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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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

  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中文名,要约邀请。

别名,要约引诱。

术语分类,法律术语。

学科分类,法律学。

应用领域,建筑工程。

桥梁工程等。

约束效力,没有约束效力。

法律根据,合同法。

  定义。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

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

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

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

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如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则视为要约。

因为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因此。

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

  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

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

都没有约束力。

  意义。

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

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

  有的学者指出。

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

而非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

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也就是说。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在发出要约邀请时。

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

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

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

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认为要约邀请一种意思表示。

理由如下:

第一。

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

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

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理由。

判断一个行为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不是看它在事实上处于什么阶段而是要看它的法律效果。

第二。

对要约邀请而言。

要约行为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

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

仍然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第三。

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其法律意义是如何产生的?

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无关吗?

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的内容。

  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

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

拍卖时间。

地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

上述内容的效力。

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

其实。

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

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

只不过是惯性思维而已。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

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

效力之发生。

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

是表示行为。

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

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

其效力之发生。

  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

因此。

要约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

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

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

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

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

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合同法》第15条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视为要约。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

要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

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

要约邀请。

只不过使“自已”特定化。

明确化了。

中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

秉承传统理论。

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

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

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

  分类。

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所述的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不仅向他人邀请发出要约。

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

商业广告则分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

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

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问题。

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

格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

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

比如。

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提出:

“假一罚十”。

  这个“假一罚十”的意思表示。

不是要约。

只能是要约邀请;在严格意义上它也不是交易条件。

而是交易条件的保障。

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给付。

“假一罚十”。

是第二次给付。

是第一次给付不符合约定的演变。

是缔约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承担。

要约邀请中“假一罚十”。

“缺一罚十”这一类诺言如果不能确认为先合同义务或者不承认其可以演变为合同义务。

则相对人就会二次受害。

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

可以构成法律行为。

  这种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这种要约邀请之所以是法律行为。

是因为它依据邀请人的意志。

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

受邀请人是权利主体。

这个权利是依照邀请人单方面的意志产生的。

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询价”就是如此。

甲方给乙方去信。

问:

“你公司的自行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

”此询价尽管被学者们习惯地认为是要约邀请。

但是它并不包含交易条件。

即不包含合同的条款。

因而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真正的意思表示。

能够产生司法上的效果。

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在民法之所谓意思表示。

乃就以其为法律行为构成部分即要素而为观察。

自非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

不得称为意思表示。

”中国《合同法》把要约邀请都规定为意思表示。

已经偏离了意思表示的本质。

对不能因当事人意志内容产生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

也不是事实行为。

因为它仍然是一种表示行为。

现行《合同法》第15条把所有建议相对人发出要约的行为。

都规定为意思表示。

  只是屈就了学者的一般观点。

它的危害是否认或者忽视了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的效力。

以上分析表明。

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以及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条件。

而且这些条件可以拘束邀请人。

可以构成先合同义务。

也可以进入合同。

演变成合同义务。

如果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

没有合同的内容或者条件。

还能发生效果意思吗?

还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吗?

答案是不能。

如果要约邀请不能发生效果意思。

  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

它的存在价值就受到了挑战。

  常见形式。

价目表仅指明什么商品。

什么价格。

  并没有指明数量。

对方不能以“是”。

“对”或者“同意”等肯定词语答复成立合同。

自然不符合作为要约的构成要件。

只能视作要约邀请。

商品价目表的发送。

是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推销商品的一种方式。

这种方式当然表达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

但并不表明他人表示承诺就立即达成一个合同。

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方式。

一般认为。

在拍卖活动中。

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

拍卖人击锤拍定为承诺。

  拍卖人在拍卖的刊登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出拍卖公告。

对拍卖物的宣传介绍或者宣布拍卖物的价格等。

都属于要约邀请。

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

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

建设工程。

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

租赁。

技术转让等领域。

为了公平。

合理。

有效地使用纳税人的财产。

防止官商勾结产生腐败。

一些国家规定。

凡涉及国家与私人企业之间的大宗交易。

如国家订货。

市政建设等都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我国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

  建设工程等方面也有规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这种方式的好处是。

能够在最接近公平。

合理的价格上达成交易。

签订合同。

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

向不特定的人发出。

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

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

对于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一般都认为属于要约邀请。

不是要约。

而投标是要约。

招标人选定中标人。

为承诺。

招股说明书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或者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

  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说明义书。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成立时。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

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

并报送有关文件。

招股说明书是其中之一。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作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认股人的权利。

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

  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

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并制作认股书。

规定要制定招股说明书并向社会公告。

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或者公司的情况和认股人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招股说明书是向社会发出的要约邀请。

邀请公众向公司发出要约。

购买公司的股份。

认股人认购股份。

为要约。

公司卖出股份。

为承诺。

买卖股份的合同成立。

但是。

如果发起人逾期未募足股份的情况下。

  则依法失去承诺的权利。

认股人撤回所认购的股份。

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

但并非一般的要约邀请。

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

这一点与一般的要约邀请不同。

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

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

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

并以此引诱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对于商业广告。

均认为是要约邀请。

但法律并不排除商业广告如果符合要约的要件也可以成为要约。

  如广告中称:

“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

每吨价格200元。

先来先买。

欲购从速。

”。

  区别。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

1。

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的目的;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

要约必须包括将来可能订立的合同的主要的内容。

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思。

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接受约束的意思。

3。

要约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的。

故要约往往采用对话方式和信函的方式。

而要约邀请一般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的。

  故往往通过电视。

报刊等媒介手段。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

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按合同法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按此规定。

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

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

但仅仅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尚不足以成为要约。

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

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

其要件包括:

第一。

须有和别人订立合同的内容。

意思。

也就是说。

要约须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第二。

  内容要具体确定。

以便承诺人能不对要约作任何增加。

变更直接承诺;第三。

须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但此点实践中有例外。

如自动售货机。

自选商场标明价格的商品没有注明非卖品。

陈列品的。

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第四。

要约须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看。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它和要约都是和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

但要约以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为目的。

要约邀请则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对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

  对要约邀请的接受只构成要约;要约是法律行为。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的约束。

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

合同即告成立。

要约邀请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实践中将要约认定为要约邀请。

或将要约邀请认定为要约。

势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

因为追求交易快捷等原因。

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性质往往缺乏明示。

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限实际上比较模糊。

这就使得一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的性质难以界定。

  例如。

商场柜台内标明价格陈列的商品和发廊标明价格的服务。

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就一直众说纷纭。

  区分方法。

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方法大体有四种:

1.依法律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

“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这几种。

而且其中的商业广告同时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视为要约”。

何为符合要约规定。

何为不符合要约规定仍不明确。

等于兜了一个圈子又回到原来出发的位置。

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决问题。

2.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重大区别看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传统民法里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方法之一。

  虽然由于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

缩小了这一方法发挥作用的范围。

但在某些时候仍能发挥一定作用。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

明确。

全面。

全面就要求必须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

例如。

一份订单只有采购货物的名称。

规格。

没有数量。

不可能成为要约。

3.依交易习惯。

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出租车开亮空车灯。

行业惯例通常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

而非要约邀请。

因此乘客上车只需告诉司机目的地即可。

无需另行协商。

  两个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

则可能一方“需要300吨”的电报也可以构成要约。

4.看行为人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这是法律上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

因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

很难作为客观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制度使行为人在行为时将其主观目的反映于外部。

这就是第14条第2项要约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规定的目的是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白无误地向对方表明这是一个要约。

  不是要约邀请。

使对方不致发生误解。

按本规定。

凡是表意人未明确表示其是一项要约的。

一律推定为要约邀请。

实践中商业广告注明“限售30套”。

“先到先得”。

或注明有效期的。

通常视为已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相反。

如意思表示上载有“仅供参考”。

“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

“配置。

价格如有变化。

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

则肯定表示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不构成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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