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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刑事管辖权

刑事管辖权

一、刑事管辖权概述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基于国家主权而派生的一项基本权利。

国家在其主权范围内,通过国内刑事立法确立其刑事管辖权,以解决一国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的犯罪以及适用于什么人犯罪的问题。

但是,犯罪发生于世界各地,一个国家的刑法并不能适用于在世界各地的犯罪。

为此,一国刑法在保持其特定适用范围的同时,在不干涉他国主权的前提下,根据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内容,拓展自己的管辖领域,履行惩治国内与国际犯罪的职责。

(一)刑事管辖权与空间效力范围辨析

刑法第6-11规定了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该效力范围的规定是否与刑事管辖权的范围相一致,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空间效力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即刑法的适用范围,就是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什么人和什么时间的问题,虽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做出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不同角度探讨刑法空间效力与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从动态角度看,刑事管辖权是指根据主权原则国家所享有的对其主权权力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刑事犯罪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利;从静态角度来看,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刑事实体法律运用的地域和主体的法定范围。

从静态角度对刑事管辖权所作的概括,与刑法空间效力一词,无论在内涵或外延上都是相同的,只是表述角度有所不同。

在这种观点看来,从严格意义上讲,对刑事管辖权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而将刑事管辖权视为刑法空间效力的同义语是不够准确的。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即国家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管理国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力或法律规定。

因此,刑事管辖权是根据国家的本质所固有的,而刑法的空间效力,实质上是国家通过立法所确认的本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具体原则和方法,只是刑事管辖权的法律表现形式,刑法的空间效力不仅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而且确定一国刑法的空间效力还要考虑到各国之间刑事管辖权的交叉和国际社会处理涉外案件管辖问题的一般原则。

由此可见,刑事管辖权和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有区别的: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确定刑法空间效力的主权依据;而刑法的空间效力是刑事管辖权的具体、法定的行使方式和范围。

应该认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事管辖权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它们的联系表现在刑法空间效力范围与刑事管辖权范围是一致的。

一国在刑法中规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就是宣布了本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虽然国家可能在刑法之外,通过特别法的形式扩大或缩小本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使得从形式上看,该国刑法规定的刑法适用空间范围与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只要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发生变化,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刑法适用的空间范围与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始终是一致的。

例如,我国79年刑法规定,刑法适用于在中国领土上的犯罪,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某些犯罪,以及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侵犯中国或中国公民利益的某些犯罪,但不适用于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与中国没有任何关系的国际犯罪。

这一规定就反映了当时我国当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即对于与我国没有任何关系的国际犯罪,不主张刑事管辖权。

此时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与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完全一致。

但当1987年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这一决定标志着我国刑事管辖权范围的扩大,即扩大到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

而当时79年刑法对于刑法的空间效力的范围的规定并未作出修改,此时,刑法规定的空间效力范围从形式上小于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但实质上它们仍然是一致的,即上述决定本身就意味着我国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有了扩大。

因为,既然我国对有关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进行起诉、审判等活动,就必然要适用我国刑法,这种运用本身就标志着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

上述刑事管辖权范围与空间效力范围的不一致,在97年刑法中得到了纠正。

要注意的是,刑事管辖权范围与刑法空间效力范围上的一致,并不表示刑事管辖权与刑法空间效力在内涵上的一致。

主要体现在:

一是从概念上看,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它是一种国家权力,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一定的犯罪,内容就是国家对一定犯罪的管辖,即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权力。

而刑法的空间效力则属于刑法适用范围的一部分,主体是刑法,客体是一定的犯罪,内容是刑法对一定犯罪的适用。

二是从产生的时间上来看,刑事管辖权的产生先于刑法空间效力。

刑事管辖权是随着国家的成立而产生的,而刑法的空间效力是以刑法的存在为前提,而刑法往往是在国家成立以后一段时间才制定公布的,因此,刑法空间效力必定后于刑事管辖权的存在。

其三,刑事管辖权的实际行使是刑法实际适用的前提。

虽然刑法规定适用于一定的犯罪,但由于刑法冲突的存在,并不表示一旦有这种犯罪发生,改写实际适用刑法。

所谓刑法冲突,发为国际刑法冲突与区际刑法冲突两种类型。

其四,从研究对象看,管辖权既牵涉到国际法,也牵涉到每个国家的国内法。

国际法决定国家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而国内法则规定国家在事实上行使它的管辖的范围和方式。

由此可见,刑事管辖权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内法的范畴,亦包括包括国际法的内容。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通常出现于反映国家主权的国际条约之中,或以国际条约为根据的国内立法中。

而刑法的空间效力只能规定于一国刑法之中,如各国刑法均在其总则部分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刑法空间效力的范围。

刑事管辖权与刑事诉讼管辖权的关系

二、刑事管辖权适用的原则

刑事管辖权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孤立适用上述各管辖原则,不易进入管辖的误区。

但也会出现不能周全的情况。

由此说明了上述各原则之间的互补关系。

也就是说,在适用刑事管辖权时不能只取其一,而排斥其他。

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

(一)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9或称领土原则),是指以本国领域为适用刑法范围,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者,一律适用本国刑法。

属地原则的基础是国家主权原则。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家享有属地优越权(或称领土最高权)。

因此,在一国境内,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犯了罪,该国均有刑事管辖权,所以对罪行适用本国刑法进行追诉。

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使另一个国家同时具有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果它行使管辖权的权力与具有属地管辖权国家的权力相冲突,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力亦要受到限制。

例如,一个国家对其居于国外的国民有属人管辖权,只要他们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犯罪的,该国行使属人管辖权的能力就受到限制。

1.属地原则适用的领域

是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包括领陆、领水(内水和领海)、领空等一国主权管辖下的国境以内的全部地域。

属地原则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地的确认。

在明确犯罪地的基础上,依照国际法的观念,刑事管辖权领域分为“实质领域”、“想象领域”(或称“拟制领款、”浮动领土“)和”准领域“。

虽然这些领域在地位位置上不是连接在一起的地区,但由于同一的法律秩序对上述地区都是有效的,但形成了一个统一体,即国家领土的统一性是法律统一性的前提。

第一,“实质领域“上的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实质领域通常指是指一国具有管辖权的领陆、领水、领空。

我国学者一致认为,实质领域包括:

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地下的地层。

领水,即内水和领海。

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

这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为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为界,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当然包括其相应的以下地层。

依国际惯例,陆地领土的界限由边界线表示,边界线表示各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范围。

领海,是在国家主权管辖之下的国内水域(内水)以外一定范围的海域。

沿海国在该水域内行使相当于领土管辖权的排他的管辖权。

《海洋法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

领海的宽度为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

但与领陆不同的是,在领海中,外国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当这些船舶无害通过领海时,在这些船舶上发生的犯罪案件,只在一定的条件下,沿海国才能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只受船旗国法律的管辖。

沿海国对其领海无害通过的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应依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58年日内瓦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有关规定,只有在领海无害通过的外国船舶上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后果及于沿海国,或者犯罪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或者是外国船舶的透彻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者,或者为取缔非法贩运麻醉品或者精神药物所必要者,沿海国才能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领空,根据1919年《巴黎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家对春领土上空具有排他的主权。

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规定,领空包括国家领海的上空。

由于对大气层或空气间承认其他地面国家的专属管辖权,因此,为不使各国想到侵害对该的管辖权,有必要明确地划定大气层界限,即地面国家领空的界限。

对领空的高度,即领空与外层空间界限的划分,及领空有无类似领海的“无害通过权“的问题,各国为国家安全的需要,考虑应通过国际社会的立法尽快予以解决。

总之,一国在其“实质领域“,即一国陆地领土界限、主权管辖下的一定海域以及领陆领海上空的领空范围内,具有排他刑事管辖权。

第二,“准地域”上刑事管辖权。

准地域管辖权,指的是地域管辖原则还应包括“地域管辖的法律延伸”,即依照有关国际公约所享有的对大陆架、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

大陆架,依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12条规定,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履水域的深度允许其开采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邻接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毗连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是指从测算国家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范围内,为防止和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而行使的必要的国家管制权的水域。

如果在毗连区内发生上述规定以外的犯罪行为,例如海盗行为,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是该公约的一个漏洞。

专属经济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55至58条,是指在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在该区域内,沿岸国对海床和底土及上履水域的资源开发及保护、防止污染享有专属权利。

第三国在该水域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沿海国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有下列四项内容:

(1)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对违犯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船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舶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提保后,应该迅速获利释放。

93)沿海国对于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规章的处罚,如果有关国家没有相反的协议,不得采用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舶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为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则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只要那些法律制度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不相抵触。

对上述“准领域”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

我国学者认为,上述领域虽不属于一国领域,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凡缔约国家都享有一定的主权权力,包括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还可以在近海区域内划分几百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包括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从自然资源开发和某些海洋管辖权方面说,这个管辖海域也是中国的领土。

因而实践中应将其作为想象领域予以维护,并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地域管辖权。

台湾学者对对大陆礁层(大陆架)、邻接区(毗连区)和经济领域(专属经济区)的刑法适用持有不同见解。

有的认为,邻接区不得视为领海,故在邻接区内犯罪者,并无刑法适用问题。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条第2项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适用于在俄罗斯联邦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实施的犯罪。

无论一国在珙刑法中是否明确规定了对大陆架、毗邻区和专属经济区具有刑事管辖权,各国及地区对上述准地域均主张其管辖权。

但根据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权利也应有所限制。

如1970年《关于海底非核化的莫斯科公约》规定,不得在大陆架设置核武器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此外,沿海国的大陆架如超过200海里,对在200海里以外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在第一个五年生产期内可预交纳,第六年缴纳的费用或实物的比例应为产值或产量的1%。

此后,该比例每年增加1%,到12年为止。

其后这一比例应保持在7%的水平上。

2.关于机籍国和船旗国的管辖问题

通常将一国的船舶或航空器视为该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领域,即“浮动领土”或“虚拟领土”的“想象领域”,是刑法属地原则在法律意义上的延伸。

但在国际法意义上的国籍管辖原则中,涉及了不仅是人的国籍管辖问题,还牵涉到物的国籍管辖问题,这里的物则主要是指航空器和船舶的国籍问题。

能否将航空器和船舶的物的国籍性理解为刑法属人管辖原则中国籍管辖的延伸,即由行为人所属的国籍管辖发展到航空器和船舶的国籍管辖呢?

有益于机籍国和船旗国管辖的根据,中外法学家们进行了长期的激烈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是传统的观点认为,这些临时空间应视为本国的浮动领土,或虚拟领土,因此,其管辖根据应为属地管辖原则是有的学者认为,机籍国和船旗国对机船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是因为该机船是具有本国国籍,因此,其管辖的根据应是国籍管辖原则。

三是认为机籍国管辖和船旗国管辖为属于任何其他管辖原则,而单纯形成一种机籍国和船旗国管辖原则。

我们认为,将机籍国和船旗国管辖单独无为一项刑事管辖原则不足取,因为这两种管辖措施都是为了解决近代交通运输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而设立的,其适用的对象和范围都有较大的局限性。

将其上升为一般的刑事管辖原则没有必要。

否则,刑事管辖原则将层出不穷。

其次,第二种观点以理论上的实践中无可争议的事实,即机籍国和船籍国均具有本国国籍,以物这国籍属性,符合理论上称为国旗国主义和国籍主义,从而推定国家对本国境外的船舶、航空器内的犯罪享有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国籍管理。

也不十分全面。

我们认为,传统的将机籍国和船旗国的管辖原则理论,归属于“浮动领土理论”与“虚拟领土理论”虽有其局限性,但仅强调国旗国主义而忽视挂有本国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属本国领土,更有损于自身之主权,因此,对在船舶与航空器内的犯罪,适用国旗国刑法,则弥补了属地原则的不足之处。

这一主张是得到国际法承认的,且许多国家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如德国1976年刑法第3条规定:

在有权悬挂德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舰、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无论犯罪地法律如何规定,德国刑法均适用之。

奥地利刑法第63条规定:

奥地利刑罚法规,亦适用于奥地利船舶或者航空机内所为之犯罪行为。

船舶和航空器所在地点如何,在所不问。

日本刑法典第1条规定:

本法对于在日本国内犯罪的,否认是什么人都适用。

凡在日本国外的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亦同。

三个反劫机公约和针对船舶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都规定:

本公约不排斥按照本国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这说明确定航空器和船舶内的犯罪问题,应以国内法确定的管辖权为主,至于是否由机籍国或船旗国来管辖也应以国内法为准则。

在行使管辖权时,船舶上和航空器内都被认为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我国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亦体现了这种精神。

问题:

何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

是国籍主义国旗主义?

是否包括军用的船舶或航空器?

德国刑法第4条规定:

“在悬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舰、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无论犯罪地法律如何规定,均适用德国刑法。

法国刑法第113-3条及113-4条规定:

“在悬挂法国国旗的船只上实行的犯罪,或者无论其处于何地,针对此种船只实施的犯罪,适用法国刑法;在法国海军军舰上实行的犯罪,或者无论其处于何地,针对此种船舰实行的犯罪,惟一适用法国刑法。

在法国注册的航空器上实行的犯罪,或者无论其处于何地,针对此种航空器实行的犯罪,适用法国刑法;在法国军用航空器实行的犯罪,或者无论其处于何地,针对此种航空器实行的犯罪,惟一适用法国刑法。

意大利刑法第4条第2款规定:

“在刑法法律的意义上,共和国的领域以及其他一切受国家主权支配的地点是国家领域。

意大利的船舶和飞机,无论处于何地,均被视为国家领域,除非它们根据国际法受外国本地法的管辖。

根据上述有关国家的规定,对于挂有一国国旗或国徽的该国船舶或飞机上实行的犯罪,一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但是否包括军用的和民用的,各国的规定则有不同的规定。

从上述国家的规定看,对于军用的挂有一国国旗、国徽的船舶或飞机上,一国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享有绝对的刑事管辖权是无可非议的。

对是否包括民用的以及私人的,上述国家的反应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或者军徽标志的船舶或飞机,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本国领域以外,皆属大陆领土的延伸,因而在船舶上和航空器内犯罪,不论是国有的、民用的或私人的,都应适用我国刑法。

意大利在其刑法中未对明确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对外国主权范围内的民用船舶或航空器则有所区别对待。

即如果犯罪行为纯属没有干扰所在国安宁的“内部”事务,无疑应适用旗籍国法;如果是可能干扰所在国安宁的“内部”或“外部”事务(即犯罪行为直接影响了船舶或航空器所在国社会生活),则应适用有利于所在国属地原则。

法国则在其刑法典中明确规定,船只或航空器涉及法国国家“海军军舰”或者“法国军用航空器”的管辖原则,是“惟一适用法国刑法”。

由此可见,法国对于私人的船只或航空器的刑事管辖与意大利刑法一样,不是一种排他性的管辖权。

我们认为,无论是军用或民用的船舶、航空器,当其航行于公海上或公空时,其上所发生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该国的想象领域,适用刑事管辖权,是毫无疑义的。

然而,当其行驶于他国的领空或领海时,军用的船舶或航空器依照国际惯例享有排他的刑事管辖权;而民用的船舶或航空器管辖权的行使则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当与他国管辖权产生冲突时,应依照国际公约、条约或外交途径解决。

3.犯罪地的确认

按照属地原则,一国无论是在其实质实质领域还是在其“想象领域”内,抑或在其“准领域”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首先必须严格地确定犯罪地。

所谓确定犯罪地,并不是确定犯罪之地是不是在本国领域内,而是确定犯罪发生之地本身。

换言之,一个犯罪问题具有多种因素,且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也不总是一蹴而就的,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犯罪行为的最终实现通常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即具有阶段性,即预备阶段、实施阶段(包括未遂、中止)和结果发生阶段(既遂形态)。

如果上述行为发展的各阶段均为一地,则不存在对犯罪发生之地本身予以确认的问题,倘若各个阶段的行为是异地,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地是异地的,那么应以何种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犯罪发生之地呢?

在确定犯罪地的方法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主观领土说和客观领土说。

主观领土说,也称“行为地主义”或“主体的领土管辖”,认为刑事追诉的权利是对始于其领土而终于别国领土的犯罪。

主观的领土说不考虑犯罪的后一阶段,忽视危害后果在判断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意义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如法国1975年刑事程序法典第693条被认为是典型的主观领土说,该条规定,当具有犯罪要素性质的行为在法国完成就认为是在法国领土内犯罪。

美国也采取主观领土说,并将其管辖扩大到一个犯罪构成要素发生在美国而完成在美国国外的犯罪。

美国认为严格坚持犯罪必须完成在美国国内的领土原则对于联邦体制的管辖带来了很多困难,而主观的领土原则可以缓解由这种体制而带来的问题。

美国的一些州就按照主观领土论去选择管辖,对在其他州以及在外国完成的行为按照本州的法律进行管辖。

“客观的领土说”或称称“结果地主义”或“客体的领土管辖”,认为刑事追诉的权利是对那些始于别国领土而完成或呈现于本国领土的犯罪,或对本国秩序造成了有害后果的犯罪。

客观领土说是强调行为的后果,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全部发生在一国领土之外,但只要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或效果发生于一国领土内,就可对该犯罪进行管辖。

上述主观领土说和客观领土说都从各自的角度孤立地看待犯罪现象的发生,因此,导致主观领土说对结果加重犯、过失犯(以是否发生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等适用刑事管辖权时出现疏漏;而对于客观领土说仅考虑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在本国或影响及于本国,从而使预备犯、未遂犯等没有结果发生或犯罪结果发生不完整的犯罪行为缺乏运用刑事管辖权的依据。

此外,理论界还从其他角度对犯罪地的确定提出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行为地说。

认为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或场所,就是犯罪地,不作为犯罪则以义务的来源地或发生地为犯罪地。

二是结果地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发生地为犯罪地,如日本学者町野朔提出:

“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法益侵害(威胁)的结果是犯罪的实质,犯罪地就是这种结果发生地,这样来认识才是正确的。

”三是中间地说。

认为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场所为犯罪地。

例如,行为人从甲国邮寄毒品,途经乙国,在丙国发生结果,则乙为犯罪发生地。

四是遍在说,即折衷主义。

这种观点认为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都是犯罪地,行为或者是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国内,就适用本国刑法。

考察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大多数采取“遍在说”,也即“行为与结果择一说”。

法国刑法典规定,构成犯罪之事实有一项发生在共和国领域内,就视为在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法国法律既认为以“作为”、“实行的犯罪”,也认为以“不作为”、“实行的犯罪”;与此同时,“参与某一行为”以及与此行为相关联的事实,从惩处的角度看,被视为“实行行为的正犯”的活动。

同时认为,任何全部是在法国既遂或实现的犯罪,不论是实行的犯罪、不作为的犯罪、继续犯罪(有一部分犯罪时间是在法国),还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之一全部是在法国既遂的惯犯,均适用法国刑法。

甸大陆和台湾地区学界普遍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与结果发生在同一地方,但在某些条件下,犯罪行为实施地也结果发也脱离,出现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现象。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发生在一国领域内;二是犯罪行为在一国领域内实施,而结果发生在该国领域之外,三是犯罪行为在一国领域外实施而结果发生在该国领域内。

上述三种情形都应适用我国或台湾地区的刑法。

为避免刑事管辖权适用上的疏漏,我国刑法在属地原则的规定上兼采主观领土说与客观领土说,并采用二者有机结合的综合管辖原则,即“折衷主义”或“行为与结果择一说”。

规定行为或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其属地原则的适用问题。

特拉伊宁指出:

“共同犯罪并不变更刑事责任的根据,不论是单独行动的人,还是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都只是在他们的行为包含了相当的犯罪构成的全部因素,特别是包含了像因果关系和罪过这样一类必要的构成要素时,才负刑事责任。

”因此,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只要各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就应适用一国的属地管辖原则。

如德国刑法第9条第

(2)项规定,正犯行为地,共同正犯中各人的行为地,在不作为犯罪情况下,共同正犯应有所作为地,或行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皆为共同正犯的犯罪地。

共同正犯在国内协助国外的犯罪,即使依犯罪地法律不为罪,仍应适用德国刑法。

意大利刑法学者认为,意大利刑法典所规定的“部分”在意大利实行的犯罪行为,是指作为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典型行为”。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任何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教唆、共谋、帮助行为等)都足以构成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即使犯罪本身完全是在国外实施的。

但由于共同犯罪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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