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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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2005年)
关于印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2005年6月28日国质检量联[2005]213号)作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日期:
05-06-28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认证程序
第四章认证标志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是指由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够满足顾客、组织、法律法规等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国家对测量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推广测量管理体系在企业中的应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
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
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
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
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四章认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
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是指由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够满足顾客、组织、法律法规行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国家对测量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推广测量管理体系在企业中的应用。
国家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
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用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
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
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
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行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换,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
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认证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新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新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规范我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开展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工作。
第二章对咨询、认证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必须向自治区环保局提交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资格证书,经验证、登记后方可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
各地、州、市环保局对在当地开展业务的咨询、认证机构检查其是否具有经自治区环保局审核的《新疆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认证机构登记表》。
第五条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与有关组织正式签订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合同前,须将咨询项目名称、咨询机构参加咨询工作的人员基本情况上报自治区环保局,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副本报送自治区环保局备案。
第六条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在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后、审核工作开始前,须将认证项目名称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及所在地、州环保局。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将审核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定或认证、咨询质量不合格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权向自治区环保局或环认委投诉,自治区环保局将取消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在我区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并将有关违规情况报告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
第八条为保证自治区环保局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须在企业认证时邀请认证企业所在地环保局及自治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以正常公务活动的身份,参加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环保局将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专业委员会,协助自治区环保局及所在地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九条环保部门参加认证的工作人员须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代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认委的有关规定和各认证机构的章程对认证机构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二、及时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管理要求及环境保护政策信息传达至各认证机构,指导各认证机构制定符合国家认证认可制度的机构认证方针和规范。
三、将各认证机构违反国家认证认可制度及环认委有关规定的行为及时向环认委及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各地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参与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管理活动过程中须遵守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经济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对申请认证组织的管理
第十一条拟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登记过的咨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必须提交具法定资格的地州以上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环保局提供该组织环境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由自治区环保局统一出具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应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依据,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申请认证的组织,各地环保局将有关违规情况报告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环保局将终止申请认证组织的咨询、认证工作,并将有关违规情况报告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
第四篇: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技术标准》基本内容表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技术标准基本内容表
目的保证测量设备和测量过程满足顾客、组织和法律法规对计量的要求
确保具有与组织的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能力引言目标管理测量设备和测量过程
产生不正确测量结果的风险最小
满足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环境、能源对计量要求
基本内容审核要求和审核方法
顾客在规定所要求的产品时
标准适用组织在规定所提供的产品时
概述范围立法和执法机构有要求时
对测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和评审
引用GB/T1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
文献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要求GB/T19011—2003质量和(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JJF1001—1998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定义应用上述引用文献中给出的和本规范中所列的21条术语及定义计量单位
计量计量人员
法制计量标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要求强制检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特定要求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测量管理质量管理对过程和产品监视和测量的要求体系认证审核环境管理对环境的监视和测量的要求
技术检测能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对职业健康安全的监视和测量要求标准要求技术经营管理、能源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对测量设备和能力测量过程的要求
要求先进的计量检测技术和先进测量设备检测水平
微机管理、彩标管理、信息管理和数据管理
质量管理要求(GB/T19022—2003)道德准则—诚信、正直、谨慎和保守秘密审核员应遵循的原则工作态度—公正、真实、准确
审核原则审核过程应遵循的原则管理职责独立性
审核管理管理程序基于证据的方法
审核管理记录
方法管理的监视和评审
(见技术规范图3-1-4P62-69)
能力
审核员资格评价
第五篇: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作业
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问题.原因及对策分析
ISO9000是国际标准化组织总结世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企业经营管理成功的经验和实践,应用先进的管理理论和方法,以简明的标准形式向世界推荐的一套实用的管理理念、方法和体系。
它的作用在于为实现企业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平台,进而推动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毋庸质疑,通过施行ISO9000,大多数企业的管理人员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了质量管理的基本概念和方法;培养了管理者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减少了工作的随意性;帮助企业建立了一个逻辑关系紧密的管理系统(生产、采购、人力资源、研究与开发、营销);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推动市场开拓。
ISO9000系列标准进入中国已十多年,客观地讲,这十多年不仅是中国企业所提供产品或服务品质不断改良的十多年,也是中国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的十多年。
因此,可以说,ISO9000的出现,满足了众多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的需要,使更多经营者对科学管理有了更多的认识。
但令人遗憾的是,不论在推行ISO9000还是在认证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进而导致当前的企业ISO9000行为走向困境甚至是混乱状态。
现就目前推行ISO9000及认证中存在的问题谈谈个人的见解。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1、企业自身的问题。
影响质量体系推行中获取成效的因素,主要有下述几方面:
(1)缺少对标准熟悉的骨干。
只有管理层或个别人对标准一知半解,未能全面透彻地理解、领会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内涵及精髓,缺少对体系运行进行有效性、适宜性及充分性评价从而发现改进机会。
(2)重形式、轻实效,为取证而搞ISO9000认证,没有真正作为一项管理制度被企业各级人员广泛认识和运用。
只片面注重文件化的编制工作,未能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去度身订做企业的“宪法”——质量手册,而是做一些表面功夫去应付第三方审核,忽视求取质量实效的质量改进和管理水平提升。
(3)对质量目标的制定不完全,缺乏操控性。
反映在质量目标的建立过于形式和简单,没有定到点子上,操控性不强,没有提升空间。
有的甚至缺乏检查、分析、跟踪工作,使得质量目标形同虚设;有的企业在获取认证后,质量管理未提出新的目标,由此也难以有新的提高。
(4)基础工作欠缺。
反映在基础台帐不全或不规范,难以提供准确、有效的数据,甚至有些企业的管理层觉得搞了体系后增添了不少工作,要求多了,记录多了,做了很多原来不用做的工作,因此重视不够。
更谈不上利用适宜的统计技术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不能给管理者提供能发现问题和改进机会的有参考价值的科学管理依据。
(5)目的不够明确。
反映在把获取认证作为唯一目的,忽视持续改进原则,不注重质量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的提升。
(6)缺少全员参与。
反映在仅靠少数几名专业人员推行质量体系,甚至是咨询公司在做质量体系。
管理职责不到,最高管理者和管理者代表在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不作为,日常工作各行其是,内审和管理评审走过