的情况下,保理授信的期限可以超过具体每笔应收账款的期限,并且不必因为授信发生时所依赖的应收账款到期而收回的特殊授信方式。
该类型授信主要适用于卖方与特定买方有长期、稳定、连续的供应关系而产生的融资需求。
第十二条操作“应收账款池融资”时,应在授信合同中增加以下条款:
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和存入的保证金总额不足《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约定的最低余额时,我行视授信为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或部分授信。
第十三条保理融资原则
1、保理融资必须在应收账款转让确立的前提下发放。
明保理采用明示通知的,融资在取得买方书面回函后发放;采用默示通知的,融资在通知完成两个工作日后买方未提出异议时发放。
2、保理融资原则上应在卖方保持有两个月以上通过我行账户回收应收账款的记录,并证明回款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发放。
3、保理融资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预支价金的融资到期日一般不超过应收账款到期日后的三十天。
4、保理融资的期限原则上应以应收账款到期时间加结算在途时间为设定依据。
5、保理融资比例应根据具体客户在我行开办保理业务的风险情况决定,一般不高于应收账款的80%。
业务发生初期应以较低的融资比例加以控制,有连续、稳定的良好业务记录之后才逐渐提高融资比例。
第六章国内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
(一)买方条件。
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的买方是应收账款的唯一债务承担者和最后付款人,其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是决定保理商风险的主要因素。
我行接受的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买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买方为企业或事业法人的,应基本符合我行信用授信条件,并至少达到以下准入条件:
(1)买方信息披露充分,资信优良;
(2)经营活动净现金流稳步增长;
(3)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
(4)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且连续2年无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5)传统主体信用评级AA级(含)以上。
2、买方为政府机构的,必须具备良好的地方财政收入和良好的信用状况,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二)卖方条件。
1、卖方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
2、卖方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卖方必须是买方的非关联企业;
4、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必须是连续的;
5、卖方没有因为履约质量遭到买方拒绝付款的记录;
6、卖方不存在同时接受买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7.我行传统主体信用评级A级(含)以上。
(三)业务条件
1、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上原则上须在1年以上;
2、适用于主体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的综合风险度不得高于0.65;适用于自偿性贸易融资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评级在A级(含)以上。
第十五条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
(一)卖方条件
1、卖方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
2、卖方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卖方必须是买方的非关联企业;
4、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必须是连续的;
5、卖方没有因为履约质量遭到买方拒绝付款的记录;
6、卖方不存在同时接受买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7、符合我行授信申请人条件。
(二)买方条件
无不良银行和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三)业务条件
1、1、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且原则上应具有连续1年以上的交易关系;
2、适用于主体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的综合风险度不得高于0.65;适用于自偿性贸易融资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评级在A-级(含)以上。
第十六条有追索权暗保理的准入条件。
(一)卖方条件
同第十四条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中的卖方条件。
(二)买方条件
1、买方信息披露充分,资信优良;
2、经营活动净现金流稳步增长;
3、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
4、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且连续2年无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5、传统主体信用评级AA级(含)以上。
(三)业务条件
1、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上原则上须在1年以上;
2、80%的应收账款帐龄在6个月以内;
3、适用于主体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的综合风险度不得高于0.65;适用于自偿性贸易融资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评级在A-级(含)以上。
第十七条我行鼓励开展的保理业务类型包括有追索权明保理、无追索权明保理和有追索权暗保理。
无追索权暗保理一般不予支持,特殊情况下可个案处理。
第十八条保理授信的准入条件
保理授信业务原则上不以无追索权的保理为前提。
买卖双方的条件除应满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有追索权明保理或暗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外,还应满足:
适用于主体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的综合风险度不得高于0.55;适用于自偿性贸易融资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评级在A级(含)以上。
叙做“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适用于主体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的综合风险度不得高于0.5;适用于自偿性贸易融资评级的受信企业,该项业务评级在A+级(含)以上。
第七章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条件
第十九条保理业务中可转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商务合同已生效,且卖方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
2、应收账款未到期;
3、应收账款账龄原则上不超过半年,付款期(指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到应收账款商务合同约定付款日)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4、仅指对卖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应向买方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等后的款项净额;
5、商务合同中不含附条件的分期付款条款;
6、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我行不可接受的应收账款:
1、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2、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3、代销或者其他方式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4、买卖双方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5、因关联交易,如卖方向其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者所属集团其他成员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6、商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7、商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8、被第三人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9、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10、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11、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如以鲜活产品、服务、劳务、知识产权等为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卖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除外)。
第八章国内保理业务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保理费用管理
保理费包括服务费用和风险承担费用两部分。
1、保理费的总费用标准为应收账款金额的0.3%-5%。
收费的高低应考虑买卖双方的资信、我行承担风险的大小、保理期限长短以及业务操作复杂程度等因素。
2、保理服务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0.1%。
3、风险承担费用按照我行承担的风险程度收取,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风险承担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0.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风险承担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0.5%。
4、对于保理业务连续、稳定的客户,可采用年费方式收取保理费。
年费按保理额度收取,有追索权保理的标准为每年不低于额度金额1%,无追索权保理为每年不低于额度金额2%。
该收费方式下不论额度是否实际占用均应按期收费。
5、对于分行认为确有必要突破收费下限的客户,由分行个案报总行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于在我行仅叙做自偿性贸易融资业务的受信企业,其保理业务评级采用自偿性贸易融资业务评级办法;对于在我行同时叙做自偿性贸易融资业务和非自偿性贸易融资业务的受信企业,其保理业务评级采用主体评级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深圳发展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及我行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总行公司产品开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深圳发展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